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寄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券貳張(號碼GQ796636UA、GQ544667UA)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乙○○向丁○○借得5H-3055車牌小自客車交由「阿伯」者駕駛,乙○○則坐於駕駛座右側,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二五號楊君惠所經營之「飄雅檳榔攤」藉口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檳榔交付一張千元新台幣偽鈔,以找取九百元新台幣真鈔,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竹東鎮○○路○段八七號丙○○所經營之「小惠檳榔攤」藉口購買二包香煙,交付一張千元偽鈔,換回九百元真正紙幣,得手後駕車逃離。楊君惠隨後發現上開千元紙幣鈔紙質粗糙與真鈔比對結果確認係偽鈔,立即由其丈夫騎機車追蹤該小自客車暗記牌照號碼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竹東鎮○○路○段三八0號查獲,並扣押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二張(號碼GQ796636UA、GQ544667UA)。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行使偽鈔犯行,辯稱:其不知偽鈔,何況買檳榔及買香煙錢均由「阿伯」交付,其在車上協助遞送,當時是晚上視線不佳,其非但不知亦不可能查覺在使用偽鈔,第一次是買檳榔、第二次是買香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開車之人叫「阿伯」(詳上訴字卷第三三頁)。 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請客,乙○○有帶一個人來,那人與乙○○是鄰居,是乙○○向我借車說要出去買東西,乙○○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乙○○說他朋友有駕照,所以我才借車給他,當天他們喝幾杯之後就跟我借車,他們回來把車鑰匙還給我,車子也好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 ㈢證人楊君惠於原審證稱:有個人開車載被告,被告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把錢傳給被告,被告轉錢給我,我拿檳榔跟找的九百元交由被告轉給開車的人,被告當時手有紗布纏繞頭,他有理平頭,被告有賠償一千元(詳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等語。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該新台幣一千元之偽鈔是一名男子坐一部白色三陽喜美坐在駕駛座旁所持之買二包香煙來的(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開小惠檳榔店,當時被告坐副駕駛座,司機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傳錢給我,我把檳榔及找的錢都經由被告交給司機,被告好像有點酒意,但還算正常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又被告當時是理平頭,右手包紮紗布,此有照片一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㈣被告所交付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七五七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九頁)及千元偽鈔二紙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二0頁)。 ㈤綜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楊君惠、丙○○上揭證述,可見被告當日確由綽號「阿伯」開車載往上開地點,向楊君惠購買檳榔,再向丙○○購買香煙(按證人丙○○於警詢中稱被告係買香煙,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準此足徵證人丙○○於原審所述被告係向其購買檳榔,應屬口誤)並由被告負責轉交千元紙鈔及所找之錢、所購買之物。再依上揭鑑定,可見被告所轉交之千元紙鈔係屬偽鈔。按被告與綽號「阿伯」者一同駕車前往購買檳榔及香煙,並由被告在旁協助遞送,是被告顯係參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要行為。又依證人丁○○上揭證述,可見綽號「阿伯」者係被告之鄰居,且係由被告向丁○○借車供綽號「阿伯」者駕駛載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檳榔及香煙,而被告迄今不願供出所謂「阿伯」者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又先在飄雅檳榔攤買入檳榔後回找九百元真正紙幣,則第二次向小惠檳榔攤買二包香煙應有先前回找之九百元小鈔可用,自無必要另以一千元鈔付款,足徵被告與綽號「阿伯」者係利用晚間視線不佳時向路邊檳榔攤逐一以千元偽鈔付款找回九百元真正紙幣,可見被告顯係事先知情並有計劃參與行使偽鈔犯行。是被告所辯不知係偽鈔且無行使之意思云云,自無可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阿伯」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罪含有詐欺成分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罪,併此敘明。原審未仔細推敲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犯罪,只使用二次偽鈔損害不大,且於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低度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偽造之紙幣二張如事實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