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92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擔任專員職務。該公司受曾久桐委託,向進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進順公司)負責人乙○○索討進順公司積欠曾久桐之貨款新臺幣三百餘萬元(進順公司因向曾久桐買入魚翅,迄93年4月止,積欠前開款項,如包括尚未到期之貨款 ,總計高達四百餘萬元)。甲○○於93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佯以電話向進順公司稱「鶯歌石餐廳」有意訂貨,要求派員到場報價,乙○○不疑有他,搭乘進順公司會計丙○○駕駛之車牌號碼7E-1218號自用小貨車相偕前往,嗣因未發現甲○○所指之餐廳,乙○○、丙○○察覺有異,即作罷離去,途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隆恩街交岔路口(靠近國道三號公路往南交流道)處時,原尾隨在後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7U-9683號自用小客車,即迅速超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打橫在前將其攔下,甲○○、丁○○下車後要求乙○○、丙○○一同下車,丙○○見狀心生害怕,腳踩油門欲行逃離之際,不慎擦撞攔阻在旁之甲○○,致甲○○受有傷害(乙○○、丙○○涉犯傷害、誣告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丁○○所有之棒狀車用大鎖猛力敲打乙○○、丙○○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並伸入車內毆擊丙○○、乙○○,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均毀損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丙○○,並使乘坐於駕駛座之丙○○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乘坐副駕駛座之乙○○亦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等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該毀損罪部分,乃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毀損、傷害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E-121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 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丙○○、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與丙○○之故意,是該二人先開車撞來,伊一時氣憤,始拿丁○○車內的車用大鎖敲車上玻璃,可能是不小心傷到該二人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7U-9683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開時地發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7E-1218號自用小 貨車後,即攔下該車,丙○○見狀欲駕車逃離時,遭被告甲○○持丁○○所有之棒狀車用大鎖(丙○○稱為鋁棒)猛力敲擊車窗玻璃等處,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兩側玻璃及位置相近之後照鏡等均毀損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7E-1218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毀損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甲○○於除持前開棒狀車用大鎖猛力敲打乙○○、丙○○所乘坐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外,並伸入車內毆擊丙○○、乙○○,致使乘坐於駕駛座之丙○○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另乘坐副駕駛座之乙○○亦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持鋁棒(應係棒狀車用大鎖)打擊駕駛座的玻璃時,鋁棒及玻璃同時打到伊的右手臂,伊是在車內被打,甲○○也有打副駕駛座的玻璃,但乙○○的傷沒伊嚴重等語(見原審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乘坐之汽車被攔下時,伊在車內有被人從車外持鋁棒打到(應係棒狀車用大鎖),致右手臂受傷,左手也因玻璃碎片造成傷害,當時丙○○也跟伊一樣坐在車內被打到,丙○○的傷比伊嚴重等語在卷(見原審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7、8頁)。丙 ○○因此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甲種診證明書二件附卷足稽。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與丁○○攔下丙○○駕駛的汽車,分別走到丙○○、乙○○旁邊,表示是為曾久桐來要債的,乙○○、丙○○也同意要和伊等談,迨伊走到車前時,丙○○突然開車撞伊,並撞及丁○○的汽車,伊因左腳被撞,就跑到丁○○的車內拿大鎖敲丙○○的車窗,而在敲車窗時一定會打到人,伊有打到乙○○與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8、39頁),乃嗣於原審改稱伊並沒有要傷害丙○○、乙○○的意思,是該二人先開車撞來,伊一時氣憤,始拿丁○○車內的車用大鎖敲車上玻璃,可能是不小心傷到該二人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持棒狀車用大鎖自 車窗外往車內猛力敲擊,同時毀壞車窗玻璃並傷害乘坐於車內之丙○○、徐正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及一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知理性、合 法處理債務清償之事,竟圖以暴力方式解決,無視國家律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甲○○持以傷害丙○○、乙○○之身體及毀損丙○○所駕駛之汽車車窗、後照鏡等物所用之棒狀車用大鎖,係丁○○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認在卷,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就傷害部分應與丁○○成立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理由詳如被告丁○○無罪部分所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尚與甲○○(被訴傷害部分已如前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丙○○,致乙○○受有左手臂挫傷、手臂鈍傷之傷害,丙○○受有左上臂鈍挫傷併瘀青、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車牌號碼7E-121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丙○○、乙○○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丙○○於告訴狀中雖載稱丁○○曾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彼等二人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丁○○有無參與打你與乙○○?)印象中是甲○○」、「丁○○沒有拿鋁棒打我」等語(見原審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檢察官問:誰拿鋁棒打你?)當時很亂,他們從車外打我」等語(見原審94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無法具體 指證遭何人毆傷,尚難徒憑前開不明確之指訴,即認定告丁○○涉有傷害丙○○、乙○○之犯行。至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車牌號碼7E-1218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損照片四幀、欣華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汽車修繕帳單一件,固可證明告訴人丙○○、乙○○乘坐之汽車確有遭受外力猛擊以及二人受傷之事實,但亦難以認定係被告丁○○所為。綜觀全案卷證,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因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丁○○與甲○○共同前往攔下丙○○駕駛之車輛,絕無可能僅由被告甲○○下手毀損車輛及毆打丙○○、乙○○,衡情度理,應係被告丁○○在場,推由被告甲○○下手,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傷害犯行,有如前述。至公訴所指前開上訴理由,尚屬臆測推斷之詞,自不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