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鍾健財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79年 9月27日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九六號判處罰金銀元八千元,於79年11月 9日確定,另於80年2月7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七號減刑為罰金銀元四千元,於80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六九號「成泓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並聘僱辛○○(原名鍾健財,前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76年9月8日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該緩刑未經撤銷)為職員,丁○○及辛○○明知戊○○、庚○○(所犯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持有之車斗二個、車門及車樑若干(車樑部分起訴書載為車椽)等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後二次買入戊○○、庚○○載送而來之前揭車斗、車門及車樑,經警於同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村頂寮一之六號,查獲戊○○、己○○、甲○○、庚○○,並循線於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成泓汽車商行」查獲上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丁○○、辛○○固不否認於92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丁○○負責之「成泓汽車商行」內查獲車斗二個、車門及車樑等汽車零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認識戊○○、庚○○、甲○○等人,亦未向渠等購買汽車零件,員警所查獲之車斗二個,是伊從外面買回來的車子,其中一部是三菱堅達有牌的汽車,是在89、90年間跟乙○○買的,因客戶不要車斗,所以伊請車行師傅拆除準備拿去丟棄,就被員警查獲,另一個車斗因時間太久,現在伊也追查不到來源,車斗、車門、車樑是伊等從車上拆下來的云云;被告辛○○則辯以:伊係受僱於丁○○,受丁○○指揮做事,伊並不認識劉義雄、戊○○等人,查獲之車斗二個係老闆丁○○買的,詳情要問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丁○○係「成泓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辛○○為該商行職員,該商行於92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查獲車斗等汽車零件乙情,業據被告丁○○、辛○○分別坦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存卷足憑。 ㈡ 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受劉義雄指示,於90年2月13日、2月14日載送二個拆解下之車斗,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六九號「成泓汽車商行」,該處被查獲之車斗一個,即係伊載送過去的,伊至該處時,應是鍾健財利用該商行吊桅協助將車斗吊下等語甚明(見警詢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反面),又其於偵查中仍供述:曾送二次贓物至「成泓汽車商行」,一次係二個車斗,一次係載運車門,伊送去時,稱係「阿雄」叫伊載運前來,該商行即收下等情無誤(見90年偵字2113號偵查卷第211頁正面)。再者, 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陳:渠等拆解之贓車零件,其中車斗及車樑部分係載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六九號(警詢卷第22頁正面警詢筆錄誤載為同段七六號,偵查中已更正)「成泓汽車商行」販售等語,至為明確(見警詢卷第22頁正、反面、同上偵查卷第250頁正面)。由上 可見,拆解下之車斗、車門、車樑係被告丁○○訂貨,由另案被告戊○○、庚○○於90年2月13日、2月14日載運至成泓汽車商行交貨,被告辛○○(原名鍾健財)利用該商行吊桅協助將車斗等吊下,被告丁○○、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辯護意旨以另案被告戊○○、庚○○於警詢中就「何人接洽」及「費用計算」之細節所為供述互有出入,即認兩人之證詞無證據價值云云,應無可採。 ㈢ 而另案被告戊○○、庚○○涉犯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在卷足據。渠二人之上開供詞,並無齟齬之處,復與員警於「成泓汽車商行」現場查獲之物相符,亦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老闆叫你組合車子?)是的,是老闆叫零件來後叫我裝上去,有時會拆下零件修理,我裝過新車斗有一、二部,但都是老闆向零件商買的」等情一致(見3337號偵卷第121頁反面),況其二人均稱係受劉義雄指示載送,並不 認識被告二人,誣指之可能性低,應可採信。另案被告戊○○、庚○○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另案被告戊○○、庚○○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亦得為證據,均予敘明。 ㈣ 按被告辛○○於警方到場查緝時,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以「你快回來,警方在查車斗、車樑的事」等詞,勾稽前述戊○○、庚○○前開『應是鍾健財利用該商行吊桅協助將車斗吊下』之供詞,互契無誤,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對庚○○是否確有到其車行乙情,並不否認,供稱:「(問:對於證人庚○○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庚○○他要來,我們汽車商行我也沒辦法,但是我真的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3頁),顯見戊○○、 庚○○確有將前揭贓物載至「成泓汽車商行」,並由被告辛○○收受,被告辛○○豈能以受僱他人而諉稱不知。又該車斗、車樑,均來路不明,被告丁○○、辛○○於收購時,當知該物係屬贓物甚明。被告丁○○、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不認識戊○○、庚○○,也沒有向他們購買贓物,沒有看到戊○○、庚○○持車斗二個、車門及車樑若干等汽車零件到「成泓汽車商行」販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 至被告丁○○於原審再三執辯,員警扣得之車斗係伊向同業「羅馬汽車商行」之李正東(應係乙○○)所購,並非贓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仍辯稱:當日員警在「成泓汽車商行」內所查獲之車斗二個,是伊從外面買回來的車子,其中一部是三菱堅達有牌的汽車,是在89、90年間跟乙○○買的,因客戶不要車斗,所以伊請車行師傅拆除後準備拿去丟棄,就被員警查獲,另一個車斗因時間太久,現在伊也追查不到來源;車斗、車門、車樑是我們從車上拆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6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固證實:伊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確實有於90年2月26日以十五萬五千元價格,出售如90年度偵 字第3337號卷第128頁照片所示車牌號碼HZ-4390號中華小貨車一部予被告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車車主為永鉿行氣體有限公司,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據,證人乙○○復未能提出授權處分之證明文件,如何將該車處分售予被告丁○○經營之「成泓汽車商行」,容堪質疑,況其復證稱:伊沒有賣車斗、車門、車樑的零件給被告丁○○,伊是賣整部車,且當時車子的車斗已經不能用了,90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78、79頁之車斗、零件照片不是伊賣給被告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比對查獲現場之車斗照片(見90年偵字3337號卷第78、79頁)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HZ-4390號小貨車照 片(見同偵卷第128頁),後者車斗後方明顯漆有白色HZ-4390字樣,而查獲現場照片中二個車斗,均無此字樣,益見現場查獲之車斗,並非自HZ-4390號小貨車所拆下。參以被告 辛○○於偵查中所供:「(問:提示HZ-4390號車照片,是 否你拆的?)是我拆的,沒裝新的上去,拆的其他零件,現在還在車行」之情,亦與被告丁○○偵查中所供:「(問:你庭呈的HZ-4390號車,現在何處?)已賣出車子,但因車 斗對方不要,所以留下來」南轅北轍(見3337號偵卷第121 頁反面、122頁),而另一個車斗,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 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真實,故尚難遽信所辯屬實。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共同故買贓物之事實,可資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戊○○、庚○○,待證事項無非為有無於90年2月13日或2月 14日載運車斗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六九號「成泓汽車商行」及90年3月8日警方查緝車斗等汽車零件之情形,另聲請傳訊丙○○,待證事項為90年3月8日警方查緝車斗等汽車零件之情形,經傳均未到庭,惟上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 核被告丁○○、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渠等就此故買犯行,有犯意聯絡,並互有上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渠等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先後時間緊接,所犯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俱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辛○○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有賭博前科,被告辛○○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後,緩刑未經撤銷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辛○○故買贓物等犯行,均造成車輛失主難予追查或回復車輛,致被害人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復均飾詞圖卸,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另盱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可證被告辛○○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其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肆月,辛○○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