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林秋雲為夫妻(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乙○○則係甲○○之堂弟,甲○○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間,出資以林盧永富之名義購買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惟上開土地仍由甲○○管理。甲○○並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中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鳴發、吳端昌則為該公司前後任之登記負責人,富中富公司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期為82年10月20日至83年10月20日止共一年,以當時富中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鳴發以及甲○○、林盧永富、吳端昌等多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上揭甲○○出資買受之土地,於82年10月14日供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因該地為空地,為免其擔保價值因事後興建地上物或其他權利糾葛而減低,甲○○乃應第一銀行之要求,以林盧永富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聲明書,表示在該土地不擅自建蓋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亦不變更土地現狀,且該土地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甲○○並陸續於82年、84年、85年間,在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6、347、349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之磚房一幢、於同段348 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屋一幢、於同段347、349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B所示之磚房一幢(二幢磚房之間有走道相通),於A所示之磚房興建完畢後,甲○○於83年7 月間即向戶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嗣陸續興建之C、B建物均使用同一門牌,惟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登記(A、B、C建物之建號原為23、23 -1 、23-2號,嗣改為26、26-1、26-2)。嗣86年間,甲○○因積欠乙○○債務無力償還,而將A、B二幢磚房轉讓予乙○○抵債,並將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乙○○,C幢鐵皮屋則由林秋雲經營「嘟嘟農莊(土雞城)」(嗣改招牌為「嘟嘟庭園咖啡」)。 二、嗣83年間,富中富公司向第一銀行右開借款借期屆滿後,由彼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端昌代表該公司申請借款展期一年至84年10月20日止。詎富中富公司於展延期滿前即開始繳息不正常,本金亦未清償,第一銀行乃聲請假扣押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號土地,於84年6月間完成查封,嗣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民事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土地拍賣(87年度執字第2716號)。於拍賣程序進行中,甲○○、林秋雲、乙○○為使前揭土地難於拍賣,明知其等間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6年間,在台北市○○路富中富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製作:㈠林秋雲向林盧永富承租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實際上為甲○○所有),租期為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年租金六萬元,由甲○○擔任承租人林秋雲之連帶保證人;及㈡林秋雲向乙○○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號之房屋,租期自86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租金前二年每年十二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整5%,由甲○○擔任承租人林秋雲之連帶保證人,共二份不實租賃契約。俟契約製作完成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7年5月25 日具狀檢附該二不實租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使僅作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核定土地拍賣後不點交,並將「第三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 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87年9月10 日第一次拍賣及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嗣該執行事件因第一銀行聲請延緩執行後未及時聲請繼續執行視為撤回而結案。 三、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亦另案聲請對林盧永富、其子盧生龍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查封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未辦理登記建物及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 、343、344、345、346、348、348-1 、349、349-1、350-1等十二筆土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嗣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經受通知後聲請參與分配,於執行程序中,甲○○、林秋雲、乙○○等為逃避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指示富中富公司之職員,在前揭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347 地號下,增添記載:「追加地號340、341、342、343、344、345、346、348、348-1 、349、349-1、350-1」,嗣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間,委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查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是否有租約,由淡水分局交辦轄下興華派出所員警丁永昌至現場實地查訪時,甲○○、林秋雲、乙○○等三人推由林秋雲在其經營之「嘟嘟土雞城」向丁永昌謊稱土地及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嗣並將前揭不實之房屋租約及經增添之土地租約送至興華派出所,使丁永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淡水分局交辦單公文書上,登載「該屋現由林秋雲承租居住使用」、「房屋租約起迄期間86年2月5日至101年2月4 日,土地租約8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 日」等不實事項,呈覆淡水分局,嗣由淡水分局將「本轄三芝鄉華興村72之1 號,目前由林秋雲承租居住使用,其租賃契約共分為地上物使用權暨土地使用權二項,地上物承租起迄日期為86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土地承租契約自82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號函公文書回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使僅作形式審查之上開民事執行處於收受該函文後,核定不動產拍賣後不點交,並將「第三人林秋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土地承租契約,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訖102年3月4 日止,地上物承租契約租期自86年2月5日至101年2月4 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89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查報不動產使用情形、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中小企銀、第一銀行。惟因第一銀行對甲○○、林秋雲、乙○○等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告訴,始以林秋雲名義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土地包括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係出於錯誤,並聲明放棄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號房屋之租賃權。 四、案經第一銀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從未見過本案之租賃契約,不知道有該租賃契約存在,且當時伊人在柬埔寨,是甲○○打電話告訴伊要借用房子,甲○○沒有說要訂立契約,且伊於原審開庭時所言,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嗣於審判期日又改稱:房子執行的事伊均不知情,開庭時是甲○○要伊配合說有租約,伊才這樣講,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本件土地及房屋租約係由富中富公司職員填寫完成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林秋雲、乙○○等明知且同意簽訂本件土地、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雲於偵查中、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諱。被告林秋雲供稱:(林盧永富土地上是否有租約?)是的,我開土雞城,叫嘟嘟土雞城,我是實際承租人。(是否與林盧永富簽約?)是的,因為他是地主,是他本人。(租約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字816 號卷第9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稱:房屋租賃契約是伊所寫的簽名等語(見偵字447號卷90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又被告乙○○於原審中,供述:「因為我沒有在使用(房子),被告甲○○說乾脆租給被告林秋雲,我就說好,所以同意由被告甲○○打租約」(見原審卷37頁),又稱:「(租金是否有報稅?)因為我都是在國外,沒有報稅,被告甲○○是我堂哥,我回來國內時,他有時有給我租金,有時生意不好就沒給我租金,所以我就租金部分並沒有繳稅」(見原審卷50頁)等語,足見被告甲○○在以被告乙○○名義締結租約前,已先取得被告乙○○之首肯。且被告林秋雲、乙○○等既附和被告甲○○之詞,稱有親自締結租賃契約等情,顯然對訂約之事亦明知且同意。故被告林秋雲、乙○○等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未曾見過租約或不知有租約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林秋雲、乙○○明知且同意簽立本件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林秋雲先稱係伊親自簽名蓋章,後又改稱不曾見過租約;被告乙○○亦先稱係其簽名,嗣又改稱係人在國外,由被告甲○○代訂等語。核其等所供,前後不一,且觀本件二份租約末尾立契約人欄「林秋雲」、「乙○○」之簽名字跡,均與被告林秋雲、乙○○於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不同,顯非其等二人親為甚明,是被告林秋雲、乙○○二人所供係渠等親自簽名部分,顯不實在。經核對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甲○○」之簽名,與被告甲○○之簽名相符,參以被告甲○○供稱租約係伊要富中富公司人員填寫,代被告林秋雲、乙○○簽訂等語,可認本件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甲○○要富中富職員製作,被告林秋雲、乙○○並未實際簽名蓋章。 ㈢又查富中富公司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並以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為抵押,甲○○並應第一銀行要求,以林盧永富名義書立切結書及聲明書,表示在該土地不擅自建蓋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亦不變更土地現狀,且該土地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16號卷第35-57頁),是於82年10月間被告甲○○出具切結書及聲明書時,前開土地既尚未有租賃權,則被告甲○○等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前揭土地之租期自82年3月5日起,顯然不實。參以被告甲○○、林秋雲等人對被告林秋雲並未承租前揭土地之事實,坦承無諱,足認被告林秋雲與林盧永富、被告甲○○間就土地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雖被告甲○○復辯稱林秋雲係向伊租地經營土雞城,及土地租約上所載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係寫錯了,伊之前建造農舍(按:即如附圖A、B所示之磚房),不知為何建築之位置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號不同,林秋雲向伊租的是農舍位置的土地,伊發現租約之地號錯誤之後有於契約上寫追加地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82年間申請興建房屋而領用之建造執照及房屋完工後提出之竣工圖、取得之使用執照等,均記載房屋之坐落為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343、344、345、346 等地號,業經原審查明,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上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地號,與磚房實際坐落之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6、347、349 地號土地(詳見附圖),除346 地號外,確有不同,惟此要係被告甲○○未按執照施工所致,被告甲○○出資興建房屋,就房屋之坐落、面積等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尚無誤認房屋坐落地號並於租賃契約登載錯誤地號之可能,其所辯已與常情未合。 ㈤且查被告甲○○在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土地租約,其租賃標的僅為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嗣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53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林秋雲於88年4 月間,提出於興華派出所之土地租約,其租賃標的除前揭土地外,並記載:「追加地號340、341、342、343、344、345、346、348、348-1、349、349-1、350-1」,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該等追加地號等記載顯然係事後添加於租約上。惟倘依被告甲○○所言原土地租賃契約地號有誤,則應將原347 地號刪去,改以正確地號,惟被告甲○○、林秋雲等竟未為此,除保留原347 地號外,再添加多筆地號,顯然其目的不在訂正原有錯誤。況倘如被告甲○○所言,其誤認農舍坐落之地號應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記載者,則為何土地租賃契約增添之地號與建造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地號多有出入,亦無法自圓其說。且被告林秋雲經營之嘟嘟土雞城僅位於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8 地號土地上,面積不足二百平方公尺(如附圖三C所示),土地租約竟追加同地段340 等十二筆土地,其追加目的與土雞城無關甚明。參以被告甲○○在原審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其租賃物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恰為該案之強制執行標的,嗣被告林秋雲於原審86年度執字第53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租約,其追加之地號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0、341、342、343、344 、345、346、348、348-1、349、349-1、350-1 ,亦為該案之強制執行標的,均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等係訂立租約之目的即在逃避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租約要屬虛偽。 ㈥再本件土地及房屋之租賃期間分別長達二十年、十五年,其期間顯然遠長於一般不動產租賃。且就租金而言,被告甲○○以林盧永富名義購買台北縣三芝鄉○○○○段菜公坑小段347 號土地之價金高達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嗣富中富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時,第一銀行於82年6 月間對擔保品即上揭土地鑑價之結果,該土地每坪價格三萬五千元,總鑑定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按(見他字第816 號卷第44、58頁)。而被告林秋雲承租上揭土地之租金僅為每年六萬元,不及土地價值之0.3%,遠低於一般土地租賃之合理價格。且被告甲○○稱:租金一年六萬,我沒有向她(林秋雲)拿,由她用這六萬元,請人來修理、整理庭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林秋雲並未實際給付租金予甲○○。再被告乙○○雖稱:他(按:指甲○○、林秋雲夫妻)有時給我租金,有時生意不好就沒有給我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向被告林秋雲收取租金之資料供法院查證,顯見其所謂被告林秋雲有時有給付租金云云,無非託詞,本件並無付租之事實甚明。 ㈦又一般而言,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各有不同之制式契書,本件租賃期間又甚長,理應審慎為之,而被告甲○○又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取得空白之制式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難事,惟本件土地租賃竟使用與房屋租賃同一格式之契約,顯見其締約時之倉促。再觀諸二份契約之當事人除被告甲○○部分載有 付之闕如,其制作草率,可見一斑,凡此均足見二份契約係於倉促之間草率成就,與一般締約之過程不同。參以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立日期為82年3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之訂立日期為86年2月5日,惟二份租約之手寫字跡、印章形式均屬相同,被告甲○○並稱二份契約係85、86年間,「同時」在富中富公司的辦公室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再參酌債權人第一銀行、中小企銀對被告甲○○等強制執行之時間係86、87年間,益證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一併於86年間所偽作。 ㈧另被告甲○○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土地及房屋之不實租約,使執行法院將租約內容登載於87 年9月10日第一次拍賣及同年10月29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上,並核定拍定後不點交;嗣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執行案件中,由民事執行處於88年4 月間,委由淡水分局查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是否有租約,嗣由淡水分局交辦轄下興華派出所員警丁永昌至現場查訪後,於淡水分局交辦單上呈覆不實之租約內容,再由淡水分局以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號函連同房屋租約及經增添地號後之土地租約回覆原審法院,由該院核定拍賣後不點交,並將不實之土地、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89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淡水分局三組交辦單及函文在卷可按。又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警員丁永昌證稱:(為何去查?)是分局交辦的。交辦單是我寫的,內容我是根據林秋雲提供給我的租約所寫下的,我有到現場找林秋雲,問他有無租賃關係,她說有,我請她提供租約給我回復分局交辦事項,她就提供給我,我當初有影印租約連同交辦單回復給分局。(去看現場的情況如何?)有在營業,是經營餐廳,林秋雲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足認被告林秋雲確有向證人提出本件二份租賃契約,被告林秋雲辯稱不曾見過丁永昌亦未提出租約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㈨再按有關警察之職務,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強制執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故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之事項,係屬警察法第九條第八款所規定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從而,淡水分局受原審法院執行處委請查明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店子72之1 號房屋使用之情形,亦屬員警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之一,故員警丁永昌就其查報結果製作交辦單之呈覆內容,及淡水分局據以製作88年5月4日北縣淡警刑福字第5740號函,均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殆無疑問。另員警依前開規定查報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僅出於協助執行法院之立場,僅要求當事人提出形式完整之文件為已足,並無審查文件是否實質真實之義務,參照證人丁永昌證稱:(你們去查報本件租約時,林秋雲有提出租約,你是否會去查租約是否實在,有無實際繳租金?)不會,因為她有提出租約,並且看她實際上有在營業,我就影印壹份交回去給分局,我不會問她是否有繳租金等承租的情形等語,更為明瞭。是故,員警就本件租約是否真正,僅有形式之審查權甚明。 ㈩末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被告乙○○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伊人都在國外,真的不知有租約存在云云,伊以前是出庭時配合被告甲○○所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如何堅持有租約存在,且租約是真實等情,多次供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是甲○○打電話到柬埔寨予伊談論房子之事,顯見被告確係知情,再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卷內亦無何證據證明甲○○曾將簽訂租約之目的告知被告乙○○,被告不知該租約作何用途云云,惟上開租約係虛偽一節,已經詳如前述,被告乙○○與甲○○之間,要虛偽簽訂租賃契約其用途,甲○○既打電話至柬埔寨要求簽訂假租約,自無不告知被告乙○○假租約作何用途之理,故被告乙○○此一辯解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乙○○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製作虛偽之租賃契約陳報執行法院,或提出於員警使警局以公函陳報法院,使僅為形式審查之警察機關、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林秋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12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於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執行案件中,於87年5 月25日具狀向原審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致執行法院將不實之租約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之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製作虛偽租約,欺罔警察機關及執行法院,並致法院錯誤核定拍賣條件,使抵押物無法拍定,影響公務機關威信及債權人利益甚鉅,犯後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被告乙○○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參與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