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秋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林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2、1732、4330、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己○○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林秋山,嗣更名丙○○)與戊○○(原名林戊○○,嗣更名戊○○,現已與丙○○離婚)係夫妻關係,己○○與賴美燕(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論處連續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係同居關係,己○○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戊○○與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4年間借得不知情之許玉萍(戊○○之妹)名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4號虛設「百業商行」(起訴書誤載為百葉公司,應予 更正);旋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由丙○○、戊○○或其等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戊○○或不知情之職員簽發「許玉萍」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其等再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迨支票屆期(若干廠商尚未及收取支票),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票,並逃匿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三、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4年12月間,由丙○○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未實際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至臺北市○○○路288 號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5 套(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將床罩5套送往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再由戊○○並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迨支票屆期退票,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始悉受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四、丙○○於84年12月間,與綽號「阿輝」之18歲以上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臺北市○○區○○路、內湖路麥當勞,分別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不知情之戊○○照片(戊○○斯時不知情)交付「阿輝」,以每張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3張共9萬元),委由「阿輝」在不詳處所,將戊○○照片貼在偽造之「王慧雅」、「秦淑茜」身分證上,將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上,以偽造屬特種文書「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身分證各1張;旋於約5日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之麥當勞交付丙○○,以供丙○○等人嗣後冒名使用(另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戊○○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己○○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己○○投資300萬元及100萬元,再由丙○○於85年間以不知情之林阿俊之名義,分別於臺北縣汐止鎮○○路 ○ 段17號虛設成立「維納行」,於臺北縣汐止鎮○○街6巷2號虛設成立「維斯食品公司」;旋由丙○○對外自稱係葉德賢,戊○○對外自稱係周雅惠,而以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之名義,或直接以電話訂貨方式,或先至被害人商店接洽取得信任後再以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至前述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7 號維納行,或臺北縣汐止鎮○ ○街6巷2號維斯食品公司,由丙○○、戊○○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戊○○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林阿俊」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由林秋山、己○○將所詐得之貨物或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或由己○○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62號、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265巷28號、臺北縣板橋市○○路265巷18 號等處 屯放,或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其與賴美燕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己○○運回之上開貨物,係丙○○、戊○○、己○○詐欺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迨支票屆期大量退票後,丙○○、戊○○、己○○並逃匿無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六、丙○○於86年5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86 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附近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炳樟之印章乙枚;再蓋用偽刻之陳炳樟印章,偽造「陳炳樟」之印文乙枚,以偽造「陳炳樟」名義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1 件,旋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提出臺北縣政府行使,申請以「陳炳樟」為負責人之「得風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臺北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86年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據以核發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炳樟本人。丙○○再於86年6月6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62 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造「陳炳樟」之簽名各1 枚,又蓋用前開偽造之陳炳樟印章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1枚)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2 枚)以分別偽造「陳炳樟」印文1枚、2枚,進而偽造「得風企業社負責人陳炳樟」名義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私文書各1 份;旋丙○○意圖供行使之用,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商聯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提出彰化商銀光復分行行使,使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人員核准開設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偽造陳炳樟支票之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陳炳樟及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丙○○繼夥同下列人而再為下列行為: ㈠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冒名「陳炳樟」,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6年6月15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9號周靜萍所經營之甲○○○○○○○,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2 座,價款8萬3400 元;嗣戊○○另又冒名為「劉玉芬」再打電話至該店,追加訂購白晶柱及燈具(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使周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16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簽收,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 ㈡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冒名「劉玉芬」於86年6月16 日打電話至甲○○○○○○○,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黃水晶燈座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價款8萬4200元,使周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19 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簽收,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 ㈢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戊○○冒名「劉玉芬」於86年6月20 日打電話至甲○○○○○○○,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綠幽靈原礦柱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價款78萬1300元,使周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24 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收受;戊○○並佯稱「等公司老板選定後再給貨款」等語,以為搪塞。 ㈣與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冒名「劉玉芬」陪同己○○,於86年6月25 日至甲○○○○○○○,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水晶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價款25萬6750元,使周靜萍陷於錯誤,當日即將該批水晶交由己○○載走;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部分價款,餘款6750元則約定另行結算。迨86年6月26 日周靜萍欲前往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收款時,發現該公司鐵門深鎖,而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3、5 所示之支票亦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㈤丙○○與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6月23日共同至臺北縣鶯歌鎮○○○路88 號釉鴻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於86年6月24日,依約將前述所訂購之貨物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由戊○○簽收,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丙○○、戊○○復於86年6月26 日同至釉鴻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直瓶荷葉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將該等貨品交予戊○○、丙○○2 人由計程車運走,並由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迨前2 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彭文雄始悉受騙。 七、丙○○、戊○○、己○○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50餘歲男子,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木柵區(行政區域現已重劃為文山區○○○路○段103 號虛設「冠記公司」,推由戊○○冒名「王慧雅」,自稱係受僱於與湘滕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蔡永逢曾有菸酒生意往來之陳三群,自86年9月26日起迄同年10月21 日止,連續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均依約送貨至臺北市○○區○○路3 段103 號,由丙○○、戊○○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簽收,部分詐得之洋酒則由己○○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屯藏或販售。再推由自稱「陳三群」之男子持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印章1 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上,偽造「陳三群」之印文 1枚,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並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另推由戊○○持另一枚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印章1 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三群」之印文各1枚(共5枚),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5 紙,並連續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迨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蔡永逢始悉受騙。 八、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王慧雅」之方型印章1枚、圓型印章1枚,及「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印章各1枚,再於86年11月15 日,在不詳處所,持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印章,蓋用在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2 枚,及偽造「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同意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章程」私文書1 紙,旋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86年11月20日准予核備,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王慧雅」、股東為「張素燕」、「林淑貞」、「劉燕」、「林正昌」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王慧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核發該公司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五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九、丙○○旋又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於86年11月初向呂勝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呂勝男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9號進行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之裝璜(裝璜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旋並推由戊○○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 ㈡丙○○、戊○○於86年11月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0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慈文支庫),推由戊○○在該銀行之活儲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2枚;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2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2 枚;又在授權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枚、印文2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申請開戶活儲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授權書私文書共3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㈢丙○○、戊○○於86年11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0 號合庫慈文支庫,推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2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3 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申請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1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㈣丙○○、戊○○於86年11月5 日,至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推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1 枚;在印鑑卡上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2 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共各1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提出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31034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㈤戊○○於86年11月27日,由不知情之尹黃美珠陪同至新竹企銀龍岡分行,由戊○○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4 枚,而偽造王慧雅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1 份,連同前述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提出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人員行使,又在該銀行所留存之王慧雅身分證影本上,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1枚,旋經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十、丙○○旋與戊○○、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對外自稱係「李修仁」,戊○○對外自稱係「王慧雅」,己○○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或以電話尋找適合詐騙之廠商,或以電話詐訂貨物之方式,或利用參觀臺北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之機會當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所示之貨品(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各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前述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由丙○○、戊○○或所受僱而不知情之職員點收;並由戊○○或受僱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33 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以為搪塞。得手後,丙○○、己○○則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或由己○○載回土城市○○路38號8樓屯放,或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其與賴美燕所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己○○運回之上開貨物,係丙○○、戊○○、己○○詐欺取得之贓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以獲取暴利。迨支票屆期,丙○○旋與戊○○、己○○即惡性倒閉,人去樓空,支票大量退票,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十一、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87年1月12日及15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街35巷19之3號4樓、基隆市○○街134巷8號3樓、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171號1樓、167號2樓、臺北縣汐止鎮○○街128巷7弄22號5樓、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2號3樓等丙○○、戊○○、己○○、賴美燕之居住處或店址,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之洋酒、家電用品、皮飾、音響、桌子等物品(詳細物品內容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30至第446頁所示),並扣得如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 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對於上揭事實已全部認罪(見原審卷㈢第13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32頁、9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46頁、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陳述,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對於事實欄七部分,亦供陳「詐騙行為是事實」云云,但另辯稱:伊不認識陳三群,支票是丙○○交給伊的,他交給伊的時候,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他只叫伊填寫金額,伊不知道支票是否偽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則均坦承犯案,惟辯稱:均係丙○○所主使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外,並有許玉萍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該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彰化銀行光復分行91年3月21 日彰光復字第473 號函及該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乙紙、「得風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合庫慈文支庫活儲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企銀龍岡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新竹企銀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附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本6 紙、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本乙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林阿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多紙、及如事實欄九所查扣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丙○○有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前項之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同屬可信。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二、三、五、六、八部分之犯行,同可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蔡永逢於原審法院87年6月19 日訊問時明確指證稱:被告戊○○即為當時自稱「王慧雅」而向伊訂貨者,伊曾見過林秋山(即被告丙○○)、戊○○二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與丙○○在冠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負責訂貨,所開的票是「陳三群」的等語(見內政部刑事察局偵查卷宗第19頁)。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18日審理時又供稱:「冠記部分」,湘滕公司伊好像有叫過貨,但不是用冠記公司的名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3頁)。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更明確供陳:(冠記公司部分)詐騙行為是事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2至33頁、93年9月2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戊○○、丙○○確實有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至為明確。再查,被告戊○○明知渠本人並非「陳三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供陳:伊不認識陳三群云云;則渠自無使用陳三群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自係灼然可見。乃其竟仍在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後,於丙○○交付之「陳三群」名義支票上填寫金額簽發票據,則其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陳三群」支票之犯意,自毋庸置疑。此部分被告戊○○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亦未參與丙○○、戊○○2 人之上揭犯行,丙○○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丙○○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住處或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又伊僅是陪同戊○○前往世貿中心,並未與渠等共同詐欺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證:伊為了要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物,在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向綽號阿輝之男子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3張偽造身分證,其中2張貼戊○○照片(王慧雅、秦淑茜),1張貼其本人照片(陳炳樟),因資金不夠就邀朋友己○○出資共同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物,經己○○同意後,於85年初就開始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維納行己○○出資3百餘萬元,維斯食品公司出資約1百餘萬元,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約1 百萬元,己○○除了出資外,也會在公司內打電給適合詐騙之廠商,經他認為對象不錯,再告訴伊與戊○○向廠商詐騙貨物,有時己○○會與戊○○到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場尋找詐騙之對象,當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以電話向廠商詐騙貨物,約定廠商將貨物送往上述3 家公司,由伊與戊○○及員工負責點貨並由戊○○開立支票給廠商,俟支票到票期前,就將貨物用車子載往他處出售;維納行部分伊是以假名葉德賢任經理,戊○○以假名周雅惠任業務經理,己○○負責出資金及找適當之詐騙廠商,由伊與戊○○負責向己○○所提供之廠商詐騙財物,並將貨物送到維納行內,由伊與戊○○負責點收詐騙之貨物,己○○在公司內問今天騙什麼貨物,並由戊○○開立合作金庫、泛亞銀行,發票人為林阿俊之支票給廠商。維斯食品公司與戊○○任經理,己○○出資金及物色詐騙對象,所詐騙之廠商由戊○○開立合作金庫、泛亞銀行,發票人為林阿俊之支票給廠商,9 月間到期日前,渠等就陸續將詐騙之貨物載走。以上2 家公司,負責人林阿俊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伊與戊○○、己○○。合嵐公司是由86年10月間開始經營87年1月2日,由戊○○以假名王慧雅任負責人,並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伊以假名李修仁任經理,戊○○與己○○到臺北市心中心商品展示會將所詐騙之貨物送到合嵐企業公司內或後面渠等所承租之貨櫃內,由伊與戊○○負責點收並由戊○○開立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南崁分行支票給廠商;得風奇石異木公司是自86 年5月至7 月間,伊以陳炳樟身分證,虛設行號,伊任負責人並向臺北區中小銀行彰化銀行申請陳炳樟支票,戊○○以假名劉玉芬任經理,己○○在該公司沒有出資,只有尋找詐騙對象及收買分贓,伊與戊○○負責訂貨、點收貨物及開立支票給廠商,俟詐騙之貨物到手後,就陸續出售,屆時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渠等所詐騙之貨物己○○在合嵐企業公司分了1千2百萬元左右,在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分到9 百萬元,得風奇石異木公司分到3 百萬元。向舒益公司詐騙之拉鍊全由己○○分去出售,向紅太陽詐騙之手錶4 只,伊分到男女金錶各1只,己○○亦分到男女金錶各1只。警方搜索查扣之電腦投幣式點唱機,是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11月底利用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機會,向景誠音響公司詐騙到。伊與戊○○、己○○所詐騙之貨物,己○○分到約3 千萬餘元貨物,伊所分到之貨物有1 千餘萬元,分贓方式是己○○先將他所出資的詐騙資金數百萬元拿回,再從所詐騙之貨物中分到約50%的贓物,伊與戊○○分到50%,其他員工薪水,房租、運費全部由伊負責。所詐騙之洋酒大部分由己○○拿回板橋市金城酒店由賴美燕出售,有一部分留在合嵐公司出售。伊與戊○○、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實際上己○○佔很大分量,他不但出詐騙資金、訂貨、又大部分贓物由他負責處理,又分到大部分貨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2頁)。 二、同案被告戊○○亦於警詢中供證:己○○到臺北市世貿中心音響大展時,向廠商訂貨再叫廠商將所騙到的貨送到合嵐公司由伊點收並開立支票給廠商(見同上卷第15頁背面)。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部分,己○○以「黃先生」、丙○○以「葉德賢」假名向外訂貨,事後得到的財物,再由丙○○與己○○去分。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訂貨部分大多是丙○○或己○○去臺北世貿中心訂,至於銷贓及分款是丙○○和己○○去講,伊不清楚。甲○○○○○○○之詐欺部分,因水晶太重,故伊叫己○○和伊一起去搬。王嬋娟服飾詐欺部分,己○○亦有量身製衣,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詐欺部分,己○○有開其賓士車載伊去訂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 三、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及查獲相關被詐欺之贓物: (一)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陳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葉德賢、周雅惠說己○○是老板,85年9月23 日開始退票,當日晚有看到己○○指揮工人在搬東西,且在己○○板橋市○○路○ 段65巷28號對 面18號找到該公司被詐欺的地板7 箱,並在己○○車內查到他當樣品的地板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 ②被害人蔡綉紜於警詢中指證:相片及錄影帶中之男子就是「維納行」內自稱「己○○」者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 號卷第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證:伊有去維納行約1週3 次,都有看到己○○在辦公室,賓士車也停在外面,每次都看到,葉德賢說己○○是老板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9頁背面)。 ③被害人王信堯於警詢中指證:相片中之男子就向我公司詐騙貨物而自稱是「維納行」負責人的「己○○」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指證:85年5 月間,己○○到伊公司拿電話去維修,他說帳寄維納行,伊每個月有送5、6次貨到維納行,都有看到己○○在維納行,己○○有到伊店裡說他是該行的負責人;在己○○三峽之公司有查到伊被詐欺之4 支大哥大,在己○○板橋市○○路住處亦查到12支無線電話,他都說是他們要賣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10至111頁)。 ④被害人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警訊中證稱:渠等至維斯公司送貨及請領貨款支票時,均親眼見到己○○在維斯公司內與周雅惠、葉德賢談話,並指揮搬放貨品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60頁)。 ⑤被害人高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是一位自稱葉德賢的人叫貨,周雅惠自稱是老闆娘,支票都是她開的,己○○都在場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50頁)。 ⑥被害人黃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周雅惠說己○○是老板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50頁)。 ⑦被害人何莒民於警詢訊中指證:在伊送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到己○○在維納行指揮自稱周雅惠之女子處理進貨及會計等支票業務,於是伊問周小姐該己○○在維納行是何種職務,自稱周雅惠的女子即告訴伊己○○是維納行的股東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65背面)。 ⑧被害人張鎮銧於警詢中指證:伊在交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己○○在維納行處理業務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66背面)。 ⑨被害人江鋒洲在原審具結證稱:伊與業務一起去送貨到維納行,當時小姐說老闆在裏面,伊有看一下,就看到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 ⑩證人即維納行職員林淑雯於警訊中證稱:己○○經常至維納行找葉德賢、周雅惠,他們經常在維納行內辦公室談話,商量事情,周雅惠、葉德賢曾向伊表示己○○需要燈飾、衣架等物,要伊等聯絡廠商訂貨,且其2 人很聽從己○○的命令,而林阿俊在維納行則係聽命周雅惠、葉德賢,做搬運貨物之工作云云(見85 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0背面至第102頁)。 (二)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6月25 日向甲○○○○○○○詐欺部分: 被害人周靜萍於簡察官偵查時證稱:戊○○在86年6月25 日帶己○○到我店內,己○○說他自己要的貨20多萬元,開的是陳炳樟的票,當時林秋山自稱陳炳樟,己○○說是黃董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在原審又證稱:林戊○○曾帶庭上己○○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戊○○開立25萬元之之票予我,亦皆退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且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查獲己○○向周靜萍詐欺取得之燈飾、水晶石、彩繪瓶,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46頁)。 (三)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為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部分: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 樓賴美燕住處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舌蘭10瓶、與狼共舞30年威士忌1 瓶、法白蘭地XO禮盒1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老爹15威士忌7瓶、男人島威士忌1瓶、馬蹄鐵酒4瓶、西班牙92紅酒11瓶、香格里拉1.5公升6 瓶、西班牙紅酒1.5公升2盒、洛卡咖啡酒1瓶、法國94紅酒4瓶、與狼共舞35瓶、法國白蘭地XO 1瓶、香格里拉0.5公升2瓶等,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63、第364 頁,第439頁至第445頁)。 (四)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部分: ①被害人尹黃美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1日伊將貨(酒)送到合嵐公司時,己○○也在場,己○○說阿公店須要很多酒,且他太太姓賴在板橋開洋酒店,伊送己○○1 瓶酒。後來一個禮拜後丙○○用大哥大打電話給伊說黃先生阿公店須大量的酒,兩天內共送了40箱酒去,都送到合嵐公司,當時戊○○便開王慧雅的票給伊,後來戊○○又打電話來說賴美燕要叫貨,有公爵15年、約翰梅爾15年、酒癡、喬治15等4 種酒,伊當時送去給戊○○,因她一直跟我催貨,伊在賴美燕家有找到約翰梅爾、皇家、公爵共2 箱,伊到合嵐公司裏有看過己○○很多次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4頁背面、第147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己○○自稱是黃先生,亦以合嵐公司名義向伊訂購洋酒,並稱他開立阿公店,且其太太在板橋開立菸酒專賣店,賴美燕曾打電話予伊自稱是己○○太太,要求伊將貨送至合嵐公司,由林戊○○開立支票,當時林戊○○表示該人為己○○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獲其公司之皇家30年威士忌1瓶、公爵15年威士忌12瓶、約翰梅爾15年12瓶;在板橋市○○路159號金成菸酒專賣店搜獲皇家30年(19瓶)、喬治15(117瓶)、酒癡(76瓶)、約翰梅爾17箱、公爵208瓶、豪酒水晶2瓶、博多華11 瓶、黑寶XO5瓶、金寶XO12瓶、豪酒XO14瓶、梅酒6瓶、龍馬1瓶、維納斯XO禮盒17盒、拿破崙白蘭地3瓶、12年APS贈禮1瓶,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 ②被害人陳雅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己○○即為86年12月19日開賓士車載王慧雅(戊○○)一起至其桃園門市部訂禮盒之人,貨是送到合嵐公司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71頁、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6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41頁)。且警方於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 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查獲其被詐騙之佳宴禮盒1盒,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76頁)。 ③被害人林明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世貿展覽時,己○○自稱是李修明,拿了1 張李修仁的名片,跟伊說他的名片未印好,他要伊幫他調些貨,當時他說他公司有賣酒希望跟伊訂一些貨,他說要開票,第一批8萬2600 元的貨,己○○要伊隔天送去,收了一張王慧雅的票;當時在現場伊並沒有看到戊○○及丙○○,當時跟伊叫貨的是己○○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8頁)。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己○○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渠等即依己○○提出之李修仁名片上合嵐公司之地址送貨;隔幾天己○○又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加訂音響器材,接著自稱王慧雅的人亦向伊訂購器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④被害人梁麗英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己○○,當時他們稱己○○是外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⑤被害人林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合嵐公司有看到己○○,己○○的家有找到伊被騙的點唱機、及36吋的電視機1台;在賴美燕住處查獲伊行動電話1 組、充電座1組、字幕機1臺、先鋒牌影碟機2臺、三菱錄放影機1 臺、點將家伴唱機1臺、無線麥克風主機1臺、三音路喇叭2個、中置喇叭1個、歌本2本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7頁)。警方於87年1月20日在土城市○○路38號8樓賴美燕住處搜索時,查獲前述被詐騙之機具物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42頁、第443頁)。 ⑥被害人王麗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86年11月底伊於世貿參加禮品展,己○○自稱李修仁遞名片予我,上面是合嵐公司,其當場向伊訂購皮包、皮衣價值9 萬多元,且要求伊送到合嵐公司,送貨後由王慧雅簽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而警員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己○○住處,搜得之皮包6件、皮衣及皮背心共9件、皮褲9件、皮帶8條等前述被詐騙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27頁、第442頁)。 ⑦被害人李秀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6日在臺北世貿,己○○給伊一張(李修仁)名片,他表示對伊產品有興趣,叫伊會後與他聯絡,後來伊因忙而沒打電話過去,己○○自己打電話來跟伊訂貨,在12月初時打電話向伊公司訂了月份杯、拿破崙鐘、天鵝鐘等。當初跟我叫貨的是己○○,伊並無看到戊○○及丙○○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1002卷第145頁、第148頁)。 ⑧被害人吳文生於警訊中證稱:伊經常去合嵐公司,丙○○、戊○○、己○○在裏面辦公室,伊經常和他們聊天,知道他們都是店裏的人;於87年1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賴美燕所開之金酒城洋菸酒店查獲之三得利「響」12瓶、三得利XO10瓶、三得利皇冠16瓶、三得利老牌2 瓶、三得利角瓶70瓶、大角瓶8 瓶是伊公司的,伊公司出的貨,外箱有蓋「桃園處」的章,伊請該店楊媚英小姐幫忙留意,其說伊的貨有一部分被己○○用賓士車載走,故伊可以確定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284頁)。 ⑨被害人吳瑞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丙○○與伊接觸,並由戊○○簽票給伊,當時丙○○有介紹己○○是他的股東,當時己○○開賓士300 的車,很有氣派,伊便相信他了云云(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4頁背面)。 ⑩證人丁○○(任職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合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工作時間由86年11月24日至87年1月2日止,丙○○、戊○○通常親自接待客戶,並直接接洽廠商及訂購貨物,通常由伊和庚○○及門市小姐負責清點貨物,而林秋山、己○○及7、8位不詳男子負責裝載貨物,己○○時常在公司與丙○○、戊○○談事情,遇有重要事情,會請伊離開辦公室,有時並會至公司最後一間休息室討論事情,同時將音樂轉開,避免員工聽到,己○○經常打電話至公司給丙○○、戊○○。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除部分置於公司門市外,其餘均放置於公司馬路旁之貨櫃屋內,貨物由不詳男子多人分別以計程車、貨車、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76至37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己○○天天都到店裏去,他會去拿店裏的東西,有時拿很多錢到店裏去,大約有100 萬左右,拿給戊○○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卷第109頁)。 ⑪證人即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庚○○於警詢中證稱:伊從86年11月27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自稱王慧雅之女子,經理李修仁,己○○幾乎每天下午以後都會來,他來都會跟丙○○及戊○○在辦公室或最裏面休息室談事,所訂購之貨物清點後不是放在公司內,就是放在離公司約100公尺的處巷子內約20 尺之貨櫃內,而每次來載貨的人都開小貨車或小客車來載,載去哪裏,伊不知道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83至384頁)。於原審調查中87年1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合嵐公司進的很多貨交由己○○載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⑫證人楊媚英(任職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6年11月24日至87年1月2日止在合嵐公司擔任門市銷售工作,己○○常到合嵐公司與王慧雅(指戊○○)、李修仁(指丙○○)在辦公室內討論事情,其來公司時均開一輛賓士轎車,有時並會載走一些公司訂購的貨物,己○○到公司來時有時會和戊○○或林秋山一起查看公司訂購的貨品,他也經常到公司或打電話來找戊○○或林秋山,幾乎每天有聯絡,彼此之間的關係非常密切;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清點之後,林戊○○或林秋山通常會請貨車前來運走,偶爾也會先放在公司後面的貨櫃屋存放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392至394頁)。 四、同案被告丙○○、戊○○,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陳雅妮、吳文生,及證人林淑雯、丁○○、庚○○、楊媚英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業經本院前審提示該等供詞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見有任何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同案被告丙○○、戊○○供證被告己○○參與詐欺之情節,核與前述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及證人林淑雯、丁○○、庚○○、楊媚英供証之情節尚稱相符,前揭供述自屬可採。 五、依同案被告丙○○、戊○○,被害人蔡綉紜、王信堯、藍文華、高武雄、黃志偉、何莒民、張鎮銧、江鋒洲、尹黃美珠、陳雅妮、林明憲、梁麗英、林富義、王麗梅、李秀蘭、吳文生、吳瑞卿,證人林淑雯、丁○○、庚○○、楊媚英之前揭供証,及警方於85年10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己○○正在搬運大批之洋菸酒贓物,且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62號( 己○○所經營之莉宏企業有限公司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己○○與賴美燕同居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59號(己○○與賴美燕所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28號(己○○住處)、臺北縣板橋 市○○路265巷18號(己○○之姑姑所有借己○○屯放物品之處所)等處搜獲多紙未提示之以林阿俊為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泛亞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並查扣數量龐大之贓物(清單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120卷第32頁至第35頁)等情相互勾稽,被告己○○有參與以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名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詐欺(如附表五所示),及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6月25 日向甲○○○○○○○詐欺(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己○○所辯:伊不知亦未參與丙○○、戊○○2 人之右揭犯行,丙○○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云云;及同案被告丙○○、戊○○2 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己○○未參與等語;顯係被告己○○臨訟卸責,同案被告丙○○、戊○○事後迴護己○○之詞,均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丙○○、戊○○、己○○長期間、多達數十次向不同廠商詐取數千萬元之財物,渠等顯係賴詐欺維生,以之為常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88年2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因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須併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 是如就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整體適用之,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40 條之刑度相較,並無不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戊○○以百業商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丙○○、戊○○與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戊○○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5 套,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床罩5 套,再由被告戊○○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紙以為搪塞,支票屆期退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被告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戊○○、己○○以:⒈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約送貨,再由被告戊○○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林阿俊」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五所載);⒉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周靜萍所經營之石璣屋天然水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等物品,向釉鴻企業社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品,再由被告戊○○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㈤所載);⒊以虛設「冠記公司」名義,推由戊○○冒名「王慧雅」名義,向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使蔡永逢陷於錯誤依約送貨,再由戊○○等人偽造「陳三群」名義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七所示);⒋向呂勝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使呂勝男陷於錯誤為合嵐企業有限公司進行裝璜,再由戊○○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即犯罪事實欄八之㈠所示);⒌由被告丙○○對外自稱係「李修仁」,戊○○對外自稱係「王慧雅」,己○○自稱係「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之貨物,被害人依約交貨後,再由戊○○等人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33 所示支票支付貨款(即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部分,核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丙○○、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八之㈠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㈣、九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己○○與自稱「陳三群」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五十餘歲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丙○○偽造「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之身分證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偽造文書申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罪。被告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請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及被告丙○○、戊○○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 立3103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炳樟」、「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戊○○向合庫慈文支庫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核准開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申請核准開 立3103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申請核准開立16757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犯行,渠 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之㈡至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行使偽造身分證、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侵害三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七、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己○○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八、又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有價證券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上字第1918號、43台非字第45號判例、94台上異地575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例如以偽票向人借貸(貼現),其貸得款即不另論詐欺,但如以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6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丙○○、戊○○、己○○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被害人等購物而取得貨物之犯行,尚非直接以該證券票面價值取得對價,是被告丙○○、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九、被告己○○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十、公訴人就起訴書所附附表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該些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犯行部分漏未審理,自有未當;(二)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未就此說明,自嫌疏漏。(三)依本院卷證,並查無被告己○○參予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犯行之相關資料;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即認定被告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丙○○、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己○○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期間、手段、次數,虛設公司行號一犯詐騙誠實廠商,所詐欺之金額高達近億元,受害廠商遍及全省各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嚴重且鉅大;並斟酌渠等3 人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對被告3 人求處有期徒刑7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身分證3 枚,係被告丙○○偽造所得,為被告丙○○所有;且其中偽造之「陳炳樟」、「王慧雅」身分證各乙枚,係被告丙○○、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述之「陳炳樟」印章1 枚、「王慧雅」方型印章1枚、 「王慧雅」圓型印章1枚、「張素燕」印章1枚、「劉燕」印章1枚、「林淑貞」印章1 枚、「林正昌」印章1枚、「陳三群」印章2 枚,均係偽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印文、署名,係被告丙○○、戊○○於如事實欄六、八之犯行分別或共同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些支票上之偽造印文,因已併同於支票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原名林秋山)、戊○○共組詐欺銷贓集團,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渠等於84年12月間,由林秋山向綽號「阿輝」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偽造身分證3張,其中兩張身分證貼林戊○○相片,身分證之姓名分別為王慧雅及秦淑茜(末使用),另一張張貼其本人之相片,身分證姓名為陳柄樟,俾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行號行詐市等處,共同開設「維納行」(臺北縣汐止鎮○○路○段17號)、「維欺食品公司」(臺北縣 汐止鎮伯爵山莊,以林阿俊為負責人,開立署名林阿俊之支票)、「冠記企業公司」(臺北市○○區○○路3段103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街5號1樓)、「合嵐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路159號)及由林秋山、林許小玲共同經營之百葉公司(此家公司己○○末參與)等公司為幌。林秋山、林許小玲則分別以偽造之王慧雅、陳炳樟身分證,或由林阿俊出名,向台北、桃園地區泛亞、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數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號.並申請支票使用,渠等對外詐騙之時,林秋山係冒稱李修仁、陳炳樟、葉德賢等;林戊○○則冒稱王慧雅、劉玉芬、周雅惠等,己○○以李修明、黃先生自稱。渠等陸續以上述虛設之「維納行」、「維欺食品公司」、「冠記企業公司」、「得風奇石異木企業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百葉公司」等數家行號為據點之後,利用台北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及向廠商索取名片之機會,由林秋山、林戊○○、己○○以現場及電話訂貨方式,向緯勳音響等約 200家廠商大量詐騙音響、皮飾、洋酒、勞力士金錶等貨物(詳如詐欺一覽表清冊),並將貨物送往上述公司,由林秋山、林戊○○負責點收及簽發林阿俊、及偽造王慧雅等人之支票與上述廠商。另己○○則負責資金供給、物色詐騙之對象.再將詐得之洋煙酒等物品交予賴美燕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洋煙酒重慶路159 號金城洋酒店銷售。渠等為達詐騙廠商之目的,初期均交付現金,所簽發之小額支票亦均有兌現,俟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量進貨,並延遲發票日期,屆時柒等所簽發之支票均行跳票,無法兌領,部份廠商甚至連支票均未及收受。俟被害廠商因支票末獲兌現,發現事有蹊蹺,隨即趕往前揭合嵐等企業公司查看.發現該些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87年1月12、15 日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板橋、汐止、土城等林秋山、林戊○○、己○○、賴美燕住處,查獲渠等詐騙之洋酒、音響等物品。因認被告己○○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所示犯行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罪嫌;又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而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參與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犯行,而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石磯屋天然水晶店周靜萍指證己○○於86年6月25 日詐騙發財樹等水晶貨物,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丙○○欠伊金錢以部分貨物抵債,另伊亦向丙○○以市價約九折購買部分物品,故在其居住處或金成洋菸酒專賣店查扣若干物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同案被告丙○○、戊○○於迭次偵、審中之供述,均詳確陳明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係渠2 人所為。被害人周靜萍於檢察官偵查亦證稱:戊○○在86年6月25 日帶己○○到我店內,己○○說他自己要的貨20多萬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在原審又證稱:林戊○○曾帶庭上己○○至公司拿貨,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戊○○開立25萬元之之票予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依被害人周靜萍之前揭供述,已明確陳明被告己○○僅有86年6 月25日與戊○○南到被害人周靜萍經營之甲○○○○○○○ 1次,購貨價款20多萬元(即犯罪事實欄六之㈣之犯行)。同案被告丙○○、戊○○與被害人周靜萍之供述情節均相一致,渠等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己○○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六之㈠至㈢及㈤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遍閱全部卷證,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己○○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六前段、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事實之事前謀議或事中分工,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罪名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己○○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7 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振家於86年9月13日遭某自稱何姓男子訛稱欲以350萬元頂下被害人所開設之銳達科技有限公司 (經營租售LD影碟),該男子於同年月15日攜一張印有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特販課股長「陳正平」之名片予被害人,並持1 紙第一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6281號,票號KB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害人,且向被害人索取該店鑰匙俾便進行裝潢,迨於同年月16日,被害人發現其店內影碟及電視音響等儀器均被搬遷一空,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方式全然不同;且被害人所述之「何姓」男子或「陳正平」,亦與被告丙○○於本案所使用之假名等身分全然無關。雖被害人所持有由施詐者所交付之支票係與「許玉萍」同帳號之支票,然細觀該支票發票人處之印文並非「許玉萍」,而係「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是該支票顯非本件被告丙○○所簽發;該案之行為人,亦應非本案被告丙○○。從而,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 柒、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後)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