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56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第13636號、88年度偵字第 6992號、89年度偵字689號、89年度偵字第7067號、89年他字第 11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166號、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1521號、88年度偵字第140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80號5 樓麥孛有限公司(下簡稱麥孛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從事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外有關之業務,並分別負責麥孛公司對外訂約或對內財務、會計之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設於美國亞歷桑納州(ARIZONA)之 DNT公司係由甲○○與友人DAVID WONG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於85年10月10日辦理撤銷登記,竟於85年間,以麥孛公司之名義,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詐稱該專案係由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藉此表徵麥孛公司有門路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以取信於消費大眾,推銷美國投資移民,該專案內容略為:總額美金15萬元,簽約時美金7萬5千元,餘款美金7萬5千元於移民局核准後付清,上揭款項皆直接存入投資人名下信託帳戶,符合Pilot Program規定,取得 全家永久居留權,不須雇用10名員工,無條件解除顧慮,投資3年或5年,不動產全額擔保,保證回收,申請人無學歷、經歷、背景限制,大約4至6個月可取得美國全家(含配偶、子女)綠卡,沒有居住限制,投資人可居住在任何地區(包括台灣),從事任何學業或事業,不受任何限制等項,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85年10月14日與甲○○簽訂投資合約書,委託麥孛公司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且同時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3,061,000元(折合美金7萬5千元)之簽 約金,庚○○並介紹友人丙○○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丙○○亦因相信麥孛公司有能力代為辦理上揭投資移民,而陷於錯誤,與甲○○簽約並交付同額之簽約金。詎甲○○及丁○○二人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因無法代庚○○、丙○○二人辦理上揭投資移民事宜,為圖搪塞且續行詐得契約餘款,竟於不詳時地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 WAC- 00-000-00000、WAC-00-000-00000(均為核准通知) 上受通知人姓名Nevarez Chaidez, Guadalupe及Schrempel,Mathi-as J.變造為庚○○及丙○○之英文名字CHEN,KUEI-CHU及WU,JEH HSIUNG(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上揭變造後之文件傳真予庚○○、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Nevarez Chaidez, Guadalupe及Schre -mpel,Mathias J.,致庚○○、丙○○二人陷於錯誤,以 為其移民申請業經核准,乃分別將餘款2,058,000元(折合 美金15萬元)交付麥孛公司。因庚○○誤以為麥孛公司確有能力代辦移民事務,乃又介紹其兄己○○及友人乙○○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斯時,甲○○及丁○○二人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續向己○○及乙○○二人推介另種技術移民,因費用較低,除支付麥孛公司委任服務費美金1萬元外,僅須支付美金9萬8千元,即可取得美國 永久居留權(即綠卡),致己○○、乙○○陷於錯誤,於86年1月27日、同年2月16日與甲○○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二人並分別交付277,400元(折合美金1萬元)及1,046,000元 (折合美金38, 000元),甲○○及丁○○二人為圖續行詐 得契約餘款,又於不詳時地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WAC-00-000-00000(核准通知)上受通知人姓 名RiosZarazua, mario變造為己○○之英文名字CHEN,CHIEN-CHOU(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再偽造美國移民局核 准通知文件(Form I-797)上案號及受通知人欄,案號WAC-00-000-00000(美國移民局查無此檔案)及乙○○之英文名字HO,LEE-LONG(偽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將上 揭變造及偽造後之文件傳真予己○○及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RiosZarazua,ma rio,乙○○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其移民申請業經核准,乃依約再交付1,050,000 萬元(折合美金38, 000元)。嗣因庚○○急於赴美,迭與 麥孛公司聯繫赴美時間,甲○○、丁○○為免事跡敗露,乃將丙○○之妻曹晉芳及庚○○申請之文件,先後於86年6月 、8月向美國移民局申辦技術移民,並將美國移民局核發表 示已收到申請案之通知文件(FormI-79 7)(案號WAC-00-000-000 00及WAC-00- 000-00000)交付庚○○及丙○○,經庚○○發覺有異並多方查證,始知受騙。 二、又甲○○、丁○○復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5年5月 間,由甲○○偽稱以美國加州DNT公司策劃加拿大企業移民方案,擬在加拿大欲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千萬元之分公司 ,並委由麥孛公司尋求150萬元美金股份云云,遊說壬○○ ,致不疑有他,而與多位友人同意加入該公司所策劃之加拿大企業移民方案,壬○○依約先行給付服務費15萬元,並將預定投資美國DNT所投資加拿大公司DNTP之投資款加幣10萬元(折約2百餘萬元)匯入以壬○○為受益人而於美 國銀行 (Bank of America)開立之信託帳戶中,有合約書3份,依合約所約定,須俟壬○○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並由麥孛公司為壬○○完成條件解除後,始能動用前開信託帳戶之款項,由壬○○成為加拿大DNTP公司股東,俾順利取得真正永久居留權;而甲○○為壬○○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為壬○○所設立之British Columbia Ltd.公司,詎 甲○○、丁○○竟未曾代繳任何費用及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壬○○於加拿大無從進行實際商業投資行為,經壬○○委由律師發函請甲○○協助處理,詎均不知去向,置之不理,嗣經查詢該美國銀行信託帳戶,於86年5月21日止,帳戶簽名 竟係「Chaohongwong」,原先壬○○「Wen Pi─Hsia」簽 名竟然不見,且該帳戶僅剩美金9202.70元,始知受騙。 三、另甲○○、丁○○亦基於前揭概括之詐欺連續犯意,復向癸○○(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介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3萬5千元美金,而於87年6月1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收取美金10萬1千及美金8萬8千元匯 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案經癸○○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甲○○、丁○○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嗣未幾甲○○復以同樣手法竟向子○○訛稱經美國ALGERT公司授權,招攬子○○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並為其代辦美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使子○○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87 年5月4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資移民申請,子○ ○並依約先後於同年5月19日及7月22日匯入12萬5千元美金 ,詎甲○○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宜,經子○○於87年10月1 日間起,屢次與甲○○聯絡詢問申辦進度,甲○○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子○○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而違反美國移民法,嗣子○○於88年6月24日尋得甲○○,甲○○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本票 以取信子○○,詎屆時仍未兌現,子○○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合應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甲○○辯稱:伊是冤枉的,確實有收錢,但不是詐欺。美國移民通知書都是傳真文件,我們都有打電話到移民局查證,確認這個號碼是移民局通過的,伊無從偽、變造經過移民局通過的號碼,伊確實有幫忙辦移民,否則不會有被拒絕或者要求補件的情況。伊是麥孛公司之董事,實際負責人,從來沒有說4到6個月會拿到綠卡,授權書確實是臺灣駐美辦事處認證的,美國移民通知書是美國移民公司傳真的文件,庚○○本是委託伊辦理投資移民,是一種有條件性質的綠卡,須2年 觀察期,認風險較大,乃在11月以電話通知我們改為技術移民,伊是委託「AMERI-BES T」公司辦理,附表文件亦係該 公司交付,伊不知係偽造,庚○○和我們都有查證過,所以庚○○才會介紹他人,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是麥孛公司的掛名股東,是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但伊是負責國外醉爾思冰淇淋之進口代理業務,並未在麥孛公司擔任職務及經營,沒有以偽、變造文書的方式詐欺云云。惟查: (一)、麥孛公司確曾於85年間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宣稱該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致庚○○及丙○○二人信以為真,乃與麥孛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辦理投資移民,嗣麥孛公司另推出價格較低廉之技術移民方案,己○○及乙○○乃分別與之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且庚○○、己○○、乙○○、丙○○4人已先後交付美金15萬元、1萬元、7萬6千元、15萬元等情,業據庚○○、己○○、乙○○、丙○○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87年8月14日、88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1月1日審理筆錄),且有麥孛公司推出上 揭專案之說明資料4紙、投資合約書1份、委任服務合約書2份、庚○○付款支票1紙、麥孛公司出具收取庚○○美金7萬5千元之收據1紙、乙○○匯款回條2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甲○○雖辯稱庚○○嗣改為委辦技術移民云云,惟此非但為庚○○所堅詞否認,甲○○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圓其說,且參酌庚○○、丙○○二人已先後依上揭與麥孛公司所簽訂投資合約書之規定,繳付全額費用各美金15萬元一節,亦為甲○○所是承,苟如甲○○所供,庚○○於85年11月間確有變更為技術移民之意,則庚○○焉有於86年1月24日依上揭投資合約 書之規定給付餘款美金7萬5千元之可能,是甲○○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依卷附麥孛公司交付予庚○○收執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之授權書影本記載,DNT公司係設於「8560 West Peoria Avenue, Peoria, Arizona,USA」,惟據 庚○○於原審提出ARIZONA CORPORATION COMMISSION 所出具之檔案資料影本6紙記載:DNT公司係被告甲 ○○與友人DAVID WONG於84年10月13日在美國亞歷桑納州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該公司於85年10月10日已撤銷登記等情,訊之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是上揭資料足堪採信,據此,被告甲○○既兼任美國DNT公司及本國麥孛公司之負責人,渠隱瞞此實情,對外誆稱上揭投資移民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云云,顯屬混淆視聽,誤導消費者之舉。再者,麥孛公司於收取庚○○所交付之簽約金美金7萬5千元後,經庚○○之請求,曾交付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影本1紙予庚○○收執,有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惟依上揭證明書所示DNT公司之地址係在「23332 MillCreek Drive,Suite 210 Laguna Hill CA92653」,非但與上揭DNT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地址不符,且該證明書所載存放款項之銀行名稱為「Bank of America,Mou -lton Plaza Branch」、帳號為「00000-00000」,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洛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現上揭銀行並無該帳號資料,有該辦事處88年4 月23日洛杉 (88)字第113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且參酌DNT公司業於85年10月10日已撤銷登記一節如前述,足認上揭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影本內容係屬不實,而DNT公司即係被告甲○○所設立亦如上述,從而,庚○○所繳付之上揭費用,顯於交付麥孛公司後即由被告等所收執。 (三)、卷附附表1至4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影本,確係麥孛公司所交付予庚○○、丙○○、己○○、乙○○等人一節,業據被告甲○○所供承不諱,惟上揭通知文件影本,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結果,發現附表一之文件,原係發給Nevarez Chaidez,Guadalu -pe;附表二之文件原係發給Schrempel,MathiasJ.; 附表三之文件原係發給Rios Zarazua,mario;附表四之文件案號查無檔案等情,有該處88年1月19日函文1紙附卷可佐,核均屬偽、變造之私文書,訊之被告甲○○對此雖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惟對於上揭文書之來源交待不一,或謂:在蒐集庚○○資料2週後,即將庚○○資料 送到美國給當地委託的移民公司John Lu,以DNTP 美國投資移民專案的案件辦理,大約在85年11月中旬,庚○○電話通知王慧蘭2次,要求我們以技術移民再幫 庚○○送件,在11月下旬,伊便以技術移民再幫庚○○送件,送到美國AMERI-BEST公司辦理,後因庚○○的催促,要求儘速取得綠卡,伊再於86年8月間,再以傑出 人士名義提出申請云云(詳87年6月3日台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或謂:附表一、三、四等文件均係AMERI-BEST公司交給伊的,伊第二次主動幫庚○○辦理的也是技術移民的一種,是找另一家辦移民的事務所「MORRIS」辦的,二家均未有授權書,均係個案交易云云(詳原審8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或謂:John Lu在DNT上班,他說他把案子交給AMERI-BEST辦,伊第2次幫庚○○ 辦的技術移民是Carl Lu辦的,他是向人家借牌的云云 (見原審88年7月20日訊問筆錄),顯難採酌,況參酌 卷附被告提出之AMERI-BEST INTERNATIONAL 空白「直 接聘用/雇用合約」(DIRECT HIRING/EMPLOYMENT AGREEMENT)條款內容,該公司縱或存在,亦僅係辦理 技術移民之公司,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庚○○及丙○○均係委請被告辦理投資移民如前述,則被告縱再委請AMERI-BEST公司辦理渠二人之投資移民,被告雖供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均係由AMERI-BEST所承辦交付,惟僅提出AMERI-BEST傳真函正本一紙以資證明,然參酌該傳真函上標示之傳真日期,係83年3月19日,顯與其 傳真內容記載之日期為86年1月21日不符,是上揭傳真 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傳真函之內容所示,其通知被告甲○○(其英文名字為Terry Ho)有關核准通過之名單中,僅有庚○○一人列名其上,並未包括丙○○、己○○及乙○○等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委請AMERI-BEST辦理該三人之移民資料以供查核,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上揭可疑之傳真文件,而推認上揭偽、變造之文件確係AMERI-BEST所交付,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無法提供成功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或技術移民之案例以資證明,足徵渠並無辦理美國移民之實證經驗及能力,竟誆以DNT公司授權文件、不實之存款證明、偽變造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等物向庚○○、己○○、乙○○、丙○○等人行使之,致庚○○等4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則渠 主觀上存有詐欺庚○○等4人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 (五)、又甲○○復基於概括詐欺之連續犯意,於85年5月間佯 稱以美國加州DNT公司在加拿大欲設立資本額為美金1千萬元之分公司,並委由麥孛公司尋求150萬元美金股份,詐騙告訴人壬○○部分,被告甲○○、丁○○並未為告訴人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而甲○○為壬○○辦理本項企業移民業務,為壬○○所設立之British Columbia Ltd.公司,未曾代繳任何費用及辦理任何手 續,致使壬○○於加拿大無從進行實際商業投資行為,經壬○○委由律師發函請甲○○協助處理,詎均不知去向,置之不理,嗣經查詢該美國銀行信託帳戶,於86年5月21日止,帳戶簽名竟係「Chaohongwong」,原先壬○○「Wen Pi─Hsia」簽名竟然不見,且該帳戶僅剩美金9202.70元,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指 述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7250 號卷第2至5頁),並有合約書3份為證,且該合約上有 被告甲○○公司及其簽名與印章為憑(同上卷第7頁至 14頁)及律師函與查詢該美國帳戶及其帳戶簽名「C haohongwong」等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5頁至24頁) ,被告甲○○雖陳稱只係代辦手續,但因請人代辦,致因故無法完成合約內容,且錢係由告訴人壬○○自行匯到國外云云等詞,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實堪認定。 (六)、被告甲○○、丁○○基於前揭概括之詐欺犯意,向被害人癸○○(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責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介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3萬5千元美金,而於87年6月1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收取美金10萬1千及美國8萬8千元匯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案經被害人癸○○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甲 ○○等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知受騙等情,此部分,已據被害人癸○○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客戶申請案件委託憑證影本2紙及經銷合約書影本3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係帶被害人癸○○去美國考察,且錢是她自己匯到國外,並非與麥孛公司簽約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又被告甲○○復以同樣手法向告訴人子○○訛稱經美國ALGERT公司授權,招攬告訴人子○○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並為告訴人代辦美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87年5月4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資移民申請等情,並有資信合約書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他字第119號卷第7至13頁),並經告訴人子○○指述歷歷,且告訴人子○○並依約先後於87年5月19日及7月22日匯入12萬5千元美金,詎甲○○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 宜,惟經告訴人子○○於87年10月1日間起,屢次與甲 ○○聯絡詢問申辦進度,甲○○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子○○及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告訴人子○○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違反美國移民法,告訴人子○○乃於88年6月24日尋獲甲○○,甲○○遂當場 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119號卷第16至17頁),以取信告訴人子○○,詎 屆時仍未兌現,足見被告甲○○復以同樣偽以移民代辦手續之詞,詐騙告訴人子○○,使之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款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因受到美國接辦公司DNT實際負責人所詐騙,致未能如期辦妥云云,顯係臨訟之託詞,委不足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八)、末查,被告甲○○、丁○○明知其與友人DAVID WONG於84 年10月13日在美國亞歷桑納州設立之DNT公司, 已於85年10月10日辦理撤銷登記,猶於85年10月10四日起,仍以麥孛公司之名義,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詐稱該專案係由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藉此表徵麥孛公司有門路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以取信於消費大眾,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庚○○等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移民合約,交付款項等情,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妻,並為麥孛公司之股東,此有麥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參諸告訴人庚○○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丁○○係麥孛公司股東,伊夫妻初至麥孛公司談投資移民時,丁○○亦在場接待並謂其夫辦理移民業務經驗豐富,且丁○○與甲○○合用辦公室(僅非同一間),伊交付麥孛公司之美金15萬元,即由其辦公室小姐收取後轉交丁○○,丁○○並於86年6、7月間替伊安排赴美機位,曾出面與伊在電話中相談約3小時之久,其知甲○○未 依約履行,表示會安排甲○○回國,退還伊交付之款項,本件投資移民案係甲○○與丁○○共同策劃等語,原審同案被告王慧蘭(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亦供稱:「丁○○擔任麥孛公司的財務方面,何(聖影)與林(淑念)是夫妻都是老板,應是都管任何事。客戶若有疑問,伊都找甲○○,公司雜務、薪水伊都找丁○○」云云(見偵查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79頁、見原審88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足認丁○○確有實際參與麥孛 公司之經營,至其是否另兼有代理冰淇淋之進口業務,並不影響此一事實,衡以丁○○與甲○○既屬夫妻,又負責麥孛公司之財務,則渠對於麥孛公司推動上揭移民專案之始末暨庚○○等4人繳付上揭款項之去向應知之 甚詳,從而,渠對於甲○○誆以DNT公司授權文件、不實之存款證明、偽造暨變造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等物向庚○○、己○○、乙○○、丙○○等人行使之,及詐騙壬○○、癸○○、子○○,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或使蔡泓宜及楊培英等人交付上揭款項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甲○○與丁○○間就上揭行為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九)、綜上各情,被告甲○○、丁○○二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暨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彼間就犯上揭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各以一罪論。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丙○○、己○○、乙○○、壬○○、癸○○(蔡泓宜、楊培英)、子○○等人詐欺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或論處罪刑,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丁○○部分,雖記載該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辦美國投資移民為由,於向被害人庚○○騙取美金7萬5千元後,出具未經庚○○授權之申請技術移民函件(按此即為原判決所載甲○○交予庚○○之變造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以資搪塞等情,足認被告丁○○所涉該變造文書部分原即在起訴範圍內。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一)、就被告等就偽造美國移民局核准通知文件(Form I-797),案號WAC-00-000-00000及乙○○之英文名字HO,LEE-LONG如附表四所示後,將 上揭偽造後之文件傳真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應係偽造非變造。(二)、又原判決未及審酌且就裁判一罪之詐欺壬○○、癸○○(蔡泓宜、楊培英)、子○○部分,未予併案審理,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要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而以身試法,犯罪所得財物甚鉅,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且迄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一至四所示由被告二人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原本,因未扣案,且被告二人又否認持有上揭文件,尚難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05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9至11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向告訴人戊○○佯言有乙批貨物欲運送及向告訴人郁統企業社負責人辛○○佯稱訂購高爾夫球頭加工一批,告訴人依約如數將貨運送至目的地及交付無誤後,運送費用及貨款分別為228,144元、201,189元,隨即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藉詞拖延,幾經要求始簽發同額本票支付,惟本票於88年5月25日到期,經提示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87年9月至11月間,與本案上揭論罪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在85年10月至86年4月間,相距達1年餘,且移送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亦截然不同,訊之被告甲○○並否認有併辦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綜此,顯難認為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5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8年間皆別經營鍵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鍵臺公司),及明新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明新公司),先後以鍵臺公司及明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徐雪丹之浩鋒精密模具公司買貨,而開立88年7月31日到期, 金額57 5,123元本票,詎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公司人去樓空,惡性倒閉,使告訴人追償無門,復查被告先後成立麥孛公司、環球網聯有限公司、鍵臺精密工業股份公司、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新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非任負責人即為股東,但現均解散或實際未營業,行同空殼公司,顯示被告以虛設公司對外行騙,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云云。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係在88年間5月至7月間,與本案論罪部分係在85年10月至86年4月間,相距達2年餘,且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態樣乃屬買賣紛爭所涉之詐欺罪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顯有不同,準此,顯難認為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6166號移送併辦略 以:告訴人陳俊發於83年間控訴被告甲○○涉嫌以設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擴大經營國際回撥電話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等情,惟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多次邀告訴人及碩大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華員至位於台北市○○路87號8樓之2,參觀被告所經營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回撥電信業務及該系統之技術介紹等情,嗣取得告訴人陳俊發、林華員之信任後,由被告帶林華員至環球網聯公司樓下之上海商業銀行開戶,並為取信於告訴人陳俊發、、林華員,被告特別將新開戶之環球聯網公司之增資帳戶,以甲○○及林華員二個印鑑章共同用印開戶,被告表示該帳戶內之增資設款,不可能被私人提領,嗣告訴人委請陳玉珠將增資設款1,200萬 元匯入該帳戶,未幾即被告被告甲○○盜領該增資之1,200 萬元,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云云。惟查:本件併案移送之案發時間為83年間,與本案論罪部分係在85年10月至86年4月間,相距達2年餘,且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態樣乃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及牽連之詐欺罪尚屬有間,顯難認為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