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2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8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6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辛○係經營台灣與大陸等地區食品加工貿易之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邀集甲○○、丁○○、戊○○等人出資,於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由辛○任董事長,其明知甲○○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係其向甲○○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竟意圖使甲○○、乙○○○(甲○○之妻)、戊○○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誣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正鑫行公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乙○○○支付,但於支付之初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甲○○退票問題,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乙○○○銷售。又甲○○為規避債務之清償,其名下產業均以乙○○○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戊○○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戊○○即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其向戊○○要求返還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等語,而誣告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戊○○犯侵占罪。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完全掌握正鑫行公司一切業務,其確向公司購買牛雜等貨三批,其間甲○○僱請庚○○運走公司貨品加工後運回台灣供其太太販賣圖利,第一批貨品清算後,支付遠期支票五張計六百萬元、及即期支票一張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後甲○○又花三十五萬四千元運走第二批貨(三沙洞頭至石獅深滬),甲○○事後諉稱貨品於運輸途中沈船,未支付貨款,僅兌現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其餘支票均一一退票,經中間人協商後才付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支票票款。此後甲○○即未付其餘貨款及票款,後來甲○○為取得公司生產設備,委請己○○先生協調處理,表明支付一切欠款及購買第三批貨,貨款先供公司償還第一批貨對外調現之退票款。另甲○○推由庚○○出面向正鑫行公司購買生產設備,然庚○○亦未付貨款,伊除向福州馬尾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獲勝訴判決外,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六五頁、六六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四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三八頁)。 二、然查: ㈠本件被告辛○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戊○○涉犯侵占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與辛○在大陸合資設立福州正鑫行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正世明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美國進口冷凍豬、牛副產品原料加工銷售,詎甲○○表示願購公司所有貨品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轉售,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等一批貨款六百萬元,有五百萬元支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甲○○之妻乙○○○支付,卻表示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運至台彎交由其妻乙○○○銷售。又戊○○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貸款甲○○所簽發一百萬元支票退票,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公司股東即庚○○於公司結束營業時表示意願價購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甲○○等人接收生財設備卻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因認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庚○○涉有詐欺、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此為被告辛○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可稽(影本附於本院上訴㈡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五頁)。而該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影本附於本院上訴㈡卷第二八七頁至二九0頁)。 ㈡甲○○於上開偵查案中陳稱:我們是三人做生意,但公司登記是六人,原本東西是在辛○親戚處加工,但辛○與其發生財務糾紛,對方不願幫我們加工,是辛○叫我邀戊○○、庚○○投資,起因是辛○買機器都沒發票,庚○○反應機器都是舊的,辛○說發票可以用買的,原本每股是三百多萬元、庚○○只出一百萬元,錢都交給辛○處理,我們公司買貨是低價高報,結果他們說公司沒有資金,叫我開票,由辛○帶戊○○、丙○○、丁○○共同開六百萬元支票,結果支票現在背書都被劃掉,辛○他們在我們家裡也有開協議書,表示大陸的帳他要整理,否則我開的票他要處理,但他票都未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有聚會,表示公司的東西要結算清楚,大家都有簽名,公司結帳後不再經營了,我們有三十多噸東西要賣給大陸,東西放在大陸,大陸方面拿了七十萬元訂金,只出貨二十多頓,對方拿了一百多萬給我,還有一部分貨是我自己的,但被辛○賣了,支票是辛○代股東借的,如是買賣,股東不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辛○欲向我要一百五十萬元,持票人陳秋豐也向我要一百五十萬元,貨流至何處我不知道,也未簽收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反面)。證人己○○於該偵案中證稱:「辛○向甲○○借票二百十多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現金,一張一百萬元開一個月,另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七十萬元現金我經手交辛○,當初甲○○沒有票才使用我票,我們大家是朋友,我任中間人代他們協調,一百萬元有兌現,辛○領出,五十萬元退票後他們會算清楚,甲○○拿十萬元給我,我交辛○,辛○才拿五十萬元支票讓我去註銷,我居間協調是立於公正立場」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證人丙○○於檢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辛○及甲○○?(答)認識。(問)是否曾與辛○、戊○○、丁○○到甲○○家中借支票使用?(答)有的,因在大陸合資公司資本不夠用,所以向甲○○借支票使用,當時支票我們四人均有背書。(問)該六張支票是否甲○○向辛○買貨之款項?(答)不是」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反面)。證人己○○和丙○○上揭證言,與甲○○所述情節相符。同時,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背面皆有各股東辛○、丙○○、戊○○、丁○○之簽名背書,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九頁至四一頁),甲○○於檢訊時提出其所收回之支票二紙(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五之支票),其中除編號三之支票有辛○、丙○○、戊○○、丁○○等人之簽名背書,已如前述外,編號五之支票亦有辛○、丙○○、戊○○、丁○○等四人之簽名背書,該二紙支票之背書經檢察官勘驗後確認係丙○○、戊○○、丁○○等三人之簽名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並有該收回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七六頁、七八頁),經核亦與甲○○所供相符。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辯護理由狀,認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載五張支票確係告訴人甲○○購貨之貨款: (A)甲○○於87年8月6日呈高院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6頁自稱:上訴人同意剩餘之貨品出售給伊貨品黑毛肚二萬多公斤。 (B)甲○○1996年8月26日親筆寫收牛針37箱、黑白什194箱、黑白什平板109箱、牛大肚31箱,84年7月11日親筆簽收貨物808箱及1700箱。 (C)正鑫行主管財務之股東戊○○親筆在帳單上註明:「辛○黃匯甲○○貸款268萬元」。 (D)甲○○買第二批貨後與股東丁○○會算其應付深滬貨款四、一八二、000元之清算單。 (E)甲○○雇用之明通代其簽收貨物之簽收單。 (F)甲○○事後親筆填寫明細表右上方記載「支票六百萬」一筆列入貨款會算帳目中,右下角併寫有「貨款一一、五五四、四一0元」。 (G)系爭六百萬元支票,經會算用於支付貨款等費用後尚不足二二0、四一五、二0元,已由甲○○簽發84年11月6日同金額的支票清償,如非貨款為何結算後差額,二 二0,四一五,二0元,與甲○○所簽發請償之支票金額相符,分毫不錯,不可能如何巧合? (H)甲○○買入貨品經加工後運回台北,由其妻乙○○○出售,為不爭之事實,如非支票買貨,何來貨物可運回台北? (I)正鑫行曾與甲○○訂立買賣黑毛肚協議書可證。 (J)甲○○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出售貨物數量不足等證據附卷可證。 (K)甲○○於台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3284號偵查時,檢察官問其對本案尚有何意見?答稱:「貨是公司的沒有錯,但貨有問題才發生糾紛」等語,足證有買貨物事實,絕非虛構事實。 (L)甲○○在板橋地檢署86年偵字第17625號86年10月21日 檢察官問:辛○何時向你借票,是何用途?答:『當時丁○○在美國買貨無支票……』此段供詞顯見支票是與購貨有關,且非上訴人向甲○○調借,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 (M)甲○○於86年7月13日尚給上訴人購毛肚20公噸之現金 七十萬元有收據可憑,按常理如果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其借用,理應就定金中扣抵,何須再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理,足證支票是買貨之用。 以上均有簽收單、會算單及七十萬之收據附卷可證,可見甲○○、己○○之證言不實。 原審引用證人丙○○在板橋地檢署之證言『問:是否曾與辛○、戊○○、丁○○到甲○○家借支票?答:有的。問該六張支票是否辛○向甲○○買貨之款?答:不是』等證詞為證據。惟查丙○○係與甲○○將公司牛內臟私運台北交乙○○○出售牟利之夥伴,利害一致,其證言難免偏頗甲○○,固不足採信。何況其所謂支票六張與原審所認定支票五張不符,又與甲○○在板橋地檢署86年偵字第 17625號第37頁所稱:支票是丁○○在美國買貨無錢付貨 櫃,才帶辛○、戊○○、丙○○向他借票之情節不同,而且所謂甲○○不是以支票向辛○買貨之用,亦與上訴人所指控甲○○以支票向正鑫行購貨之事實無關,因甲○○係以支票向正鑫行購貨,退票而被控詐欺,並非向上訴人購貨退票而涉訟,則其所謂甲○○不是用系爭支票向辛○購貨之證言,不能作為甲○○未向正鑫行購貨之證據也,原審執為誣告之證據亦不合證據法則。 綜上所述已足證明甲○○確有以支票向正鑫行公司購貨之事實,則上訴人因其購貨之支票退票,以正鑫行公司代表人身份告訴其等詐欺,自無虛構事實可言。 原審認為上訴人誣告乙○○○詐欺,係因上訴人當時在告訴狀中指明甲○○於購買貨品加工後運回台北交乙○○○銷售,而且將其名下之產業以其妻乙○○○名義登記等情,認為虛構事實而判刑,其所憑證據在判決理由則毫無敘及,惟查甲○○購買系爭牛內臟等貨品加工後,私運回台北交乙○○○出售之情事,不但有台北市冷凍公司冷凍費估價單及乙○○○親筆之紙條附卷可證(請見上訴人91年11月8日上訴理由狀所附附證一及附證二)且乙○○○亦 對此並不爭執。至於產業登記為乙○○○所有,亦經甲○○在高院卷之第349頁自認屬實,又有地政機關乙○○○ 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對此項證據均未調查,即認為虛構事實,誣告似有枉法裁判。 原審認為上訴人誣告戊○○侵占,係因上訴人在告訴狀中,曾指明戊○○曾持有系爭甲○○85年3月27日所開一百 萬元之支票,由其持往陽信儲蓄部提示而提示,未交還於上訴人為由,告其侵占等情,認為亦屬虛構事實,併案判處誣告罪責,至於所憑證據則未在判決書中敘明,已屬不合法,況該一百萬元支票最後係由戊○○持往銀行提示,退票後未交還上訴人之事實,不但可函提示之陽信銀行查證,且戊○○亦已自認曾持該支票往陽信銀行提示遭退票屬實。準此以觀,則戊○○持有該支票尚未交還上訴人之事實,應無疑義,焉能指為虛構事實誣告等語。 ㈣本院傳訊證人甲○○其結證略以:被告所提會算清單是其所寫,但是有關利息部分不是其所寫,84年8月至85年1月其未向公司買貨,是85年7月13日有買貨等語;證人陳玉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賣的牛雜是從澳洲進口的,其夫甲○○並無將財產過戶給伊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所示支票,確是因為公司不夠錢向甲○○借票,支票是要給公司買貨,怕領不到錢,所以我們背書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董事長辛○有拿甲○○簽發的一百萬支票要其去兌現,結果退票,支票退票後,將票還給辛○,因為支票是辛○拿給我的,有收到辛○所匯268萬元,至於 匯款到美國都是依據辛○的意思辦理,自己沒有管財物,完全依據辛○的意思辦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簽發附表支票的事其並不清楚,甲○○確曾與辛○同來,甲○○向其借二萬元支票及現金,其交給甲○○後,甲○○再拿給辛○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無於84年間從福州運牛雜給甲○○加工,亦不曾從三沙灣運牛雜到台灣,亦無與甲○○在福州合夥加工牛雜,公司結束後有向被告購買工廠設備,是其自己向被告買的,價金有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工廠設備給我等語。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各點,固提出各項清單及出貨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115頁至121頁),惟該各明細為隨意以空白紙所書並非嚴謹之公司帳冊記錄,且所記各項亦無任何契約書或出貨憑證可資佐證,甲○○稱其中有些並非其所書,而證人戊○○更稱是依被告指示所寫,其未參與,該明細所書內容無從分辯真偽,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甲○○於85年7月13日向 正鑫行有限公司購買黑毛肚20470公斤,每公斤150 元,雙 方簽有買賣協議書,並載明先付訂金70萬元,餘款點清(貨物)後付清(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6頁)。正鑫行有 限公司於85年7月13日出售毛肚予甲○○,總價僅170萬元,雙方即簽有買賣協議書,並有見證人己○○簽字見證其事,不可謂不慎重其事。依被告所述甲○○於84年間向公司購買牛雜三批,總價金一千餘萬元,數額及價金均甚巨,竟無書面契約之簽訂,亦無預付定金,及付款之期限,其不合情理甚明,被告雖提出甲○○買貨支付明細(1996年8月30日所 書附於原審卷第127頁),惟該明細未經甲○○之簽認,該 明細自難為證人甲○○確有購貨三批之證據。證人丙○○證稱其等於支票背書係因為甲○○借票給公司,背書是增加擔保之用,除表所示支票果如被告所供,係甲○○支付正鑫行公司之貨款,衡諸交易常情,應無再令居於實質債權人地位之正鑫行公司其他股東戊○○、丙○○、丁○○等背書之必要,但若被告辛○向甲○○借用其前支票係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之用,則囑請正鑫行公司其他股東戊○○、丙○○、丁○○等背書以增加擔保,即符事理。甲○○指稱附表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戊○○一再證稱該支票係被告交其提示兌現,因為退票再將支票返還被告,其並未將支票交給發票人甲○○,而發票人甲○○亦稱支票係被告所交付。衡情該支票係甲○○簽發後交付被告,戊○○係受被告之指示提示支票,戊○○與甲○○就系爭支票並無金錢債務關係,自無將退票之支票交還發票人,使公司受損之理(如有債權債務關係,持票始得行使追索權)。且如戊○○恣意為之,亦須負法律責任,戊○○證稱其將支票交還被告,應可採信。 ㈥被告辛○即明知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實係其向甲○○借用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竟意圖使甲○○、乙○○○、戊○○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正鑫行公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六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乙○○○支付,但於支付之出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甲○○退票問題,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乙○○○銷售。又甲○○為規避債務之清償,其名下產業均以其妻乙○○○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戊○○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戊○○即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其向戊○○要求返還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等語,虛構甲○○、乙○○○涉犯詐欺取財罪、戊○○犯侵占罪之不實事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意圖及行為。其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請求傳訊證人丁○○,經查證人住居於美國,90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本院依被告 陳報美國住址傳訊,證人未回國應訊,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告,其並非告訴人,告訴人應為公司,不應成立誣告罪等語。查法人係由負責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自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行為人,是本件誣告之行為人自為代表公司之被告,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雖然 誣告罪之保護法益除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外,尚有個人法益, 且解釋上亦認為被誣告之個人係被害人,得以提起告訴、自訴,但本罪保護法益之重點仍在於國家法益,故實務上均認為以一行為誣告數人,其所破壞之法益均只有一個國家法益,不能以被誣告之人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仍僅構成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四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等判例可參。故被告辛○以一訴狀誣告甲○○、乙○○○、戊○○犯罪,仍係犯單一誣告罪。公訴人雖僅對被告辛○誣告甲○○部分起訴,就被告辛○誣告乙○○○、戊○○各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部分未併予起訴,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誣告罪行係單一犯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 四、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狀告被告犯誣告罪者僅有告訴人甲○○、戊○○係告訴被告觸犯詐欺罪(板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16999號),檢察官並將被告與 本案同案起訴,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原審另為無罪判決,惟原判決於誣告有罪判決事實欄中,列戊○○為誣告罪之告訴人,自屬有誤。另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對甲○○、戊○○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有卷附台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3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判決認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對彼等提出告訴,亦與卷附資料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債務糾紛,竟誣告他人犯詐欺、侵占等罪,對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害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及犯後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23811號移送併審, 其意旨認為該案與本件被告辛○誣告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經查,該併案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檢舉狀」,其內容以:辛○之正鑫行公司自始即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然辛○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經濟部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中,將甲○○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為辛○片面偽造而成,因認被告辛○有偽造文書罪,並與所犯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其「檢舉函」內容,係告訴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告訴辛○涉犯誣告罪嫌。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狀」檢舉辛○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詳細內容為何?(答)是檢舉辛○偽造文書,辛○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其中將我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均為辛○片面偽造而成,並沒有誣告,書狀是請人寫的,寫錯了,只檢舉偽造文書,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二頁、二二三頁)。故公訴人認該案件與本件被告辛○誣告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係誤會,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人甲○○本人亦係正鑫行公司投資人,為其所自認,而被告辛○從事上開投資申報,係遵行經濟部之行政規範,且依形式觀察,被告辛○並未以虛報投資人為犯本件誣告罪之方法,此亦非為犯本誣告罪之當然結果,顯難與本案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實質審理,應退回併案卷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從併辦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亦已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 一 │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一百萬元│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現更名│ │ │ │ │ │為台北富邦銀行) │ ├──┼───┼───────────┼──────┼────────────┤ │ 二 │ 同右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右│同右 │ ├──┼───┼───────────┼──────┼────────────┤ │ 三 │ 同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百五十萬元│同右 │ ├──┼───┼───────────┼──────┼────────────┤ │ 四 │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 同右│同右 │ ├──┼───┼───────────┼──────┼────────────┤ │ 五 │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一百萬元│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