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許靖瑜贈送如附件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器材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儀器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爰酌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第8 行應加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惟因與所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被告係誤信許靖瑜告以將平行輸入復健醫療儀器之言,始前去兌換日幣;(二)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以報價之7 折金額購買贓物,且於故買贓物後,猶向失主要求補送配件;(三)許靖瑜於歷次之供述,均稱被告不知所購買之復健醫療儀器係贓物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承知悉輸入醫療儀器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於與許靖瑜洽談之際,許靖瑜並未提及有平行輸入醫療器材之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51頁),而許靖瑜僅係豪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個人不可能自國外輸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所示須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之醫療儀器,當為被告所明知;(二)被告未要求許靖瑜開立統一發票,俾供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成本,有悖於常情;(三)被告交付日幣現金之付款方式,與一般向國外廠商輸入商品以匯出匯款方式付款之情形,並不相符,另被告將款項匯入許靖瑜之私人帳戶,亦與交易慣例迥異;(四)許靖瑜先後3 次送貨之時間,均在深夜時分,顯與一般公司業務員送貨之常情不合;(五)豪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前與被告議定之價格,已屬優惠價,而被告與許靖瑜所約定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7 折價,將低於豪介有限公司之進貨成本,且目前有部分自豪介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經營中古醫療儀器之買賣,對豪介有限公司之醫療儀器,甚為了解,並可維修等情,業據豪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竟以顯低於一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向許靖瑜購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儀器,並附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器材,足徵被告縱非明知該批醫療儀器係贓物,亦可認被告應知係來路不明之物,而具有不確定故意,難以被告於91年4 月間因無法聯繫許靖瑜遂轉與豪介有限公司新到任之業務員江柳誠詢問有關儀器配件之事,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證人許靖瑜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許靖瑜所涉犯竊盜罪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489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質以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屬實,證人許靖瑜結證稱「當時我為了交保出去,所以講了一些不實在的話。第一句話有關『我賣給不知情的甲○○醫生』,是與事實有出入的,實際上當時我講的內容是指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那批貨物的來源是否正當?因為當時交貨都是在晚上的時候。關於金錢的數額部分無法確定,因為事隔兩年多了,我只知道我與被告議定的價格絕對不會超過700000元」(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被告所辯由證人許靖瑜歷次之供述,得為其不知情之有利論據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前豪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江文通,證明以公司報價之7 折出售,仍有利潤,及被告不可能不顧及日後之維修事宜而購買贓物,查上開二情均經告訴人豪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陳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江文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