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紀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間起,受僱於鴻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驊公司),在台北縣蘆洲市○○路520 巷30之1 號之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工作,負有擴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交公司等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21日向客戶龍盈商店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9,750 元,及於同年4 月14日向客戶鴻偉起重公司收取貨款8,560 元後,未繳回鴻驊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並於同年4 月17日以鴻驊公司名義向同業永悅商行調貨保力達10箱價值6,480 元後,未交予鴻驊公司或送貨予客戶,而侵占入己,私自出售得款花用,前後侵占金額共計24,790元。嗣甲○○自同年月19日起無故離職,經鴻驊公司會計鄭小芬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源驊公司會計鄭小芬指訴在卷,復與證人華鳳英、黃志鴻、張宏達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簽貨單影本各1紙、銷貨憑單影本2份、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及貨物、侵占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部分侵占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自其薪資扣還、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尚無不良素行,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匯款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事追訴過程,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 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