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辨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626號4樓之2之「赫紳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紳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且欠稅未繳,而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停止營業, 甲○○與吳岱呈(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隨即在上址另設立鎧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竹公司),繼續營業,因甲○○欠稅未繳,無法登記為負責人,遂改以吳岱呈為負責人,甲○○負責對外接洽訂貨交易及掌理公司財務事宜,亦為實際負責人,甲○○與吳岱呈二人均明知鎧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及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91年4月 16 日,由甲○○以鎧竹公司接獲國外廠商訂單為由,在鎧 竹公司以傳真訂貨單之方式,一次向曾永成有限公司(下稱曾永成公司)訂購12個貨櫃之布料數批,致使曾永成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陸續於同年5月20日、21日、22日、27日、28 日將總價新臺幣(下同)453萬9千2百46元之6個貨櫃布料送交鎧竹公司指定之騏迅公司運送予墨西哥客戶。嗣曾永成公司依約定於交貨後7日向鎧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甲○○卻 藉故以國外客戶尚未付款及貨物品質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曾永成公司始知受騙,並趕緊停止另外其他6貨櫃布料之交 付。 二、案經曾永成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原係赫紳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其代表鎧竹公司對外與曾永成公司接洽訂貨交易事宜,及積欠曾永成公司貨款453萬9千2百46元未付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鎧竹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及對外訂貨之工作,均聽從負責人吳岱呈之指示從事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之一,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代表鎧竹公司向曾永成公司購買上開物品未付款,採購單都是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曾永成公司代理人陳麗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鎧竹公司之採購單、曾永成公司之對帳單、出貨單在卷可稽。 ㈡證人曾裕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與你接洽業務之人為何?)從頭到尾都是甲○○,我不認識吳岱呈,我在鎧竹公司有見過 (提示吳岱呈照片)他,莊並沒有介紹他是鎧竹公 司的老板,我沒有與他說過話。」、「本件業務採購金額為850萬元,不可能由職員來簽名,所以莊是鎧竹老板,我去 她公司,她職員也是叫她SUSAN老板,鎧竹董監事也是由莊找到。」、「(你們公司何時跟鎧竹公司開始交易?)去年(91年)5月間第一次交易,....上述訂購及買賣 布的過程都是由莊實際負責處理,當時我不曉得鎧竹的老板是誰,但是接洽及到工廠看貨的事宜都是莊出面處理。」、)「(有無與甲○○簽約?)我是與他簽約,他們公司的事 都是他在外面接觸。」、「(到他們公司幾次,有無其他員工?)我去約5、6次,只有幾個員工在。我沒有看過吳岱呈,公司的印章也都是甲○○在蓋。」、「(何時去拿支票,被告藉故拖延?)我5月22日出貨後,我拿發票給她時,我 去了好幾次,她都不給我錢,她說國外的客戶還沒有付款。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她不是負責人。」、「我曾經聽員工有時叫她SUSAN,有時叫她老闆。看員工對她的態度,就知道她是老闆。因為員工什麼事情都問她,請她決定。」、「(你記得哪位員工稱她老闆?)吳驊宸也說這些問題要問SUSAN老闆,錢的事情都是由她作主。」、「(墨西哥客戶沒有反應貨物有問題,是何人跟你反應過貨物有問題?)被告有說,但吳驊宸沒有說,吳驊宸不敢說貨款已經入帳,只說貨款的事要找SUSAN老闆。」、「(何時被告才說他不是負責人?)等貨款收不到後,她才說她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常由你下單、出貨、進料、買貨、出口、船運、請款、付款?)是的,還有簽發公司票據,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9953號卷第75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吳岱呈是之前公司的同事,後來我成立赫紳公司,他來我公司上班,他拉了一個客戶害我虧損了300萬元。後來吳岱呈跟我討論說,我們 年紀還輕,還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我就接受他的建議,但我跟他說我只作工廠與公司帳務的事,我不作業務,他們答應。鎧竹公司成立的500萬元是我籌措的...」等語( 見原審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鎧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固 為吳岱呈,有鎧竹公司之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9 號詐欺案件亦認定被告 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給付貨款及調度資金之事宜(見偵字第15630號卷第3頁反面,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若非為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一般職員,為何公司成立之資金由其籌措?採購單由其簽名?為何鎧竹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等廠商訂購布料貨品及給付貨款等事宜,均由其負責?足見被告雖然並非係鎧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卻為實際之負責人,其辯稱僅係鎧竹公司之職員,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常由你下單、出貨、進料、買貨、出口、船運、請款、付款?)是的,還有簽發公司票據,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字第19953 號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甲○○就未付款予曾永成公司貨款之原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先供稱:「曾永成公司沒有如期出貨,而且我們的客戶沒有把貨款匯入我們公司...所以公司沒有辦法給付貨款給曾永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案件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後改供稱:「 我們公司負責國外客戶的吳驛宸(吳岱呈的哥哥)說客戶反應貨有問題...後來吳岱呈和他哥哥研究布的問題後,認為不能付款,所以才沒有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69號刑事案件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本案墨西哥客戶貨款匯到何處帳戶?)鎧竹公司在華信銀行的美金帳戶,因為錢進來後,鎧竹有支票到期,所以華信銀行會將錢先兌現,但還有剩餘...」、「我只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老闆保管。我開票的時候,我只有蓋大章,小章由老闆蓋。」、「外匯進來時,銀行會打電話通知我們,如果不是我接的,其他的人接到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5日、10月6日審判筆錄)。就是否保管鎧竹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知道墨西哥客戶之貨款已匯入鎧竹公司帳戶?未支付曾永成公司貨款之原因究係貨物品質有瑕疵,或墨西哥客戶尚未支付貨款?供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虛。又被告既然負責鎧竹公司廠務及會計之工作,應知悉鎧竹公司財務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則被告於第一次向告訴人購買之布料出售他人,且已取得貨款,竟掩飾取得貨款之事實,而拒絕付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㈣證人陳文龍、翁瑞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吳岱呈亦為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無法證明被告並非鎧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黃振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僅係鎧竹公司之職員,並非負責人,惟其證稱職員有權代表公司向客戶下單,顯與常情不符,故其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岱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舊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實施,修正之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實行)。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曾永成公司和解,除已給付現金30萬元外,另交付第三人鴻興聚塑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95年11月20日、96年3月20日期,面額分別為30萬 元、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刑事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新刑法第74條增加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負擔,始為緩刑之宣告,比較新舊刑法第74條,修正之刑法第74條並無較何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