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與自稱「郭大興」之不詳姓名、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地址原設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一號六樓之三,九十一年九月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十六樓及十六樓之八、十六樓之九),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甲○○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業務、採購、銷售及部分財務,「郭大興」則負責資金調度。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貸款,以供購買公司廠房及公司營運週轉。惟至九十二年二月底,貸款猶未核撥,長成公司又因「郭大興」簽發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銀行借貸,致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長成公司向廠商購買貨品而簽發之支票亦相繼屆至,甲○○恐公司支票退票會影響公司債信,且貸款將被取消,明知長成公司並無當時市場貨源不足,十分搶手之LCD(液晶面板)可供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數日,向與長成公司有LCD買賣業務往來之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昶公司,址設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一一四號之一)負責人丁○○佯稱,可取得LCD貨源,致朝昶公司負責人丁○○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八百萬元,扣除匯款收續費後,電匯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計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至長成公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並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屆至之該帳戶支票兌領提走;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悌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一樓)之王姓業務經理佯稱長成公司有一批LCD待售,惟該批LCD十分搶手,凱悌公司如欲取得,需於翌日付款,致該王姓業務經理信以為真,向負責人請示後,因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匯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至長成公司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內,旋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屆至之該帳戶支票兌領提走;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日核撥貸款一千萬、三千萬元,惟長成公司仍因週轉不靈,簽發支付之貨款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月起開始均退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亦不再核撥其餘二千萬元之貸款;甲○○知悉長成公司至此已無法支應所簽發之支票款項,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採購單至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路三十五號聯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碩公司),訂購價額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十七吋LCD五百片,聯碩公司誤信長成公司有資力購買,因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將所訂購之LCD運送至長成公司交貨,甲○○則簽發附表所示,面額計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上開訂購之LCD旋為轉售換現,支應其他開支。嗣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長成公司向各行庫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陸續遭拒絕往來,長成公司之辦公設備、庫存貨品,均遭廠商搬走抵債,公司停止營業,朝昶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求償無著,乃知悉受騙。 二、案經朝昶公司提出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凱悌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聯碩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們跟聯碩、凱悌公司都有往來,在支付貨款方面也都有兌現,我認為這是一種誤解…當初不知道公司一些資金有這麼大的缺口,我們也努力…多接訂單,讓公司穩定下來,也有一些廠商都很支持我們,只是後來公司跳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我不知道郭大興與錢莊之間的事,所以我幫長成公司的支票作背書,這些金額好幾千萬元…我們生產、製造的產品利潤、管銷是夠的,資金會有缺口,我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大興跟人調錢…聯瞻的羅勝振先生表示液晶面板的價格非常低,他需要一個窗口接訂單,所以我才會找凱悌的經理王先生,那批貨有到台灣,程起公司也有拿到貨,羅勝振在大陸的貨有問題,並非我們的問題,當天會跳票,是因為公司沒有錢…」等語。經查: ㈠自稱「郭大興」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讓原由翁秀雄經營之長成實業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由其價購身分證資料,同意擔任人頭之郭大興,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並由台北市○○路三十一號六樓之三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十六樓及十六樓之八、十六樓之九,已據證人郭大興、翁秀雄於原審審理、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㈠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九三○七七號函送之長成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至第一三二頁)在卷足稽。被告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起與自稱「郭大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長成公司,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被告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業務、採購、銷售及部分財務,「郭大興」則負責資金調度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廖灝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成公司成立的同時,我就進入公司,我是公司成立時的第一批員工…(郭大興有無到過公司?)有,但他不常進公司,一星期大約二、三次…公司在國內成品門市○○○路的部分是我在負責…處理事情的人,大部分都是甲○○,但是郭大興會進來問東問西…他會問業務上的進度,及業績好不好…(決定叫貨、進貨、出貨的人是何人?)我和甲○○都有,但是我們各人負責各人的業務…」等語,而證人即長成公司會計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負責會計,都是邱先生指導,我只作流水帳、應收、應付帳…邱先生指示我開票,印章都是邱先生蓋的,也是他保管,不在我手上,每天都會有開票的情形…我印象中很多帳戶,都是公司帳戶…沒有私人帳戶…邱先生表示要提款,他自己填提款單,才會連同存摺交給我,支票也是他寫一張便條紙給我,連支票交給我,我再打好金額交給他,讓他自己蓋章…如果要我去領錢,他就會交給我,如果要支付廠商,就會等廠商來再交付給廠商…如果現金就交給邱先生,他決定要存入什麼戶頭…(郭大興來的時候是否會對你作指示?)很少,只是詢問公司一些事情…(這些帳戶剩多少錢,你知否?)知道,我也會告訴邱先生。因為邱先生都會要我查餘額,且他自己都會去銀行查詢,他自己比我都還清楚…貨源都是邱先生負責的,都是邱先生訂貨,由業務員或快遞送貨…」等語,是知被告有實際參與長成公司業務之營運,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詳。 ㈡長成公司向各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⑴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起退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⑵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開始退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⑷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成為拒絕往來戶,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退票各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可稽,而據被告歷次供述:「…九十二年開始,我們才發現公司資金有缺口,而董事長有和地下錢莊借錢,因我們無法向銀行借到足夠之資金。本來我們很上軌道…大部分收入都要來支付債務,而在我們這行,因向上游廠商開短期票或拿現金,而向下游廠商多在三、四個月才可拿到現金,故公司資金產生狀況,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部分,因借期太久,要我們本金連利息提前清,所以週轉不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一一頁)、「…因公司負責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導致週轉不靈…九十一年間公司營運正常,財務並沒有吃緊,郭大興跟我說可能要調動一些資金作個人運用,但郭大興調出的資金多,回來的資金少…後來發現公司的資金愈來愈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郭大興去合庫南勢角申請戶頭,支票、印章他保管,他常常開票出去,那並非公司來控管,公司一直在補他那個洞…郭大興有指示票先過,過幾天他錢就會進來,負債郭大興說公司有需要,我就補那個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而證人廖灝明、丙○○、吳一鳴(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專員)亦分別證述:「…我聽講過,有過票給郭大興過,是指支票不是公司開給廠商的,是指郭大興開的票,公司幫他兌現…直到我回國看到公司一大堆人才知道,我問了一下才知道公司有債務…我有問他(指被告),他說是郭大興把公司資金挪出去,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廖灝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公司的票有開給郭大興,要存錢到公司的支票帳戶供兌領,但是開票給郭大興的原因我不知道…剛開始覺得公司有賺錢,大約是在我去的那年年底(九十一年),公司每天都在找錢,到了隔年二月時,公司找錢更厲害了…(公司的進料、金額如何處理?)進來的貨都是當天就處理了,金額也都有收進來付款,一收一付…」(丙○○,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倒的前三天,邱先生都有出面處理,是邱先生說讓我把庫存的貨物帶走,邱先生原本很有誠意要解決,但是被告被錢莊押走後…就沒再出面解決…」(吳一鳴,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七頁)等詞。由上可知,長成公司因「郭大興」簽發公司支票對外使用,致公司發生資金缺口,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需調度資金週轉,而於九十二年二底,公司資金調度已發生困難,已堪認定。 ㈢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被告先後向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銷售表示有LCD貨源,而預收貨款之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入戶電匯回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雖然被告否認有詐欺朝昶、凱悌二家公司財物之犯行,而稱:「…之前聯瞻公司有一位羅勝振離開台灣之後到香港公司上班,他曾經有打電話到台灣找我,說他在那邊有不錯的液晶面板要提供給我,所以後來才會再向朝昶提到有液晶面板貨源,那貨源就是來羅勝振介紹的…凱悌公司交貨出問題部分,貨源也是來自羅勝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二一六頁)、「…會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大興跟人調錢…聯瞻的羅勝振先生表示液晶面板的價格非常低,他需要一個窗口接訂單,所以我才會找凱悌的經理王先生,那批貨有到台灣,程起公司也有拿到貨,羅勝振在大陸的貨有問題,並非我們的問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置辯。 ㈣然而,⑴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貸款,授信額度六千萬元,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分別核撥一千萬元、三千萬元至長成分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上開款項,其中一千萬元,於當日轉存四百七十萬元至同行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三千萬元則於撥款當日,匯至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長成公司向該公司購買房之價款之情,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連城存字第○○六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帳目資料、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業字第九三○八○一號函(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長成公司與艾德蒙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四七頁)在卷可稽。⑵依據長成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及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各廠商之交易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頁),可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朝昶公司將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匯至長成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凱悌公司將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匯入長成公司在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即為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走,而長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凱悌公司匯款至長成公司前揭帳戶內止,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曾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額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LCD(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與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接觸時,稱其有足夠之LCD貨源,實難令人置信。何況根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勝振,以證明被告『確曾想』透過羅勝振代告朝昶公司覓得較便宜之LCD貨源…」(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益徵被告與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接觸時,可否取得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所需求之貨品及數量,根本尚未確定。被告對於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所需要之LCD數量,尚未確定可取得,其猶對該二家公司表示有足夠之貨源而預收貨款,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述向第一銀行之貸款尚未核撥,及所收之貨款均是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走等情形,顯然被告係恐公司支票退票會影響公司債信,貸款將被取消,而對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王姓業務經理佯稱有足夠之LCD貨源,詐取其等預付貨款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以應急至明。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採購單至聯碩公司,訂購價額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十七吋LCD五百片,聯碩公司則於當日將前揭貨物運至長成交司交貨而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該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之情形,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採購單、送貨簽收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稽。雖然被告以:「希望多接訂單,讓公司穩定下來,也有一些廠商也都很支持我們,只是後來公司支票跳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有無向聯碩購買十七吋液晶面板?)我有買,但是沒有詐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詞置辯。惟依據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長成公司向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等銀庫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開始成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支票金額超過上億元,而證人丙○○亦證述:「…(這些帳戶剩多少錢,你知否?)知道,我也會告訴邱先生。因為邱先生都會要我查餘額,且他自己都會去銀行查詢,他自己比我都還清楚…」(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長成公司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由「郭大興」保管,非其所能控管等詞屬實,然而長成公司向各廠商購買貨物而簽發之第一商銀連城分行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存款情形,被告應知之甚稔,其中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開始退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成為拒絕來戶,華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拒絕往來,上開銀行退票支票之金額,第一銀行連分部分有九千多萬餘元,華南銀行永和分行部分有五千多萬餘元,即使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核撥剩餘之貸款二千萬元,猶不能補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後經拒絕往來之帳戶遭退票之支票票款。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傳真訂單向聯碩公司訂購LCD時,已知悉長成公司已無足夠之存款供而後屆至之任何支票兌領票款,猶持用根本不會兌現,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銀行支票,交予聯碩公司以支付貨款,並取得聯碩公司之貨品後即銷售取得現金,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由於銷售取得之現金亦不知去向,顯然已經支應其他支出,稽此足徵被告於傳真採購單向聯碩訂購貨品時有不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持用不會兌現,且即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以取得聯碩公司之貨品,自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羅勝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與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接觸時,其確實可覓得較便宜之LCD貨源。惟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請求傳訊證人羅勝振,然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供地址及任何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羅勝振人目前在大陸。根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勝振,以證明被告『確曾想』透過羅勝振代告朝昶公司覓得較便宜之LCD貨源…」(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益徵被告與朝昶公司負責人丁○○、凱悌公司業務經理接觸時,可否取得朝昶公司、凱悌公司所需求之貨品及數量,根本尚未確定,其猶對該二家公司表示有足夠之貨源而預收貨款,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且被告詐取其等預付貨款以供當日屆至之支票兌領應急之用,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傳訊羅勝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上揭詐騙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預付貨款、詐騙告訴人聯碩公司貨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對被告詐騙告訴人凱悌公司預付貨款、詐騙告訴人聯碩公司貨品之部分,未予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被告均係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因所經營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竟詐騙與長成公司有業務往來,已建立相當信賴關係之廠商-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之錢財及告訴人聯碩公司之貨品,嚴重破壞交易誠信,且對該產業之秩序造成之危害亦鉅,詐取之金額及貨品價額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朝昶公司、凱悌公司、聯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度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長成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經營長成公司業務之人,明知長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底開始,已無足夠之清償能力支付各貨款,竟與長成公司負責人郭大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初止,連續多次向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大量進貨,僅九十二年二月即向告訴人朝昶公司進貨達五千八百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告訴人朝昶公司進貨達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聯瞻公司進貨達八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聯瞻公司進貨達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並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詎長成公司詐得貨品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接連發生大規模退票情事,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詐欺之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朝昶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所提出長成公司簽發之欠款支票、積欠貨款支票金額統計表、告訴人支付貨款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雜支明細、證人即長成公司員工林豐祥、廖灝明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郭大興與錢莊之間的事情,所以我幫長成公司的支票作背書,這金額好幾千萬元,到現在錢莊還對我糾纏不清。我們生產製造的產品利潤、管銷是夠的,資金會有缺口,我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情形,這都是郭大興跟人調錢…郭大興去合庫南勢角申請戶頭,支票、印章他保管,他常常開票出去,那並非公司來控管,公司一直在補他那個洞,可是我們當時並不知道…郭大興有指示票先過,過幾天他錢就會進來…郭大興說公司有需要,我就補那個錢,郭大興是公司的董事長…朝昶公司部分,一開始配合的時候…總共有一億五千多萬元的貨款,後來也支付了一半…我與朝昶公司往來當然也是由小作大…長成公司的經營,我是盡心盡力…」(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等語。 ㈣經查: ⑴證人郭大興於九十年二月間受自稱「邱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之邀,登記為長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為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對外並自稱為郭大興,持用郭大興之身分證件資料,向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復興分行等申請開立長成公司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業據證人郭大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並有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合金南勢字第○九三○○○五六八三號函送之長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一連城字第○○九號函送之長成公司開戶申註資料、印鑑卡、明細帳影本(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三復興字第九三二○二八九號函送之長成公司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華永存字第六十六號函送之長成公司基分開戶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東北字第五二○四五號函送之長成分司開戶印鑑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九二頁)、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銀永服字第○九三六○○○六○○○號函送之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然而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四○○○三○五九號函檢送之長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營業稅三聯式同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一八○頁至二○四頁)、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原審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進貨廠商交易明細統計資料、銷貨發票(原審卷㈣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九九頁)及上開銀行長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長成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物業務之經營,並非虛設之公司,其交易對象亦不僅限於朝昶公司、聯瞻公司。 ⑵又長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向朝昶公司購買LCD,而有業務來往,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均開立發票人為長成公司,一個月至四十五日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購買之貨物價額三百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交付之貨款支票有兌現。⑵九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之貨物,價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三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一百四十九萬元,總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交付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交易十六次,其中九次交易價額由四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至一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七次交易價額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九元至七十四萬五千元不等,總計二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貨款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十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七十四萬五千元、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總計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十元,未獲兌現外,其餘均有兌現。⑷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交易十八次,有四次之交易金額,由九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至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不等,有十四次交易金額,由七萬四千五百元至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總計金額為三千四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其中二千四百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交易之價額九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萬元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及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有兌現。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交易二十三次,七次交易價額由四萬七千六百七元至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十六次交易價額由八百三萬八千八百元至一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不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十七日之末三次交易價額分別為四萬七千六百七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總計金額五千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五萬八百九十六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百一萬七百九十八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百七十四萬五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百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貨款支票,有兌現,計三千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其餘未獲兌現。⑹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交易二筆,分別為七百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貨款支票均未兌現各情,有告訴人朝昶公司提出之與長成公司之交易明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提出之長成公司與朝昶公司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及前揭行庫函送之長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可稽。由上可知,長成公司已兌現支付給朝昶公司之貨款至少有六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其中已兌現支付之票款單筆金額為一至三百多萬元有多筆,亦有單筆七百萬元,可見其已付朝昶公司之貨款並非均為小額貨款,至未能兌現之票款雖金額有八千多萬元,惟多係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後到期之貨款支票,且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對朝昶公司仍有十筆票款兌現支付,金額自一百多萬至七百萬之間,甚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仍有三筆票款兌現支付,金額各為四百八十四多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七十五多萬元,是被告果真有詐欺朝昶公司之意圖,豈有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仍續予兌現上開十多筆數千萬票款。 ⑶至於聯瞻公司部分,長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有向聯瞻公司購買LCD,計十筆交易,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購買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五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五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⑹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二百四十萬八百元,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⑻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八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貨物,交易價額為八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貨物,交易價額為七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元,前述⑴至⑻之交易,長成公司均有支付貨款,計有三千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交易,長成公司係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支票給付貨款,均有兌現各情,有被告及聯瞻公司各自提出之長成公司與聯瞻公司交易明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三○頁、原審卷㈠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可憑;由上可知,長成公司最後二次向聯瞻公司購買LCD之數量,並無異於往常交易之數量。而前述⑼、⑽未付貨款之一千五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含稅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七百四十七元)貨物,業據被告陳明,係將之銷售與程起有限公司,證人吳一鳴(聯瞻公司之法務專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求我們送去林口某倉儲。最後一批貨他放在倉儲後,原封不動將貨轉給另一家公司…」(原審卷㈠第九十六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銷貨發票二紙(原審卷㈣第一九三頁、一九九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四○○○三○五九號函送之長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營業稅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第一九七頁、第一九九頁)可憑,核諸程起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匯入長成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亦有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元,均係支應兌現包含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之貨款支票,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華永存字第三十五號函送之長成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一四○頁、第一四一頁)、長成公司與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交易明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可稽,由此可見長成公司採購聯瞻公司上開貨物,確有正常銷貨,雖所得貨款未完全清償聯瞻之貨款,惟其銷貨並無賤賣轉售,所得亦均供支應貨款支票兌現,無不法挪用而圖取不法利益之情。 ⑷此外,長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定授信總額度六千萬元,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分別核撥一千萬元、三千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作為支應長成公司簽交予朝昶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金額分別為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五元、五百萬元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貨款支票,及簽交予聯瞻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金額為四十六萬八百十二元之貨款支票兌款之用,其中三千萬元則作為支付向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等廠房及車位六個等價款之用,亦有第一銀行連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連城存字第○○六號函、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業字第三○八○一號函、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華永存字第三十五號函送之長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影本二紙、第一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一連城存字第○○六號函送之長成公司資金往來帳目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九頁)、長成公司與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益見長成公司並無虛應經營之情。是長成公司雖有積欠朝昶公司、聯瞻公司上開貨款,然衡諸其上開支付支票貨款情節,所得貨物亦無不法賤賣轉售圖利等情,亦難率認被告有何不法詐欺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朝昶公司、聯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涉有詐欺之犯行,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前述起訴判刑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付款人│發 票 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 │1 │第一商業銀│92.04.13│UB0000000 │ 2,100,000元 │ │ │行連城分行│ │ │ │ ├──┼─────┼────┼─────┼───────┤ │2 │第一商業銀│92.04.15│UB0000000 │ 2,174,550元 │ │ │行連城分行│ │ │ │ ├──┼─────┴────┴─────┼───────┤ │ │ 票 面 金 額 合 計 │ 4,274,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