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93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 ,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0號4樓之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瓏葳公司),離職時之職位係副總經理,除瓏葳公司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甲○○負責處理,甲○○另以RECENTRADE CORP.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海外業務分行設立帳戶;乙 ○○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7月20日止任職瓏葳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係甲○○之業務秘書,負責瓏葳公司外銷業務推展及文書處理業務,高雯娥(嗣到案後另行審理)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外業務,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分別與乙○○、高雯娥共同意圖損害瓏葳公司之利益及為裕砷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六號九 樓,其前身係廣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涵(甲○○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裕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乙○○利用職務上知悉瓏葳公司客戶資料,以下列方式截取瓏葳公司客戶訂單:㈠乙○○如於89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瓏葳公司客戶RODMAN公司謊稱:瓏葳公司產品改由USANCE INVOVATIVE PRODUCTS LTD(即裕砷公司)生產,並由裕砷公司出貨等語,嗣RODMAN公司向瓏葳公司採購之P.O.0000000-0、P.O.0000000-0兩訂單,乙○○則將之隱匿,未將訂單交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反而要求RODMAN公司改向裕砷公司下訂單。㈡乙○○復於同年月24日假瓏葳公司名義,傳真向瓏葳公司客戶IMPORTE PAR OUTIROR(下簡稱OUTIROR公司)訛稱:「瓏葳公司已提昇至生產網路產品,關於POWER ACCESSORIES、CONSUME RPRODUCTS、TELECOM EQUIPMENTS等產品生產線已轉交由USANCE INVOVATIVE PRODUCTS LTD(即裕砷公司)生產... 」等不 實之內容,謊騙OUTIROR公司轉向裕砷公司下訂單,並對瓏 葳公司隱瞞其事,對瓏葳公司隱瞞其事,使裕砷公司獲取 OUTIROR公司成為其客戶,並取得該公司10000個品號LW117 產品訂單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瓏葳公司共計美金86000 元之交易訂單之利益。嗣甲○○復承前概括犯意,夥同高雯娥,利用高雯娥職務之便,明知WHISTLER公司為瓏葳公司之客戶,瓏葳公司出貨予該公司,依以往交易條件,WHISTLER公司均係以開立L/C即信用狀方式付款,詎高雯娥分別於90年3月14日、同年月20日將瓏葳公司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裕砷公司,並將其所經手與WHISTLER公司之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3筆訂單隱匿。嗣瓏葳公司未 取得WHISTLER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而收到華僑銀行支票,瓏葳公司出口貨物予WHISTLER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 號交易繳款結帳單由高雯娥於90年7月間製作,依高雯娥與廖玉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6月共同製作該筆交易出貨說明 書,記載該批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出貨予WHIST LER公司,正麥欄即MARK「WHISTL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P0350 C/NO.1-84 MADEINCHINA」而製作託運指示文件 (SHIPPER, SHINSTRUCTIONS)及空運提單(AIR WAY BILL ,所載MARKS:WHISTL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P0350C/NO.1- 84 MADEINCHINA)並由瓏葳公司出口予WHISTLER公司後,由所得貨款係以華僑銀行之支票支付,另訂單號碼 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交易及付款方式亦同前述情形。嗣經瓏葳公司清查資料,發現前述託運指示文件所載之託運人資料均被刻意塗抹除去,再向欣洋通運有限公司索取空運提單資料,始得知該批貨物係以裕砷公司名義出口,WHISTLER公司向瓏葳公司訂貨後,由高雯娥將該訂單截取,而貨品實際上仍由瓏葳公司出貨,WHISTLER公司取得空運提單所載貨主、託運人均為裕砷公司,貨款由裕砷公司收取後,再另以華僑銀行之支票付款予瓏葳公司,藉此賺取差價並將WHISTLER公司轉換為裕砷公司之客戶等情,始查悉甲○○、乙○○、高雯娥前開以裕砷公司名義出貨予瓏葳公司客戶AWHISTLER公司等,致瓏葳公司喪失多次訂約機會,而共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係以被告甲○○、乙○○、同案被告高雯娥之供述,告訴人瓏葳公司之指訴、新進人員規約書、員工服務契約、著作權歸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員工清冊、證人杜金珠、劉慶祥、劉宏川之證述、乙○○致OUTIROR公司傳真文件、2001/11/19電子郵 件、2000/12/28電子郵件、2000/11/16電子郵件、裕砷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公司登記影卷、2000/11/30、2000/11/29電子郵件、2000/11/30電子郵件、UTIROR公司詢價訂貨文件、瓏葳公司與UTIROR公司交易相關資料、空運提單兩件、出貨說明書二件(WHISTLER公司)、託運指示文件兩件(WHISTLER公司)、華僑銀行支票兩紙、2001/7/19電子郵件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甲○○辯稱:本案係因誤解,沒有影響到瓏葳公司的權益;被告乙○○辯稱:當時甲○○是我的上司,他交辦的事情,我照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14日止,係擔 任瓏葳公司之副總經理,除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劉宏川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甲○○負責處理,乙○○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7月20日止任職瓏葳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係甲○○之業務秘書,負責瓏葳公司外銷業務推展及文書處理業務,高雯娥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 月3日止係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 外業務,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瓏葳公司新進人員規約書、員工服務契約、著作權歸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員工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高雯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瓏葳公司總經理劉宏川、職員杜金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裕砷公司非瓏葳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見原審卷二第41、56頁),證人瓏葳公司財會部門主管經理李美玲亦於偵訊中亦同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06頁),而 辦理裕砷公司登記之劉美華於偵訊中證稱:當初廣勝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透過內銷銷售瓏葳公司庫存,劉宏川曾要其將該公司註銷或轉讓,因該公司已2年沒有營業,由劉宏 川授權由劉美華全權處理,其因註銷要花兩萬多元,故以轉讓方式處理,出讓股東及受讓股東都知情,因為大家都是親戚,瓏葳都是甲○○、劉宏川與我創立起來,廣勝又是在賣瓏葳的東西,所以是不是關係企業,我沒有辦法判斷,但是轉讓廣勝是基於瓏葳的考量等語(見偵1卷第193、194頁),此亦有裕砷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載明裕砷公 司之前身係廣勝公司,於90年3月22日登記設立甚明(見 原審卷一第66頁)。然依起訴事實係指:被告乙○○於89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瓏葳公司客戶RODMAN公司謊稱:瓏葳公司產品改由即裕砷公司生產,並由裕砷公司出貨,要求RODMAN公司改向裕砷公司下訂單,又於同年月24日假瓏葳公司名義,傳真向瓏葳公司客戶OUTIROR公司訛稱: 「瓏葳公司已提昇至生產網路產品,關於POWER ACCESSORIES、CONSUME PRODUCTS、TELECOM EQUIPMENTS 等產品生產線已轉交由即裕砷公司生產等不實之內容,謊騙OUTIROR公司轉向裕砷公司下訂單等語,然查89年11月間,裕砷 公司尚未設立,仍屬廣勝公司的名義登記,如被告甲○○、乙○○果真欲攔截訂單要求RODMAN公司、OUTI ROR公司轉向裕砷公司訂貨,何以於裕砷公司未登記設立前,即急以電子郵件通知轉向裕砷公司訂貨?被告等又如何以「裕砷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顯悖常理。況國際買賣常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此為本院所知悉之事實,按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L/C)係凡銀行應購貨人之申請,而 給予售貨人之正式證明書,表示同意允許售貨人在特殊條件之下及規定下,開發合於法定格式之匯票,而對此項匯票予以兌付。簡言之,信用狀為開狀銀行,對於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售貨人)所提示,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跟單匯票履行付款或承兌或讓購的承諾書信。此亦為證人杜金珠於原審時證稱:瓏葳公司對於國外客戶收款方式之一即開信用狀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5頁),則縱認ROMAN公司 、OUTIROR公司欲轉向裕砷公司訂貨,然裕砷公司既尚未 登記設立,則RODMAN公司、OUTIROR公司根本無從查核裕 砷公司之信用狀況,衡理其等是否願意進行交易已非無疑,況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信用狀受益人」又如何登載?亦有可疑。且證人即瓏葳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劉宏川之大嫂林碧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劉宏川、劉美華、劉陽明等人在我家開會,劉宏川提出要投資甲○○兩百萬元開新公司(見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即劉宏川之胞姊張劉美櫻亦證稱:甲○○有跟我提過他要辭職,劉宏川要投資200萬元,劉宏川他說不要擔心,他已經安排好,因為甲 ○○要開公司,他要甲○○寫報告給他看(同上卷第78頁),復經證人劉宏川之胞兄劉陽明、瓏葳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亦為甲○○之阿姨劉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89年11月聽過劉宏川表示要投資甲○○200萬新設公司,證 人劉美華更稱:有一次我跟我先生去甲○○家,有看到甲○○針對新設公司所提給劉宏川的營運計劃書(見本院卷第68、70頁)等語,均互核一致,按證人林碧燕、張劉美櫻、劉陽明、劉美華,均為劉宏川之親戚或在瓏葳公司擔任職務,應無迴護被告甲○○而不實陳述之理,其等所陳應可採信。綜上以觀,可見被告甲○○辯稱:其於89年11月間向劉宏川提出離職,劉宏川表示願投資200萬,希望 新公司能配合瓏葳業務及產品區隔,將消費性電子產品改由新公司接單,其係依指示進行規劃,並指示乙○○展開相關通知作業。其未曾與RODMAN、OUTIROR交易,其於89 年11月指示乙○○發送電子郵件後,即未再與該兩家公司聯繫交易事宜,亦無接受該兩家公司訂單等語,即非無憑。則被告乙○○於2000/11/16、2000/11/24分別以電子郵件、傳真向RODMAN、OUTIROR公司通知表示網路產品使用 瓏葳公司名義,消費性電子產品將使用裕砷名義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1、230頁,主觀上即無背信之犯意。 ㈢公訴人雖另舉2000/12/28、2000/11/30、2000/11/29、2000 /11/30電子郵件認被告乙○○確有寄發電子郵件向瓏 葳公司客戶RODMAN、OUTIROR公司認被告等攔截告訴人客 戶訂單等語。惟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或單純之信函內容,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揭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或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onika@long-well.com,此業據被告乙○○供稱:該Monika@long-well. com電子郵件信箱係其所使用,其英文名字為Monika,確 曾經受被告甲○○指示以電子郵件告知RODMAN、OUTIROR 公司部分瓏葳公司之產品將改以USANCE公司名義(即裕砷公司)生產等語(見偵五卷第25頁、偵二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4頁),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上 開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按。惟其中2000/12/29、2000/11/30非別係Vera Chen、Chen Kelly寄送予Monika,前者 內容係指:要求Monika提供Usance樣品、報價,後者則是因為公司變更名稱,故取消原來P.O.0000000-0、P.O.0000000-0兩訂單,並等顧客給予Usance新密碼(見原審一卷第232、236頁)。另就2000/11/30、2000/12/28日由被告乙○○分別寄發給Vera Chen、isabe lla,前者其內容為:我將寄送樣品,後者則為:有關訂單號碼31386、31387號產品印刷及交貨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偵三卷告 證16)。惟查,被告甲○○與證人劉宏川確曾於89年11月間就投資新公司計劃召開會議,已如前述,被告甲○○認為消費性電子產品轉由裕砷公司出貨而令被告乙○○通知RODMAN、OUTIROR進行訂貨事實,主觀上難認有何背信犯 意;再者,瓏葳公司設有電子郵件監視系統,此業據證人劉宏川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此亦為被告甲○○、乙○○供稱所知悉(見原審卷二第108 、110頁),如被告甲○○、乙○○欲攔截瓏葳公司訂單 ,則何以甘冒被輕易查獲之風險而使用瓏葳公司內之網路信箱作為聯絡工具?顯不合理甚明;況上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乙○○(Monika)之寄發或收件之信函,雖其中內容涉及向RODMAN、OUTIROR寄送樣品、訂貨事宜,但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等確以此種方法攔截原屬於瓏葳公司之訂單,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難僅就其書面內容即推認RODMAN、OUTIROR公司確實已將訂單移轉予裕砷公司。 ㈣至於證人即瓏葳公司之職員盧麗珊於原審證稱:於90年在之香港電子展與OUTIROR公司職員見面,該公司同意要下 單給瓏葳公司,故其回國後即開始追單,其向OUTIROR公 司追了兩、三個禮拜後還是沒有追到訂單,故其打電話向OUTIROR公司確認,然OUTIROR公司稱已經下單了,其告知尚未收到,請代為查詢,後來OUTIROR公司即以電子郵件 回復其查詢的結果,該公司已向瓏葳公司訂貨,然依據被告乙○○前揭傳真信函,已轉向USANCE公司訂購10000個 產品,關於LW117型號產品,其以5張訂單向USANCE公司訂購10000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然查,依上 開所述,其係於90年香港電子展與OUTIROR公司職員見面 ,該公司同意要下單給瓏葳公司,證人唐麗珊亦證稱:90年香港電子展係於90年10月舉行,我是在電子展之後追單(見原審二卷第99頁),此觀諸OUTIROR公司寄發予唐麗 珊關於確認已轉向USA NCE公司訂購10000個產品,關於LW117型號產品之電子郵件記載時間係2001/11 /15、2001/11/19甚明,有電子郵件列印本二件附卷可按(見第偵五卷第6、7頁)。而被告甲○○、乙○○係分別於90年3月14 日、90年7月20日離職,且查瓏葳公司與被告甲○○並無 競業禁止約定,此亦為證人劉宏川所承認,則縱認被告甲○○、乙○○於離職後取得OUTIROR公司之訂單,亦無背 信可言;況告訴人認被告等攔截LW117型號產品訂單,僅 係以上開OUTIROR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二件為憑,證人唐 麗珊亦於原審時稱:我沒有辦法確認OUTIROR公司下單時 間(見原審卷二第9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單憑信函內容而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 ㈤又關於WHISTLER公司部分,被告甲○○坦承確有出貨予 WHSTLER公司,惟辯稱:於WHISTLER公司部分係其離職後 ,因該客戶只信任他,擔心瓏葳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才把單下給其處理,其認為不需要瓏葳公司之同意,其係中間人,必須支付貨款給瓏葳公司,但其沒有那麼多錢,故向劉慶祥借錢買支票付給瓏葳公司。故那張票是委由劉慶祥去申請。並且事後其把貨款交給瓏葳公司,瓏葳公司也接受,並開立收據,WHISTLER該批訂單,係由裕砷公司轉來之事,瓏葳公司均知悉。經查,經本院提示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瓏葳公司出具收據記載:茲收到USANCE INNP VATIVE PRODUCTS LTD支付PP350(WHISTLER 350W DC TOAC POWERINVERTER)3000PCS貨款美金支票2張共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9頁),證人劉美華證稱:有看過瓏葳公司這樣收據格式,收據上之印章是瓏葳公司印鑑章,印章必須經由劉宏川或馮秀梅批核才可用印,我只看到WHISTLER下給裕砷公司,裕砷公司下給瓏葳公司,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依照我對瓏葳公司的了解,這些都是瓏葳公司合法的工作程序,我有看到瓏葳公司針對WHISTLER授權生產作業流程,這個授權馮秀梅簽核,我哥哥不知道,馮秀梅可能簽太多文件,所以不記得他曾經授權過交易(見本院卷第69-71頁),則同案被告高雯娥於偵查 時所陳:甲○○離職後,我有送總經理室簽核,簽核下來我再交給主管,由主管人員處理,他們有訂貨,才會有出貨說明等語(見偵二卷第35、37頁反面),即屬可信,既然瓏葳公司明知WHISTLER公司之訂貨係由裕砷公司接單,並下單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被告等自無隱匿、攔截WHISLER訂單情形;而依本件交易模式,接單人既為裕砷公司 ,由瓏葳公司生產出貨,則裕砷公司交付貨款予瓏葳公司自屬事理之當然,則被告甲○○向劉慶祥購買支票支付貨款,自無不法,瓏葳公司亦無損害可言,此有華僑銀行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於告訴人所指託運指示文件上之託運人遭塗抹,此經被告等否認係其等所為,況本件交易既為瓏葳公司所明知,亦符合其內部授權作業程序,被告等並無塗抹運送人記載之必要,此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以不具證據能力之電子郵件及告訴人片面所指,遽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諭知甲○○無罪判決。至被告乙○○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