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臺北縣永和市○○路256號「至善牙醫診所」護士 巫季儒報案稱有一精神異常男子(即經鑑定為精神耗弱之人周靜君,原名顧萬順)持續臥躺在該診所門前,得和派出所值班警員張育碩據以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後,適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輪值執行巡邏勤務之得和派出所 員警丁○○、己○○2人接獲通報後抵達該診所並予以驅趕 ,周靜君起身離去該診所並步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244 號「麥當勞」速食店仍臥躺於地,惟適有路人向丁○○指稱周靜君曾拿打火機欲點燃機車縱火,丁○○為執行職務心切,遂趨前攔下周靜君欲查證其身分,詎周靜君已因不滿遭丁○○驅趕後,復為其攔阻欲加以盤查其身分,周靜君即不從,遂與丁○○發生口角衝突,並數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丁○○(周靜君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丁○○閃避即在永和市○○路244號「麥當勞」速食 店馬路前持執行警察勤務所佩帶之警用配槍對空鳴槍3槍制 止後,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丙○○持警用棍棒前來支援,並欲伺機自周靜君身後擊落其持有之刀械,周靜君隨即轉身逃往中正路對向至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現改為日光通訊行)前之騎樓,丙○○見狀,亦手持警棍穿越中正路往前予以追緝至位於人車眾多之該中正號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外紅磚人行道邊之馬路上,周靜君與丙○○、丁○○3人相隔約3公尺間對峙中,此時,丁○○本應注意依警械使用條例明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周靜君在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前之騎樓上,雖仍手持該把水果刀,然僅對其叫囂,其距離周靜君約有3公尺遠,尚無攻擊行為,對其或 其他在場之警員之身體、生命、自由、裝備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且依當時之現場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人、車通行之衢道,予以擊發警槍,即有傷及無辜路人之虞,仍貿然持該警用配槍朝周靜君射擊2槍,惟失之精準均未擊中 周靜君,所擊發之該2槍,其中1發子彈誤為擊中該163號E傳十通訊店內櫃檯之玻璃,並致該櫃檯之玻璃破碎,其中另1 發子彈並誤擊中身在中正路157號「久大樂器行」前躲避之 行人戊○○之腳踝,致戊○○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丙○○、己○○、丁○○3人於追趕過程中,至中正路177號、179號 間巷口處再朝周靜君射擊2槍,其中1發子彈擊中周靜君之左大腿內側及臀部,旋經前往支援之警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77號、179號間巷口處前合力將周靜君逮捕。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警用配槍對周靜君射擊過程中誤為擊中告訴人戊○○之腳踝,致戊○○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惟辯稱:伊在追捕嫌犯周靜君過程中,因嫌犯拿刀要刺伊,伊即在麥當勞(中正路244號 )斜對面馬路的中線上對空鳴槍3聲,當時他已經持刀砍伊 ,伊穿著之防彈衣被割破,伊就往後退,他繼續對伊追砍,伊退到路邊(中正路246號)屈臣氏附近,周靜君仍繼續持 刀追砍伊,防彈衣又被割破,伊為防衛自已,故不得已始朝嫌犯大腿射了2槍,這二槍沒有打中周靜君,周靜君突然就 從對街165巷方向跑,伊就追緝他,伊快要追到他之前,他 又轉身回刺伊,伊又對他大腿開二槍,這時已經在中正路177號、179號間巷口附近,其中有一槍擊中周靜君的大腿,一槍沒有打中,伊使用警槍時機並無不當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巫季儒、甲○○、李佩津、庚○○、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 ㈠本件被告丁○○於案發現場總共擊發7枚警用子彈,其中最 先之3發係其受周靜君持刀攻擊劃破防彈衣後,在中正路244號「麥當勞」店前對空鳴槍三發,另最後2發係被告丁○○ 與警員己○○、丙○○追躡周靜君至中正路177號、179號間巷口,被告丁○○再持警槍射擊2發,該2發之其中1發未擊 中,另一發擊中周靜君之左大腿內側及臀部等情,為被告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丙○○、庚○○結證屬實(1213號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87頁第11、12、13行,本院卷第77頁、117頁、159頁反面、173頁反面),當中,另被 告丁○○其中又有對周靜君射擊2發,惟失之精準均未擊中 周靜君,所擊發之該2槍,其中1發子彈誤為擊中該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內櫃檯之玻璃,並致該櫃檯之玻璃破碎,另1發子彈並誤擊中身在中正路157號「久大樂器行」前躲避之行人戊○○之腳踝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店員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屬實(1213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偵續一卷字第47號 卷第41頁,他字第2352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13、114、119頁),復為被告丁○○承認無誤,並 有案發現場之照片(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及現場地理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準此,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 告丁○○對周靜君射擊之此2槍,是否有因周靜君之攻擊行 為,對在場民眾其或被告丁○○或其他在場警員之身體、生命、自由、裝備有立即且明顯之危險,而符合使用警槍之時機。 ㈡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聽到三聲槍聲,伊聽到槍聲,往外看時,警察正面對著伊這方且手上拿著槍,歹徒(指周靜君)背面斜對著伊,伊看到歹徒手裡拿著刀,雙方對峙著,後來歹徒往騎樓走來,伊很害怕,趕快把鐵門放下,以後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偵字第1213號卷第8頁反面),其 又於警詢中再陳稱:「大約在中午12時50分左右,我在店裡突然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往外看到警察拿著槍對著一個男子,該名男子雙手將刀握在胸前跟警察對峙,我很害怕歹徒突然衝進店裡來,我趕快把鐵門放下來,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同偵卷第第19頁),其再於本院證稱:「(問:90年12月28日中午12點50分左右,當時妳人在何處?有無親眼目擊警察追捕嫌犯?)當時我在店裡面櫃台的玻璃,後來我聽到我們店裡面的玻璃破掉,我就往外看,看到一個男子背對著我,手上有拿刀,警察面對著我在追捕那個男子。當時持刀男子就站在我們店門口外的騎樓停機車的地方,警察在騎樓外的紅磚道上,我看到就馬上把鐵門拉下來,後來就沒有看到。(問:妳當時有沒有看到被追捕的男子與警員隔多遠?)大概三公尺左右。(問:當時警察有沒有握著槍?)我沒有看到。(問:妳有聽到槍響嗎?)有,有聽到一聲。(問:妳聽到槍響是否就是擊到妳們店裡面玻璃?)是的。(問:事後還有沒有聽到槍聲?我沒有注意,我後來就從我們店後面出去。(問:請妳在回想,當時妳於警詢筆錄中所稱聽到三聲槍聲的情況是如何?是否確實有聽到三聲槍聲?槍聲是否是很密集的槍聲?)我當時聽到一聲槍聲後,就將鐵門拉下來我從後門走出去走到巷口後,我跑到外面後,隔了沒有多久,大約不到五分鐘的時間我又聽到二聲槍聲。連我們店裡面玻璃被打中的一槍總共三聲槍聲。(問:打到妳們店裡面的那一槍有沒有打到持刀的男子?)應該沒有,當時他還站著。(問:打到妳們店裡面玻璃那一槍之後,隔了多久妳又聽到另外二聲槍聲?)我從店門後跑到外面巷口後聽到的二聲槍聲大約隔五分鐘,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問說該怎麼辦,我老闆要我不要跑出去,我就又走回店裡面。後來我聽說有路人被打到腳,那位被打到的路人我聽說好像在永和豆漿店門外那一帶看熱鬧的人,這個人應該是在我們店裡面被打破玻璃後所發生的事情。(問:妳說妳看到妳店的玻璃被擊破之後,妳是否馬上往外看?)我當時在擦櫃子,我聽到槍聲之後就馬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警察與持刀男子對峙。(問:妳們玻璃門被打破之後,妳看到警察是在紅磚道上?還是在馬路上?)靠近紅磚道的馬路上,持刀男子站在我們店門外的騎樓上。(問:看到警察的時候,是在馬路上,還是在紅磚道上?)在紅磚道邊緣的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證人甲○○在場目擊且前後所證述內容一致,所證應可採信,而依證人甲○○所陳證被告丁○○在中正路163號對周靜君射擊2發子彈過程,當時被告丁○○係位於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現改為日光通訊行)外之紅磚道邊緣之中正路上,而周靜君則係站立在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現改為日光通訊行)前之騎樓處,2人相隔約有3公尺遠而對峙,斯時縱使周靜君手持刀械有對警員叫囂甚至揮比之動作,尚難認為已對被告丁○○造成急迫之危險情況,實無符合使用警用槍械之正當時機至明,則被告丁○○持警用手槍對當時正在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前之騎樓處之周靜君射擊二發子彈(甲○○所聽聞另擊發之2發子彈,約隔5分鐘後,被告丁○○在中正路177、179號間之巷口所擊發之2發子彈,此部分係因周靜君已 有實際攻擊警員之暴行,尚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自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彰彰明甚。 ⑵又證人即當時僅持警用棍棒與周靜君對峙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問:本案事發你是否在場?)我是後來經過該地,當時我有勤務剛好經過那裡,看到一個人持刀跟我同事對峙,我就上前去支援。當時他們對峙的位置大概是在中正路麥當勞前。(問:請你說明你支援的過程?)我經過現場,看到歹徒持刀與我同事丁○○警員在馬路上面對峙中,我就拿警棍準備從後面要打歹徒手上的刀械,當時我們三人都在馬路上,後來歹徒看到就追我,我就從麥當勞對面方向的馬路跑。(問:這時候你有沒有聽到鳴槍?)沒有印象。(問:歹徒追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拉扯?)沒有。後來歹徒追不到我,追了一小段追不到我,到過馬路以後歹徒就往其他的地方走《即對向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附近》,當時我有喝令被告將手上刀械丟掉,他不從,且準備襲擊我,我就決定要回擊攻擊他手上的刀械,打了大概五下的警棍,都被歹徒用另一隻手擋掉,刀械還是沒有掉,後來歹徒還是持刀追擊我,我還是跑掉,但我還是留在現場,這以後的事情我已經都沒有印象,至於有沒有開槍我也沒有印象。(問:這中間丁○○人在哪裡?作何事?)我當時無法左顧右盼,沒有辦法注意到丁○○人在做些什麼,我也沒有印象。(問:你有沒聽到丁○○開槍打中一家通訊行的玻璃門?)沒有聽到。(問:你當時與歹徒對峙用警棍打擊歹徒的位置在哪裡?179巷那一帶。當時歹徒追不上我之後,他就離開, 當時我就跟在後面警戒,走到179巷口附近,我決定回擊打 擊歹徒手上的刀子,還是沒有打下來,中間過程有無開槍我沒有印象。後來歹徒就中槍。(問:歹徒攻擊丁○○的過程你有沒有看到?)沒有看到。(問:當時歹徒被警槍打中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在現場,但是他何時被警槍打中我不知道。(問:你當時與歹徒在179巷路口對峙持警棍打擊歹 徒手上刀械的時候,有沒有警員前來支援你?)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觀之,丙○○目見被告丁○○與周靜君在中正路上之244號「麥當 勞」速食店馬路上對峙中(應係已對空鳴槍後),加入支援圍捕周靜君任務中,丙○○、被告丁○○與周靜君3人之即 在馬路上形成對峙之狀態中,而丙○○並欲伺機自周靜君身後擊落其持有之刀械,為周靜君發覺追趕,丙○○隨即跑往中正路上之244號「麥當勞」速食店對向(即單號數),周 靜君因未能追趕上丙○○後,即往其他方向行走,至此階段,顯然周靜君在丙○○監控之中,周靜君尚無對被告丁○○或警員丙○○有任何攻擊行為,直至丙○○與周靜君於中正路179巷路口(即中正177、179號間巷口)對峙中,丙○○ 始持警棍打擊周靜君手中持握之刀械,仍為周靜君以手阻擋未能擊落該刀械,周靜君始持該把刀械追擊丙○○,縱若證人丙○○證稱全程未聽聞槍聲、被告丁○○有無開槍已無印象及周靜君如何中槍云云,已與常情不盡相符,是否另有隱情,而有所保留,誠非無疑,然可得確定者,周靜君站立在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前之騎樓處時,於被告丁○○使用警槍對周靜君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該通訊行之玻璃,另1發擊中告訴人),周靜君在該處仍未對警員或民眾 有實際之暴力攻擊行為。 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稱:90年12月28日中午時,伊從家中正路單號由南往北走,經過山葉音樂社(中正號157號)、LANEW皮鞋店(中正路159號 )、建成中醫(中正路161號)、還有一家手機行(中正路 163號及7-11(中正號167、169號),當時伊走到皮鞋店與 建成中醫之間,看到7-11店前有排隊買米酒的人,那時有人喊危險,我當時看到有一個人站在手機行的前面,對著對街罵,對街有一位警察,拿手槍指著這位神經病(即周靜君),當時騎樓還有一些人走動,聽到有人喊危險及對峙的情形,馬上疏散,伊就退到山葉音樂社的門口,伊看到警察擋著壹個車隊前面的計程車,警察跑到馬路上來追神經病,而神經病從騎樓跳到紅磚道往右邊跑,當時警察與神經病距離約3、4公尺以上,現場還有其他一個警察,比較遠。他對被告說話,但是不知道他說些什麼。警察(指被告丁○○)就打他一槍,這一槍打到手機行裡面去,神經病已經跑到LANEW 的前面,警察開第二槍,第二槍直接打到伊,伊就大喊你 打到我了,這時伊倒在音樂行(中正號157號)的前面騎樓 ,所有的人都跑過來看,建成中醫師看到伊的傷勢馬上拿急救包幫伊急救,幫伊緊急止血,音樂行的小姐也來幫伊,扶著伊,幫伊急救,所有的人都跑過來圍觀,這時整個騎樓都是人,警察也跑來了,看伊的傷勢,打無電線請求支援,說有人受傷,請人來支援。隔了一陣子,警察打無線電之後,往伊右後方走,去追神經病,隔了一下子有聽到二聲槍響。後來救護車來了,來了二部救護車。一部是送我去三總,一部是送那個神經病等語(他字第2352號卷第25反面、26頁,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77、119、120頁),依證人戊○○指證周靜君在中正路163號騎樓處時,於被告丁○○向周靜君射擊1發子彈時,被告丁○○與周靜君間距離仍至少有3公尺之遠,此部分指訴結 證情節,亦核與證人甲○○上述所證情節相互吻合,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證人戊○○指訴被告丁○○當時對周靜君開槍擊發時並未受有生命、身體之迫切危險等情,誠屬信而有徵,至於告訴人雖自承於警詢中陳稱:伊在90年12月28 日中午12時許,伊看見一個身著黃色衣服大漢手拿刀器 ,向對面馬路(永和市○○路244號麥當勞)前警察大聲叫 罵,隨即往警察方向衝去跟警察發生衝突,據我的職業警覺馬上脫離現場,隨即聽到槍聲,我就躲到柱子後面,隨即被流彈打我的左踝云云(91偵字第1213號卷第6頁反面),及 於90年12月31日在警察訪問紀錄表中自承:「因歹徒持刀砍殺警察,伊即離開現場找地方掩蔽,警察警告制止無效,向歹徒腿部射擊,因為我路過回家途中,左腳踝被子彈打到,而受傷送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等語(他2352號卷第74頁),然此部分陳述,已據戊○○否認內容屬實在卷(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0頁),且與上述證人甲○○、丙○○所 證情節不符,應係事後為配合警察機關為妥善處理本件事故所為之說詞,與案發現場之實際發生過程不合,應非事實,尚難憑信。 ㈢ ⑴證人己○○於91年1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案發 過程時證稱:被告半躺在牙醫診所門口,伊與被告丁○○去叫他起來,他一睜開眼就一直罵三字經,伊等有叫他離開,說有人要做生意,他說我要躺在這裡干你屁事,所以被告丁○○便要他出示證件,但他爬起來繼續罵三字經,他就起身走到旁邊的麥當勞躺下,伊等過去跟他說在這邊也不行有人要做生意,他就站起來對我罵三字經,伊說先生你態度很不好,他又繼續罵伊,且邊罵邊走,伊便停在那裡與其他路人說明處理情形,那時周靜君欲過馬路,被告丁○○也上前去盤查周靜君證件,其後伊沒有太在意,直到聽到槍響,轉頭一看,周靜君已手握水果刀之類的刀朝被告丁○○逼近,伊也趕緊拔出手槍,要他把刀子放下,但周靜君還是一直逼近被告丁○○,伊等一直出言警告,伊還沒開槍,被告丁○○已對空鳴槍示警,被告丁○○只退了幾步,周靜君又往旁邊走,另外一個警員同事(即丙○○)經過,要一起上前逮捕他,但周靜君與另一持警棍警員(即丙○○)拉扯,伊跟被告丁○○要過去幫忙,但周靜君針對被告丁○○刺或劃了一刀,伊也想開槍打被告的腿,但被告丁○○已開槍打中被告的腿,周靜君還是邊走邊摸他的腿,邊走邊罵,後來走到百視達騎樓就坐下。伊就趕快叫救護車,後來也有同仁到現場把周靜君的刀奪下,並制伏周靜君等語(91偵1213卷第43、44頁),證人己○○僅能證明被告丁○○在「麥當勞」速食店前對空鳴槍3發示警及在中正路177、179號間開槍發射擊 中周靜君腿部之情節,對於被告丁○○於在周靜君中正路163號騎樓處時開槍射擊2發子彈之過程情節,卻無支字片語談及,已有疑竇。 ⑵己○○又於91年7月29日經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被告丁○○於 91年7月18日之偵查筆錄後證稱:「(問:(提示被告910718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補充?)當時被告與嫌犯是 在中正路中央對峙,而嫌犯一直拿刀要砍殺被告,所以被告才還擊。(問:當時那名嫌犯拿何種刀?)水果刀。(問:當時被告瞄準嫌犯何處?)腳部,朝地上。(問:當時人潮如何?)當時人還不算很多,因我看到嫌犯劃破了被告防彈衣,被告才開槍反擊。(問:當時被告有無可能不開槍就制伏嫌犯?)很難,如果我們有帶警棍,或許還可以和嫌犯抗衡,但當時只有帶槍,且情況急迫,而被告已對空鳴槍,經制止無效,所以才開槍的」等語(他2352號卷第58頁正反面),而告丁○○91年7月18日之偵查中陳稱:己○○當時在 中正路256號附近查訪民眾,所以可能沒有看見整個事件經 過,是伊開槍後,己○○才跑過來等語(同偵卷第25頁),且依證人己○○此部分所證內容觀之,似又係對被告丁○○在中正路177、179號間開槍發射擊中周靜君腿部之情節所為之證言,亦難援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⑶己○○於93年1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0年12月28日被告在永和市○○路開槍誤擊戊○○之過程為何? )那天是派出所通知我們(巡邏中)說該處一家診所前有一人躺在該處要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發現有人躺在地上就叫起來並且拿出證件,他就一直罵我們髒話,我就覺得他精神有問題,我就叫他到公園睡,他就邊走邊罵,走到附近一家麥當勞前又要躺下睡覺,我就再走過去阻止他。當時被告留在診所前面附近居民跟他說該嫌犯先前有人拿報紙跟打火機要縱火燒機車,隨後被告也跟著走到麥當勞前,嫌犯就起身要走到對面,我就跟被告說他是神精病不要理他,我就走向機車停放處準備離開,過了一會兒我聽到槍聲我就回頭看,看見該嫌犯手拿一把刀子與被告在馬路中央,被告一直後退,並且對空鳴槍。(問:被告是否開第一槍誤殺路人?)我不知道,因為被告當時開了好幾槍。(問:後來有無制服該嫌犯?)後來是支援警力來才制服嫌犯。(當時該處路人有多少?)該處附近二、三十公尺有一個傳統市場,我們到現場時就陸續有人來圍觀。(問:是否知道被告開槍是否遭嫌犯攻擊?)我不知道,當時我背對著他們,但我聽到槍聲後過去將嫌犯制服時,被告的防彈衣已經被劃破」等語(92偵續字第330號卷第12、13頁),以己○○證述之過程,亦無目 睹周靜君攻擊被告丁○○之情形,且證人己○○亦未目見被告丁○○身上所穿著之防彈衣究係何時因周靜君之攻擊行為所持刀劃破,則被告丁○○究竟在何種迫切危險情況下,對周靜君射擊2發子彈因而分別誤中中正路163號櫃檯之玻璃及告訴人戊○○,顯然亦無從憑據證人己○○之證詞,而獲致釐清。 ⑷己○○於93年7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被告一開始對空鳴槍 ,第一槍伊沒有看到,但伊聽到槍聲後,轉頭過來,就看到嫌犯拿著刀子對著被告,被告邊退邊開槍,開了二槍,至於打到哪裡,伊並不確定。之後嫌犯被伊等圍住後,因為嫌犯還是拿著刀亂揮,所以被告又對著他的腳開了一槍,那一槍就打中嫌犯的大腿。當時約4、5人圍住嫌犯,當時伊等離嫌犯多約五公尺左右。二個現場時間相差多久,伊已不記得,……當時嫌犯被伊等們趕到馬路的對面去,他往對街的方向走,伊就想說應該沒事,伊就跟路人說那人是瘋子,不要理他,伊並不知道被告丁○○跟著他一起過去,直到聽到第一聲槍聲,伊回頭看,才看到被告與嫌犯站在馬路中間,嫌犯拿著刀對著被告,被告邊退後邊告訴嫌犯(指周靜君)把刀丟掉,當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左右,伊未看見被告丁○○擊中告訴人,伊只看到周靜君中彈等語(93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12、13頁),以證人己○○此次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丁○○僅對空示警擊發一槍後,立即接續對周靜君射擊2槍,有 無命中不清楚,被告丁○○再接續射擊一槍擊中周靜君大腿,則其所證除與被告丁○○所陳先對空擊發3槍示鳴,前後 共射擊7發子彈之過程,不相吻合,亦與上開證人甲○○、 丙○○、戊○○等人所證情節不符,則證人己○○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⑸己○○於原審中證稱:「『我向路人問話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就直接趕過去支援被告。當時我過去後,我也拔槍出來,我過去的時候看到嫌犯手上拿著刀,那時我持槍警戒著沒有開槍,我不知道為什麼嫌犯一直拿刀針對被告,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邊退邊開槍,被告有告誡嫌犯把刀子放下,我也叫嫌犯把刀子丟掉,但是嫌犯不聽,我到被告旁邊的時候,嫌犯才往後退,後來不知道被告開幾槍,因為附近有同仁,也是在執勤,他沒有帶槍,但有帶警棍,他聽到槍聲後過來支援。後來他用警棍打他持刀的手打了好幾下,但是打不下來,最後被告才朝著他大腿打了一槍才制止下來』、『我沒看到被告開槍是朝嫌犯何處開槍』、『周靜君對丁○○揮刀把他防彈衣劃破時我沒有看到』、『當時開幾槍我不知道,制伏只開一槍,丁○○開幾槍我不知道,我印象中聽到四、五槍,我只有看到被告對周靜君開一槍,之前我有聽到一槍,所以我才回頭看,中間也有聽到槍聲,但是沒有辦法確定幾槍,就是被告與周靜君對峙的時候,就是被告在馬路中間一直往後退的時候,周靜君拿刀砍他的時候,丁○○有開槍,但是往何處開,我不知道,因為我看著嫌犯,我當時也拔槍對著嫌犯,我沒有看到被告槍射擊到何處,被告射擊到被害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周靜君對峙的時後,至少有三槍以上,我記得有兩槍,另外一槍我不知道,開槍有兩個現場,對峙的現場至少有三槍,還有最後制伏現場的那槍聲。第一槍距離第二槍的時間約一、二秒,第二槍到第三槍的時間比較長,因為被告一直後退,但是也是數秒中』」等語(原審卷第86至90頁),己○○於本院再證稱:「當時丁○○第一槍是在麥當勞那邊開槍,開幾槍我沒注意……丁○○還是在麥當勞門口靠近馬路前上繼續開槍」(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證人己○○並未目睹被告丁○○朝周 靜君何處開槍,其證述在案發現場全程僅見到被告對周靜君開一槍,亦未提及如何目見告訴人如何受傷,證人己○○此次所為之證言,並無對據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 ⑴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固證稱:伊大約在中午12點多,聽到槍聲後往外看,看到警察拿著槍對著天空,接著有一名男子拿著刀沿著騎樓走,警察在馬路上邊走邊對峙,後來有一名警察拿著警棍要搶那名男子手上的刀,差點被那名男子刺到,後來那名男子又往旁邊走,伊想出去看,已經圍了很多人,再來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偵字第1212號卷第18、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31反面、本院卷第158頁)等語 ,證人乙○○應未親眼目睹被告丁○○與周靜君在中正路163號對峙之情節,其僅目見其後之被告丁○○持警槍、警員 丙○○持警用棍棒,與周靜君往中正路177、179號行走時對峙之部分片斷情節。 ⑵證人庚○○於及本院證稱:伊聽到槍聲後(約12時40分左右),伊就到店外看是發生什麼事,就看到一名男子拿著刀,旁邊有三個警察,兩個拿槍、一個拿警棍,拿刀的歹徒要刺拿警棍的警察,警察用警棍隔開,拿刀的歹徒也不怕警察,一直破口大罵,他們走道中正路、民治街口,雙方又在打,接著另一個警察就開槍,好像有打中拿刀的歹徒,又走到旁邊的百視達坐了下來,好幾個警察已經把他圍著了,接下來救護車就把他送走了等語(偵字第121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證人庚○○僅目睹被告丁○○在中正路177、179號巷口間,開槍擊中周靜君之情節,其餘部分則未親 眼目見。 ⑶綜上證人乙○○、庚○○2人所證內容,均無目睹周靜君在 中正路林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前之騎樓,與警員丙○○、被告丁○○對峙之情節,均難據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所證內容各情以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稱,因周靜君於被告對空鳴槍3聲後,周靜君仍持刀揮砍被告, 並使被告穿著之防彈衣被割破,並繼續對被告追砍,於此迫切危險情況下,不得已退到路邊(中正路246號)屈臣氏附 近,為防衛自已,始朝嫌犯周靜君大腿射了2槍但未擊中周 靜君云云,要非事實,應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1年9月2日以永警刑字第0910017566號函,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計使用警械7發,惟查 ,依該報告內容所稱,被告係先對空鳴槍3發,而周靜君再 持刀朝被告胸前刺殺,被告始對周靜君大腿射擊2發云云所 述關於被告丁○○用槍符合警械條例規定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而被害人戊○○確係在當場為警槍子彈擊中受有受有左踝關節槍彈傷合併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皮膚受損與關節僵硬,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制、機能喪失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至卷附之三軍總醫院病例摘要表、殘廢證明書各1件、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警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使用警械之時機,要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情形。使用警械要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 必要程度。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修正前則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又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修正前為同條例第5條規定警察人 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修正前為第7條,條文內容不變)。91年6月26日修正之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周靜 君在中正路163號E傳十通訊店門口前之騎樓上,雖仍手持該把水果刀然僅對其叫囂,其距離周靜君約有3公尺遠,尚無 攻擊行為,對其或其他在場之警員之身體、生命、自由、裝備並無立即且明顯之危險,依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自非使用警槍之正確時機,亦即,被告丁○○逕行予槍,自有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甚明,再者,依當時之現場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人、車通行之衢道,予以擊發警槍,即有傷及無辜路人之虞,被告丁○○貿然持該警用配槍朝周靜君射擊2槍,惟失之精準均未擊中周靜君,所擊發之該2槍,其中1發子彈誤為擊中該163號E傳十通訊店內櫃檯之玻 璃,並致該櫃檯之玻璃破碎,其中另1發子彈並誤擊中身在 中正路157號「久大樂器行」前躲避之行人戊○○之腳踝, 則被告丁○○自應注意依上開警械條例之規定,慬慎使用槍械,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槍,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為現職警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職行警察職務時,佩帶警槍為其服警察職務必備之警械,亦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未詳細勾稽,綜觀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亦因係出於維護治安,較之同時執勤警員己○○更勇於任事(僅將周靜君自「至善牙醫診所」診所門前將周靜君趨離,即未再注意其動向是否仍有妨害他人安全情事之消極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僅給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執行職務心切致犯本罪,犯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