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252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與丙○○連帶予以追繳,其中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與庚○○連帶予以追繳,其中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叁拾萬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庚○○民國(下同)84年4月間起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職司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層轉等業務,惟對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任何主管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年間,庚○○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從事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仲介業者丙○○;庚○○於擔任法制科科長時自83年底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庚○○、丙○○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或核准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庚○○公務員科長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丙○○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包括: (一)、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 公司)協理林建熏(後改至真理人力公司任職)向丙○○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二七○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件影本請丙○○轉交予庚○○,請庚○○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庚○○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庚○○乃交待丙○○,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庚○○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費用,即五十三萬四千元的趕件費用(二千元乘二六七名)、及六十六萬元之增加名額費用(一萬元乘六十六名),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別於丙○○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計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支付予丙○○;而該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先由丙○○登錄於帳冊內,嗣庚○○需要用錢時,即隨時由丙○○給付現金,或將其存入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 )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丁○○即找丙○○洽談,希望丙○○、庚○○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庚○○除指示丙○○向丁○○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五名,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乘八十五名),並由丁○○支付庚○○於84年10月7日至10月10日偕同 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丙○○、丁○○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上揭不法利益,分別由丙○○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 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乘四十四名)之扣除,另由丙○○登錄於帳冊內,嗣庚○○需要用錢時,再與庚○○結算(丙○○於偵查中自白)。 二、戊○○自83年9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 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事項、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發布事項、就業法規之宣導事項、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事項、訴願案件之答辯事項、非法外籍勞工取替配合事項、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於當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31之1號工作,然未經許可卻指派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64巷51號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分別於83年1月31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03937號函、83 年9月5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83年9月30日以93彰府勞資字第 1946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83年10月13日以彰警外字第 49376號函查明確有其事,函覆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 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須就上揭外勞撤銷許可,並將上揭外勞遣送出境;84年初,上永公司另就上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83年2月間引進部分)申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 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84年4月22日以84年新縣 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備),而有關上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84年3月8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外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亦即尚有二十三名,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7月1日在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另因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前,職訓局受限於法制人員缺乏,致有關外勞違法案件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之戊○○,認有機可乘於84年3月底, 告知其友人己○○有關上永公司前揭情形,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不僅與法不合,且前揭二十三名外勞依法應該撤銷聘僱許可並遣返,其可利用職訓局積案多無法立即處理,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方式,使上永公司二十三名外勞不致立即被遣返回國,可實際工作近一年時間,使上永公司獲利,己○○基於朋友關係,應允出面幫戊○○之忙,乃共同基於對於戊○○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出面與上永公司負責人聯絡,上永公司總經理辛○○與己○○洽談,答應戊○○之要求,交付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並於84年4月21日將二十三萬元匯入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 第00000000000帳號內,己○○於同年4月28日提款二十三萬元,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00市○○○○街00之0號0 樓之0住處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戊○○,戊○○收受該賄 賂後,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上永公司得於84年5月8日提出外勞十六名之展延申請,戊○○直至84年10月19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嗣由己○○於84年10月5日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 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始悉上情(己○○經原審判刑,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 三、案經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經該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關於被告庚○○、丙○○爭執丙○○於調查局之筆錄係被迫而非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等,係不可採,理由後述),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指廣義之審判,包括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之發見並保障人權,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 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規定者外,認該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證人丁○○、乙○○、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作為認定庚○○、丙○○共同圖利之證據,而上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規定,且證人丁○○、乙○○、甲○○、己○○、對於其等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已經在本院依法具證人結文並接受詰問,確認其等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法院等之陳述屬實,已非屬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而不需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要件,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至於證人辛○○因已經移民國外,無法聯繫傳喚(卷附陳添水信件),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與第159條之5與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丙○○、戊○○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分別辯解略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84年7月1日起 成立外勞作業中心,全面電腦化作業,處理外勞申請案所需時間平均不會超過三個星期,此為業界所知,較以往耗時三、五個月情形不同,康林公司陳豪邦、林建熏等人自無不知之理,職訓局作業時間已大幅縮減,何需支付趕件費用。而其既係任職綜合規劃組法制科長,何來本領增加神達電腦外勞申請所依固定公式計算出之外勞配額,其並未實際增加神達電腦公司之外勞配額,康林公司需支付所謂增加名額費達六十六萬元,況既未與康林公司人員接觸,未有任何趕件及增加名額之行為,兼國會聯絡員只有立法委員請託時,才會至局裏向承辦員表示立法委員關心該案。至於趕件費用部分,指菲、泰國外趕件部分,因該二國作業較慢,而且還是丙○○的事情,因為介紹案件給丙○○,丙○○按人頭給予抽佣。何能僅憑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所做不實指控,認定涉有圖利犯行。調查局筆錄係以被告丙○○為其之白手套預設立場,被告丙○○若確為白手套,至多僅由其向被告丙○○零星取用贓款至用盡為止,焉有贓款用盡後仍可預支未發生之贓款之理。甚至已需支達一百多萬元,被告丙○○既稱係奉其之命向業者強索贊助出國旅遊之二十萬元,何以依被告丙○○所述僅支用十八萬一千元而非二十萬元全部支付,由其自行支用?被告丙○○不但未支付其分文之出國費用,反而自所收款項賺取一萬九千元,被告丙○○係自願招待,嗣後覺得負擔太重,乃以其名義要求業者贊助,被告丙○○向業者索取其出國贊助費用,係被告丙○○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公訴人指透過被告丙○○向康林公司收取增加名額費用、趕件費用及向鎵鴻公司收取之趕件費等情,業據證人陳豪邦明確否認有交付費用之情,另證人丁○○亦證稱係與被告丙○○約定費用一個人三千元,而證人乙○○、諭佩英均為外勞承辦人,再三證述名額、速度均無法由長官影響,職掌並非外勞業務,並無收取任何趕件費用,丙○○收取增加名額費用及趕件費用,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並無圖利犯行」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略以:「國內引進菲律賓外籍勞工作業程序 除取得國內勞工委員會簽發之核准函並提出相關文件經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外,尚須另檢具前開文件至菲律賓駐台勞工中心辦理再認證,辦畢手續後,再憑一切資料文件至菲律賓本國勞工部辦理認證並申請菲國簽發之核准招募函,菲國國內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揭核准招募函後,於菲國境內招募勞工,為募得之勞工辦理體檢、良民證及其他一切相關個人資料後,再將資料提交菲國海外就業署驗證,驗證完成後方得向台灣駐菲律賓文化中心申請來台簽證出境至台灣就業,菲國國內仲介流程一般至少需六十日工作天,菲國境內募得勞工經查驗結果,若有條件不合無法取得全部必備文件,以致無法出境來台工作情事,菲律賓國內仲介公司須另募合於條件勞工來台工作,85年7月29日稱:「是國外趕件費用, 這是我委託菲律賓趕件,而這是國外仲介公司人員去辦理費用,這些費用包括國內僱主,及供應住宿等」等語,應屬實情。公訴人指訴被告庚○○交待其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二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六十六名之名額每名一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兩次在84年5月 間交付予其之犯罪事實,除依據其於調查局所作不實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前揭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將上開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交付予被告庚○○之情事,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起訴84年9月間,鎵 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實際核准四十四名),鎵鴻公司負責人丁○○乃透過其與被告庚○○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准,被告庚○○乃指示其向丁○○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稱:是我委託菲律賓趕件,而這是國外仲介人員去辦理費用等語,足證所謂趕件費,係向丁○○收取用於勞工出口國當地以完成國外仲介流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個人報酬,與被告庚○○毫不相干。被告庚○○與其間原即交情匪淺,知悉被告庚○○欲帶家人出國旅遊,卻屢因經濟困窘做罷,遂自願招待被告庚○○全家出遊,其中84年10月出國時,其係以朋友情誼之理由詢問林志湧等人是否同意贊助被告庚○○旅遊費用,既未施用任何威脅利誘之手段,則林志湧、陳豪邦、丁○○等人自願贊助被告庚○○旅遊費用,事實上為朋友間常見交際行為。縱認調查局所述部分可採,本件亦應係被告庚○○對外偽稱其對引進外勞案件有促成提前辦理之影響力而使其及國內仲介業者陷於錯誤,導致國內仲介業者央請轉交財物予被告庚○○,請被告庚○○運用影響力關說使外勞提前引進,實際上僅為被告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與被告庚○○無共犯關係,調查局筆錄係被迫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三)、被告戊○○辯稱略以:「本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己○○主動 與辛○○聯絡、交涉借款等事宜,其完全未參與,與己○○所述不同,辛○○為本案受害人,與其素眛平生,依經驗法則而言,無特別坦護其而誣陷己○○必要,其所為陳述自屬真實,己○○有脫卸刑責誣賴不良動機可能,所為指述令人啟疑,己○○指述與辛○○陳述完全無一符合,與事實相悖。有關二十三萬元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與焉,充其量僅能證明辛○○有於84年4月15日支領三十萬元及84年4月28日己○○有提領二十三萬元之事實而已,難作為不利認定依據,再有關84年4月21日之二十三萬元係欣順工程有限公司從合作 金庫民生支庫匯入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既非辛○○亦非上永公司,本案並無辛○○交付二十三萬元予己○○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於83年9月1日受雇於職訓局擔任法制人員,到職後接交時有關違法案已有積案三、四百件,而當時承辦人員僅有其與另一名法制人員陳雪萍,加上每月陸續大量湧進新案件,在只有二名法制人員有限人力下,無法有效快速處理新、舊積案,84年3月至5月間陳雪萍請產假只剩一人,積案情況更惡化,每日能處理消化公文有限,上永公司違法案,與其他案件一樣都被積堆無餘力處理,絕無特別單就該案積壓未處理。並非申請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案件承辦人員,亦無積壓公文,拖延外勞辦理展延期限可能。況上永公司得以訴願方式達到拖延目的,無以此方法達到延展目的必要。不是展延案件承辦人,也沒有刻意積壓案件之情形,也沒有跟當事人共同被告有共同收受賄賂二十三萬元對價情形」。至於辯護意旨則略以:「上永公司申請外勞展延案,並非上訴人施樹澤所承辦,亦非其職務範圍,無予以退件可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3月20日,才獲接新竹縣警察局84年3月8日前揭函件,而被 告施樹澤於84年10月19日簽稿辦理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案件」,並無予以積壓而未處理之情形。當時積案情形,證人廖為仁證述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上永公司違法變更案與同期類似案件處理時效上並無特別之處」等語。二十八名外勞,扣除業經有關機關正式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五名,尚有二十三名外勞,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己○○於市調處所稱與卷附五名外勞入境證據及實情不符,且84年間上永公司申請展延外勞人數為十八名,亦非二十三名,而系爭二十三萬元正之款項,係己○○與辛○○間之借款,且同案被告己○○之供稱,反覆其詞,前後矛盾不一,與卷附證據不符」等語。 三、有關被告庚○○、丙○○部分,經查: (一)、按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於調查局之筆錄係被迫而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勘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丙○○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調查員雖對丙○○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丙○○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八十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更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等語(前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然對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被告丙○○確係逾期間居留,而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有偵查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而特別法中有自白減刑或供出來源減刑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等等,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且本判決亦依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如後述)是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丙○○係合法之訊問方式,並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即依據前開訊問影音勘驗之內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情,更且上開筆錄,經檢察官複訊,亦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是被告丙○○辯稱調查局之供述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前揭事實欄有關利用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圖取趕 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引進外勞,圖取趕件費用、赴泰旅遊贊助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稱:「因為庚○○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仍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庚○○設法解決,庚○○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國內仲介業者如中壢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均曾為了趕件或其他申覆案件,透過我要求庚○○代為設法處理,庚○○則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庚○○」、「帳冊資料P44、P45頁係記載我支付給庚○○或代庚○○支付花費至84年8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 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腦外勞案件,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我從未向庚○○借過錢,庚○○亦從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庚○○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二千元之佣金」(偵字第24761號第一卷第97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被告丙○○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是為庚○○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庚○○」、「(如何約定?)每名外勞二千到三千元,按照申請人數計算」、「(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是同一家)也有向人力仲介公司收錢招待梁一家去旅遊」、「(何時開始幫梁向仲介業收費用?)83年底」、「(仲介如何與你接洽?)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庚○○,告訴梁是哪幾家」、「(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在你住處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有無向丁○○以焦先生名義收了五萬元)有,是要贊助他們10月自行出國,此部分共贊助二十萬元,另有鎵實五萬,林志湧五萬,真理公司陳豪邦十萬,國友公司吳萌光在泰國招待,這裡面我拿三萬元給他,另應他要求刷卡付九萬四千元機票給吳萌光付泰國給黃一正五萬七千元,剩下錢存在我處」、「(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二千元至三千元,庚○○是否知道?)知道」、「(為何仲介業要付費用由你轉交庚○○)職訓局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們傳遞」等語(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29至131頁)。 (三)、本件有被告庚○○於偵查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庚○○稱:「 (為何丙○○說從83年底,他曾向廠商及業者收取二、三百萬元付到你戶頭及給你現金?)丙○○是負責國外人力仲介業者,他沒有拜託我,但是有些案件他拜託我去瞭解進度,我多少有幫過他的忙,我介紹案子給他做,他就給我一個人頭一、二千元」、「(你共收他多少?)大概一百多萬元」、「(84年9月23日你與林瑞勝通訊監察記錄為何提到說你 二千五,他三千五,是何意?)有國內仲介及國外仲介,沈與林是我介紹認識的。我是說林的案子如果給沈做好的話。這裡的我代表丙○○,他做一件案子一個人頭是三千到五千元利潤」、「(為何你要代沈向業者談價錢?)我錯了。因為丙○○談成的話會給我一千元佣金,因為他二人不熟悉,所以我出面去談,我錯了」、「(你有無與其他人力仲介業者接洽收取費用)業者有時會打電話要我去關心他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庸,但實際上我沒有負責審核的業務」等語(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32至134頁),此項自白出自於任 意性,且與被告丙○○前開陳述相符,自堪信採。 (四)、被告丙○○於84年11月14日針對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件,康 林公司林建熏如何透過其請被告庚○○協助,並支付所謂趕件費用、增加名額費用,及鎵鴻公司丁○○代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八十五名,如何支付趕件費用,及支付被告庚○○赴泰旅遊費用,其付蕉先生五萬元字樣,即表示丁○○贊助庚○○赴泰旅遊費用,因庚○○曾向我表示他是公務員,為免太過招搖平常可稱他為「蕉先生」即可,丁○○亦知道我所稱的蕉先生即是指庚○○等情,在市調處供稱甚詳(前揭偵卷第186頁至189頁),並於是日18時30分許在檢察官偵查明白表示:「調查筆錄所言均實在,並沒有遭刑求」等語(前揭偵卷第193頁以下),經核與證人丁○○於市調處所陳 (前揭偵卷第84頁以下)、檢察官偵查時所稱:「(認識 庚○○、丙○○?)二年半以前勞委會開放外勞,因為產業公會辦外勞引進說明會,丙○○是菲律賓MIP人力仲介公司 在台仲介代表人,在83年初他自己打電話來我公司自我推薦,我有去菲律賓看過,他與梁是朋友,後來他說他與梁很熟。」、「(你有無為了人力仲介申請而送財物給庚○○、丙○○?)我送丙○○在84年9月我們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四十 四名外勞,因為他們急著要,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丙○○能在一個月內把人引到台灣,沈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半費用,他傳報價單,他全部要求三十多萬元,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二十五萬五千及送菲勞中心費用及付焦先生五萬元,結果我們照付的。沈在扣減時有向我說這五萬元是要給梁及家人去泰國玩的錢」等語相同(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23至124頁)。 (五)、復有被告丙○○所有業經扣案之帳冊一本(扣案編號貳01號 )足資佐證,其中第44頁之1,載明「神達:267×2000=5 34000、66×10000=660000」、「亞瑟:85×3000」等語( 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190頁)、傳真予證人丁○○之有關代 理亞瑟申請外勞之收費一覽表在卷可稽(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87頁、第191頁),內有載明:「抽件費用:300 0×85 =2550 00」、「付蕉先生:50000」、「蕉帳號、亞瑟⑴85×3000=255000、⑵泰=50000」等情甚詳。是被告丙○○ 嗣後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在偵查之自白不實在,我沒有與庚○○勾結,也沒有圖利,我只是借錢給庚○○」、「我所收趕件費用是國外,我是國外仲介,而非國內仲介」、「抽件費用之使用係用在國外,亦沒有給庚○○五萬元,只是招待他(即庚○○),仲介公司會招待雇主到國外挑工,(本院前審卷第284頁、285頁、本院更一審卷92年8月25日訊問 筆錄)。證人丁○○則於原審改稱:「我拜託丙○○處理,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丙○○說一個人要三千元,他從應付之仲介費中扣了二十五萬元下來,沈說他會找人談,但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提到庚○○,我不知道這些錢他付給何人」等語(原審法院86年6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豪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稱:「不知康林公司代理神達申請外勞乙事」云云(前揭偵案號第二卷第157頁以下、原審卷 8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建熏於原審法院為相同意 旨之證稱云云(原審法院90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嗣證人 林建熏於本院更一審改稱:「康林公司仲介代理神達公司外勞案,是台中總公司的案子,我是負責北部案子,此個案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更一卷92年8月25日訊問筆錄)。證 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改稱:「趕件費用係丙○○說要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組,不是給國內勞委員人員,且其不同意丙○○扣五萬元旅遊費用」等語。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改稱:「辦理上開亞瑟公司,庚○○並沒有給我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我亦未給予庚○○任何的費用或金錢,這個案子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不是勞委員申請,且其旅遊費用五萬元招待他(即庚○○)純係朋友因素,並非就特定案件」等語(本院更一卷92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李 超群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4年左右康林公司有代理承辦神達公司外勞案,當時我是康林公司副總,這個案件好像是我處理,雖然林建熏、陳豪邦是我公司員工,但林建熏是負責北部案件,這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林建熏就這個案並不知道」(本院更一審9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等等,或係被 告丙○○事後為己卸責、或係證人為迴護被告庚○○、丙○○二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最高法院發回要旨雖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84年9 月間,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向丙○○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二七0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0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件影本請丙○○轉交予庚○○,請庚○○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庚○○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如果無訛,鎵鴻公司負責人丁○○找丙○○,希望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似已在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經勞委會核准八十五人之後,庚○○有無可能利用其為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之職權「提辦」(即趕辦)?又神達公司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外勞二百七十名,已獲准可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雖與該公司自行錯誤估計可能僅獲准二百零一人,相差六十六人,但該二百六十七名早經勞委會核准,雖庚○○事後查詢得知核准人數,然勞委會核准二百六十七名,與庚○○之職權何干?是否庚○○使力促成?原判決未切實究明,即謂:「益徵庚○○利用公務員科長之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及配額」(原判決正本第14頁)】等語,然查,被告庚○○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因我係擔任本局國會聯絡人,時有民意代表向我請託要求外勞申請案件『妥善處理一下』,我即依本局不成文之慣例轉告負責承辦之人員,將該等案件『提辦』」等語(前揭偵卷第103頁以下),另參以證人乙○○於市調處稱:「 我是在83年底、84年初開始接辦重大投資外勞申辦審核業務以來,因庚○○多次以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名義詢問案件處理情形,催促案件處理進度才認識庚○○,84年7月1日我到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承辦業務後,庚○○本人及他辦公室李筱籣小姐也曾以電話關心多件重大投資外勞配額申辦案件」等語(前揭偵卷第29頁以下),而前揭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觀之被告丙○○於84年11月14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2至3月之審核時間,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僅能核准二○一名外勞,然此一申請外勞案,只經過數日後,即從被告庚○○處獲知該已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為何如此快速獲得核准,其並不清楚等語(前揭偵卷188頁以下),益徵被告庚○○利用 公務員科長之身分知悉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及配額,與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即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且前揭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引進外勞案,據鎵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乃要求丙○○能於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等情(證人丁○○於84年11月8日在市調處 筆錄參照,前揭偵卷第85頁以下),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該案確於一個月完成等語(前揭偵卷第124 頁背面第三行)。證人甲○○於市調處調查時稱其係經庚○○介紹認識丙○○,庚○○係透過丙○○要求支付出國旅費,而甲○○與丙○○之通話監聽紀錄中,丙○○要求甲○○委其引進外勞,每一外勞庚○○可賺二千元。庚○○與證人林瑞盛之通話監聽紀錄中明白表示要林瑞盛將外勞申請案委由丙○○仲介,庚○○於偵查中供承介紹案子給丙○○,丙○○每個人頭給一、二千元,大概收了一百多萬元(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33頁),足證被告庚○○利用公務員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進度。且丙○○於市調處調查時稱:「與庚○○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於偵查稱向廠商吸取費用是代庚○○收的,其與庚○○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是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庚○○」等語(同上偵卷第129頁)。被告庚○○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稱:「自丙○○處借得約一百五十萬元」,數目若合情節。顯見被告庚○○、丙○○就上開事實,確有共同利用被告庚○○係公務員科長身分影響,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乙○○等人「提辦」之機會,再由被告丙○○出面,繼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①、林建熏分別於丙○○通知其已 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分二次以現金一百十九萬四千元支付予丙○○等情,是否認定該一百十九萬四千元係由林建熏所支付?②、庚○○指示丙○○向丁○○收取核准外勞八十五名,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八 十五名),前揭不法利益,分別由丙○○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四十四名)之中扣除(原判決第 4頁第十五行至第5頁第三行)等情,是否認定該二十五萬五千元係由鎵鴻公司所支付。惟查:①、林建熏為任職前揭康林公司協理,並代理神達公司引進外勞案,就增加六十六名每名一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六十六萬,及其五十三萬元四千元的趕件費用,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等情,業據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陳明(84年偵字第24671號第一卷186頁背面、第187頁、第193頁),及佐以查扣帳冊:載明「神達:267×2000=534000、66×10000=660000 」等語(影本附於前揭偵卷第190頁)。並佐以證人李超群 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4年左右康林公司有代理承辦神達公司外勞案,當時我是康林公司副總,這個案件有給有給丙○○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元」等情(更一審92年5月29日訊問 筆錄),足證庚○○、丙○○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其中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係康林公司代理被害人神達公司所交付。②、證人丁○○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稱:「係鎵鴻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84年9月間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外勞,就 其中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三千元×八十五名),我們照付」等語(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 84頁背面、第85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足證庚○○、丙○○犯前揭之罪所得財物,其中二十五萬五千元雖為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所交付,然實際被害人為丁○○。 (八)、被告庚○○請求調閱神達公司重大投資外勞申請案全卷,然 職訓局函覆稱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無從調閱,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此次發回更審,被告庚○○聲請自經濟部工業局調閱有關神達公司,以重大投資案向工業局申請審核該投資案之合理生產線員工人數,業經工業局復函,該局所核算神達公司之合理生產線員工人數為890人,依被告庚○○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83年10月8日在中央日報第十九版公告,受理製造業重 大投資業者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有關事項一中規定:「其得以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依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案時預估初審合理生產線員工數百分之三十為上限核配」,其計算公式暨核配外勞人數雖為890人X 30/100= 267人,本案勞委會所核推神達公司之外勞人數,雖係依工業局所審核之「合理生產線員工人數」及公告之計算方式核准,然本件係認定被告知悉此計算方法,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只能准許二0一名,係被告庚○○公務員科長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丙○○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並非認定因被告之原因增加准許名額,是被告所辯尚有誤解,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函並不足以為被告庚○○有利證據。 (九)、綜上,被告庚○○辯稱:「係丙○○個人冒其名義收款及其 係向丙○○借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國外趕辦費用,代庚○○出旅費係一般交際所為」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科刑。 四、有關被告戊○○部分,經查: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84年10月5 日在市調處詢問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於原審所陳相符(原審卷90年3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另於84年11月9日在市調處亦稱:「我於4月29日交付二十三萬元款項予戊○○後,上永公司陳太太即連續多次以電話要求我代為連繫戊○○,越數日,陳太太(事後知悉為辛○○)始在電話中向我提及戊○○為何仍舊將渠公司外勞申請案件退件」、「知悉該二十三萬元乃戊○○藉詞可積壓上永公司案件,達到使上永公司之外勞不致被遣返回國,而向上永公司索取之賄款」等語(84年度偵字第25215號卷第 六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己○○所提出,為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一卷第12 頁以下)。關於共同被告己○○所為陳述,業經與此次發回更審程序,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接受詰問,並於提示其於市調處所為陳述筆錄影本後,清楚陳稱:「我當時都是照實講的」等語在卷,是其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84年11月15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及翌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其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業經敘明於前)亦均證稱:「於84年4月21日,有電匯二十三萬元至己 ○○所自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前揭偵卷第 200頁背面以下、第209頁以下),雖證人辛○○即上永公司總經理於84年11月15日在市調處時稱:「戊○○與己○○既已共同在希爾頓飯店與我會面,且己○○及戊○○二人又曾再三強調本公司以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向職訓局申辦外勞,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我擔心遭舉發,是以雖當時公司財務非常吃緊,且心中非常氣憤,但為免刑事追訴,只好勉強答應借款,並向己○○殺價,減為二十三萬元」、「(戊○○或己○○曾否表示可以積壓案件之方式達到使妳公司外勞在台滯留十一個月之目的?亦即形同准予展延?否則妳為何願意支付二十三萬元予己○○?)戊○○及己○○均不曾向我做如此表示,且本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換言之,本公司絕不需要為求拖延而行賄公務員,並要求渠違法積壓案件,另如前述,我願意付款之主要目的係戊○○、己○○二人均不斷警告我提供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申辦外勞係有刑責之行為,我只得受制於二人」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00頁以下),並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是否因外勞延期不合規定,所以在84年2月透過己○○送了二十三萬給施樹澤)沒有,我是84 年5月8日送件的,我記二十三萬是7月23日是借給他的錢」 、「(己○○的借據寫7月20日,你7月23日才記載?)他是事先向我借的,我到23日才寄給他。他後來帶借據來給我,以前借錢也沒有借據,這次是金額比較大,才寫借據給我」(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135頁)、「今年三月中職訓局有一位小姐通知我們說我們在3月初提出展延之十八位外勞申 請有問題,是打到台北民生東路我公司給我,說案子在法規室那邊,工作地點與申請地點不符,當時我是與公司的李嘉慧小姐同去,施先生把我們的卷案拿出來。當時只他姓施,他很嚴厲斥責我們,罵我們說有拿到彰化縣政府來文說我們工廠被註銷了,他寄公文去均被退件,他翻了一下卷宗,因之前我有拜託立委對我們的案子儘速處理,施問我與立委助理哪位較熟?他問說我與陳學惠熟不熟,講蔡老師老師,而施說他與林立委助理陳學惠很熟,施曾任立委助理,我只認識那位小姐,但不知其名。我會拜託立委原因是因職訓局有不成文規矩,要立委來函請託儘速處理才會比較快處理。回來我才拜託林立委之助理(學惠)小姐,我原先只知道叫陳小姐,請他聯絡施先生,好像是當天或隔天聯絡在飯店談。陳小姐說我既然曾與施見過面,她不去,只要我與施去飯店談就好了。我帶李嘉慧去,到了之後才看到施某帶陳靜育律師到場。施介紹說陳律師也是從職訓局退下來的,對就業法會很熟,說職訓局最近打算委託外面的律師處理,可能委託陳律師事務所,我的案子問題嚴重,可以委託陳律師處理,大約在329放假完,我與李小姐到事務所找陳靜育律師,陳 律師稱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還拿去辦展延,不但不可能成,可能也涉及偽造文書,他只願受委任當法律顧問,我們就很奇怪,既然展延案辦不成,為何還要我委任律師,我當場不好拒絕,表示回來考慮,後來也未委任法律顧問,後來過幾天,我先生說有位崔小姐打電話找我很急,有外勞之事找我談,約我在隔天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對方告訴我他穿的衣著,當時對方稱崔小姐,但未說名字,只與我聊公司、家庭及外勞之事,說外勞展延有問題,工作地點不符及登記證被註銷。當時崔小姐有提到施樹澤,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半途有一位梁先生走過來,後來我才知道是崔小姐的同居男友。他過來聊說他是做工程的,曾引進過外勞,對申請外勞是略知一、二。崔又說可以約施樹澤出來當面講,我要求快一點。崔說是旅行業者,我請他快點約施出來,崔說要出國可能無法馬上約到,但約到之後,會很快通知我。大約二、三天,崔就約到施。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地點一樣是希爾頓飯店。崔與施、梁三人一起來,我問案子現在如何。施說案子現在很難,彰化縣政府給職訓局發文說我工廠註銷,對展延外勞事,他可能無法幫忙。我心裡想如果我的展延案既是死案,為何一再找我談,可能是別有所圖。我就找我先生同去,試看看對方是否開口要錢。結果施仍然無表示,我曾提出如果我不辦展延,他們所說我拿過期工廠登記證申請展延涉及偽造文書之事會否被發現。因他們二、三次告訴我涉偽造文書,且陳律師也如此說,我怕會有罪,而我又不懂法律,施回答說很難處理,施要上班就先走了,不久我們分別離開了。崔說會再與我聯絡。過不久,崔小姐打電話來約我到希爾頓見面,說有急用,是否方便借他三十萬。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同時與職訓局負責電腦的主管很熟,必要時他可請那個人幫忙。我說公司財務很困難,讓我回去處理看看,如果沒問題,要怎麼匯錢給他,我那時才知道他名字叫己○○。4 月15日我在先生戶頭提三十萬出來,但我財務很困難,才自己考慮臨時扣下七萬要繳貸款,只匯二十三萬給他,因我先生原因原先不同意出借這一筆錢才猶豫好幾天,我對我先生講擔心的不是展延的問題,因可以訴願方式來達其效果,反而擔心他們所說的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先生才答應。我打電話問崔收到錢否,他只說收到了,並未表示如何,職訓局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說我們有缺件要補件,叫我們補履約保證書,職訓局要求開整批的,而我們原先進來三十名外勞,其中出走逃跑二名及不續約的,需要展延的只有十八名,我詢問可否只繳十八名保證書,而每人需繳二個月薪水的保證金,而職訓局不肯,要求繳三十萬,原先答應履約保證金的首都銀行不同意說我們只要展延十八名,不必也不肯開三十名的保證金,如此又拖了一個多月,當時我對李小姐說乾脆不管了,被駁回之後再以訴願方式來延展好了。84年10月18 日 凌晨五時許,崔小姐急著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下台中,我要他在電話中講,他不肯,要我無論如何馬上下台中,約在一家咖啡聽見面,是有一個叫「水」的餐廳,我與梁先生到餐廳,他是去接我去餐廳等崔小姐,我問梁先生到底發生何事,梁說好像是調查局的事,他也不清楚,約下午三時許崔小姐才到,說昨天銀行的人告訴他有調查局的人去調查他的戶頭,他的行動電話也被調查局監聽,拿一張崔靜雯的名片給我,說調查局在查仲介公司,說上次向我拿二十三萬的事,要寫一張借據給我,並說如果有調查局人員問我,就說我與崔是好朋友,這樣我沒事,他也沒事。我試探地問他這筆錢是否崔小姐要的,或許施未拿到一部份,我試探問他錢匯給他有做何事。他說錢全部交給施了。我問他怎麼交給施的,他說在他家門口以現金拿給施,我說既然是現金,為何調查局會發現,不大相信。後來他寫借據給我,我心裡還很高興有借據的話,錢可以要回來了。到10月9日我交保出來後 ,崔有電話找我要與我見面,前幾天我回電,他不敢以行動電話與我談,說會以公共電話打給我,問我是怎麼說的,我把在調查局講的告訴他,他說施找一個在台中的葉律師去找他,他發現葉律師口袋帶錄音機要錄他說話,他很生氣,他說施既然要出賣他,他也顧不得他的死活了。他說與律師約好,談好之後會約我見面,然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84年7月24日在陳添水的帳戶內支出二十三萬,上面記載 「崔借」是何筆?)那是弄錯了。關於崔在台中說要寫借據那筆錢正好同樣是二十三萬」、「(為何崔的借據寫7月20 日,與此筆相近?)我在咖啡廳打電話到公司查以為是7 月24日,而崔才寫之前的7月20日,事實上是4月15日,我領三十的那筆錢才對,不是7月24日」、「(是否按每位外勞人 頭付二十三萬?)不是,只延十八位。事實上崔是以借款名義說要想我借錢」、「(是否因展延外勞有違規不能准才答應送錢?)不是。展延之事可以訴願來拖延,而是他們告訴我涉及偽造文書之事才送錢,我也不知道有無犯法,才答應借錢給崔小姐」等語(84年偵字第2476 1號卷第135、137 至137頁反面、206至211頁反面)。惟查,衡情前揭電匯二 十三萬元,如係同案被告己○○與證人辛○○間 之單純借貸,則己○○豈有自編犯罪事實,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司法偵查機關自首之理,且訴願雖得達到展延之目的,但真正影響者為撤銷許可,而證人辛○○之公司,業已違法,是其雖稱:「且本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云云,縱有此想法,間接或能達展延目的,然被告戊○○如於84年3月間, 依其於84年10月19日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之內容簽辦,則影響證人辛○○之公司,是本案件之爭點係被告戊○○承辦之撤銷許可辦理進度快慢,影響證人辛○○之公司能否在此期間使用外勞。又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3月20日,接獲新竹縣警察局84年3月8日函件,而被 告施樹澤拖延至84年10月19日始簽稿辦理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案件」,時間長達七個月,其辯稱並無積壓未處理等詞,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雖辯稱略以:「上永公司申請外勞展延案,並非上訴人施樹澤所承辦,亦非其職務範圍,其更無予以退件可言」,然依證人廖為仁之證詞與所提出之卷附外勞作業中心組織職掌表,戊○○在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事項、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發布事項、就業法規之宣導事項、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事項、訴願案件之答辯事項、非法外籍勞工取替配合事項、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期係利用辦理撤銷許可案件故意積壓案件並非展延,是證人李嘉慧、辛○○所陳不是因為展延送錢等語,並不足以被告戊○○有利之事證,至於訴願方式能否實際達到展延目的,與被告戊○○職掌之撤銷分屬兩事,撤銷許可為最終處分,被告戊○○與辯護意旨主張以訴願可展延,與撤銷許可不同,此由戊○○直至84年10月19日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之內容即知。又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3月20 日,接獲新竹縣警察局84年3月8日函件,而被告施樹澤拖延至84年10月19日始簽稿辦理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案件」,此項簡單之簽辦內容,所需時間竟長達七個月,則其辯稱並無積壓未處理等詞,並非可採。 (三)、至於辯護意旨引述證人廖為仁證述:「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 約差一年多以上,上永公司違法變更案與同期類似案件處理時效上並無特別之處」等語,然本件被告戊○○於84年3月 ,已經告知己○○有關上永公司前揭情形,則其顯然於當時即得處理,至於其他案件如何延宕或處理期限如何,或積案多少、同事產假等等,均與本件無關,所為此方面之辯解,與被告已經得知處於可以隨時處理之狀態不同。至於辯護意旨雖稱卷附五名外勞入境資料入境時間,與84年間上永公司申請展延外勞人數為十八名,亦非二十三名等,然本件係以查獲之二十三名狀態,經被告戊○○辦理撤銷之人數,並非以外勞入境之時間或申請展延之人數認定,是辯護尚有誤解,至於二十三萬元,並非己○○與辛○○間之借款,業據證人己○○陳述甚詳,至於辯護意旨雖稱己○○之供稱反覆其詞與卷附證據不符,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此次發回更審,證人己○○於閱覽所為陳述之筆錄後,仍稱所為陳述實在,其關於被告戊○○收受賄賂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至於所稱退件及反覆退件或積壓等情,因最終為被告戊○○之掌管之撤銷許可,其實際辦理進度影響有無必要聲請展延等,則辯護意旨所陳亦非可採。 (四)、上永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 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31之1號工 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64巷51號工作 ,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3年1月31日以台83勞職業 字第003937號函、83年9月5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83年9月 30日以83彰府勞資字第1946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83年10月13日以彰警外字第49376號函,查明確有其事函覆在案, 而上永公司另就前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83年2月間 引進部分)申該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後經新竹縣衛生局於84年4月22日以84年新縣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 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報備),而有關前揭未在許可地點工作乙情,亦經新竹縣警察局於84年3月8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外勞之許可及所聘僱五名外勞之工作許可等情,除有上永公司84年3月15日永字第840315號函外,尚有彰化縣政府、彰 化縣警察局、新竹縣衛生局、新竹縣警察局前揭函可稽(均附於外放證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綠保管字第2213號),而前揭經新竹縣警察局正式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上永公司之聘僱許可之五名外勞,經核係上永公司所名列之二十八名外勞之其中五名,則二十八名外勞,扣除業經有關機關正式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五名,尚有二十三名外勞,尚未經有關單位正式函請職訓局撤銷聘僱許可,經核與同案被告己○○在市調處稱:「一個外勞要一萬元,二十三人共二十三萬元」等語相符,是己○○前所稱,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辛○○所述,顯係為脫免行賄公務員之嫌,所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而己○○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事前不知情,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曾任外勞中心科長,現為外勞組副組長之廖為仁於原 審證稱:「我看到84年7月份,是在處理83年8月份的積案,84年7、8、9、9、11月辦的時間,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到84年11月底、12月辦的時間就滿正常,8 月送來的,就11月處理,只差二、三個月」、「到84年7月1日外勞中心成立,人手增加,我們就把過去積案處理,到12月時,就處理差不多」、「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中心,才有人力趕以前的積件。當時有五、六百件積案,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之前的案子,警察局移送過來,我們有長達一、兩年未處理,因當時沒有原則,打算放寬,83年年底,原則確定後,我們只有二位人員處理,這時處理消化掉的很有限。84年7月至11月才有處理,到12月大概消化差不多。84年7月還有處理82年11月及83年3月的」、「(違法放一兩年,外 勞是繼續工作?)是,但我們撤是連配額一起撤。製造業是有配額的,若他繼續聲請,對他們的配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卷89年9月7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利用職訓局當時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以未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便,將前揭及違法變更工作地點之撤銷許可案併同其聲請展延案,先處理其他收案時間較早違法案件之方式,直至84年10月19 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 ,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有前揭簽呈附於外放證物可稽)。被告戊○○就本件上永公司違法撤銷許可案件之處理,顯係其職務上行為,如非其職務,其何能於84年10月19日簽文辦理,且勞委會職員袁蔚雲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當時係由陳靜育辦文向彰化縣政府及警察局查證的,後來陳靜育即離職他就,遂由戊○○接辦」(84年偵字第24761號卷第54頁),尤足證被告戊○○係本案接辦 人員,至於證人袁蔚雲於本院更審改稱:「係蔡玉鳳負責外勞展延案」,及證人蔡玉鳳陳稱:「上永公司外勞申請案,正常情形,不會由戊○○承辦,如果屬於外勞展延案會送到展延圈負責承辦」(本院更一卷9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云 云,均屬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廖為仁於本院前審雖陳稱:「按照當時分工,展延案戊○○應該不會去處理」等語,然依據被告戊○○之簽辦內容,可知其以辦理撤銷許可為主,併同辦理同案之展延。至於證人廖為仁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前揭該五名外勞之違法案,是否會影響上永公司於83年核准引進的三十名外勞及84年間「申請外勞延案」及其展延名額?)專業區隔不會相互影響,如果不同專業就不會影響」、「(83年至84年間外勞違法案件「積案」情形?原因為何?)當時就業輔導組外勞科人力有限,每個承辦人員負擔業務量很多,再來準備函釋,所以撤銷案比較多」等語(本院更一卷92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係職訓局一 般作業流程之說明,而被告於84年3月已經告訴己○○此案 件,於84年4月29日即從己○○手中收到二十三萬元,卻推 延至同年10月19日始簽辦,使上永公司之二十三名外勞能在台灣繼續工作,則證人廖為仁所陳之業務量多寡,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證明之認定。 (六)、本院前審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上永公司向該 局申請外勞展延案之承辦人員為誰,該局以90職外字第0063857號函覆本院稱該局並無該項資料,無法提供本院查證。 證人廖為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因為超過時間,現在資料已經沒有了。惟事證已明,無再查詢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屬於不必要調查證據。 (七)、綜上,被告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己○○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此次更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陳稱其所為陳述實在,且證人己○○所為陳述實在之詞,即係其本身亦犯罪之自白,衡情應無自陷於己罪之理,則其所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甚高,足徵被告戊○○有前開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自84年4月間起即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 科長,職司職訓局有關之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有關部令之層轉等業務,惟對於各類外勞之申請、申覆、訴願、展延、遣返等業務並無任何之主管權限,而被告戊○○則自83年9月間即在職訓局任職,負責法規解釋、違法案件處 理、訴願案件答辯、陳情案件處理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庚○○、丙○○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被告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被告三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復於90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是被告三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其訴 之目的與社會侵害事實均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己○○雖非係公務員,但其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前揭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是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庚○○(前揭事實欄有關康林公司代理神達公司申請引進外勞、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部分)、戊○○,分別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己○○間,就前揭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爰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庚○○、丙○○、戊○○為有罪判決,分別論罪 科刑及宣告禠奪公權,並就理由欄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丙○○、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處斷,此為同案被告丙○○、己○○成立共犯之法律依據,原判決不依此特別法論彼等為共犯,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②、被告丙○○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原判決主文竟載為「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尚非允洽(己○○部分相同,惟該部分已判決確定)。③、原判決主文將被告戊○○,載為施樹澤,顯有錯誤。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遂犯,法律修 正廢止其刑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非允洽。⑤、被告等人貪污所得,原判決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被害人(詳後述)並未犯罪,且係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始交付財物,原判決未諭知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於追繳後發還被害人,而逕諭知沒收,自失公允。⑥、被告庚○○、丙○○、戊○○、己○○分別係共犯關係,其所得財物,自應連帶追繳,始符共同犯罪追繳之旨,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三人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被告庚○○(赴泰國旅遊之費用)、戊○○(施樹澤稱:「(認識己○○、崔靜雯?)認識崔靜雯,長官介紹的」、「(84年4月底,有無與崔靜雯兩人在台中市師範學院碰面? )有。因為我太太住台中,我週六、日會去台中」、「(你與他碰面作何事?)向他借五萬元想要去補習考律師、司法官」、「(錢還了沒有?)還沒有」(84年偵字第24761號 卷第137至137頁反面),均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丙○○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戊○○有期徒刑柒年。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別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為馬來西亞人(馬來西亞身分證號碼:0000000號 ,馬來西亞護照號碼:00000000號),已經在臺逾期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所得僅二十三萬元,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要求依刑法第57 條與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與遞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被告戊○○所為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 法第59條之要件,且關於第57條之審酌事由,亦詳敘於前,附此敘明。 (六)、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關於被告庚○○、丙○○二人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就其中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係康林公司代理被害人神達電腦公司所交付應予發還,二十五萬五千元、五萬元係被害人丁○○所交付應予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至於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自菲律賓引進外勞四十四名,仲介費每名四萬三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該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本係鎵鴻公司所應得之仲介費,鎵鴻公司負責人丁○○若自其應得之款提出交付丙○○及庚○○作為「趕件」之代價,亞瑟公司未額外負擔二十五萬五千元,是亞瑟公司並非被害人,該二十五萬五千元勿庸發還亞瑟公司應發還被害人丁○○(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 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本件行賄之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述說明並非被告戊○○職務上行為收賄被害人,是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三萬元,勿庸發還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參照)。 六、被告庚○○、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庚○○及其家人於84年3月間前 往泰國旅遊,經由被告丙○○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票票款十五萬餘元之方式索財,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票款。同年10月間,被告庚○○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丙○○向經營以管理外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五萬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十萬元,供被告庚○○旅遊使用。②、、84年10月間,被告庚○○赴泰國旅遊時,假藉平日曾協助台南市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機會,向該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SONYV8攝影機一部,由陳某指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林盟景購買價值二萬九千五百元之該型攝影機交付予被告庚○○,並由世和公司高雄分公司列帳報銷。③、83年中秋節前後,被告庚○○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約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赴台北市松山機場大廳碰面,藉機索取三萬元,伍某明知該名冊早已公告並無價值,為避免得罪被告庚○○,仍予照付。④、84年10月間,被告庚○○利用職務上認識之便,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三十萬,王某恐將來有業務往來被刁難,乃出借該款,被告庚○○未立借據,亦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⑤、83年2月間王明華仍任職在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庚○○向王某表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一百萬元,王某恐被告庚○○假藉職務上機會影響該公司業務,乃徵得萬通公司股東鄭寶蓮同意,由鄭女開具該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支票號碼 AB0000000 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由王某支付予被告庚○○,被告庚○○亦未言明償還期限及付息。⑥、因認被告庚○○、丙○○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所謂圖利罪,包括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或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其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因職務關係而出現眼前之各種機會及因職務上 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經查: 1、證人吳萌光於市調處證稱:「今年三月初丙○○向我表示,庚○○有意前往泰國旅遊,並希望由我安排泰國旅遊行程及招待事宜」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24頁以下),復於原審稱:「(是否因想業務上有所幫助,而招待庚○○支付機票錢?)純是幫助性質,沈是我朋友,他是透過丙○○要我幫忙買機票,而我想基於幫忙性質,是想以後在法律見解方面,可以請教,所以幫忙代墊」等語(原審卷86年3月 21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林志湧於在市調處稱:「今(84)年10月初丙○○打電話(給)我,謂庚○○將在10月7日攜 全家赴泰旅遊,要花費二十萬元左右,希望我能贊助」等語(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27頁背面以下),另證人陳豪邦於偵查證稱:「吃飯時,只知與一位大人物要吃飯,並不知是庚○○,吃飯完,沈向我說,庚○○要出國,大家是否要出點錢,當時我身上有帶錢,基於朋友之義,所以就拿出十萬元幫忙沒關係,且我想我要離開公司,自己創業,可能以後須要幫忙」等語(原審法院8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 被告庚○○就其於84年3月、10月間出國旅遊乙事,證人吳 萌光、林志湧、陳豪邦等人之所以會贊助,雖各有其主觀上之原因及理由,然經核尚非係因被告庚○○、丙○○二人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證人吳萌光、林志湧、陳豪邦等人圖取不法利益應可認定。2、證人陳蘭璧於原審證稱:「之前他曾向我說家中遭竊,因他要帶家人去旅遊,知道我小舅子經營家電,所以託我買,84年11月9日有交錢給我,之前在電話中有稱要還我,因我父 親生病,我去醫院照顧他,所以在11月9日才還我錢」、「 被告庚○○並沒有說可以幫仲介公司提辦案件,收取代價,其與被告庚○○只是法律諮詢而已」等語(原審卷86年2月 21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蘭璧購買SONYV8攝影機一部予被告庚○○,純粹係證人陳蘭璧代被告庚○○之買賣關係,經核尚無被告庚○○、丙○○二人利用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關係所處之地位,向證人陳蘭璧圖取不法利益。 3、證人伍大宇雖在市調處及偵查稱:「被告庚○○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公司名冊為由,藉機索取三萬元」云云,惟參以證人伍大宇於原審稱:「他說要回南部,身上未帶錢,向我借三萬元,去機場我們聊了一會兒」、「我也沒有必要畏懼他,因庚○○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因我們也曾試探過他,他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賣名冊早就有了,名冊並無用處」等語(原審卷86年3月7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伍大宇前揭在市調處、偵查時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圖利之不法犯行,則證人伍大宇縱確有交付三萬元予被告庚○○,其交付原因為何,證人伍大宇雖有其個人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利用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證人伍大宇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4、證人王明華在市調處稱:「84年10月14日庚○○以其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我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我因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過去經常向庚○○請教外勞仲介相關法令問題,心裡雖有不願,但難以開口拒絕」等語(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18頁以下),另證人鄭寶蓮在市調處稱:「本公司曾經就外籍勞工引進相關法令與開放外勞行業類別請教庚○○。但是本公司所引進仲介之菲律賓、泰國等外籍勞工都是按照政府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辦理的,並無所謂配合情事」、「83年2月17日梁某曾透過王明華向本公司股東侯慶輝以借款名 義調度新台幣壹佰萬元」、「事後梁某表示將提供高雄美濃地區之家族土地給侯慶輝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語(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46頁以下),顯見被告庚○○分別向王明華借款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出借人雖有其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利用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證人王明華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5、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丙○○此部分之圖利罪嫌,原應為被告庚○○、丙○○二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庚○○不另為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84年7月間,庚○○獲知台灣旺力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茂公司)申請外勞八十七名,請其協助儘速通過,庚○○乃向林瑞盛表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三千五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10月2日8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1月2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因林瑞盛獲悉 前揭申請外勞案,係屬重大投資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庚○○利用職權機會,圖取不法利益之舉,始未得逞。②、84年10月間,被告庚○○透過被告丙○○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甲○○,假藉借款五十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甲○○風聞被告庚○○曾向其他仲介業者以同樣理由索財,乃諉稱要繳納保證金云云,未予允借而未得逞。 (二)、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條之未遂 犯罰之。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庚○○、丙○○此部分被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未遂罪,依90年修正後之新法,此部分未遂犯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4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 條、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 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