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與友人楊憶萍合購車號CN-42 號油罐車,並靠行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營業,由甲○○負責駕駛。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 月16日,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宣稱有油要運,而向不知情之司機劉慶璋,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委託運送,劉慶璋乃報上所駕油罐車車號後,甲○○即冒稱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溫鼎億公司)之客戶鎧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暘公司)之名義,向溫鼎億公司詐稱欲訂購乾洗溶劑,並報稱司機將開車號2J-795號油罐車前往裝載。嗣劉慶璋依約前往溫鼎億公司之油料出貨地,即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68巷149弄9號之祥瑞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瑞成公司),祥瑞成公司倉管人員核對車號無誤,誤認劉慶璋係受鎧暘公司委託之油罐車司機,不疑有他交付溫鼎億公司所有之乾洗溶劑25,210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劉慶璋再依甲○○之指示,將前開油料載運到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樂善寺旁空地,輸至甲○○預停該處之CN─42號油罐車上。甲○○詐騙得手後,承前概括犯意,又於92年7 月18日委託劉慶璋,以相同手法,使不知情之劉慶璋前往祥瑞成公司載運乾洗溶劑24940 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而後運至上址樂善寺旁空地交予甲○○。鄭軍雄承前犯意,復於92年7 月21日,經由德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聯繫不知情之司機莊育桐,並冒鎧暘公司名義向溫鼎億公司訂購乾洗溶劑,再由莊育桐駕駛號809-GR之油罐車,前往祥瑞成公司,取得乾洗溶劑24620 公升(每公升新台幣十一點八九元),運至上址樂善寺旁空地交予甲○○,甲○○再給付運費9,000 元。甲○○連續向溫鼎億公司詐騙取得乾洗溶劑合計74,770公升,價值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零十六元。 二、案經被害人溫鼎億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自稱「吳茂蛤」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委託伊至樂善寺旁,將司機運來的油料轉運到臺北縣五股鄉○○路成泰地磅站過重後交付,伊僅為賺取轉運之運費每次2000元,並未向溫鼎億公司詐騙油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諱言委由劉慶璋、莊育桐,於92年7 月16日、18日、21日向溫鼎億公司提取合計74,770公升乾洗溶劑之事實,核與證人劉慶璋、莊育桐於警詢指述相符明確,並有樂善寺旁空地之採證照片為佐(核退字第9724號卷第29─30頁),並有溫鼎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36頁)、祥瑞成公司出貨單(同上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證據可參,堪予採信。 ㈡被告辯稱:均係「吳茂蛤」委運,伊也是受「吳茂蛤」指示至樂善寺旁空地將油料轉運至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地磅站乙節,按檢察官指示警方調取被告所稱「吳茂蛤」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及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登記持機人為「吳茂裕」,電話開通日期則為92年7 月17日,且該電話未曾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等情(同上卷證1、證2),顯見,該電話於92年7 月16日之前尚未開通,不可能與司機劉慶璋聯繫,亦不可能向陽銘貨運公司委託運送,是被告所辯,已失依據,再證人吳茂裕於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自90年後即未使用,92年7 月又開通之此號電話並非我所申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19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與之對質,二人並不相識(同上卷第36頁)。是被告所辯「吳茂蛤」如何如何,實無依據,難予採信。 ㈢而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號電話曾與劉慶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莊育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聯繫,惟證人劉慶璋、莊育桐於警詢中均陳稱係甲○○與其等聯繫如何交付油品,運費亦由被告所給付,證人莊育桐更證稱是被告通知叫我載25公秉等語(見92年度核退字第9724號偵查卷第22、25頁)。益足認被告辯稱:「吳茂蛤訂購、指示運送地點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足認0000000000應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否則,若0000000000電話為「吳茂蛤」所持用,則為何證人劉慶璋、莊育桐均只與被告聯繫,而未曾與「吳茂蛤」之人聯繫?又為何被告取得油料後,亦未曾與「吳茂蛤」聯繫?足見被告所辯0000000000號係「吳茂蛤」所持用等語,亦不足信。 ㈣被告辯稱:伊只是到樂善寺轉運,後來油料送至成泰地磅站乙節,證人陳武昌於原審結證稱:一般運送都是油罐車裝載油料後送到油庫,但還是要看客戶需要,我沒有遇過卸貨到油罐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中途轉換油罐車之情形,違背常情,再被告亦稱:輸油一次約需40、5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果欲將油料自樂善寺運至成泰地磅站,衡情以其所僱之車直接秤重即可,則何需耗費4、50分鐘在樂善寺旁 以馬達輸油轉卸到自己之油罐車上,再去秤重?顯違常理。另被告自陳:其所收運費每趟為2000元,並代墊司機運費云云,然被告僅賺取2000元運費,卻要每次代墊10000元或9000 元之運費,如此倒貼,不符常情,所辯不採。再者,證人莊育桐、劉慶璋於警詢中,均明確指出被告所開油罐車樣式以及車身「原皇交通公司」之字樣,而被告陳稱三度與「吳茂蛤」接觸,且每次輸油時間約40、50分鐘等語,且交易形式亦頗特殊,然原審質諸被告「吳茂蛤」所駕油罐車型式、所屬車行等情,被告竟毫無所悉,顯見所辯,違背常情,不能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車輛送修,所以沒有辦法至臺中縣祥瑞成公司運貨等語(見核退字第9724號卷第11頁背面),於原審則改稱:吳茂蛤只有叫我到林口載貨,因為我車子壞掉,所以沒有爭取跑遠途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有關「吳茂蛤」如何委由被告運送,其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益見被告所稱係「吳茂蛤」之人委運,伊不知情云云,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楊憶萍於原審固證稱:甲○○的客戶是透過原皇公司介紹,但有的客戶不知如何得知我們的電話,可能是看甲○○的名片;本件「吳茂蛤」打電話委運時,我問他怎麼知道我們電話,他說是經同行介紹,我就向甲○○說明天會有一個客戶找你,但他講話結結巴巴等語(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頁)。惟「吳茂蛤」既未透過原皇公司,如何得知聯繫被告之方式?縱如楊憶萍所述,「吳茂蛤」係透過被告名片聯絡,則被告既辯稱與「吳茂蛤」並不相識,「吳茂蛤」如何取得被告之名片?且縱「吳茂蛤」係透過被告之名片與之聯絡,為何「吳茂蛤」有楊憶萍之電話號碼而無被告之電話號碼?足見,證人楊憶萍所述瑕疵處處,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此外,並經告訴代表人廖永俊指訴稽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吳茂蛤」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犯本件詐欺罪云云,惟查,「吳茂蛤」之成年男子被告所虛捏以為飾卸之舉,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與「吳茂蛤」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詐騙之油品數量,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部分載為三八四二○公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分,載為三八四五○公升,與卷證不合,且三次合計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七四七七○公升,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賠償,原審量刑太輕,又楊億萍應是共犯,原審未論,尚有未當等語,有關共犯部份,無非告訴人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而原審量刑已斟酌一切情況,並未失諸太輕,且被告已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是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已為部份賠償,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