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七七巷一號三樓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其中如附表一客戶新豐行部分,並先後偽簽呂學育等之署押於銷貨單(詳如附表一),持交予品泰公司,用以表示呂學育等已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品泰公司及如附表一呂學育等人;如附表四部分,則持自己簽發之支票交付品泰公司,用以掩飾犯行,惟屆期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如附表三部分未開立支票),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另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概括犯意,先後偽簽黃明珠等署押於銷貨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虛立交易對象,並持交品泰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黃明珠等及品泰公司,並使品泰公司誤以為客戶黃明珠等已訂貨,如數將鮮果純水等貨品出貨,而計詐得一百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貨物,得手後即將貨物變賣,得款花用。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及品泰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主管鄭志宏及其代理人朱子慶、余欽博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八頁、第十五頁、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新豐行實際負責人呂鏡芳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偽造之品泰公司銷貨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證人呂鏡芳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新豐行負責人黃明珠的父親,葵花油五十箱、十六箱有買,二筆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是用現金買的」(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且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因為客戶如果是支付現金,他不會在銷貨單上簽名,我會在回公司的半路車上,偽簽客戶簽收,然後交到公司,表示那些是客戶賒貨的,還沒有拿到貨款,另外有一些我就直接侵占貨品賣給客戶。」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亦有侵占之事實。 三、如附表二編號(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貨三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銷貨單上固係簽「葉」,有銷貨單在卷為憑,惟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五簽「葉」是隨便簽的姓,「葉」是代表客戶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亦係冒用他人名義出貨及冒簽他人署押,而實施詐欺犯行。 四、本件關於被告侵占及詐欺之數額,被害人品泰公司固曾為不同之指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附表一至四等相關偽造之品泰公司銷貨單及明細表等資料,業經被告核對無誤,是以本件自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記載之數額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被告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他人名義偽造系爭銷貨單即私文書後持交品泰公司,予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品泰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名義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在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其所自承,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私文書間,連續詐欺與連續行使私文書,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先連續再牽連」之法則,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併為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侵占、詐欺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多萬元,被害人所生損害甚大,且迄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