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打手,因於民國82年間,曾以其妻曾麗卿之名義,幫忙處理丁○○與胡圳榕間之土地糾紛,而丙○○則為丁○○所委任處理該土地紛爭之律師,嗣後被告認為該土地糾紛已解決,丁○○已取得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應依約給付其2,500萬元,惟遲遲未履行,而丙○○既為林某之代理人,且被告懷疑該筆款項為李某所持有,認為丙○○亦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250萬元,遂於 90 年10月9日下午經丙○○書立一紙承諾書,答應代丁○○賠償曾麗卿1,250萬元,並由其弟即告訴人乙○○簽發6紙合計同額、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並由丙○○背書後交付被告持有。惟被告於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心生不滿,遂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於90 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阿財虱目 魚餐廳內,對告訴人乙○○斥責謂為何積欠打手之鉅款不還,且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打手請他們前來索討此筆債務,喝令今天必須有所交待,未及告訴人回應隨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有人持餐廳之板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額頭瘀傷8×5公分、右眼周圍瘀傷6×4公分、左前臂擦挫傷 8 ×1公分、左膝後側擦傷3.5×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教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5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曹重即祕密證人B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9 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教唆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並無教唆他人在90年12月12日毆打告訴人,本件實係告訴人為達逃避票據責任之目的,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此從關於教唆之人、在場出手毆打之人數等方面,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不一,且陳述時多以「應該是」、「懷疑是」之臆測用語,即可明瞭,又祕密證人曹重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其所言亦難憑信,況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轉讓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約有10個男子到伊住處樓下埋伏,並尾隨伊及3位朋友至阿財虱目魚餐廳,趁伊吃宵夜時有3名男子宣稱係綽號「打手」及「尉民」派來向伊收帳,並說支票退票如何解決,但伊回答該筆錢並非伊欠被告的,該3 名男子即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頁),於92年3月19日偵查時指稱:伊住內江街晚上去吃宵夜,被尾隨到餐廳,說伊開票給「打手」怎麼不付錢,所以應該是被告叫人來打伊,被告綽號為「打手」,被告已將伊所開立之支票交給黑道等語(見第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第38頁),於92年5月14日偵查時指稱:打伊的人,伊找不到,伊懷疑是被告叫人打的,被告綽號打手(見同上偵卷第121頁),於93年4月27日偵查時陳稱:打伊的人說「打手」叫他們來處理支票的事,講「打手」一定被告教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1頁),足認告訴人並不認識毆打 伊的人,且不確定毆打伊之人是否是被告所教唆,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足疑。 (二)證人曹重於原審時證稱:「(後面被告伊立群你認識否?《當庭指被告》)沒見過。(90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有跟乙○○打麻將?)我們是好朋友,他住在內江街常在一起打麻將,但確實日期不記得。(你跟他打過麻將,有無印象他有被人家打?)有。(當時情形如何?)...我知道他被打,詳細情形不清楚,我記得他是到一家店吃宵夜,有跟人家衝突。(當時還有誰在場?)有李一、藍鈞、乙○○及李一先生女朋友。(幾個人打他?)3、4個,好幾個,詳細不記得了。(為什麼被打?)不太清楚。(當時檢察官問你當時發生的情形,你回答:...他們進來5、6、7人,他們一直 打乙○○...有何意見?《提示91偵自22629號卷第228頁至229頁之92年8月8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聽得 很清楚,我問乙○○他們為什麼打你,他告訴我說他們問我給打手的票你怎麼解決。(上述乙○○什麼時候告訴你的?)送在醫院途中。(你知道乙○○有欠人家錢?)乙○○欠的錢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認證人所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之原因係事後聽聞告訴人所述,而非親眼見聞,自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9號案件偵查中證 稱:90年12月12日打玩麻將後,伊、告訴人、李一及其太太、藍先生到一家餐廳,進來6、7人,都是年輕人,一部分將伊等拉住,說「給打手的票怎麼解決?」,告訴人沒有回應,他們就開始打告訴人,伊等就送告訴人到和平醫院云云(見第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卷288、288- 1頁),雖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詞不符,惟其於原審時已詳細證述是事後問乙○○,經乙○○告知毆打他的人問他給打手的票你怎麼解決,已如前述,且該部分是以祕密證人之身分為之,未經被告詰問,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證人李一於原審證稱:當天打玩麻將後到一家小吃店,告訴人有被打,但伊坐在他們背後,沒看見當時的情形,店很小很吵雜只聽到「你打我」這句話,不知告訴人為何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經營阿財虱目魚餐廳之戊○ ○於本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做事,餐廳的人也沒有通知伊出來,等伊忙完出來時人都走光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證人己○○於本院時證稱:伊不知道90年12月12日凌晨阿財餐廳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藍鈞於原審證述:當 天打玩麻將,1、2點趕過來吃東西,小吃店很亂人很多,來的人進進出出,伊沒有注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是證人李一、 戊○○當時均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之情形,亦未聽見與被告有關之言語,證人己○○不知告訴人被打之事,證人藍鈞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毆打,自均無從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四)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0年12月12日診斷書(見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第44頁),固載明告訴人受有額頭瘀傷8×5公分、 右眼周圍瘀傷6×4公分、左前臂擦挫傷8×1公分、左膝後側 擦傷3.5×1公分等傷害,惟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天確 有遭人毆打並受有前開傷害,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上秘密證人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權益,但案重初供,秘密證人前後所述不一,應以供述在前者為可信。且本件起訴時告訴人尚未死亡,原審迨於告訴人死亡時始傳訊秘密證人,此時秘密證人因告訴人死亡心理產生變化,因告訴人未死前,秘密證人至少為了讓告訴人知道他還有正義感及講公道之人,當不顧會得罪被告有遭報復之危險而作證,告訴人死亡後,秘密證人心想,無論如何講,對死人已無意義,衡情度理,本件秘密證人之證詞,應以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為可採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秘密證人之證 詞前後不一,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有如前述,即不得予以採信,公訴人認秘密證人於查訪、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不一,然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自應以證人等於查訪時所為之證言,即足採為斷罪資料,尚屬無據。且秘密證人因告訴人死亡而產生心理變化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