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1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沭集)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設廠在桃園縣大溪鎮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捐與南興里之捐款,係為回饋地方作為南興里基層建設之費用,除供南興里公共事務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以南興里里辦公室名義,自上開公司收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合計一千萬元之捐款,並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中,除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先後提領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交予大溪鎮南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提領三十萬元交予永昌宮管理委員會,其餘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係以告發人甲○○、證人簡嘉源之陳訴,及其所提出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帳冊、存摺、往來明細等文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一千萬元之回饋金,供作南興里建設經費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一千萬元沒有錯,但都有帳目記載,都是使用在南興里社區發展及永昌宮等費用上。又伊有從捐款中拿出一百萬給丙○○,因土地介紹費四百五十萬元是整筆存入農會永昌宮帳戶中,所以伊不想動用,就從另筆捐款中給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六次自太平洋公司收得捐助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供作南興里建設之費用等情,核與告發人甲○○、證人簡嘉源陳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務張國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太平洋公司擔任總務‧‧‧,直到在八十七年開里民大會時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決定捐款給南興里民大會,我們公司是主動捐款的,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仍繼續在捐款,捐款是全權交給里長作公益使用,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我們不過問他如何使用,我們也沒有事後去查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發人甲○○所提出上開六次捐助收據六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所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自太平洋公司所收得上開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後,即先後用以建設南興里硬體設施、辦理祭典活動或轉行捐款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永昌宮、永聖宮等之支出等情,除據被告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外: ⑴關於用以建設南興里硬體設施部分,業經證人魏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有何意見?)是我本人簽立的,那是在七、八年前做的,是由乙○○叫我去做的,當時我跟他估價壹佰二十萬元,後來他只給我壹佰萬元,他是以里長身分叫我去做的,當初是因為社區水溝不通,我是負責鋪柏油及蓋水溝,現場有四、五條馬路,我確實有幫他做,收據旁的日期是我寫的,太平洋公司部分這排字我忘記是否我寫的」、「(提示照片是否你當初鋪設的?)沒錯」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有何意見?)這是我包工程時簽出來的,這是我們要做涼亭,得豐工業社負責人是我,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這些錢我有收到,這是被告叫我去做的,我當時也住在該社區中,我是用鐵皮屋搭的」、「(提示照片是否你當時搭建的?)是的,土地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李訓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拆除房子的部分我有承攬,有領到這筆錢是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拆房子做何用,並負責將廢棄物清理,我有完成這項工程,水泥鋼筋橋樑工程,也是朋友介紹的,這是一座新的橋,這是公共用的工程,這兩個工程都是被告決定給我做的」、「(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有太平洋公司字樣,我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貴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亦大營造公司是我先生開的,我先生在八十四年有承攬整理的工程」、「(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確實是我簽的,我們有做這些工程,是由里長找我們去做的,清理的地方是公共使用的,錢我們也有拿到,我不知道被告付給我們的錢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簡長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我確實有簽這份收據,當時我有做這份工程,我也有去鋪設房子拆除後空地上的柏油,我不知道收據上寫太平洋公司字樣,當時是里長找我去做的,該筆工程款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⑵關於辦理祭典活動部分,業據證人莊文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這是我開設的餐具店開出來的,當時有這筆消費,這是用放祭品用的,當時是被告來跟我買板棚,被告說是要拜拜用的,這些錢從哪裡來的被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⑶關於捐款給永昌宮部分,業據證人李陳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永昌宮有何關係?)我在七十四、五年開始擔任永昌宮總幹事,第一任主委叫周榮土,第二任叫黃馬屘,接下來的主委還是黃馬屘至今,我是負責慶典的事宜,宮裡的事務都是大家開會決定,被告是我們里的里長,宮裡的會計由黃政灝處理,每年開會一次審查,被告曾捐錢給我們宮裡,捐幾次要看帳本,捐出來的錢是交給會計處理,會計收到錢是先存入永昌宮大溪鎮農會戶頭,事後要用再領出來」、「(提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捐款收據影本有何意見?)當時我不在場,確有此筆捐款」、「(被告為何要捐這筆錢給永昌宮?)那是因為永昌宮缺錢的關係,永昌宮的委員是事先指定候選委員出來,再由管理委員會投票圈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有無捐三十萬元給永昌宮?)有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收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政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擔任永昌宮會計工作?)我是在七十二年起擔任會計」、「(提示帳冊資料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我製作的」、「(永昌宮有無在大溪鎮農會開立戶頭?)有的,所有的錢都放在這戶頭,要用時才領出來」、「(對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有無捐錢給永昌宮?)有的,錢是我親手收的,被告除這幾次外,還有很多次捐款,我收到的捐款就馬上存入大溪農會待金額較大筆時再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捐給我們永昌宮的錢,事後並沒有再拿回去,這些錢都是屬於我們永昌宮的財產,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李陳安所述」、「(永昌宮平時有何活動?)我們常會辦理慶典及祭祀之活動,這些活動是公開的活動所有里民都可以參加,並有辦一些重陽節的活動,我們永昌宮的錢不可以用於私人身上,都是公開活動的,現金永昌宮有九百多萬元財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范良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有擔任永昌宮的總幹事?)我是在八十七年才擔任總幹事,八十三年我不知道是誰擔任,我是擔任修建委員會,負責永昌宮修建事宜,現在還沒有解散,八十七年被告有捐五十萬元給我們永昌宮,他是用太平洋公司名義捐給我們的,八十三年被告捐款的事我不知道,現在這筆錢還在我們委員會管理中,我們都是跟本地人募捐重建,約募集了一、二千萬元」、「(提示永昌宮出具的感謝狀有何意見?)那是我開的,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⑷關於捐款給永聖宮等部分,證人廖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四年有無擔任永聖宮的職務?)有的,我當時是擔任主任委員,永聖宮也是在南興里,八十四年間被告有捐二十萬元給我們,他是以太平洋公司名義捐給我們的,因為當時永聖宮要重建,現在已經建完,當時二十萬元是我本人收的」、「(提示感謝狀有何意見?)那是我們會計寫的,確有捐這筆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⑸關於捐款給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部分,業據證人劉明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在社區擔任何職務?)我認識,他是我們里長,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監事,我總共擔任八年監事,今年卸任,太平洋公司有提供回饋金給我們南興里,平常這些錢都是被告管理使用。」、「(提示協會會計帳冊有何意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確實有捐款三十萬元,這些錢我沒有經手,這是會計黃政灝經手,我只負責核對,這筆三十萬元是從太平洋回饋金撥出來的,被告從太平洋公司回饋金撥過很多次捐款給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捐款壹佰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有對過帳,我們只對收入支出開立的收據,並沒有對戶頭存款餘額,我不知道是否有開立協會專戶戶名的存款,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捐款二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捐款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我不記得,但事後我們有去查對太平洋公司的捐款,結果沒有錯」、「(協會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正常?)正常」、「(如果協會沒有被告捐款是否能正常運作?)我們協會如果沒有太平洋公司捐款,協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據我們所知被告沒有挪用協會款項,被告對協會運作很熱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先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與協會有何關係?)我認識,我是協會的常務監事」、「(提示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計帳冊中被告捐款給協會的錢是否有收到?)應該沒有錯,我與證人劉知道的差不多,我們有會審過的都會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會審過的」、「(協會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正常?)正常」、「(如果協會沒有被告捐款是否能正常運作?)我們協會如果沒有太平洋公司捐款,協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據我們所知被告沒有挪用協會款項,被告對協會運作很熱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⑹綜此,被告所提太平洋公司回饋金,係先後用以建設南興里硬體設施、辦理祭典活動或轉行捐款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永昌宮、永聖宮等之支出等相關說明,顯核與證人魏清德、許有德、簡長溢、陳貴葉、李訓山、李陳安、莊文遠、黃政灝、范良錦、廖清標、黃政勳、李先結、劉明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證人魏清德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立工程費用一百萬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二紙、永昌宮主任委員黃馬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簽立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三年六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德豐工業社(即證人許有德所經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出具十三萬五千元之收具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二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帳冊乙紙、雙和餐具商行(即證人莊文遠所經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收據乙紙及其平板、鐵架照片二紙、永聖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太平洋公司捐助二十萬元之感謝狀乙紙、益大營造有限公司(即證人陳貴葉所經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十萬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證人簡長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二月分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訓山企業社(即證人李訓山所經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出具十一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之收據各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八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二百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七十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永昌宮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永昌宮修建委員會(按永昌宮於八十七年間曾進行重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太平洋公司捐助五十萬元之感謝狀乙紙(查該五十萬元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捐助太平洋公司上開回饋金一百萬元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後,再從中撥出五十萬元轉行捐助予永昌宮修建委員會)、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七年七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附卷為憑。此外,被告先後多次將太平洋公司所捐助之上開回饋金交予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經證人即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人員黃政灝先後將上開捐助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分部及南興分部永昌宮帳戶及大溪南興郵局、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南興分部南興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復經永昌宮帳務稽查人員丙○○、李陳蔭、黃仁畑等人及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務稽查人員李先結、劉明鑑等人先後稽核無誤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該永昌宮埔頂分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存單內容查詢表乙紙、興南分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存單內容查詢表乙紙、該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乙份、南興分部帳戶往來明細乙份及永昌宮各年度收開支表、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收開支表帳冊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永昌宮主任委員黃馬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簽立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三年六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及永昌宮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亦均相符合,應堪以採信。則經核計上開花費及捐助共達九百萬零六百元。 ㈢再查,丙○○(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廖清標、黃政勳等多位仲介人曾於八十年間仲介太平洋公司在南興里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後,由太平洋公司付與丙○○、廖清標、黃政勳等多位仲介人仲介費用四百五十萬元,該筆仲介費後經由被告轉行全數捐助予永昌宮,惟因事後上開仲介人要索取仲介費用,被告始行自另筆太平洋八十二年七月捐給永昌宮款項中撥出一百萬元予丙○○發交其他仲介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政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年時有無收到被告捐款四百五十萬元?)我有收到四百五十萬元,他有告訴我說這筆錢是太平洋公司付給他們仲介費的錢,他們要捐出來給永昌宮」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上次開庭中說永昌宮有收到四百五十萬元捐款丙○○有無要回壹佰萬元?)我們並沒有退還一百萬元給丙○○,‧‧‧八十年收到四百五十萬元捐款後,我就把這筆款項定存於銀行」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四百五十萬元仲介費全數捐給永昌宮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筆錄)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簽立上開一百萬元仲介費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年十二月份載明捐助四百五十萬元仲介費用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在卷可按。又證人廖清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八十年間有無從丙○○處收到仲介費?)有的,我有收到九萬元,這筆錢是丙○○交給我,當時仲介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並沒有討論要把仲介費全部捐給永昌宮,其他仲介人賺多少我不清楚,我們不知道被告將仲介費用捐給永昌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證人黃政勳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八十年丙○○、被告等人仲介太平洋公司購買土地是否有此事?)是的,我也是仲介人之一,太平洋公司給我們仲介費約四百萬元,我個人拿到十萬元,這十萬元是丙○○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等其他仲介人拿到多少,這筆錢是等土地過戶好約一年多才拿到的,當時仲介時大家有說好要仲介費只保留一百萬元,其他三百萬元捐給永昌宮辦理祭祀用,我的十萬元是從一百萬元中分得的,丙○○有跟我說已經把這三百萬元捐給永昌宮,這四百萬元還沒分前放在誰那邊我不知道。」、「(你收到的仲介費用是否有跟丙○○要過?)我沒有跟他要過,我不知道其他仲介人有無跟丙○○催過仲介費用,仲介人總共有十多人,丙○○是仲介人中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然依證人廖清標、黃政勳既均稱自丙○○處分得仲介費,並非與被告直接接觸,復未曾實際管領全筆仲介費,則渠二人就被告如何將太平洋公司仲介費四百五十萬元全數捐助予永昌宮,事後始行自太平洋另筆捐款永昌宮中撥出一百萬元予丙○○發交其他仲介人等情,自難以知悉。且渠二人均稱仲介費係丙○○所交付,惟依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始簽立上開一百萬元仲介費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證人黃政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該收據係丙○○之親自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基此,丙○○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始收到該一百萬元仲介費,衡情自應在該日之後,始可能將仲介費轉發廖清標、黃政勳等其餘仲介人。再參以該筆仲介費四百五十萬元既然已全數捐給永昌宮,並經定期存款存入大溪鎮農會帳戶內,且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該四百五十萬元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存單及存單內容查詢表記載,該存單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行解約,則在此之前既尚未解約提款,自不可能從該筆款項中領出一百萬元交予丙○○及其餘仲介人。則證人廖清標及黃政勳所稱自丙○○處收到之九萬元、十萬元之仲介費,自不可能來自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仲介款項,顯然係自丙○○事後取得之一百萬元中分出取得。從而證人廖清標、黃政勳二人所稱於八十年間即自丙○○處取得仲介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永昌宮將前受贈於丙○○等人之捐款(即仲介費)做部分之退還,與被告將得自太平洋公司之捐款轉行捐贈永昌宮,原屬二事。被告若按步就班將太平洋公司之捐款轉捐一百萬元予永昌宮,另由永昌宮同意支付退還上開仲介費,當無今日受此質疑。然被告此次合一為之,乃滋生本件爭議,惟觀諸證人廖清標、黃政勳上開證詞,被告係就上開應分發予仲介人等之仲介費一百萬元部分,亦同時逕捐助永昌宮,當屬無權處分行為,仲介人等本得依法請求永昌宮返還之,且依被告及丙○○當時分別係永昌宮副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又同時為捐助行為人,業據證人黃政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可順利協調退還款一事,然依被告辯稱:伊有從捐款中拿出一百萬給丙○○,因土地介紹費四百五十萬元是整筆存入農會永昌宮帳戶中,所以伊不想動用,就從另筆捐款中給他等語觀之,被告顯因考量永昌宮定存解約之問題,乃從另筆要捐助永昌宮之太平洋公司回饋金一百萬元,用以代替永昌宮支付退還款予丙○○等人,則此舉尚無損及永昌宮之利益,且永昌宮因受捐助而取得該太平洋公司回饋金一百萬元,嗣再用以清償永昌宮之債務,亦無違背太平洋公司公益捐款之目的,況徵此間被告個人毫無利益可言,仲介人等亦僅取回該未經授權處分之仲介費部分,是被告此確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亦不成立侵佔公有財物罪。 ㈣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雖記載,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收到太平洋公司補助南興里社區基層建設經費二百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到該公司補助款二百萬元,有被告出具之收具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他字卷第五、六頁)。再依被告所提出該補助款之收支日記簿所載(見同上卷證物袋),太平洋公司第一筆補助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無餘額可用,而第二筆補助款太平洋公司迄八十三年八月始給付被告,則被告何以能於此之前之同年六月十日即知有該筆補助款,並捐一百五十萬元予永昌宮?固值存疑。然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即供稱:「(經本站調查,太平洋公司所簽發支票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交換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兌換,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如何捐款給永昌宮?)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填寫日期可能寫錯,該款係太平洋公司捐款,經本人兌換後,再提領現金交永昌宮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黃正灝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是永昌宮管理委員會收據日期錯誤所致,永昌宮真正之入款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至於確實領收日期,必須對照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才能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一二五頁)。以及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太平洋的補助款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經用完了,第二筆補助款還沒有下來,你為何在永昌宮的帳冊上記載有捐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確實有錢來,可能是我日期寫錯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筆錄)相符合。再參以依據卷附桃園縣大溪鎮農會頂埔分部電腦查詢單顯示,永昌宮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有定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日期已在太平洋公司捐款日期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從而被告所辯收支日記簿所載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捐款之日期,應係會計誤載所致,堪以採信。 ㈤又依補助款之收支日記簿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收到太平洋公司補助款,在此之前亦無餘額可用,惟被告在此前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支付永聖宮二十萬元,其金錢來源如何?質之被告係辯稱:伊為因應永聖宮重建之用,需款孔急,伊身為基層里長,乃在太平洋公司之年度捐款未至之前,以個人款項先行墊支等語。而稽以證人廖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四年有無擔任永聖宮的職務?)有的,我當時是擔任主任委員,永聖宮也是位在南興里,八十四年間被告有捐二十萬元給我們,他是以太平洋公司名義捐給我們的,因為當時永聖宮要重建,現在已經建完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新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時你是否有在永聖宮擔任何職?)會計,從八十三年開始到現在。(你是否知道太平洋公司有捐款給南興里,是否有捐給永聖宮?)有。二十萬元。只有那一筆,沒有其他的。(那一筆是如何捐給你們的?)乙○○拿給我的。我那時候是存到農會的帳戶。(是否有寫收據給他們?)有開一個感謝狀給他。(錢存入農會是否有記載?)我們是刻在石頭上,有芳名錄,現在還在那。錢拿去蓋廟,作建設之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筆錄)。證人黃政灝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否又撥了二十萬元給永昌宮?)那筆二十萬元的捐款應該是給永聖宮,而非永昌宮,從原審卷第五二頁的感謝狀可以看出來。永聖宮的負責人是廖清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再佐以永聖宮所出具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感謝狀亦載明:「太平洋公司樂捐永聖宮重建費二十萬元,經手人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另依永聖宮沿革誌附載該宮重建樂捐芳名內確刻有太平洋公司捐款二十萬元之文字,有照片三張附本院更㈠審卷可稽,足證被告對永聖宮二十萬元捐款,應非子虛。 ㈥末查,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有關該筆回饋金之使用及其程序,捐助之太平洋公司並未有任何明文之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張國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捐款是全權交給里長作公益使用,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我們不過問他如何使用,我們也沒有事後去查帳」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而依上開理由欄㈡、㈢所載,被告則係用以建設南興里硬體設施、辦理祭典活動或轉行捐款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永昌宮、永聖宮等支出,經核計其花費及捐助總數共達一千萬零六百元,已超越被告乙○○先後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一千萬元之回饋金,是以該筆回饋金既全數係用於南興里全體里民公共使用,未有中飽私囊之情形,即無違該筆回饋金之合理使用。縱使被告係將太平洋公司之捐款支票透過自己帳戶提兌,並未另設其他專門帳戶存領使用,處理方式稍有瑕疵,然該捐款隨即運用於鄉里建設之支出或捐獻,且所花費及捐助上開回饋金之對象,亦均非屬其單一個人或特定少數人獲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將上開回饋金「侵占」入己之情事,至為顯然。至於告發人甲○○及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雖陳訴被告對上開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交代不明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魏清德、許有德、簡長溢、陳貴葉、李訓山、李陳安、莊文遠、黃政灝、范良錦、廖清標、黃政勳、李先結、劉明鑑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又依證人簡嘉源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永昌宮要進行重修,而向太平洋公司要求捐助款項時,經太平洋公司說出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捐助款項南興里供公共建設之用等語,始行得知上情乙節,亦據證人簡嘉源、劉興春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劉興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八十五年間有以太平洋公司名義捐款三百萬元給社區發展協會,我當時是會員之一,我當時不知道是由里長所收捐款中支出,另外有一筆三十萬元捐給永昌宮,被告有無拿捐款出來整修永昌宮我不知道,‧‧‧里裡面的路燈、柏油是誰維修的我不知道,後來協會有捐錢給南興里土地廟整修,旁邊有一涼亭是否由太平洋公司捐款所建我不知道,八十三年被告有無捐三十萬元給協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足認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於日常並無積極參與南興里之事務,則其等遲至太平洋公司已行捐助回饋金五年後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始行得知上情。加以被告自收受太平洋公司上開回饋金後,雖有按期登載其花費及捐助之帳冊或收據等,惟因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南興里全體里民公佈上開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且未設置專戶保管,致告發人甲○○、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因之懷疑被告對上開回饋金有「侵占入己」之不明流向,則被告對於上開回饋金之保管、使用之程序,容存有相當之疏失。惟被告既能清楚交代上開一千萬元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並提出收據為憑,尚無上開回饋金「侵占入己」之事實存在,業據查證如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將捐款挪作私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