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而於89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悟,因與丙○○(原名鄭炳龍)2 人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中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S2 ─211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機車後方並懸掛由甲○○向不知情之許秋風借得之小拖板車1 台,並攜帶由甲○○、丙○○2 人共同出資購得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至基隆市安樂區○○○街5 號對面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述自備之T型扳手拆解置於該處陳建達所有鐵圍籬浪板鐵片之接合鏍絲後,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建達所有鐵圍籬浪板鐵片3 塊、角鐵3 支。得手後,正欲以拖板車將之載走販售圖利時,於同日上午9 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1 支。 二、丙○○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3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9 K─5320號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82號「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行竊乙○○所有置於該停車場旁之防洪鋼板3 片,得手後將鋼板運至基隆市○○區○○街249巷22號之「金冠利五金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江 高滿珍,得款新臺幣6160元供己花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達之女陳玲芳、乙○○、許秋風、陳瑞旺、江高滿珍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等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前開證人等警訊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於93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20頁)、贓物鐵圍籬浪板鐵片及角鐵照片、行竊現場照片共11幀(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被告丙○○簽名之「金冠利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影本1 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32頁)、贓物防洪鐵板照片、行竊現場照片共5 幀(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及被告丙○○租用車號9 K─3520號小貨車所出具之租用保管條1 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等行竊用之T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 支,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其T型上方握把長18公分、扳手長24.5 公分,均為圓柱狀,橫斷面直徑0 .8 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無尖銳面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雖該T型扳手不具有銳利削面或尖銳刺突,且非大型器具,惟其屬鐵質構造,質地堅硬,就客觀社會通念而言,如持以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就93年11月4 日竊盜所為,係犯同條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93年11月20日竊盜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甲○○2 人就93年11月4 日之竊盜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也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扣案之T型扳手並非兇器,因而認被告2 人於93年11月4 日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本不佳,其中被告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又被告2 人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妄以行竊他人鐵材而賣贓得款,惟其行竊所得不多,手段亦非暴戾,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案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丙○○、甲○○2 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3號)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旁之休息室病床上(或廁所洗手檯上),徒手竊取林健安所有之OKWAP牌S762 型之行動電話1 支(或竊取該由不詳姓名年籍者持有保管狀態中之林健安行動電話),將手機內之SIM卡丟棄,並持至基隆市○○街之「優美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朱美燕,因認被告丙○○連續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被害人林健安之指訴、證人朱美燕之證詞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伊於長庚醫院洗手檯上所拾獲,並非竊盜所得等語。經查,被害人林健安固指訴其手機確曾於前揭時地被偷等語,惟其亦述稱並不知係何人所竊,亦未曾看過被告曾出現於現場,是其指訴僅能證明手機被竊之事實,且其所述手機被竊之地點為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旁之休息室病床上,亦與被告供承係於廁所洗手檯上拾得之地點不符。再證人朱美燕之證詞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持被竊之手機至前開通訊行變賣一節,惟被告如何取得該手機,原因或有多端,亦不排除是另1 不詳姓名之人先竊取該手機,再將該手機棄置於長庚醫院廁所之洗手檯上,再由被告拾得等情,則本件既有上開可能性存在,即難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此部分之罪嫌即難證明,惟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檢察署,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