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4樓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2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日下午16時許與林家佑(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2人同至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13鄰69之23 號乙○○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框2 件,得手後置於所駕駛之車牌JZ-4577 號自小客車欲行載走之際,為警查獲。甲○○復於94年1月9 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後庄11之1號處,竊取陳立祥所有之車牌JZ-2963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甲○○又於94年2月19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62號前,竊取盛毅企業社丙○○所有之車牌V5-8349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同日1時30 分許,為警在大溪鎮○○○號○道涵洞下查獲。甲○○於94年7月16日夜間3時55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213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白鐵廢料2袋(合計重為30.38公斤),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至16、27至28頁),並經共犯林家佑(見偵1986號卷第7至9 、39至40、73至74頁)及被害人乙○○(偵1986號卷第18至19號卷)、丙○○(見偵4119號卷第13至14頁)、丁○○(偵12192號卷第8頁)指訴,復有贓物領據(偵12192號卷第17頁,偵1986號卷第20頁,核退177號卷第30頁,偵4119 號卷第15頁)、查獲照片數幀(偵1986號卷第23至25、76至88頁,偵12192號卷第19至22頁,核退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承竊取陳立祥所有之車牌JZ-2963 號自小客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並未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僅係竊取該車之前保險桿等語。經查,該JZ-2963 號自小客車,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外,其餘自警詢(見核退177號卷第12頁)、偵查(核退177號卷第35頁)以至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4至16、27至28頁),被告始終均僅供承係為竊取該車零件廢鐵廢料以換取金錢,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取者亦均係鋁門框、白鐵廢料等,而於警查獲時,被告亦確係正在拆解該車之前保險桿(見偵3998號卷第15頁),衡諸一般常情,若欲竊取車輛,應係企圖進入駕駛座盡速將車駛離現場,當無拆除保險桿螺絲之理,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已竊取該車,則其所稱當時係為竊取JZ-2963 號自小客車之零件廢鐵廢料以換取金錢,應為可採。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竊取車牌V5-8349 號自小貨車係以扣案之鑰匙為之(見原審卷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趁該車車門未關,且車內有鑰匙,其乃以車內鑰匙發動而竊取(見偵4119號卷第9頁),所言與審理時之供詞不相符,以被告對此案自始承認觀之,其被查獲時所言應可採信,再者扣案之鑰匙被告於94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即併予查扣,被告自無可能於94年2月19日再持以竊取車牌V5-8349號自小貨車,故應以初訊為可採,認被告係以車內之鑰匙竊取該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竊取乙○○之鋁門框部分,與林家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雖未經於聲請書中敘及,然與聲請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2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JZ-2963 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應僅係竊取該車之保險桿以換取價金,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竊取該車,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份竊車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行竊次數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1 支,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