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62號、 88年度偵字第85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號7樓之5之互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㈠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部分: 互利公司於民國(下同) 81年6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內轆溪整治工程其中土木部分工程(下稱內轆溪工程); 於80年6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山胞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建築部分工程(下稱山胞局工程);於81年6月30日 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整修工程其中裝修部分工程(下稱中興會堂工程)。乙○○明知華心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轆溪工程之景觀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建瑩公司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內轆溪工程之土木部分工程、山胞局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中興會堂工程之木作部分工程。上開工程均由丁○○借用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名義所承包施作,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依丁○○所交付,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五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82年11月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82年9至10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隆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銓公司)、純福土木包工業等公司部分: 乙○○明知互利公司並未於83年9月30日 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72之13、2072之35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店舖辦公室住宅新建工程其中工資部分工程(包含放樣工程、開挖工程、回填工程、廢土清運、灌漿工程、紮筋工程、搭架工程、模板工程及泥作工程等10項細部工程,下稱桃李春風工程); 且明知未於同年9月10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純福土木包工業(下稱純福包工業)、 於同年9月15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轉包予川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礱公司)、 同年9月15日將其中土方挖運工程轉包予永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賢公司)、 於同年9月15日將其中粉光模板工程轉包予欣展工程行、於不詳日期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日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頂公司)、於84年3月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松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富公司)、 於83年9月15日將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轉包予信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賢公司)、 於同年8月31日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 於同年8月31日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利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等九家公司(下稱純福包工業等公司);並明知上開桃李春風工程實際上均由隆銓公司自行鳩工興建,由純福包工業等公司向隆銓公司承攬施作,竟為收取費用而將牌照借予隆銓公司,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並將之行使交予隆銓公司,並依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83、84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83、8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驊奕實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部分: 互利公司於81年11月5日向帝綸有限公司(即帝綸大飯店) 承包位於南投信義鄉○○段第622、622之1、 622之2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又互利公司於85年8月15日 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工商專校校園之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明新綜合工程), 於同年8月31日承包機械館新建工程(下稱明新機械工程), 於同年2月15日承包明善樓增建工程(下稱明新明善工程),於同年5月1日承包工管科增建工程(下稱明新工管工程)。乙○○明知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奕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驟奕公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沂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寬公司)、曄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昱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君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毓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奕公司)等7家公司( 下稱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 並未向互利公司承包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彎紮組立、泥作、安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各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詳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且明知甲○○借用驊弈公司名義承包施作,丙○○借用曄昱公司、泓奕公司名義承包施作,竟基於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 依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所交付、不實登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如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103紙, 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含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及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並於85、86年間持上開統一發票充為互利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85、86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其係互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確有承攬「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 3 項工程、並取得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純福包工業 、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冠羿公司、驊奕公司、岳沂公司、昱寬公司、曄昱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泓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及中心利潤制,各工區是由一股東或數股東合夥經營,並自負各該施工工地之盈虧,與互利公司無涉,各工地工處於得標後須自得標總金額撥一定之比例( 通常為百分之3)之金額,上繳互利公司管理處,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及營運,各工地之進行及相關工程發包事宜乃由各該工地之股東處理,而非被告公司之總管理處,被告斷無可能知悉各施工工程發包之對象及是否借牌等情。對於上開事實並辯解如下,甲、華心及建瑩公司部分: ㈠「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 等3項工程,係由該工區工地負責人楊守杞全權負責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如何得知華心及建瑩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此觀諸證人丁○○證稱:我是透過會計師陳明仁介紹認識而向華心、建瑩 2 家公司借牌,華心、 建瑩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由會計師交給我,互利公司不知道我借牌云云,及證人楊守杞證稱:由我與錢先生在工地簽約蓋用公司印等語可知被告實無從知悉丁○○係向該 2公司借牌及該2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等情。 ㈡上開工程係由工地負責人楊守杞與代表華心、 建瑩2公司之丁○○負責簽訂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由互利公司將土方、泥作、木作及景觀工程等轉包於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施作,此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可稽,且該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並分別經業主驗收完訖,故互利公司之工程負責人楊守杞乃依工程進度並憑華心及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此由證人丁○○證稱:大部分材料是互利提供,我們只是出工及機具,我們簽承攬契約與楊主任簽,實做實算非總價承包云云。今該工程實際上既有施作,縱被告每日均閱覽收出款及流水帳,亦無從得知華心、建瑩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之公司。 乙、隆銓公司部分: ㈠隆銓公司之「桃李春風」新建工程,係經由案外人戴宏輝之介紹,而交由互利公司施作,並由工地負責人黃坤康全權負責,並由黃坤康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於純福等8 家公司,此有工程承攬單、勞務承攬單及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又互利公司轉包於純福等公司之工程,該公司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票領款,是互利公司與純福等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此有證人歐陽偉鑫之證詞略稱:「我是隆銓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標得後,交予互利公司承作,不是借牌」及黃坤康供證伊是桃李春風之工地主任等語可稽。 ㈡隆銓公司負責人歐陽偉鑫因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向互利公司借牌並取得不實發票等語,然而上開所述恐係因時間久隔記憶有誤、遭誘導訊問或因其他原因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此觀歐陽偉鑫於原審所稱:內容我已沒有印象,公司內部之事我不管,筆錄內容不是我說的,但我有簽名等語即明。是此部分之證詞顯係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實不足採。 ㈢互利公司就桃李春風工程開予隆銓公司發票共2千2百74萬3千6百62元(不含稅為2千1百66萬零6百30元, 其中百分之3為64萬9千8百90元為支付互利公司之借牌費用, 但互利公司從未收到該筆借牌款,益徵歐陽偉鑫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詞顯非出於任意性。 丙、純福包工業等9家公司部分: ㈠冠羿公司部分:查互利公司係採各工區分層負責制,由各工區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發包等相關事宜。故桃李春風新建工程由工地負責人黃坤康全權負責,並由黃坤康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冠羿公司等 8家公司,又互利公司轉包予冠羿等8家公司之工程, 該工程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票領款,是起訴書中指稱互利公司與冠羿公司等八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云云,顯非事實。此有證人楊金城、陳進福、連明賢、李寅華、陳國華、蔡賴德福、莊阿海及黃坤康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㈡川礱公司業於87年間解散,同年9月1日辦理撤銷登記,是被告無從覓得川礱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出庭作證,說明事實原委。然被告經營互利公司多年,承攬發包各類工程,實無虛為逃漏些許稅金,而擔負違法之風險。 丁、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部分: ㈠互利公司承攬明新工專(現已改制為明新技術學院)工程,按分層負責之精神將之交由該工地負責人陳紹興全權負責工程之發包等事宜, 陳紹興並將該工程轉包予驟奕等7家公司負責承攬,且上開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故陳紹興乃依工程進度並憑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惟上開事宜被告均未親自參與, 焉能知悉上開7家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此觀證人李君英(按原名為李仁和)、甲○○、魏素春(按負責人丙○○業於87年7 月間死亡,證人魏素春係渠之配偶)、陳紹興於原審庭訊筆錄即明。 ㈡明新工專工程確由互利公司陳紹興負責發包予寬君公司等,且確實施作,依實作實算,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此經證人即寬君、昱寬公司負責人李君英(即李仁和)於原審89年9月29日庭訊時證述屬實。 李君英於另案88年度訴字第1570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審理時,雖辯稱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案外人陳樂應(別名陳明仁),並未設立寬君公司等語,此顯係李君英為求自保所為之卸責之詞,顯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云云置辯。 二、經查: 甲、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部分 ㈠、內轆溪工程部分: ⑴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號7樓之5之互利公司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互利公司於81年6月30日 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內轆溪工程,本工程於81年7月3日開工,於81年12月16日完工, 業於82年1月1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轆溪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7至14、58至68、99至100、116頁)。 ⑵互利公司於81年8月20日、7月10日分別將其中景觀、土木部分工程以90萬8千2百50元、29萬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建瑩公司,華心公司於82年9月24 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建瑩公司於82年10月1日開立同額、 編號為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82年10月5日、9月20日均以現金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2年9-10月份營業稅 ,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15至21、39至40、43、45、47至48、51、54、57、119頁, 原審卷第三冊第532頁,原審卷第7冊第139至148頁)。 ㈡、山胞局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80年6月30日 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山胞局工程,本工程於80年7月10日開工,於82年7月16日完工,業於同年8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山胞局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號)、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69至85、101至111、117頁)。 ⑵互利公司於80年12月3日 將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以78萬7千5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華心公司,81年2月1日將其中泥作部分工程以89萬2千5百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華心公司嗣於82年10月26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Z000000000號、建瑩公司嗣於82年10月8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於82年10月26日如數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2年9 -10月份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15至20、22、41至43、49至51、56、119頁, 原審卷第三冊第5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8頁)。 ㈢、中興會堂工程部分: ⑴互利公司於81年6月30日 向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承包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工程,本工程於81年11月20日開工,於82年4月8日完工, 業於同年5月18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局驗收完畢,並如數支付工程款,此有中興會堂工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86至97、112至115、118頁)。 ⑵互利公司於81年8月1日將其中木作部分工程以 100零2萬3千7百50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建瑩公司, 建瑩公司嗣於82年9月6日開立同額、編號為T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 互利公司於82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並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2年9-10月份營業稅, 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取得發票明細、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材料分析表、付款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17至18、20、23、45至46、51至52、120頁,原審卷第三冊第5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8頁)。 ㈣⑴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內轆溪工程, 業於82年1月11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華心、建瑩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24日、 10月1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於同年10月5日、 10月1日始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建瑩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山胞局工程,業於82年8月4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華心、建瑩公司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10月8日始開立發票, 互利公司隨即於10月26日支付工程款予該二公司,又查互利公司所承包之中興會堂工程, 業於82年5月18日經業主驗收完竣,而建瑩公司於同年9月6日始開立發票,互利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始支付工程款,已如前述, 然其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卻均遲於完工驗收日期甚久,顯違工程業界慣例。 ⑵依上開工程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所載(見證物卷第一冊下冊第 39、41、45、47、49頁), 付款方式乃每月計價二次,實付計價之百分之90,完工驗收付清尾款,且證人楊守杞、丁○○亦到庭證稱本工程之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按工程進度請款,而依前揭人工工程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應付款項之明細分類帳、付款明細表所載,每項工程卻均僅有一次付款紀錄,足見互利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工程款予華心公司、建瑩公司,誠屬可疑。 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係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借牌以向互利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09至110、1 40頁之訊問筆錄),亦徵互利公司確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⑷被告固辯稱:由工地主任楊守杞負責工程之發包、施作工作,其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公司組織圖、工作執掌說明書(見87年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第8至8-3頁,原審卷第四冊第707頁,第七冊第頁),及舉出證人楊守杞、 丁○○為證。然查:證人楊守杞於原審證稱:林董事長(即被告)介紹丁○○來承作的,丁○○應該不是華心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情 ,自非事實。且互利公司80年至81年之營業額為6億至9億元間(見原審卷第四冊第708頁之陳報狀, 原審卷第五冊第1013至1024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年度營收非屬巨額,且員工人數僅80餘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707頁之陳報狀,原審卷第五冊第1011至1012 頁之薪資明細表),其組織規模亦非龐大,互利公司之會計部門僅4位員工,被告亦自承: 互利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憑證均由會計人員負責記載,被告每天均閱覽收出款項之傳票及流水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30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推說就工程合約之訂定、履行等毫不知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互利公司固承包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並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其中景觀、土木、土方、泥作、木作等細部工程實際上並非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施作,是以互利公司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 ⑹查互利公司既未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灼然至明,堪可認定。 三、 甲、桃李春風工程部分: ㈠、隆銓公司部分: 查互利公司於83年9月30日以 2千2百45萬9千6百93元之代價,向隆銓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2072-13、2072-35地號土地之桃李春風工程,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予隆銓公司,而隆銓公司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此有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19至26、28至30、218至243頁,原審卷第三冊第61 0至642頁) 。 ㈡、純福包工業等部分: ⑴互利公司分別於83年9月10日 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以6百30萬元、9月15日將其中鷹架工程工程以39萬3千9百60元、同日將其中土方挖運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永賢公司(負責人為連明賢),由金重汽車貨運公司擔任保證人、將其中粉光模板工程以5萬零5百70元、於不詳之日期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鋼筋綁紮工程以2百18萬8千6百元、 於84年3月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8百45萬4千零87元、於83年9月15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40萬1千6百30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之價格及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及於83年8月31日 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冠羿公司、 於83年8月31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轉包予利家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嗣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互利公司先將隆銓公司存入之工程款轉存至工地主任黃坤康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61669-5號),再由黃坤康簽發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如數支付各該工程款,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3、84年度營業稅,此有勞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付證明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純福包工業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6、51、101至102、109至110、 117至118、123至124、133至134、139至140、149至150、163至164、175至176、188至189、192至193、197、200、202至203、206至208、213 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 至167頁)。②川礱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52至53、119至120、127至128、135至136、141至142、147至148、159至160、191、199、196、204 、206、209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 153至167頁)。③永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60、94至95、191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 至152、 153至167頁)。 ④欣展工程行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7至38、58至59、111至114、155至156、194、201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 至152、153至167頁)。 ⑤日頂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9、56至57、97至98、190、103至104、115至116、121至122、131至132、137至138、157至158、161至162、169至170、194、195、198、201至202、207、209、210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至167頁)。⑥ 松富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61至、153至154、165至168、173至174、203、210至211、21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至167頁)。⑦信賢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54至55、105至106、129至130、143至144、151至152、 171至172、195、199、204至205、211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至167頁)。⑧冠羿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42至43、48至50、95至96、99至100 、107至108、125至126、145至146、189至190、196 、 198、20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至167頁)。 ⑨利家公司部分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177至187、214至217頁,原審卷第三冊第587至588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53至167頁)。另互利公司另於83年10月1日將桃李春風工程其中土方挖運工程以51萬7千6百50元(含營業稅)之價格轉包予永賢公司( 負責人為林四珍),此有勞務承攬單在卷足憑(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40頁)。 ⑵互利公司為完成所承包之桃李春風工程, 於83年9月30日聘任黃坤康為工地負責人,約定互利公司將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小包之工程款、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交由黃坤康負責支付,而黃坤康尚須負責自工地收取並繳回進項憑證,此有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按(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1、69頁)。 ⑶證人即隆銓公司負責人歐陽偉鑫於84年3月28日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坦承:桃李春風工程雖與互利公司簽約,但實際上仍由隆銓公司自行發包施工,並由隆銓公司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與小包商,˙˙˙為防稅捐單位查帳,我們付款予包商時,係先開立隆銓公司在一銀鶯歌分行支存2627-1帳號之支票,抬頭寫互利公司,在將該支票轉入本公司工地主任黃坤康在北企鶯歌分行支存61669-5帳號, 再以黃坤康之支存帳號開立支票予包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之調查筆錄), 足見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自行發包鳩工施作,竟向互利公司借牌,以取得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由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虛偽簽訂承攬契約。 ⑷證人歐陽偉鑫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證稱:隆銓公司將桃李春風工程委由互利公司承包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 65 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 490 至491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供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 73 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以證人歐陽偉鑫先前之供述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歐陽偉鑫於法務部調查局的證詞係出於不自由意思下所為,不可採信,惟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可採認。 ⑸倘互利公司確實向隆銓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何以隆銓公司之付款紀錄一覽表(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4頁)中會有支付承包商冠弈公司、川礱公司、純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等之記載? ⑹隆銓公司既已將桃李春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所有工程之施作即全由互利負責,隆銓公司無須顧及互利公司轉包之下包商,何以隆銓竟有互利公司與其下包商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永賢公司、冠弈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單及工程合約書(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35至43頁)? ⑺除冠弈公司、松富公司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僅約定實作實算,並未約定詳細付款辦法,且除純福包工業、欣展工程行外,其餘下包商與互利公司均未約定施工期限,則工程承攬契約重要之處並不明確,倘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何定其權利義務,況就永賢公司承包土方挖運工程部分,竟存有 2 份不同之勞務承攬單( 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 40、60頁),其簽約日期、承攬總價 、永賢公司負責人、保證人等處均不相同;又日頂公司、松富公司、利家公司部分之勞務承攬單並無簽約日期,無從確定契約成立時間,在在啟人疑竇。 ⑻證人歐陽偉鑫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稱:另由互利公司予黃坤康書立聘任契約書,由互利公司委任黃坤康為桃李春風工地負責人,以備查核,實際上工程均由隆銓公司自鳩工興建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第13 頁之調查筆錄); 倘互利公司於83年9月30即開始僱用黃坤康,竟於83年12月2日始為投保勞工保險, 而於桃李春風工程即將結束即在84年9月辦理退保手續; 又黃坤康須負責支付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費(如協力小包之工程款、所僱用之工人及購買之材料工具等費用),且須負責自工地收取並繳回進項憑證,顯然有悖於公司內部控制原則;另隆銓公司不僅將桃李春風工程發包予互利公司,亦為黃坤康之職務保證人,顯與常理有違,益見黃坤康確為隆銓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互利公司與黃坤康間之工地負責人聘任契約僅為掩飾借牌之事實。 ⑼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予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互利公司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因收受互利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支票,其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至十所示,經核附表二編號第⒈、⒊、⒏號、附表三編號第⒈至⒍號、附表五編號第⒈至⒊號、附表六編號第⒉、⒊、⒌至⒐號、附表七編號第⒈至⒋號、附表八編號第⒈至⒌號、附表九編號第⒉至⒋號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乃係現金,何以相關之支付證明單確記載乃發票人為黃坤康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61669-5號)之支票。 ⑽證人歐陽偉鑫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並稱:隆銓公司向互利公司借牌費用係按照互利公司開予隆銓公司之發票金額(不含稅)百分之3計算,我們均以華銀板橋分行支存3060-7帳號我太太李素真之支票支付予互利公司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21762號偵查卷13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9年2月11日函暨開戶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帳、支票9紙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26至444頁),而李素真所簽發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均指定為被告,屆期亦由被告提示兌現,均可佐證借牌情事之存在。至證人李素真固稱: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係向天乙公司戴宏輝借貸所簽發,由於戴宏輝表示貸款為被告所有,故受款人記載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82至485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辯稱:戴宏輝曾向其借款1百20萬餘元,其中70餘萬元係以李素真支票償還, 其餘借款則以中人費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92至493頁之訊問筆錄)。惟查天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宏輝已於88年10月2日死亡,此經被告供承甚明( 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86頁之訊問筆錄,第503頁之審判筆錄),並有公司名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冊第510至513頁),自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然證人李素真與戴宏輝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字據,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利息,既然該借款係為戴宏輝所借用,證人李素真與被告亦不相識,何以證人李素真竟指定被告為受款人,而非貸款人戴宏輝,要屬可疑;又證人李素真證稱:戴宏輝曾經承諾,如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即願意給付中人費五、六十萬元(按總工程款約百分之二˙五計算),因戴宏輝無法一次給付,所以照工程進度分次給付,扣抵借款不足部分再以如附表五十九所示之支票償還戴宏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冊第486至487頁之訊問筆錄),惟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之工程,何以戴宏輝尚須給付隆銓公司或證人李素真任何中人費(即仲介費),實有疑義。是以證人李素真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將隆銓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互利公司(存至互利公司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互利公司交付工程款予黃坤康(轉存至黃坤康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 61669-5號)、黃坤康支付工程款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之存提款明細資料(即原審卷第三冊第558至563頁之互利公司帳戶存摺、原審卷第三冊第644至649頁之黃坤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188至217頁之支出證明單、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支票),整理如附表五十八所示,綜觀其彼此間資金往來情形,隆銓公司每存入一筆款項,即遭提領並交付予下包商,可見互利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與黃坤康之支票存款帳戶均係為桃李春風工程所開設,期間存入相關款項僅為製造互利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假象,實為隆銓公司支付小包商之工程款。 ⑿隆銓公司支付予互利公司之工程款總額為2千2百74萬3千6百62元,與互利公司支付予下包商之總額為2千1百45萬8 千6百18元相差無幾,若扣除管理營業費用及被告所稱支 付予戴宏輝之中人費(即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或百分之3計算),互利公司並無任何利潤可言,顯與常理不合。 ⒀另證人即冠羿公司業務經理楊金城、純福包工業負責人陳進福、永賢公司實際負責人連明賢、信賢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寅華、欣展工程行負責人陳國華、日頂公司負責人蔡賴德福、松富公司負責人莊阿海、川礱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四川均證稱:冠羿公司、純福包工業、永賢公司、信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川礱公司向互利公司承包桃李春風工程等語(楊金城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28至229頁之訊問筆錄;陳進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30至231頁之訊問筆錄;連明賢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32 至234頁之訊問筆錄;李寅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35至236頁之訊問筆錄;陳國華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37至238頁之訊問筆錄;蔡賴德福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39至240頁之訊問筆錄;莊阿海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42至243 頁之訊問筆錄;蔣四川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冊第405至407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坤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29至232、234、236至241、243、407頁之 訊問筆錄)。然查:本件桃李春風工程乃隆銓公司自行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楊金城等人因與本案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無迴護被告之情,尚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⒁綜上所述,桃李春風工程係由隆銓公司發包予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施作,隆銓公司與互利公司之間、互利公司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之間並無任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查互利公司既未與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互利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隆銓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純福包工業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㈢、驊奕公司等部分: ⑴互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①帝綸工程部分: 互利公司於81年11月5日以9千2百萬元之代價,向帝綸大 飯店承包位於南投信義鄉○○段第62 2、622─1、622─2地號土地之飯店擴建結構部分及廚房新建工程(下稱帝綸工程),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紙予帝綸大飯店,而帝綸大飯店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匯入互利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此有工程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預收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636至653頁)。 ②明新工程部分: ⒈互利公司於85年8月15日 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之明新綜合工程,工程總價1億2千2百50萬元, 本工程於85年8月20日開工,於87年2月25日完工, 業於同年5月11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9031─2886─5號),此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 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623至635、 657至687頁)。 ⒉互利公司於85年8月31日 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之明新機械工程、 於85年2月15日承包之明新明新明善工程,於85年5月1日承包之明新工管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4千2百50萬元、1千6百75萬元、2千1百50萬元,各該工程於85年9月1日、4月10日、5月1日開工,於86 年9月1日、8月14日、8月14日完工,業於同年9月30日、8月20日、8月20日經明新技術學院驗收完畢, 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而存入互利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9031─2886─5號),此有工程合約書、 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工程收入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華僑銀行儲蓄部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明新機械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611至622、656、688頁、明新明善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602至610、 654、712至725頁、明新工管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93至601、655、700至711頁)。 ⑵驊奕公司 互利公司於85年6月14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油漆工程 、防水工程、明新工管工程油漆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驊奕公司,驊奕公司嗣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使陳紹興如數支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現金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82萬8千6百50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付證明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明善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39、80、82、23 6 至238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防水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0、83、236、238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③明新工管工程油漆工程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1、81、236至237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⑶岳沂公司 互利公司於86年5月30日、 4月8日分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泥作工程、 86年6月24日將其中雜項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岳沂公司,岳沂公司嗣於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18號、 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予李林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31萬5千零53元、31萬5千零53元、 45萬2千零67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0)存提款往來資料、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簡便行文表暨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業務部88年2月1日函暨取款憑條、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油漆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2、84至85、239至240、243、247至253頁,下冊第731 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泥作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3、86、88、 239至241、244至245、247至253頁,下冊第731至732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③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雜項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4、87、239至242、247至253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⑷昱寬公司 互利公司於85年5月15日 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於85年8月8日將帝綸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 於85年8月18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模板工程、安全措施工程、於85年9月12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 混凝土壓送工程分別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昱寬公司,昱寬公司嗣於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8號,附表簡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九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附表簡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32萬7千8百52元、8萬9千2百50元、63萬1千零87元、 1百48萬3千3百99元、38萬9千8百零2元、4百20萬1千9百22元、1百31萬2千5百32元、1百57萬3千10元、 29萬8千9百98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昱寬公司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明新工管工程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5、93、254至255、 257、265、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模板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6、101、254至25、259、272、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③帝綸工程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7、102、254至255、259、271 、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④鋼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8、89、92、94、254至257、261、263至264、282至309頁,下冊第731 、734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⑤明新綜合工程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49、91、254至256、262、282至309頁,下冊第731、 734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⑥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0、95至96、98、103、105至106、108、254至255、257至260、267至269、274至277、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⑦安全措施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1、97、107、254至255 、258、260、278至279、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 頁) 。⑧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2、99至100、104、254至255、258至259、270、273、280、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⑨混凝土壓送工程部分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3、90、254 至256、266、 282至309頁,下冊第731、734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⑸曄昱公司 ①互利公司於85年2月25日 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②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 ③於85年5月12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工管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 ④於85年8月18日向曄昱公司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 ⑤於85年10月9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⑥於85年8月18日 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曄昱公司,⑦於85年9 月10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曄昱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曄昱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使陳紹興如數支付如附表三十至三十六所示之現金,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26萬5千4百82元、 10萬5千零84元、3萬3千9百57元、1百58萬3千5百26元、77萬1千7百50元、1百零5萬零1元、46萬3千零50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4、124至125、310、312頁,下冊第731、7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5、128至129、310、312頁,下冊第731 、7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 至186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6、122至123、310、312頁,下冊第731、7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 149至152、168至186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7、110至115、310至311頁,下冊第731、733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0、116至117、120至121、310至312頁, 下冊第731、7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⑥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8、106、109、 118至119、126至127、310、312至313頁,下冊第731、733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59、120至121、310、312頁,下冊第731、733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 168至186頁)。 ⑹寬君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85年6月21日 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②85年10月12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綜合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 ③於85年8月26日以實送實算之計價方式向寬君公司購買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寬君公司嗣於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寬君公司、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三十七至三十九所示)如數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9萬9千2百25元、88萬9千3百50元、 28萬6千6百50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1、132、314至315、322頁,下冊第731至732 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 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2、131、134至135、314至317、319至321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 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3、133、314、316、318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⑺懋毓公司 互利公司於 ①85年2月17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②於85年2月20日將明新明善工程其中泥作工程, ③於85年5月16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 ④於85年5月16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⑤於85年5月20日將明新工管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⑥於85年8 月25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⑦於85年9月1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⑧於85年9月1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⑨於85年9月1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⑩於85年9月5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防水工程「⑪於85年9月5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⑫於85年9月5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模板工程,⑬於85年9月5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以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轉包予懋毓公司,懋毓公司嗣於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四十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158─8號,附表簡稱企銀松山)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四十所示,附表簡稱一銀南門)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1百66萬3千零56元、1百31萬9千2百零3元、 1萬3千9百86元、1百14萬7千7百92元、19萬7千4百63 元、5百零2萬6千1百39元、2百15萬2千8百87元、1百零4萬9千5百60元、52萬5千1百79元、24萬3千5百37元、 93萬7千3百25元、1百35萬零56元、5百59萬7千4百59元(均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4、136至137、162至163、341至346、 349、360、366、372、374 頁,下冊第731、735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 至152、168至186頁。 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5、138至139、164至165、341至346、349、357、361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 至186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6、178至179、341至345、351、379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7、160至161、210至211、341至345、348、355、362、398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8、196至197、341至345、353、391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 149至152、168至186 頁。⑥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69、 142至143、146至147、154至157、194至195、206至209、212至217、341至348、353至355、359、364、367、371、385、395至397、400頁,下冊第731、735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⑦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0、144至145、148至149、152至153、341至345、347至348、365、369、373頁,下冊第731、735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⑧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1、172至173、186至187、341至345、 350、352、378、389頁,下冊第731、735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2、202至205、341至345、354、401至402 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⑩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3、200至201、341至345、354、394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⑪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4、166至167、192至193、198至199、341至345、349、353、377、390、393頁,下冊第731、735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一、149至152、168至186頁。⑫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5、140至141、158至159、341至346、348、358、368、375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⑬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6、150至151、168至171、174至177、180至182至185、188至191、218至219、341至345、347、350至352、356、370、376、380至384 、387至388、391、399頁,下冊第731、735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 149九至152、168至186頁)。 ⑻泓奕公司 互利公司①於86年2月1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安全措施放樣工程, ②於86年3月22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泥作工程,③於86年3月22日將明新機械工程其中搭架工程, ④於86年2月28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水電工程,⑤於86年1月18日將明新綜合工程其中混凝土壓送工程分別轉包予泓奕公司,泓奕公司嗣於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其發票號碼、日期、含營業稅之金額,互利公司之轉帳傳票貸方科目、支付證明單之製作日期詳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互利公司即交付發票人為黃木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59848號)、受款人為昱寬公司、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予以支付工程款,結算後互利公司實付48萬8千2百50元(含營業稅),互利公司即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申報85、86年度營業稅,此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得進項發票與支付價款對價表、支出證明單、支票、工程材料工程(人工)款之工地明細帳、統一發票明細、明細分類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①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7、220至221、223、487至488、489至490、496至498頁,下冊第731至732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②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8、224至227、487至488、491至492、 503至506頁,下冊第731至732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③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79、222至223、487至488、490、499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④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228至230、487至488、493至494、500至502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三冊第652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⑤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231至234、487至488、494至495、507至508頁,下冊第731至732頁,原審卷第三冊第653頁 ,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㈣、 ⑴驊弈公司: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於85年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會計師借牌,取得驊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以驊弈公司之名義向互利公司承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3至144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公司與驊弈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陳紹興證稱:82、83年間認識甲○○,當時他說他是驊弈公司業務員,又有公司大小章等可供核對,經核對無誤,即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4頁之訊問筆錄), 然證人陳紹興既與證人甲○○相識已久,自應知悉其並未任職於驊弈公司,且證人甲○○亦無驊弈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僅憑其持有驊弈公司之大小章,即與簽約,顯違常情。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驊弈公司、曄昱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無論付款人或受款人,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⑵曄昱公司、泓奕公司: ①證人即丙○○之妻魏素春於原審證稱:其夫丙○○業已過世,丙○○並非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向2公司借牌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24至225頁之訊問筆錄),足見互利公司與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間確無承攬關係存在。至證人陳紹興於原審到庭證稱:丙○○說他為曄昱公司、泓奕公司之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4頁之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二冊第226至227頁之訊問筆錄),惟丙○○並未提出任何委任狀或其他資料,證人陳紹興僅憑丙○○之片面說詞,即與簽約,誠有疑義。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示,互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予曄昱公司係以現金方式為之,惟核其每次給付之數額,均高達數10萬元,無論付款人或受款人,所承擔之危險過高,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泓奕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開戶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月7日函、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 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09至514、523、533號)。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15 至543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所示,泓奕公司之資金由李蓉蓉、黃順標、袁正雄、趙友華、黃木發、洪秋香匯至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再核閱趙友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約定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徵信調查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 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51至557頁),由黃木發擔任開戶介紹人, 經檢視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44、559至567頁)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送款簿(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68至592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一所示,趙友華之資金由洪秋香、黃木發、趙友華、黃順標、李蓉蓉、袁正雄匯至趙平原、趙友華、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玉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壇公司)之存款帳戶,趙友華所簽發之支票亦由黃木發、李蓉蓉、洪秋香、玉壇公司提示兌領。而黃順標、黃木發、楊守杞、趙友華均為互利公司員工(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45至546頁之互利公司86年1月薪資明細表), 趙友華同時為玉壇公司之員工,李蓉蓉亦為玉壇公司之員工(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548 至550頁之所得稅扣繳資料)。 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泓奕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⑶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 ①證人李君英(原名李仁和)於原審固證稱:其為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君英,與陳紹興簽訂明新工專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證人李君英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1頁反面至143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紹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4頁之訊問筆錄)。然查: 證人李君英於原審87年度自字第391號偽造文書等案、 88年度訴字第157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審理時始終否認其為寬君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從未開立公司(見87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卷第37至38、43至44頁之訊問筆錄; 88年度訴字第15 70號刑事卷第80頁之訊問筆錄、第185頁之答辯狀,9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卷之90年5月4日訊問筆錄、90年5月28日審判筆錄、於90年5月28日庭提之辯護意旨狀),他案被告李君仁、李林月亦否認擔任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負責人( 見87年度偵字第17782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4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8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第65至66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李君英並非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述顯為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二十七編號第⒈號、附表二十八編號第⒊號之款項,係分別於85年11月10日、 12月8日列為轉帳傳票上應付款之科目,所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6年5月5日、86 年1月5日, 何以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日期均為86年12月23日? ③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昱寬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月7日函、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281至305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291至309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二所示,昱寬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趙友華、李蓉蓉匯至楊守杞、趙友華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僅為掩飾之假象。 ④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寬君公司,經其存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月7日函 、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323至329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上冊第330至340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三所示,寬君公司之資金由賴惠美、洪秋香匯至賴惠美、楊守杞、游哲松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昱寬公司之紀錄應屬掩飾之用。 ⑤互利公司以黃木發所簽立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懋毓公司,經其存入設於臺灣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月7日函 、88年1月20日函、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 存款憑條可稽(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403至477頁)。經整理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證物卷第二冊下冊第433至486頁),其往來情形詳如附表六十五所示,懋毓公司之資金由洪秋香、李蓉蓉、黃木發、袁政雄、黃順標、趙友華匯至趙友華、賴惠美、陳紹興、黃木發、李蓉蓉、袁政雄、黃順標之存款帳戶,其款項一經存入,隨即遭提領匯出,是以其彼此間之資金互相往來,互利公司付款予懋毓公司之紀錄亦僅屬掩飾之用。 ⑷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驊弈公司、曄昱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係以現金支付外,互利公司均以發票人為黃木發、指定其餘下包商即岳沂公司等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互利公司本身即設有支票存款帳戶,何以使用他人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據被告表示:黃木發為本公司工地負責人,本公司撥款予其為代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94頁之說明書),惟核閱被告所提出黃木發之工 地負責人聘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冊第770至771頁),互利公司係聘請黃木發擔任明新工專明善樓、工管科增建、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本件明新工專相關工程除明善樓、工管科增建工程外,尚包括機械館新建工程,何以黃木發尚須負責後項工程款之支付? ⑸被告自承:互利公司將明新工專工程交由該工地負責人陳紹興全權負責工程發包、估驗、放款等相關業務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36頁之答辯狀),且證人陳紹興證稱:擔任明新工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與小包商談、現場監工、請款、核定數量等工作。˙˙˙小包實做實算,計價後送至公司核對,由工地的人簽收,有時給現金,有時是支票,但公司給我的是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3頁反面至144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又稱:本公司撥款予黃木發代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694頁之說明書),則關於明新工專工程, 互利公司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為何人,究為陳紹興或黃木發?何人應負責付款予小包商?均有疑惑。 ⑹綜上所述,互利公司固承包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中明新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帝綸工程之模板、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明新明善工程之油漆、防水、混凝土壓送、模板、泥作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之油漆、混凝土壓送、模板組立、鋼筋彎紮組立、泥作、防水工程,明新綜合工程之油漆、泥作、鋼筋彎紮組立、模板、安全措施、混凝土壓送、水電工程,明新機械工程之雜項、模板、混凝土壓送、防水、鋼筋彎紮組立、泥作、安全措施放樣、搭架工程等細部工程實際上並非由驊奕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昱寬公司、寬君公司、懋毓公司、岳沂公司(下稱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施作, 且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材料及明新工管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曄昱公司所購買,明新明善工程所需之增建砂材料及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所需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向寬君公司所購買,是以互利公司與驊奕公司等7家 公司間並無承攬工程或材料購買之交易事實,被告所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單係屬虛偽不實。 ⑺查互利公司既未與驊奕公司等7家 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修正前)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不實記入帳冊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竟意圖逃漏稅捐及幫助丁○○逃漏稅,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取得虛偽發票五紙,作為互利公司承攬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之進項發票, 逃漏稅捐18萬6千元及幫助丁○○逃漏營業稅18萬6千元( 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起訴事實業已陳及,本院自得審理),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逃漏稅捐及幫且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省府內轆溪」、「山胞局」及「中興會堂」等三項工程,係由該工區工地負責人,係由該工區工地負責人楊守杞全權負責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且該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故楊守杞乃依工程進度,並憑華心及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被告如何得知華心及建瑩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華心公司、建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8頁)。 ㈢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內轆溪工程、山胞局工程及中興會堂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竣,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華心公司、建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47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明知互利公司未承攬隆銓公司之工程,仍收取費用出借牌照予隆銓公司,並於83年10月至84年11月間虛開銷項發票17紙, 共計2千1百66萬6百31元之銷項金額,幫助隆銓公司逃漏營業稅1百零8萬3千零31元。 同一期間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於無交易事實情形下取得純福包工業、川礱公司、永賢公司、欣展工程行、日頂公司、松富公司、信賢公司、 冠羿公司等9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共48紙金額計2千零43萬6千7百80元, 虛報進項稅額1百零2萬1千8百39元,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就隆銓公司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之罪嫌, 就純福包工業等部分涉有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桃李春風新建工程交由互利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坤康全權負責,並由黃坤康代表互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於純福等八家公司,該公司等均已依約施作並憑發票領款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以開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以繳納營業稅;而隆銓公司、純福包工業等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87至191頁)。 ㈢準此,桃李春風工程確有施作,隆銓公司以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互利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故隆銓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即無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刑責。而互利公司固以純福包工業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其亦開立統一發票予隆銓公司,繳納營業稅,亦無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難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罪相繩,被告自無同法第47條之刑責。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本案統一發票均屬登載不實,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85年9月至86年9月間,明知互利公司無進貨事實, 仍取得虛設行號之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02紙,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2百零7萬8千零75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明新工專工程,由該工地負責人陳紹興全權負責工程之發包等事宜,且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確有派員進場施作, 故陳紹興乃依工程進度並憑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付工程款,惟上開事宜被告均未親自參與,焉能知悉上開七家公司是否係虛設行號之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 ㈡查互利公司以驊奕公司等家7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02紙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均已就上開統一發票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月6日函暨互利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一覽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冊第139至141、149至152、168至186頁)。 ㈢準此,互利公司確有施作帝綸工程、明新綜合工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新明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由驊奕公司等 7 家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 故互利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互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即無同法第47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3、84年間為圖幫助工地主任黃坤康逃漏稅捐,乃於申報黃員扣繳憑單時,僅申報黃坤康83年、84年度之所得為萬7萬5千元及28萬2千5百元,幫助黃坤康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黃坤康係自83年10月起任職於互利公司,每月之薪資為2萬5千元,故8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即為7萬5千元。 至於84年1至12月之薪資所得,於扣除黃員請假等原因之扣薪後,實際給付金額為28萬2千5百元,是上開金額均為互利公司實際給付黃員之金額,並無短報協助黃坤康逃漏稅捐之情。此由證人黃坤康證言即明等語。經查: ㈠互利公司以每月2萬5千元之代價僱用黃坤康擔任桃李春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83年10至12月間共給付薪資7萬5千元,於84年1至12月間月共給付薪資28萬2千5 百元,此有扣繳憑單、薪資清冊足稽(見證物卷第一冊上冊第70至85頁)。 ㈡有關黃坤康逃漏所得稅之部分並非臺北市稅捐處當初移送偵辦之範圍,此經證人李明娟證述屬明(見原審卷第一冊第141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 問:黃坤康工地主任為何薪資僅有83年7萬5千元、2萬8千元?)因為員工不希望我們把他報足,他們希望報少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11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短報黃坤康之所得,惟黃坤康之實際所得若干,未見公訴人具體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七冊第204頁之審判筆錄), 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黃坤康有何逃漏所得稅捐之犯行及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予以被告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主文中對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部分,漏未併予宣示,其所宣示之主文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即有未合,又原審認被告另犯有幫助丁○○、甲○○、丙○○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惟查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係以教唆或幫助犯第41之罪者,始構成犯罪。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要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才予處罰。本件案外人丁○○、甲○○、丙○○等三人分別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驊奕公司、曄昱公司、泓奕公司借牌承包公程施作,惟查以華心等公司事後均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納營業稅額,已如前述,顯見丁○○等三人於借牌過程中,對於前開公司該筆承包工程業稅,事前應屬約定由渠等負責繳納甚明,實難認丁○○等三人主觀有何逃漏業稅之故意,丁○○等三人既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之行為難認有捐稽徵法第43條罪之成立。原審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43條之罪名,尚有未合。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已正公布實施,原審未及予以比較,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不法目的、行使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報稅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互利公司向華心公司、建瑩公司得虛偽開立之發票共五紙、互利公司虛偽開立交予隆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向純福包工業等下包商取得虛偽開立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發票,及互利公司向驊奕公司等7家公司得虛偽開立如 附表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3紙,既經持向稅捐機關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原審贅引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