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友人郭益顯借得台北 縣泰山鄉○○路○段431巷內加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子, 該公司尚未申設門牌號碼,下稱加蚋公司)後方即台北縣泰山鄉○○段○○段651地號部分空地,種植蔬菜開闢菜圃二處 ,惟菜圃至空地後方排水溝(排水溝另一側係台北縣泰山鄉○○路141號新奇五金百貨行,負責人陳柏壽,下稱新奇百 貨,菜圃與新奇百貨坐落位置詳如偵卷第76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間長滿蘆葦雜草,甲○○為清除蘆葦雜草,於93年2月29日星期日(天氣晴朗西北向微風)11時許 ,與其妻陳郭鳳美前往菜圃,陳郭鳳美單獨留在菜圃除草,甲○○則帶其所有打火機一個及鋤頭、耙子各一支進入蘆葦雜草堆內,於拔鋤因施用過除草劑而乾燥枯萎之蘆葦雜草,堆積部分已拔鋤之蘆葦雜草後(四週尚有未經拔鋤之蘆葦雜草),欲持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堆時,應注意已堆積之乾燥枯萎蘆葦雜草,若點火引燃焚燬,以當時天氣晴朗西北向微風,有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之虞,且能注意按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備妥滅火水源或建立防火牆隔離以免火勢蔓延,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蘆葦雜草堆,約五分鐘後,造成火勢自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波及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甲○○發覺火勢蔓延不可收拾,雖呼叫陳郭鳳美自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現場附近農地耕作之蘇漢文、居民廖秋遠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加入滅火,惟仍無法撲滅火勢,致火勢先蔓延燒燬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3之8號(現場143之1號至之9號及143 之 11號等鐵皮屋,均由143號之林金城搭建出租),現有員工 徐秀鶴所在(起訴書誤載員工高基升當時亦在其內云云)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號自用貨車等財物 ,負責人李清水)及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3之9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上官緒瓏,下稱龍暘公司)、143之6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金記塑膠加工廠(含其內財物,負責人羅文瑞,下稱金記加工廠)、143之4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吳金標)、143之2號現未有人所在之立合製罐(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張水旺)、143之1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順造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吳樹,下稱順造公司)、143之7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負責人詹銘益)及143之5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宏城玻璃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黃富成,下稱宏城公司)。陳郭鳳美委請路人於同日12時6分許通知消防局,經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泰山消防分隊於同日12時14分許到場滅火,同日14 時 16分許控制現場火勢,至同日23時52分許火勢始熄滅。 二、案經張水旺、陳柏壽、李清水之妻徐秀鶴、黃富成、詹銘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緒瓏、吳樹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陳郭鳳美一同前往菜圃除草,當天確曾發生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天雖有抽煙,惟係在來菜圃前路上所抽,到菜圃即未再抽煙,並沒有點火焚化雜草,不知為何起火燒起來」云云。經查: ㈠、前述時地發生火災,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各含其內財物),有告訴人張水旺、陳柏壽、黃富成、詹銘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緒瓏、吳樹、林金城等人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火災情形,被告所陳核與證人陳郭鳳美、蘇漢文、廖秋遠二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3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與證人蘇漢文所繪現場圖、被告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鋤頭及耙子各一支之照片,在卷可稽。㈡、被告於右揭時地火災發生前約五分鐘,攜打火機,與其妻陳郭鳳美前往該空地,準備拔鋤雜草工作,到場後約五分鐘,空地蘆葦雜草發生火災,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各含其內財物),業據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及原審稱:「現場只有我跟我老婆(陳郭鳳美)在一起」、「(草地中之耙子及鋤頭各一支是否為你所有?)兩個都是我的,是我使用該兩項器具除草」、「(從你到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的沒錯,是作為除草用的」、「我當時與我妻陳郭鳳美在該處,鋤頭及耙子在平日都是放在現場,火災前我有用鋤頭除草」、「(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在該處?)沒有」、「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經過該處?)沒有」、「(是否有電線經過菜圃?或其他電器在菜圃或起火處?)我的菜圃沒有電線經過,也沒有電器出現」、「(你在警詢時說你在起火處除草要增加種植面積?)我是在除草沒錯」、「我是在路上過來時抽的,在菜圃時就沒有抽了。當天我身上並沒有菸,只有壹個打火機」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11頁、第137頁、第138頁及原審卷第24頁)明確。㈢、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郭鳳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和我先生甲○○均在火災現場附近之菜園工作」、「我大約是上午11點多至菜圃,只知道我們要進入菜圃這段路上有抽煙,」、「(從你到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們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們的沒錯,是作為鏟土及除草用的」、「(現場所留鋤頭及耙子是你們的?)是」、「(93年2月29日上 午你和被告有無到泰山鄉○○路○段431巷內加蚋公司鐵皮 屋的旁邊?)有」、「(你當天幾點到?)上午11點多,我和被告一起去的」、「(你和被告當天去那裡做什麼?)去除草,因為兩三星期沒有去那裡,草很高,我們要去除草,我們要以鋤頭把土弄鬆,再拔草,邊鋤邊拔」、「(你們要除什麼草?)雜草,我不知道名稱,但長得很高」、「(靠近排水溝那邊是否也長一堆雜草?),那裡有一堆乾的牧草已經被人以藥劑弄乾掉了」、「(從你到那裡到你看到有煙中間隔多久?)間隔8至10分鐘,但我不能確認」、「(被 告當天到那裡後有無抽煙過?)之前有,他在我們家就向我弟弟拿一根煙,他在半路上抽,走到菜圃旁邊別人農地的地上,到菜圃後他就沒有再抽了」、「(你們到菜圃時有無遇到證人蘇漢文?)我不認識他,應該有碰到,我先生有與他講話,後來救火時也有看到他」、「(他們對話的內容為何?)如蘇漢文剛剛所述」等語(偵卷第15頁、第17、18頁、第142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鶴於原審證稱:「我是做甜不辣的,我就在圖上143之8號工廠內的右上角」、「(你是怎麼發現火災的?)當時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桌上撕帳單,我聽到排水溝後面有燒草的霹哩趴啦聲音,我去看到水溝旁邊的雜草在燒,我怕會燒到我們工廠,我就跑到民生路126號那裡求救,請 人打119。再回來,我們的工廠就冒黑煙了」、「(你看到 水溝旁雜草在燒,有無看到附近有人?)當時水溝後面都是很高的樹,樹後面一邊是鷹架,另一邊才是雜草,火是從雜草處燒起來,所以沒有看到人」、「(你當天發現燃燒時是幾點?)上午11點多」、「(你當天看到的起火點是否如前開現場圖摘要上所寫起火點所示?)是的。我親眼看到那裡雜草在燃燒,那天正好天氣很熱又有風」、「(你怎麼知道是在燃燒雜草?)我有看到雜草在燒」、「(你不是說有樹擋住?)樹在我正前方視線,但是有看到旁邊雜草在燒」、「(你有無參與救火?)我緊張跑到126號求救,沒有參與 救火,因為我離那裡太遠,潑不到」、「(你說你在撕帳單,你有無親眼看到草在燒?)有。我有親眼看到草在燒」、「(你辦公室在工廠內何處?工廠有鐵皮你如何看到草在燒?)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撕帳單,聽到草在燒的聲音,就打開後門斜斜看過去,看到水溝後面的草在燒」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1頁)。 ㈤、證人廖秋遠於原審證稱:「我在住家三樓,圖上沒有畫出我的住家,我的住家在圖上農地的右側,是在菜圃的旁邊再旁邊」、「(你當時在菜圃旁邊做什麼?)我當時在休息、看電視、睡覺」、「(你是否住那邊?)是的」、「(當天你如何發現火警?)我當天在我住家三樓聽到燃燒的聲音,從打開的窗戶看出去,就直接看到起火處」、「(你看到燃燒處什麼東西在燒?)蘆葦草」、「(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卷第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予證人閱覽)請問圖 上所寫火這個位置是否就是你看到的起火點?)是的,應該要再上去一點點靠近草字的地方」、「(你所處的位置距離起火點多遠?)約壹佰公尺」、「(這距離之間有無障礙物擋住你的視線?)沒有障礙物,直接可看到,只是中間隔蓮藕園,沒有辦法直接走過去」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㈥、證人蘇漢文於原審證稱:「(93年2月29日上午加蚋有限公 司後方空地上是否發生火警?)是的」、「(你當時有無在現場?)除被告外,我是第一個在現場的」、「(時間、地點為何?)地點泰山鄉○○路○段431巷9號旁邊,我當天在前開地點旁邊的蓮藕園挖蓮藕」、「(當天你是幾點到蓮藕園?)我是上午10點左右到的」、「(你到達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兩夫妻走進去,說要除草種菜」、「(你所謂走進去,他們兩人走到哪裡?)他們兩夫妻沿431 巷走進來到鐵皮屋與田地間的田埂,再走田埂到我所繪製現場圖上所寫起火點的空地上」、「(他們夫妻到這空地上做什麼?)他們說要除草種菜」、「(那塊空地是怎樣的草?)都是蘆葦」、「(蘆葦是否已經乾掉?)已經被我朋友以除草劑噴死乾掉。我朋友本來要以耕耘機清除,後來因為我朋友想說他已經在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所寫田地,這塊地上種了很大塊的地,我朋友說那塊地人家很快要要回去蓋鐵皮屋,所以就沒有整理,所以整塊地都長蘆葦草」、「(你發現後如何處理?)我低頭在挖蓮藕,我壹個叫阿忠的朋友對我說燒起來了,趕快起來不要再挖了。我看情形不對就從蓮藕園拿水往起火的草上潑,我潑兩、三桶水之後廖秋遠就跑過來,他也幫忙提水接送給我澆水滅火。後來我就從長春鷹架公司那邊潑灑。接著我看到水溝對面鐵皮屋的窗戶已經燒起來了。因為有隔一條水溝,我無法潑到,就趕快叫消防車」、「(你拿水去潑時有無看到被告夫妻?)他們兩人也去幫忙潑水,潑沒幾桶,鐵皮屋燒起來,我們就把水桶丟掉趕快跑出來」、「(這張現場圖上面所寫「火」字之地點是否就是起火點?)應該還要再靠近這塊雜草地的中間位置」、「(你當時距離起火點的位置多遠?)約距離一塊稻田,那塊稻田約如本法庭的寬度,約有11步(證人蘇漢文當庭實際步測)」、「(你距離起火點的位置有無障礙物?)沒有」、「(你剛剛說被告夫妻從431巷走進去時,有說 他們要去除草,是跟你說嗎?)是的。我本來在挖蓮藕,甲○○和他太太從我旁邊經過,甲○○還叫我多挖幾條給他,我說我自己都挖不到了,他就說那他們兩人要進去除草種菜了」、「(你剛剛說被告曾經跟你交談後才走進去?)是的」、「(從他與你交談到火燒起來約隔多少時間?)約隔5 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你剛才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標示「起火點空地」的地方,有無其他人出現在那裡?)沒有。就只有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等語(原審卷第64至72頁)。 ㈦、本件火災現場限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39號、141號、143 之2號、之4號、之5號、之6號、之7號、之8號、之9號、之 11號、147號,惟139號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交,下稱裕泰公司)僅靠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另147號太平洋傢俱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隆 ,下稱太平洋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燒燬程度(詳後述),而141號、143之2號、之4號、之5號、之6號、之7號、之8號、之9號、之11號建築物均以越靠西南側 受燒情形越嚴重,反之則越輕微,且以143之8號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而其西側鋼架鐵皮造牆壁外側(即靠農地乙側)有明顯受燒情形,且該西側牆壁外側僅為農地樹木、雜草,其火載量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西側農地向該處延燒,另加蚋公司僅靠東北側雜草有火勢燃燒情形,靠西側鐵皮屋及菜園並未受波及,而靠東北側之農地以中間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區之雜草均已嚴重燒失,僅殘留少許靠地面之雜草表梗,其餘均已燒失,靠東北側(即鄰141號新奇百貨)及東側 (即鄰143之8號甜不辣工廠)受燒均較該處輕微,該雜草葉片雖已燒失,惟尚殘留大量主梗,顯示火流係由農地中間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等情。依現場燃燒碳化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本件火流係以加蚋公司靠東側農地約中間處所為起點向四週延燒,因當時風向吹西北風,火流藉風勢向東南方延燒,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後,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亦未發現有電器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而本件起火物品係農地雜草,遇有火源即能引燃,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挖掘後,並未能發現任何微小火源殘留物,亦無任何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痕跡,加以起火處位於被告所供承除草位置附近,且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外人經過,附近亦無任何高樓可供自高度擲下火源引燃,是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以遺留火種(如引火焚燒等)引燃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 ㈧、雖被告辯稱:「在火災發生前均在菜圃附近做除草之工作,未曾進入空地蘆葦雜草內,係留在菜圃附近拔草」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陳郭鳳美前往空地,係為拔鋤雜草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陳郭鳳美、蘇漢文三人陳明,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隊員蔡國華於偵查證稱:「在起火處發現有鋤頭及耙子放在雜草起火處,且該二項器具是甲○○所有」等語(偵卷第141頁),而證人即火災鑑識 人員呂俊福於偵查證稱:「起火處旁留有甲○○所用的耙子及鋤頭,起火處的草的確有鏟過的情形」、「我親眼看到草有被鏟過情形,情形是芒草被從根部除起來,當時有拍照到,從照片可見芒草被除倒在地而被火燒過,倒地的芒草是從根部除起來,有倒地的芒草及沒倒地的芒草,從照片69可明顯對照出來,而且倒地的芒草不是因為被人踐踏而倒地,因為踐踏不會使芒草根部露出來,而且也不會整根芒草都倒地,現場今早去看過尚未清理過,從照片69沒倒地的芒草看來,被燒過後仍一根根直立,已倒地被燒過的芒草,是整株整叢倒在地上,從照片69、71、72、73等照片可明顯對照出來」等語(偵卷第164、165頁)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可參,而證人蔡國華、呂俊福二人均為本件火災滅火及鑑識之公職人員,與被告不相識自無怨隙,且證人蘇漢文亦無任何仇怨,並屬當時在現場相鄰之證人,則證人蔡國華、呂俊福、蘇漢文三人之證詞,自有相當真實可信性而無誣陷被告之虞。又被告雖有吸用香煙習慣,惟所吸香煙既已在路上用畢丟棄,且空地原有蘆葦雜草已先施以除草劑而枯萎乾燥乙情,業據證人蘇漢文陳明,是因蘆葦雜草已乾枯,並殘留含有毒性之除草劑成分,被告在拔鋤空地雜草後,應無單純留置現場供堆肥或其他利用可能,而被告當時復未攜帶香煙,衡情被告於右揭時地若無以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之認識,應無攜帶打火機乙個必要,亦無在現場起火處發現鋤頭、耙子各乙支及部分業經拔鋤雜草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郭鳳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在菜圃附近除草,未曾進入蘆葦雜草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火災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21年上第391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號自用小貨車等 財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以上均含其內財物)等建築物,應只成立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二罪,其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焚燬空地之蘆葦雜草堆時,疏忽未注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蘆葦雜草堆,造成火勢延燒,蔓延燒燬上開現未有人所在與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水旺、陳柏壽、黃富成、詹銘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緒瓏、吳樹及被害人李清水等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至於打火機乙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堆時,另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39號裕泰公司及現有人 所在之147號太平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 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喪失建築物之效用而言,必須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三、經查: ㈠、裕泰公司僅於靠南側入門左邊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燃燒有破碎片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至於裕泰公司大門之鐵捲門及側面石棉瓦遭受破壞,係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為進入裕泰公司滅火,分別以堆高機撐開鐵捲門及消防水柱衝破石棉瓦所致,另太平洋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燃燒,業據被害人許金交及告訴人陳豐隆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84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稽,是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在被告失火延燒後,顯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程度,則被告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之行為,自均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二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就其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所為,均應尚不構成刑法第174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於告訴人陳豐隆於原審另稱太平洋公司內遭失火延燒之該面牆邊,另有放置該處之傢俱遭燒燬云云,惟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太平洋公司遭失火延燒後之情形,不僅鑑稱:「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情形」等語明確,而未提及內牆邊有傢俱遭燒燬,且火災現場照相資料,亦無發現太平洋公司內傢俱遭燒燬之照片,而告訴人陳豐隆指訴之詞,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如照片、錄影等),是僅憑告訴人陳豐隆指訴,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情形下,尚不足認定被告失火行為,有燒燬太平洋公司內傢俱之結果。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