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五二號「華理景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理景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華理景新公司當時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工程之承包,且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向丙○○詐稱:華理景新公司係經營污水環保工程,前景看好,目前正有諸多工程正在進行,業務狀況良好,投資後保證一、二年內必將回本云云,並提出所謂「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內載:華理景新公司已有新亞建設(淡水新市鎮工地)等六項工程,塑造華理景新公司營運及業績狀況良好之假象,以此為詐術邀丙○○入股,致丙○○誤信為真,而同意入股該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進入華理景新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之三號帳戶內,供乙○○使用 。迨至八十八年十月間,經丙○○查閱華理景新公司帳冊,發現華理景新公司自成立時起至該時均未承攬上述工程,且其所投入之股款亦遭花用、虧空殆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為華理景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確因入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該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非被告邀告訴人入股,而係告訴人透過該公司另一股東世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爵公司)負責人甲○○,主動表示投資之意願,並匯款作為股金,被告未實施詐術;「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係因應世爵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供股東們查看而制作,並因告訴人之索取而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一月間交付,企劃書上雖載有「華理景新公司在臺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淡水新市鎮工地)、金門水電(厚生橡膠工地)、國林建設(內湖民生國林工地)、理成營造(億光電子觀音廠工地)、澧水建設(關渡大國工地)、常昇建設(平鎮市○○段工地)」等文字,但實際上係指該公司當時已在洽談及報價中之工程而言,被告於交付企劃書予告訴人即有表明,被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此從該企劃書後附有報價單可稽;告訴人係以投資為業,且有經營事業之經驗,在未投資前應會要求被告提出企劃書所載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或估價單以供參考,始符合常理,告訴人稱未見到該六個工程之估價單,顯違經驗法則;因被告公司經營所承作者為污水環保工程,此類工程必須俟建築物或工作物結構體完成才能進行施工,但定作人於進行工作物結構體工程時,就會要求污水環保工程承攬人提出估價單,以利計算成本,因此污水環保工程比價或競標及正式簽約日期一定在提出估價單後之某段時間,告訴人既稱:被告交付企劃書時,表示八十八年年底就會有收入,有工程款會進來等語,足見被告交付企劃書時就有提出估價單,說明有工程正在洽談及報價,否則不會被告表示到年底就會有收入,工程會進來;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一月間即已交付前述「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而告訴人遲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始匯入款項,二者相距五個月,顯示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和查證,才同意入股,換言之,告訴人係以該六項工程之估價單作為是否入股之參考,與「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上之記載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匯款後,被告經營之公司一直有承包工程,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名稱可證,告訴人匯入之資金亦作為施工資金一部分,足見被告無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以華理景新公司承作污水環保工程,前景看好,該公司之前即已承作許多知名廠商例如希爾頓大飯店之污水處理工程,當時亦正有諸多工程正在進行,因施工前均會收到頭期款,可規避風險,污水處理工程為新興行業,收款容易,投資後保證一、兩年之內馬上回本等為說詞,一再邀請告訴人入股,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依該企劃書第二頁第四項之記載,說明所載之六項工程都是由其包攬,被告並稱:金門水電、國林建設等二公司之工程正在施工云云,告訴人曾要求看工地,但被告說不要去,稱很危險,被告有拿菲律賓燦羅大學畢業證書,並找被告成源公司之友人稱被告剛從成源公司出來,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取得企劃書所載之六項工程,同意投資一百萬元,而先後匯款共計一百萬元進入上開帳戶,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企劃書全文僅二張,並未附有被告所謂之估價單、估價書,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見到公司收支表,始知在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以前,華理景新公司已嚴重虧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並有匯款單影本二份及「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又華理景新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設立登記,因被告積欠稅金,不得充任公司負責人,遂將該公司之董事登記為許進興,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與被告、許建興本非相識,該公司於告訴人入股之前確未獲有任何工程之實際承包,亦未進行任何工程,卷附之企劃書係由被告口述由不知情之其妻代為打字,在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亦未承包到企劃書所載之六項工程等事實,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先後供稱:「(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一一號卷第二四頁卷附之)現況與展望(內亦載明華理景新公司已有六項工程)有拿給告訴人看,臺灣的工程有報價出去但沒有承包到,因為那時報價出去,我覺得有利可圖才拿給告訴人看,問他要不要投資、增資」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正面)、「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是我在丙○○入股前做的,要給他看的,在林森北路西餐廳拿給他看,邀他入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正面),亦見確係被告製作上開企劃書出示於告訴人並邀約告訴人投資一百萬元,其嗣後所辯:非被告邀告訴人入股,而係告訴人透過甲○○主動表示投資之意願,匯款作為股金云云,顯非事實。 ㈡按告訴人與被告、許建興既原非相識,華理景新公司當時復無任何工程在進行,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積欠稅金未繳,已見被告及華理景新公司之資力不佳,告訴人顯非風聞該公司之業績良好或仰慕被告或許建興個人之名氣而主動要求入股,已無疑義。衡諸常情,苟非被告以該公司業績良好,且獲得多項工程承包,獲利可期等語,一再慫恿鼓吹,告訴人要無逕自匯入高達一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供被告支用之理。而被告為邀告訴人投資而製作並出示予告訴人之「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其上第四項載有「華理景新公司在臺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淡水新市鎮工地)、金門水電(厚生橡膠工地)、國林建設(內湖民生國林工地)、理成營造(億光電子觀音廠工地)、澧水建設(關渡大國工地)、常昇建設(平鎮市○○段工地)」等文字,有卷附之該企劃書可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被告亦自承當時華理景新公司並未取得該等工程之承包,並有新亞建設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理字第0一一號函、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九頁、第八六頁,對此等陳報狀及回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皆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正面)。查該企劃書既明白記載:華理景新公司在臺灣目前「已有之工程」云云,其意即在使一般閱者得到該公司已確定取得該六項工程承包之訊息,而非僅提出估價單報價而已,至為明顯,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目前已有」等字,我有看到,我的認知是現在已在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被告屬有經營事業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已有」二字所代表之含意,若其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犯意,其應會將尚在爭取該六項工程承包而尚未取得承包資格之事實表明於該企劃書之內,使告訴人了解風險之所在,而非使用「已有之工程」等字,使告訴人誤以為華理景新公司當時已取得多達六項工程之承包資格,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一再詐稱華理景新公司當時已標得諸多工程且正在進行,業務狀況良好,告訴人投資後保證一、二年內必將回本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予前揭款項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所辯: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非為邀告訴人入股而制作,企劃書第四項所載華理景新公司於當時在臺灣目前已有之工程包括新亞建設等六家公司工程之文字,係其因拙於用詞,被告於交付企劃書予告訴人,即有表明係指公司當時已在洽談及報價中之工程而言,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及意思云云,與其於該企劃書明白使用之文字不符,均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其於交付企劃書時,有出示各該工程之估價單予告訴人云云為辯,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既稱:被告交付企劃書時,表示八十八年年底就會有收入,有工程款會進來等語,足見被告交付企劃書時就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八十八年底有工程款會進來,即係表示當時已有取得工程之承包並在進行,否則如何能確定謂年底有工程款可進帳,此與被告是否曾出示估價單並無證據關連性,被告辯護人此一辯解尚屬擬制之詞。且被告既自承華理景新公司當時並未取得上開六項工程中之任何一項,而其於企劃書復載明該六項工程係「已有之工程」,則被告所為已構成詐術,業見前述,是其縱有提出估價單,亦僅係加強其詐術實施之效果,尚不能以被告有無將報價單出示予告訴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我到目前為止從事過唱片行,從小時候幫我爸爸看店開始,到七十九年之後,後來我就沒有開唱片行也沒有工作。之前有工作有賺錢,有買房子,有出租,收租金。因為我和王建華要去大陸投資快餐,找了很多股東,我那時要投資約三十萬美金的資金,被告就知道我很有錢,因為在所有的股東裡面我是算比較有資金來源,所以找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依告訴人此一證述,其投資及經營事業之經驗顯然尚淺,僅有曾欲投資大陸快餐店之經驗,被告辯護人竟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而稱告訴人係以投資為業云云,實有誤會,自難謂告訴人稱未見到該六個工程估價單係悖於違經驗法則。至於告訴人款項匯入之時間,距被告積極遊說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僅一、二個月之隔,被告辯護人辯稱其間相距五個月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附表所列之九項工程(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依其附表所載之簽約日期皆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均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之事,且無一項與前述「臺灣污水環保工程企劃書」所載之工程有關連性,實亦不足以此對被告先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得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就告訴人另指訴被告詐欺三十萬元部分,應與本案原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且依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各種情狀,本院衡以:告訴人另指訴被告詐欺三十萬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理由見後述,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事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徒為爭執,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甲○○欲轉讓華理景新公司之出資三十萬元為由,邀告訴人承受,告訴人遂於同年六月三日匯款三十萬元入華理景新公司前揭帳戶內,詎被告竟迄未將華理景新公司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始終辯稱:此三十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與古睿珉關係不好,不希望古睿珉在同一家公司,是告訴人自大陸回來後,覺得大陸投資不錯,便表示要增加投資股份,後來因資金緊縮,我就問他是否要增資,告訴人就增資三十萬元,未辦理變更登記,是打算公司資本額增加一千萬元之後,再一起辦理變更登記,後來增資的時間在八十八年,我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是因為很忙,忘記了等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告訴人亦無法促使其所主張之證人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證人甲○○提出之聲明書,亦經被告辯護人以係審判外陳述為由,否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且依被告否認之供述及此三十萬元之緣由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距本案犯罪事實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已有五個月之隔,自難認二者係出於被告之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而有連續犯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