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楊進銘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戊○○為夫妻,與自訴人丙○○,原均為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股東,被告甲○○並擔任董事長,自訴人為總經理。民國85年間,被告甲○○、戊○○及其他多名股東,欲轉讓股份,另行籌組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乃擅自決議將真善美公司盈餘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以該款項購買股權,使退股股東取得退股款。自訴人乃於85年4月19日,會同退股股東代表即被告甲○○, 提領年終獎金名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6萬元,轉帳匯 入被告戊○○之帳戶,作為股款,由被告甲○○分配股款予退股股東。詎被告甲○○、戊○○明知該款項係購買股份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謊稱並未收到分文退股款等事實,於85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陳王文玲提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按係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陸易金櫻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非被告甲○○、戊○○,故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告訴部分,自訴人並未對被告甲○○、戊○○提出涉犯誣告罪之自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自訴人夫 妻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2月10日87年 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甲○○、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戊○○涉嫌犯誣告罪,係以㈠被告甲○○、戊○○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自訴人夫妻無罪確定。㈡被告甲○○、戊○○另訴請確認買賣股份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自訴人已經交付股份買賣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 第927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自訴人匯款306萬元,自訴人先則聲稱係償還欠款 ,繼則主張是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我認為應該是償還借款,故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敘述股份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我提出自訴人詐欺之理由,係自訴人詐稱要移轉業績,並非指自訴人未支付價金一事;被告戊○○則辯稱:真善美公司相關事務,一向由甲○○處理,我只提供帳戶供使用,並不清楚內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戊○○於85年6月15日對自訴人提出詐 欺告訴,其所具告訴狀記載「85年3月18日真善美公司召開 股東會,決議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隨同移轉,不料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及其太太陳王文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5年4月19日向 告訴人等偽稱願照股東會決議,替告訴人等找買主,騙取告訴人等在其提供之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印章委託其辦理,次日(20日)迅即辦理股份及股票過戶手續,將告訴人等之股份,全數轉讓於丙○○及其妻陳王文玲名下,再次日(21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其親信股東6人,召開股 東臨時會,由丙○○決議撤銷真善美公司85年3月18日股份 移轉,業績一併移轉之決議,由其夫妻獨得告訴人等先前打拼所得之業績佣金,告訴人等獲知後,始知受騙。為此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夫妻應將業績移轉並給付價款,惟被告至今仍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見原審卷第94頁起共4頁、偵字第126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綜觀其全文意旨,被告甲○○、戊○○指訴自訴人之詐欺方法,係自訴人偽稱願遵照真善美公司股東會就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隨同移轉之決議,而實則不然,於騙得退股股東在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章後,即拒絕依決議履行。雖告訴狀同時敘明自訴人未支付價金,惟僅敘述自訴人事後處理股權轉讓事宜之現況,即既未移轉業績,亦未支付價金,而未見將支付價金之事,引為自訴人詐欺方法之描述,已難認定被告甲○○、戊○○有指訴自訴人夫妻自始即有不支付價金之意思,而施用詐術,涉犯詐欺罪。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戊○○所提出詐欺告訴所稱自訴人詐欺之方法,包括不移轉業績及不支付股權轉讓價金,尚非可取。 六、次查,㈠真善美公司股東邱賢照於85年5月9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夫妻,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分案為該署85年度偵字第9539號偽造文書案件,承辦檢察官於85年6月11日訊問時,被告甲○○即供陳:我未收 到丙○○所支付股東退股金。丙○○於85年4月19日匯入我 太太帳戶306萬元,丙○○是有欠我太太3百多萬元,也欠我2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539號卷第33頁);於85年9月26日訊問時,自訴人供述:我有向甲○○借錢,有簽本票給甲○○,現在積欠甲○○21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539號卷第 73頁)。㈡被告甲○○早於自訴人於85年4月19日匯入306萬元,次日即85年4月20日,即將記載有自訴人匯款306萬元,挪用該年終獎金306萬元,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字樣之文件 ,並檢具相關匯款資料,於辦公室公告周知,並將之於85年4月22日傳真予自訴人、其他股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此 經證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丁○○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自訴人自承有收到該傳真文件(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頁)。又被告甲○○曾持自訴人所簽發面額總計214萬元之本票2張,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自訴人於85年6月13日對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記載:「一、甲○○於85年4月21日晚上約12點左右 電話中,告知已將抗告人(按即丙○○)開立之本票移轉債權給其妻戊○○。且於85年4月22日中午1點左右以傳真告知本人已返還其妻債務。二、85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85年度偵字第9539號偵查庭中,以證人身份向黃檢察官陳述本人所開立之本票,已交付移轉給其妻戊○○之本票,已經本人清償完畢,其妻將應返還本人之本票當場撕毀。何以甲○○以本人所開立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請明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頁至第 118頁)。自訴人再於85年6月22日,具狀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理由中,亦為相同主張,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39頁)。則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主張該306萬元係清償借款,理應即為辯駁, 以適時釐清,俾免到處傳述,滋生困擾,反而具體執以為民事訴訟事件主張、抗辯事由,如非其與被告甲○○就該匯款緣由,有所爭議,信不致於如此。㈢證人即真善美公司股東乙○○、丁○○於本院更一審一致結證自訴人所匯306萬元 ,被告甲○○有說是償還其私人債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㈣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自訴人於匯款時有表示係償還欠款等情,尚有所本,並非即可認為純然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自訴人既然確實有積欠被告甲○○、戊○○金錢,或主張償還借款,或主張支付轉讓股權價款,其所作所為,自足以令被告甲○○懷疑匯款之用途,被告甲○○生有懷疑,而於告訴狀敘述自訴人並未支付轉讓股權價款,不能認為係虛構事實。 七、再查,被告甲○○、戊○○告訴自訴人夫妻涉犯詐欺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9月4日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88年2月10日87年度上 訴字第4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甲○○、戊○○被訴侵占自訴人所匯入款項306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0年12月31日87年度易字第2768號判決有罪,經本院以91年6月28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改判被告甲○○、戊○○均無 罪,判決理由認定該306萬元,性質上係屬退股金,而非年 終獎金或清償債務之還款。另被告甲○○、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8年3月15日87年度上更㈠ 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也認定自訴人所匯 入306萬元,確係購買股份之款項。被告甲○○、戊○○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7月6日89年度臺上字第1523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支付轉讓股權之款項,並非不可用來清償借款,上開判決既均未認定自訴人有無一度向被告甲○○表示該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不能據以認定自訴人確實未如被告甲○○所稱,曾經主張該306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 八、綜上,被告甲○○所辯其無誣告故意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甲○○既無誣告故意,被告戊○○聽從被告甲○○之說法,與被告甲○○一起提出告訴,亦難認定其有誣告故意。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戊○○犯誣告罪之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遽以認定被告甲○○、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改判被告甲○○、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