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 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07號、93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69、20384、2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橇、鐵鎚、裁剪機、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扳手貳支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孫聖斌(孫聖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三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間之某時,由孫聖斌委請不知情之黃昭欽向不知情之吉曆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CR—三四三三號小貨車,由孫聖斌駕駛該車,搭載丙○○及綽號「阿欽」之男子,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二四號後方東眼山區之利豐煤礦場,由孫聖斌負責在車上把風,另由丙○○及綽號「阿欽」男子進入該煤礦廠內,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鐵鎚、扳手及裁剪機各一支,竊取利豐煤礦場所有之鐵門一扇、白鐵皮(起訴書誤載為欄杆鐵條)二片,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貨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利豐煤礦場負責人乙○○發覺,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丙○○、孫聖斌及前開車輛暨鐵橇、鐵鎚、扳手及裁剪機各一支,綽號「阿欽」之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丙○○承前概括犯意,與廖浩謀(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手電筒等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白鐵等物品,並於得手後將該白鐵等物品販售,所得花用殆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西岸停車場為警查獲丙○○,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巷十二弄口為警查獲廖浩謀。 三、嗣丙○○承與顏宏幃(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積欠信用卡款,無力繳付,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顏宏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九巷一之一號前,由顏宏幃把風,丙○○則以自備鑰匙為工具,竊取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DFH一一三八號機車,預備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繼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顏宏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在臺北市○○街一四三巷口前,趁庚○○未及防備之際,由丙○○搶奪其手提袋皮包(內有 泰銀行提款卡、大眾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教師證、新台幣二萬元許、國際牌GD98行動電話〈含SIM卡〉),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遭搶奪物品(其中部分現金已花用殆盡)。 四、案經乙○○訴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聖斌所供相符,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扣案物品照片二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存卷可稽。而扣案之鐵橇、鐵鎚、扳手及裁剪機各一支,除鐵鎚握柄為木質外,均屬鐵製工具,二者皆質地堅硬,故客觀上足資兇器使用無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廖浩謀所供相符,且有告訴人戊○○、被害人壬○○、廖名通、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廖英嬌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均屬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故客觀上足資兇器使用無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㈢另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誤,核與同案被告顏宏幃所供相符,且有被害人辛○○、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起獲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與孫聖斌、綽號「阿欽」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廖浩謀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與顏宏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與搶奪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載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一之犯行間,有連續及牽連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載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被查獲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再多次為竊盜犯行,嗣並公然搶奪獨行婦女財物,對被害人與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扣案之鐵橇、鐵鎚、裁剪機、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扳手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工具│竊取財物│被害人│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一│93年9月22 │台北縣新店│手電筒、│白鐵板30│壬○○│ │ │日22時許 │市○○路74│螺絲起子│餘片 │ │ │ │ │之1號 │、套頭扳│ │ │ │ │ │ │手 │ │ │ ├─┼─────┼─────┼────┼────┼───┤ │二│93年10月初│台北縣新店│同上 │白鐵管10│戊○○│ │ │ │市○○○路│ │餘枝 │ │ │ │ │27號對面車│ │ │ │ │ │ │庫 │ │ │ │ ├─┼─────┼─────┼────┼────┼───┤ │三│93年10月26│台北縣新店│同上 │大哥大天│己○○│ │ │日19時許 │市○○○路│ │線支撐桿│ │ │ │ │6 之1 號旁│ │65組 │ │ │ │ │空地 │ │ │ │ ├─┼─────┼─────┼────┼────┼───┤ │四│93年10月29│台北縣安康│徒手 │土木工程│甲○○│ │ │日13時許 │路3 段525 │ │鐵管約30│ │ │ │ │巷70之3 號│ │支 │ │ ├─┼─────┼─────┼────┼────┼───┤ │五│93年11月3 │台北縣新店│徒手 │鑽井套管│丁○○│ │ │日14時30分│市○○街停│ │(一公尺│ │ │ │許 │車場 │ │、二公尺│ │ │ │ │ │ │各四支)│ │ │ │ │ │ │、鑽井碗│ │ │ │ │ │ │公(八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