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43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89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遭經營該錢莊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逼債,需款孔急,遂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並無聯鑫公司存在,更無發行所謂「無擔保公司債」,竟利用乙○○任職臺北市○○○路1段77號8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武昌分公司協理兼營業員機會,推由乙○○於同年11月17日在上址公司內,向其客戶甲○○○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該公司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當場填寫本人與其女張本怡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乙○○,逕向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乙○○復為取信甲○○○,從公司處取得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11.5%、公司債,發行時間為2年,至91年6月 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等字句,並偽造89年11月16日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11.5%(年利率)100萬,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非其業務上所應登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對帳單各1紙,並於89年11月19日由「阿 龍」寄出,於89年11月20日送達於甲○○○、張本怡,足以生損害於大展公司、甲○○○及張本怡。迨90年10月4日, 甲○○○致電張志宏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囑大展公司出售前揭公司債,經承辦人員查證並無其事,再查核證券存摺明細,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並牽連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23日判決發回本院更 審(94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於94年10月7日繫屬本院, 已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 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及自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本乎程序優先原則,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因此本件自訴人於94年11月8日更 審中具狀撤回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