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8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泉公司)負責人,經營BMW牌汽車零件之進口、買賣業務。明知附表一之商標圖樣,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附表二之商標(原服務標章),經拜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服務。未經拜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經營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名片、估價單,使用相同於拜耳公司註冊如附表二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用以表彰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藉以販售剎車來令片等汽車零件。且明知連明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營之竣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成公司),販售剎車來令片,為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且剎車來令片或包裝上有虛偽標示產品編號,表示係拜耳公司之某特定類產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向連明安之竣成公司以前剎車來令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一千二百元販入後,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各汽車修護廠,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即虛列產品編號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且於名片、估價單上,使用上開商標(服務標章),足以生損害於拜耳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興泉公司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被害人拜耳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與連明安自八十三年即認識,長期都向連明安買貨,八十七年初連明安告知自國外進口一批BMW正廠之剎車來令片,價格便宜,沒有賣工廠,問我要不要買,因連明安所賣JURID牌之剎來令片一組係九百元,BMW正廠之前剎車來令片係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係一千二百元,比向汎德公司買的便宜六十七元,且可開一百天之期票,且連明安以前係JURID牌代理,而JURID牌是幫BMW汽車OEM製造來令片,不疑有他,故向連明安進貨,共約一百四十組。至於名片及估價單印有BMW之標章,係表示我有賣BMW使用之零件,並無仿冒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之商標為拜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附表二之商標(原服務標章)亦經拜耳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用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服務,均在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六頁)。 ㈡在被告之興泉公司查獲扣案如附表三之BMW剎車來令片,其等之外包裝,均有黏貼BMW空白標韱,且於標韱上印有產品序號,其內裝之剎車來令片上均有BMW之商標及JURID字樣之一體成形之雕刻,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記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可按(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㈢告訴人拜耳公司稱外包裝編碼為00 00 0 000 000 之小剎車來令片,德國公司僅由Textar公司製造,扣案來令片之編號上卻為JURID34.000000 000.9,其仿品與真品之編號及生產者不同;且外包裝編號00 00 0 000 000( 即附表三編號三之物品)之大剎車來令片,其真品來令片之編號為JURID595FF 34.00-0000000.9047-97,扣案仿品來令片之編號卻為JURID595FF 0000 000 KBA 178/00 00000,二者不符;又扣案仿品之編號標示位置與方法均與真品不同,其外包裝盒之編碼貼紙之印刷字體、字形大小、排列位置亦與真品不同(偵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六頁);可見本件扣案之BMW剎車來令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另拜耳公司台灣地區之總代理泛德公司承辦人員賴勝南於偵查及原審中也結證稱查獲扣案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至被告主張證人賴勝南於民事損害賠償之案件中證稱無法分辦真品或仿品云云。惟查賴勝南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回答,係對對造之律師提出一剎車來令片詢問其真假,賴勝南稱外觀看不出,律師問為何以前看的出,答稱是以前有真品可以比對,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民事調查筆錄,存本院卷內)。該民事案件之證述,乃因比對資料不足,與以前所證並無矛盾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所述,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完成法定程序進行,其效力不受影響。被告聲請再予傳訊,因其多次證述,已臻明確,無重覆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向連明安之竣成公司販入BMW之剎車來令片,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且與已判決之連明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連明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也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亦稱原廠商生產之產品係正廠;授權JURID生產,超過授權範圍所生產之產品,不打上授權公司之商標,稱為OEM;非正廠亦非OEM之產品即係副廠之產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關於產品有正廠、OEM、副廠之差別,有相當之認識。尤以被告甲○○自承曾任職拜耳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泛德公司,並經營BMW牌零件買賣、進口多年,則其對拜耳公司之商品、商標、品質、進貨銷貨來源,有專門的知識經驗。其於偵查時供承向連明安購入之汽車來令片,外包裝上之商標圖樣顏色與真品有所不同,足見被告甲○○應知悉所購買之物係仿品。被告甲○○於原審復供稱:本件向連明安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一樣,連明安均賣JURID生產,JURID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沒有賣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亦沒有賣JURID所OEM之BMW之剎車來令片。JURID的一組是九百元,而連明安賣給我BMW正廠前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是一千二百元,且可開一百天之期票,我問了價錢比汎德公司所賣之價格少了六十七元,開始向連明安買,同一月份向連明安進JURID之東西,順便多買BMW之剎車來令片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可區辨向連明安所購買者係JURID牌或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且知二者之價格有別,產品亦有異;且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係向連明安購買JURID牌之剎車來令片,並非BMW商標之剎車來令片;更知本件向連明安所購買之剎車來令片與以前不同,而被告甲○○向連明安所購買剎車來令片,其外包裝黏貼有B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剎車來令片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體成形之JURID及BMW商標之雕刻,其上白漆印有之JURID及數字編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則同一剎車來令片竟同時有JURID及BMW二種不同之標示,以被告甲○○具有之專業知識、經驗,豈會認為所購買者係BMW正廠之剎車來令片。且被告甲○○亦供述其以前BMW之剎車來令片係由德國、新加坡之BMW地區代理商直接進口或向台灣BMW之代理商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竟不循正常之供貨來源進貨,向連明安買進與以前不一樣之產品,且價格亦較其向台灣汎德公司代理商出售之價格為低,所辯不知向連明安所販賣者係仿品,其孰能信。被告甲○○稱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每個月五組、十組向被告連明安進貨,並賣出一百十六組予工廠(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自連明安處販入仿冒商標之剎車來令片後復出售他人。 ㈤被告甲○○於其估價單、名片等上使用附表二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分別有照片及名片、估價單(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四頁)在卷可稽。按舊商標法服務標章乃欲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而專用之標章,是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現商標法第二條服務標章已改為商標之一種,被告甲○○也坦承於上揭時間,有於名片、估價單使用該商標,是被告欲表彰渠等有提供BMW車之零件之服務,而於營業上之估價單、宣傳名片上使用提供同一服務附表二之商標,其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亦已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扣案如附表三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標籤上亦有數字編號,而該等數字編號,表示拜耳公司特定種類產品之產品編號,是該等數字,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犯罪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其法定本刑均屬相同,原服務標章業已廢止,併入為商標之一種,為現行商標法第二條所明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甲○○明知虛列產品編號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使用他人之商標(原服務標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原服務標章)罪、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侵害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害他人商標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仍依舊法判決,尚有未合。㈡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與原審相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德商拜耳公司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協議書及所簽發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 商標圖樣 │ 註冊號數 │ 專用商品 │ ├───┼───────┼───────┼─────────┤ │ │ │ 二0六四三 │ 車輛、車輛引擎 │ │ │ │ │ 、航空引擎、燃 │ │ │ │ │ 氣渦輪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標章圖樣 │ 註冊號數 │ 營業種類 │ ├───┼───────┼───────┼─────────┤ │ │ │ 九七八六 │ 車輛及其零件之 │ │ │ │ │ 進出口業、經銷 │ │ │ │ │ 之服務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 │ 所有人│備註 │ ├──┼────────────┼─────┼────┼──────────┤ │一 │BMW剎車來令片 │ 壹盒 │ 甲○○│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一B│ │ │00000000000型│ │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 │ │ │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 │ │ │ │右上角及中間部分分別│ │ │ │ │ │有一體成形之BMW商│ │ │ │ │ │標及JURID字樣之│ │ │ │ │ │雕刻,其上並有白漆點│ │ │ │ │ │狀印有JURID及數│ │ │ │ │ │字編號 │ ├──┼────────────┼─────┼────┼──────────┤ │二 │BMW剎車來令片 │ 貳盒 │ 同 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一B│ │ │00000000000型│ │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 │ │ │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 │ │ │ │右上方及左下方分別有│ │ │ │ │ │一體成形之BMW商標│ │ │ │ │ │及JURID字樣之雕│ │ │ │ │ │刻,其上並有不同白漆│ │ │ │ │ │印之JURID及數字│ │ │ │ │ │編號 │ ├──┼────────────┼─────┼────┼──────────┤ │三 │BMW剎車來令片 │ 玖盒 │ 同 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一B│ │ │00000000000型│ │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 │ │ │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 │ │ │ │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 │ │ │ │ │體成形之JURID及│ │ │ │ │ │BMW商標之雕刻,其│ │ │ │ │ │上白漆印有之JURI│ │ │ │ │ │D及數字編號 │ ├──┼────────────┼─────┼────┼──────────┤ │四 │BMW剎車來令片 │ 壹拾盒 │ 同 右│外包裝黏貼有附表一B│ │ │00000000000型│ │ │MW之商標及產品序號│ │ │ │ │ │之數目字,剎車來令片│ │ │ │ │ │中間及右上方分別有一│ │ │ │ │ │體成形之JURID及│ │ │ │ │ │BMW商標之雕刻,其│ │ │ │ │ │上白漆印有之JURI│ │ │ │ │ │D及數字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