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88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狼公司)、甲○○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同時審酌被告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同時參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飛狼公司、甲○○均量處罰金 2萬元,並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公司上訴意旨以:被告公司開立「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係應告訴人乙○○要求,以便告訴人申請失業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或另就他業,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業據證人周厚蓉、徐裕量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業績比較表在卷可稽。再被告公司員工陳緣楨及告訴人前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指派陳緣楨及告訴人前往桃園分公司或京華城百貨公司擔任相同職務,然告訴人不願就任,並自行離職;陳緣楨則繼續服務直至93年 9月29日始留職停薪,有陳緣楨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留職停薪申請表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係自行離職,被告公司並無因業務緊縮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三、惟查:被告公司設於衣蝶公司之專櫃撤櫃後,應屬業務緊縮,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周厚蓉於原審證述無訛,且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亦於備註欄記載「因業務緊縮之事由而離職」,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雖證人周厚蓉於原審另證:稱離職證明書係應告訴人要求,始記載離職原因為業務緊縮;證人徐裕量亦證稱:因告訴人不願就任新職,而自行離職。惟證人周厚蓉僅係被告公司僱用之會計,當無甘負偽造文書罪責,為被告公司開立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另證人徐裕量則係被告甲○○之子,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與被告 2人間有利害關係,證人周厚蓉、徐裕量此部份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再告訴人於離開被告公司設於衣蝶公司之專櫃後,被告公司既未正式通知告訴人至該公司設於其他處所之專櫃繼續上班,亦未認定告訴人已屬曠職,顯見被告公司係要告訴人離職無疑。被告等上訴,猶以證人周厚蓉、徐裕量證言,指稱被告公司並無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告訴人,委無可採。至被告公司另有僱用之人員陳緣楨繼續服務直至93年 9月29日,始留職停薪,縱然屬實,亦無從推定被告公司並無資遣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 (四))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四號 兼 代表 人 甲○○ 男 五十二歲(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四號一樓居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狼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用乙○○從事專櫃營業員之勞動工作。詎甲○○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該公司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因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乙○○,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乙○○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仍無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飛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乙○○,然未發給乙○○資遣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飛狼公司遭衣蝶百貨公司撤櫃,乙○○不願至飛狼公司於京華城百貨公司、民生店及桃園店之專櫃工作而自動離職,且飛狼公司會計周厚蓉開立「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係應乙○○要求之便宜措施,飛狼公司尚有其他專櫃,並非業務緊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指稱:伊沒有自行離職,因為公司資遣伊太意外了,沒有告知伊到哪裡上班,到最後一天晚上才告訴伊先不用站櫃,衣蝶的點要撤櫃,而且也不是伊要求要這樣寫,伊沒有這樣的權利,因為伊失業要去領失業補助,會計是照實情這樣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四頁)。證人周厚蓉亦證稱:「(離職證明書你書寫的業務緊縮是否與現實相符?)就我的認知我是認為是衣蝶百貨撤櫃就是業務緊縮。」(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訴書、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周厚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離職證明書上寫業務緊縮係根據被告乙○○的要求寫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又證稱:「(若你在製作離職證明書時,是否就代表公司?是否還要經過誰的同意?)在這之前都是我開了算,因為以前並沒有這樣的規定。(若乙○○要求你開公司結束營業,你是否會開?)不會。(為何不會?)因為公司並沒有結束營業。」是證人周厚蓉明知其所書之離職證明書係代表公司所開立,且所書內容必須屬實,若告訴人乙○○係因不願接受公司安排至其他專櫃工作而自行離職,或被告飛狼公司曾要求告訴人回來上班,撤銷原先錯誤意思表示,甚或被告飛狼公司認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之重大事由,以證人周厚蓉身為被告飛狼公司之會計、秘書,工作歷練豐富,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替公司開立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且該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之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因業務緊縮之事由,與其上開辯解情節,顯有未合。再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子徐裕量雖證稱:離職證明書上面記載業務緊縮不正確,因為乙○○要求周厚蓉開這樣的離職證明因為乙○○要領失業救濟金,公司業務沒有減縮,撤櫃後有安排乙○○去SOGO百貨、京華城及總公司工作,她的反應不願意,因為SOGO要站、很累,京華城太遠,總公司要掃廁所,後來我沒有看到她來上班,公司有告訴她如果需要工作的話隨時可以來上班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頁),然查證人徐裕量係被告甲○○之子,且目前仍於被告飛狼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職,其與被告飛狼公司及甲○○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顯屬迴護之詞,又衡諸常理,告訴人本為飛狼公司在衣蝶百貨公司之櫃檯人員,則公司另外安排其他百貨公司擔任櫃檯人員,工作性質相同,告訴人應無拒絕之理,故證人徐裕量之證詞不足採信。本件飛狼公司既已開立以「業務緊縮」為原因之離職證明,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翻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定明文。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被告甲○○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即被告飛狼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被告飛狼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飛狼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然於本院審理時尚未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