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羅素憶)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羅素憶,民國87年5 月27日改名)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負責人,自86年12月間某日起至87年2 月間止,向安磊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安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等二家公司負責人丙○○換得由丙○○分以該二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張。丙○○亦明知戊○○換取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支票係用以向銀行辦理貼現之用。依當時關於向銀行辦理貼現之規定,辦理貼現之支票須基於合法商業行為而來。詎戊○○為順利辦理貼現,竟自86年12月間某日起至87年3 月間某日止,與雙鑫公司會計人員陳建誠、李佳玲及丙○○(以上三人未據起訴)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安磊公司、安容公司並未向雙鑫公司買受玩具、日用工具、衣服等物,而由戊○○指示陳建誠、李佳玲,將安磊公司、安容公司向雙鑫公司買受上開物品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7 張統一發票上,並由丙○○提供統一發票內容所示玩具一批之附表,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 張。戊○○因雙鑫公司自86年12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之情形,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支票並非合法商業往來取得,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經由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之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和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震源公司)、創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創府公司)等所簽發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辦理貼現,使該二家銀行陷於錯誤而購入附表一所示票據,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戊○○。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院前審卷第38頁、第6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頁、第194 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丙○○亦指陳確有分以安容及安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原審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 ㈢並有告發人丙○○提出被告以雙鑫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7 張附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4 至13頁)。其中6 張支票之面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等支票相符,第7 張之面額為22萬5 千元,亦僅高出附表一編號三支票1 萬5 千元。是告發人稱被告開立此7 張支票換取告發人所開如附表一所列之7 張支票,即屬可採。 ㈣此外,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88年12月28日88農同字第190 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發票影本各1 張(見88年度調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34至39頁)、89年11月24日農同字第155 號函所附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1 件(見原審卷第8、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88年12月30日一稻放字第430 號函所附之票據明細表(內除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明昌公司、創府公司、和震源公司之支票貼現紀錄)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見88年度調偵字第47號偵查卷第40至46頁)、89年11月29日八九一稻字第591 號函及載明雙鑫公司以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支票貼現暨申貸、貸款之附表暨票據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以附表一所列支票及附表二所列發票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貼現行為並取得款項一節,堪可認定。 ㈤據證人即前於雙鑫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陳建誠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六之發票所示「明細如附表」之附表,是丙○○提供,玩具類附表都是丙○○提供,附表一所示之7 張支票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乃係雙方換票,開發票的事情我清楚,因為我會再確定發票,丙○○沒有向雙鑫公司買過玩具,我們公司不是賣玩具的,是做機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71、72頁);再證人即前於雙鑫公司負責與銀行聯繫工作之李佳玲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原審誤載為一)、五、六、七所示之發票是我所開立,應該是安磊的張小姐有教我這樣開過,被告是請我去問安磊張小姐開什麼內容,公司並無買賣玩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132、133頁)。由此益證,雙鑫公司與安磊或安容公司就上開7 張支票應非基於商業交易而來;又雙鑫公司既無買賣玩具,則以出售玩具之名義開具發票予安容公司及安磊公司,其發票內容顯屬虛偽至明。 ㈥被告於原審中並坦承公司是72年成立至86年被倒,因公司需要周轉,而向告發人丙○○借票向銀行辦理貼現(見原審卷第40、41頁)。被告向告發人借票時間為86年12月以後,故雙鑫公司於86年12月間即周轉困難,亦屬無疑。 ㈦雙鑫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三支票存款帳戶,依序於87年4 月10日、87年4 月10日、87年3 月16日拒絕往來等,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87年6 月11日87板橋字第01429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87年6 月24日一稻字第12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87年6 月22日華同存字第88號函分別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82、119、120頁)。參諸雙鑫公司自86年12月24日起即獲貼現撥款,迄87年3 月9 日先後向銀行取得逾3 百萬元之款項,上開三個存款帳戶竟又於87年3 月16日及4 月10日陸續拒絕往來,由此更徵,被告於原審所言自86年12月間起周轉困難一節足以信實。 ㈧告發人丙○○於偵查中之告訴狀指稱:「羅素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需向銀行以支票貼現,但因其本人支票不得貼現貸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支票貼現,並簽發同面額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等情(見87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第1 頁背面),於87年5 月14日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指戊○○)辯稱7 張支票是向告訴人買貨所付貨款,純屬謊言,因被告向告訴人調借7 張支票用以向銀行貼現,而貼現必須是買賣交易之支票始可,故商由告訴人開立買賣發票交被告,俾其持向銀行貼現,並非向告訴人買貨。」等情(見同上卷第23頁背面);且其於原審亦證稱:其開立給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雖告發人嗣後於原審改稱86年雙鑫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發票乃基於買貨取得(見原審卷第67頁),然其並未能提出進貨單為證,且其係在被告供稱丙○○知悉借票用途為票貼,並參與虛偽填製發票之後,始改變證詞,顯見其事後更異之言,應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各節,並參諸證人陳建誠、李佳玲二人之上揭證言,足認被告、告發人、陳建誠、李佳玲就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列發票一節有共同犯意,並推由陳建誠、李佳玲實行彰彰至明。㈨按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辦法」,其第三條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該辦法已於91年2 月20日廢止)。據證人即農民銀行大同分副理張義和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戊○○係借票票貼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24 號偵查卷第13頁)及證人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匯款襄理郭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會附發票證明支票是商業往來所得,若是以私人借公司票來票貼不會准,而且客戶不會讓他們知道」等語(見同卷第13頁),佐以當時被告明知雙鑫公司與安磊、安容公司無合法商業行為,且當時雙鑫公司已周轉困難,竟仍持如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中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買受人為安磊或安容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如附表三所示銀行辦理貼現,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金額,洵堪認定。 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7 張支票嗣因告發人為免其債信不佳而予以兌付,並非被告所兌付,除告發人敘述明確外,並據被告自承屬實,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 張縱使已兌現,仍不能推翻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存在。 至附表一所列支票,其面額總計1 百64萬元,雖較附表三各欄金額總計為低,然查:被告係持附表一之支票與經由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之明昌公司、創府公司、和震源公司支票辦理貼現,而得核貸如附表三各欄所示金額,各欄所示金額實乃貼現銀行就貼現票據之總額折扣購入,無從區分何部分之金額為何張支票貼現之結果。故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應係如附表三各欄所載,附表一支票面額占各次票貼所用支票總面額之比例則屬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告發人丙○○另告發事實不可採之理由(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㈢項所為指摘部分): ㈠告發人丙○○另指稱:⑴被告自丙○○處取得安磊、安容公司簽發之上揭7 張支票,係被告以欺罔之方法所騙得,此部分亦觸犯詐欺罪嫌;⑵被告同時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貼現之明昌、和震源、創府公司支票,亦係被告以相同之換票方式所取得,被告且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該等銀行詐取2 千萬元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告發人所指陳之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非向告發人詐取者;另明昌、和震源、創府公司之支票,係雙鑫公司與各該公司因商業交易所取得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云云。 ㈢經查: ⑴告發人丙○○供承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及借票貼現事歷時三、四年等情,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一之㈧所載,告發人就被告向其換取如附表一所列各支票係為貼現一節,既屬知情,難認被告對告發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故被告向告發人借票之行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按其情節,被告向告發人借票所簽發擔保之支票未予兌現,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至告發人另指被告事後隱匿資產云云,縱屬實在,僅係被告債務清償與否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難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再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丙○○顯非本案之被害人,其應僅屬告發人之地位,附此敘明。 ⑵被告於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辦理票貼時,同時亦持明昌公司、和震源公司、創府公司等所簽發支票,及雙鑫公司開立予明昌公司、和震源公司及創府公司之統一發票,一併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辦理貼現,固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以94年7 月21日農字第94747001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程分行94年7 月28日(九四)一稻催字第25號函檢送之票據明細、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㈡全卷)。惟:和震源公司交付予雙鑫公司之支票,均係因向雙鑫公司購布所交付之價金,不曾有非業務往來而交付支票之情形,且所交付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和震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而雙鑫公司持向上開銀行辦理票貼之和震源公司所簽發支票,並無退票紀錄,此觀諸上開銀行檢送之票據至明,並據第一商業銀行大稻程分行94年7 月28日(九四)一稻催字第25號函文內之說明欄第三項所載明,足證被告所經營之雙鑫公司所持有之和源震公司支票,均係本於正常商業交易而取得,其據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非不實。至明昌公司之負責人係甲○○,創府公司之負責人係丁○○,有該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3頁),而甲○○現住居處所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丁○○則傳拘無著等,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參。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明昌公司及創府公司間非有實際交易行為,故亦難僅憑告發人空言指訴即遽謂被告所開立受買人為明昌公司及創府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和震源公司、明昌公司及創府公司所簽發支票及以該三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銀行詐取2 千萬元之事實。⑶綜上,告發人所告發之上揭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而上開事實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為任何諭知之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然此業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本院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陳建誠、李佳玲及丙○○間,明知雙鑫公司與安磊公司、安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由被告指示陳建誠、李佳玲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丙○○提供發票內容所示之附表,其四人間就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陳建誠、李佳玲實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其所犯填製不實發票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係周轉困難而向告發人換票後,再併同虛偽製作之發票向銀行貼現詐取金錢,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周轉困難之事實略而未論,致知悉票貼事實之告發人、陳建誠、李佳玲等人形式上亦有併論詐欺部分共犯之餘地,是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盡妥適。 ⒉又本件被告既為戊○○,乃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丙○○」即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5 至11行),理由欄復謂此部分犯行乃被告所為,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 ⒊且本件填載虛偽發票者係陳建誠、李佳玲而非被告親自製作,故被告就此並無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有行為分擔,亦有未洽。 ⒋又被告詐取之金錢非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屬稍輕。 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⑴被告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尚無理由。 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⑶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被告自86年12月間起連續向告訴人(實為告發人)丙○○借票,持向銀行非法票貼,其向丙○○騙借支票之行為應有詐欺犯行,原審應一併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附表一所示7 張支票並非被告向丙○○詐取者,業經本院詳述並認定如上(二之㈢之⑴),亦為檢察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調偵字第47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所載明,茲檢察官再依告發人之聲請而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核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事項則無理由,而原判決復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需款使用之犯罪動機、借用丙○○支票並填製不實發票以向銀行貼現詐取財物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與丙○○雖迄未能達成和解,但於本院本審95年2 月14日審理中已當庭給付告發人50萬元,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7 張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82號偵查案件):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楊素英共謀於87年3 月23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基隆市○○區○○街281 巷131 號9 樓、同巷129 號、同巷131 號底二層房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 百萬元,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查案外人即另案被告楊素英明知與雙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素憶間並無7 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免羅素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318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81 巷131 號9 樓、同巷129 號、131 號底二層房屋,遭債權人丙○○扣押求償,共同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7年3 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劉先堉,持羅素憶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楊素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載有權利人為楊素英、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羅素憶、共同擔保最高限額7 百萬元等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最高限額7 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於同年3 月26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等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楊素英因之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於該案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詳併案91年度他字第128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依上開判決所認,被告既係為免遭丙○○扣押求償,始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況,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與本案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二事實間自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法律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 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貼銀行 │ ├──┼────┼────┼─────┼────┼────┼──────┤ │ 一 │YB │ 安磊 │ 彰化銀行 │87.3.26 │225000 │ 中國農民銀 │ │ │0000000 │有限公司│ 信義分行 │ │ │ 行大同分行 │ ├──┼────┼────┼─────┼────┼────┼──────┤ │ 二 │AB │安容企業│ 臺灣銀行 │87.5.21 │240000 │ 同 右 │ │ │0000000 │有限公司│ 大安分行 │ │ │ │ ├──┼────┼────┼─────┼────┼────┼──────┤ │ 三 │YB │ 安磊 │ 彰化銀行 │87.3.6 │21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 │有限公司│ 信義分行 │ │ │ 大稻埕分行 │ ├──┼────┼────┼─────┼────┼────┼──────┤ │ 四 │YB │ 同右 │ 同右 │87.3.20 │205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五 │YB │ 同右 │ 同右 │87.5.26 │230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六 │YB │ 同右 │ 同右 │87.5.28 │270000 │ 同 右 │ │ │0000000 │ │ │ │ │ │ ├──┼────┼────┼─────┼────┼────┼──────┤ │ 七 │AB │安容企業│ 臺灣銀行 │87.6.3 │260000 │ 同 右 │ │ │0000000 │有限公司│ 大安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買受人 │發票日期 │金額 │ 品 名 │ │ │ │ │ │ │ │ ├──┼─────┼───────┼─────┼───┼────────┤ │一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3 │225000│ 玩具一批 │ ├──┼─────┼───────┼─────┼───┼────────┤ │二 │ND00000000│安容企業有限公│87.3.4 │240000│ 玩具一批 │ │ │ │司 │ │ │ (明細如附表) │ ├──┼─────┼───────┼─────┼───┼────────┤ │三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20 │21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四 │LC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6.12.18 │239962│日用工具、迪士尼│ │ │ │ │ │ │玩具、圓領衫等 │ ├──┼─────┼───────┼─────┼───┼────────┤ │五 │ND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7.3.6 │23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六 │MB00000000│安磊有限公司 │87.2.24 │270000│ 玩具一批 │ │ │ │ │ │ │ (明細如附表) │ ├──┼─────┼───────┼─────┼───┼────────┤ │七 │MB00000000│安容企業有限公│87.2.26 │260000│ 玩具一批 │ │ │ │司 │ │ │ (明細如附表)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貼現銀行 │持以貼現支票│ 貼現金額 │ │ │ │ │、發票 │ │ ├──┼────┼───────┼──────┼────────────┤ │一 │86.12.19│中國農民銀行 │YB0000000 │作為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擔│ │ │ │大同分行 │LC00000000 │保用,該信用狀金額為一百│ │ │ │ │ │萬元,於87.1.17兌付 │ ├──┼────┼───────┼──────┼────────────┤ │二 │87.3.9 │中國農民銀行 │AB0000000 │票貼192000元,於89.3.10 │ │ │ │大同分行 │ND00000000 │撥入雙鑫公司帳戶 │ ├──┼────┼───────┼──────┼────────────┤ │三 │86.12.23│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87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YB0000000 │86.12.24 │ │ │ │ │LC00000000 │ │ │ │ │ │LC00000000 │ │ ├──┼────┼───────┼──────┼────────────┤ │四 │87.2.27 │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67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AB0000000 │87.3.2 │ │ │ │ │MB00000000 │ │ │ │ │ │MB00000000 │ │ ├──┼────┼───────┼──────┼────────────┤ │五 │87.3.9 │第一商業銀行 │YB0000000 │申貸410000元,貸款日為 │ │ │ │大稻埕分行 │ND00000000 │87.3.1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