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庚○○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8月5日,經調派負責該所轄區包括臺北市○○區○○路66至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與大度路3段151至223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職司勤區內戶口查察、社會治安調查、巡邏、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臺北市○○區○○路3段183號「佑盛汽車商行」負責人,2人於庚○○派任第六警勤區工作前已認 識。庚○○於上任該勤區勤務不久,透過查訪,確定上開勤區內位於臺北市○○路○段153號、155號、183號、183之2號 等如附表所示由己○○(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等13家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及丙○○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車行均係由己○○向另一黃姓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車行營業等情,其明知關於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不符之查報及處罰,非其勤務或職權之範疇,但其可以查報而向主管機關舉發,於是認有機可乘,乃萌生牟取不法利益藉此索財之犯意,於查訪己○○店內時,要求己○○取出營業登記資料供其查看,繼以惡劣之口吻告知己○○,上開車行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營業地均不符,其已接到公文,要求查報營業登記資料等語,用以暗示其知悉己○○有此違規情形,其可以舉發,己○○聞之,即感庚○○有藉機向其索款之意,因而心生畏懼。己○○為此乃召集上開商家討論,然無具體結論。同年8月間 庚○○又在丙○○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內,趁與丙○○聊天之際,接續其向己○○勒索之犯意,表示該處向己○○承租之商家幾乎都違規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未合法申請,因營利地點與實際申請之地點不符,用以暗示其知悉並可以查報,丙○○聞言,亦感畏懼不能繼續做生意。庚○○再於同年8月20日左右,接續同上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丙○○店 內數次,先表示要向己○○索款之底限係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再示意上開款項可由己○○負責同時向其他車 行負責人收取,每家車行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 付,而丙○○部分則免之等語,並向無代為轉告義務之丙○○脅迫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丙○○亦恐自己上開商行為違建恐遭查報拆除而無法經營,迫不得已乃將庚○○欲索款之意轉知己○○,己○○聽聞後確認庚○○係假藉有查報違章、違規之權勢,向其索財,乃害怕若不依從,庚○○會藉故查報違規營業,致其在內向其承租之附表所示車行無法順利營運而影響其出租之權益,乃私下聯絡附表所示其他各家車行負責人,告以管區警察庚○○以該等車行係違規營業要索款等情,希望每家車行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庚○○藉故查報違規等。嗣庚○○見己○○遲繳出上開其所索取之金錢,即於同年8月27日上午,係未執行勤務 之日期,身著警察制服並戴墨鏡,再次前往己○○車行店外,沈默站於該處,用以向己○○施壓,己○○見狀非常害怕,立即前往其車行旁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及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向上開車行負責人收款,庚○○亦刻意跟隨己○○分別至上開三家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其施壓,令其有所畏懼,沈姿吟、黃耀福及劉國隆等人見管區警員庚○○在外,明白己○○先前所言庚○○索財之情為真,而分別將3 千元、2千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裝入信封交付己○○,己○○於收取劉國隆款項後,因已不見庚○○,乃暫停向他家車行收款,而於翌日始繼續以上開緣由向「泰元貨車出租行」負責人陳清誦、「紘祥汽車修理場」負責人賴枝財、「仟群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簡清郎等收款,並按上開負責人之意願分別收取1千5百元、1千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另「頂尖汽車修護廠」負責人黃文昌之父黃鉦淮則與己○○談妥該車行願支付之1千元款項,由己○○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扣,迄 至同年8月底,己○○因「全盛汽車商行」、「誠達汽車商 行」等車行負責人拒繳或因故未繳,致無法湊足3萬元,斯 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暇收取,乃拖延至同年9月中旬左 右,先將上開收取到之1萬零5百元加上自己出具之3千元共1萬3 千5百元攜至「佑盛汽車商行」,交付丙○○,要丙○ ○轉交予庚○○,並告知丙○○不足的部分會繼續收取等情,丙○○乃收下並保管上開款項後,丙○○以其平日招待庚○○餐飲已有所花費,及庚○○曾當面表明不向其收款而認自己無需參與上開繳費,俟同年9月中旬某日庚○○至其店 內時,將上開1萬3千5百元款項交付庚○○,並轉知己○○ 所稱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庚○○當場以上開款項太少而拒收,且表明待己○○收齊款項後再說等語後離去,數日後,有民眾投書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檢舉函簽交北投分局查辦,丙○○獲悉後,即於同年9月24日晚上,以電話告知庚○○事情爆發,庚○○以電話 聯繫當時人在花蓮之丙○○串謀如何掩飾罪行,其2人與己 ○○約定,一致要對外供稱上開1萬3千5百元是己○○及業 者體諒派出所警察辛苦,於中秋節前集資要買月餅贈與派出所及巡邏隊,丙○○當晚並電話交代其不知情之妻陳怡心,囑陳怡心取1萬3千5百元交付己○○,己○○收受後隨即於 同年9 月25五日上午如數交還各繳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間,確有去己○○的店,查看營業登記證,但並沒有向己○○、丙○○勒索,亦未透過丙○○向己○○勒索,完全不知悉己○○向車行收取金錢,丙○○亦未交付金錢。因其與丙○○係朋友關係,故有與丙○○打電話以話家常,但並未談及退款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係己○○個人行為云云。 二、 ㈠本案相關之共同被告、共犯、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九之3之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 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 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1年10月2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2日甲○綱91偵542字第73 36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1次更審前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己○○、沈姿吟、黃世良、黃福耀、劉國隆、潘惠珍、潘嘉旺、黃文昌、賴枝財、簡清郎、吳博誠、陳怡心、陳清誦、葉瑞恭、李庚申、林慶彬、林大鈞、王明仁、黃鉦淮、鄭思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 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71號、第12 21號、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次審理中,亦未對上開等人先前所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三、 ㈠被告庚○○係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於90年8月初自第三勤區調任第六勤區職務,負責包括臺北市○○ 區○○路66至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與大度 路3段151至223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本案如事實欄 所示車行均在關渡派出所第六勤區內,為其轄區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復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9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表(見警卷第70至71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里、鄰地址劃分一覽表(見偵查卷第92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見偵查卷第93至101頁)及關渡派出所轄內大度路 三段商行之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02頁)及查訪照片(見偵 查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己○○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係臺北市○○路316巷20弄19號1樓,與實際營業地點臺北市○○路○段183號不符,經證人己○○確認在卷(見 偵查卷第72、206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有己○○經營之 信林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04頁)及土地 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305至307頁)影本在卷可稽。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包含「所在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1條定有 明文。而臺北市業者此部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而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非警察機關。又警察勤務之方式,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職務,並不包括發現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查報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2年1月27日北市警行字第09231298500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又依法務部九90年6月1日法律字第016356號函示: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反行為之舉發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故關於商業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之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區員警之職務,惟其發現之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㈢被告庚○○於上任之前,即聽聞本案幾家車行違規營業,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並於90年8月初先後2次前往己○○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查看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定己○○營業地點不符,並告訴己○○派出所收到公文,要查報違規,致己○○心生畏懼等情,此經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稱:庚○○接任管區後,有到車行來過,態度非常惡劣,並說其店及附近業者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要罰錢,會很重,其很害怕會被處罰(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查卷第72頁、偵查卷第148頁);於原審供證:91年8月初庚○○來公司2次,他是戴墨鏡來車行,第1次他沒有講話,第2次他要其拿出公司營業資料拿給他看,他說其公司地 點不符合,當時其很害怕,怕車行不能維持,大家沒辦法工作,第2次庚○○來時表示他是這區的派出所,有接到公文 ,要查營業執照,其有把營業執照拿給庚○○看,庚○○這些話,讓其認為是要藉營業項目不符,找麻煩,藉此要錢的意思,否則他不會講這些話,不然就直接開罰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27、31、32頁)。而被告關於曾要求查看己○○車行之營業執照,己○○即有提出給其看過,且在上任之前,即聽聞過該處違章建築曾遭查報,接該勤區之後,有去查證過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56、157頁、原審卷第66、67頁),並稱:伊只是想大概了解一下勤區車行的情況,並不會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可見被告庚○○確知查報違章、違規並非其警察職務範圍。至被告雖否認曾向己○○提及派出所接獲查報違規公文之事,惟上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徒予否認,自難採信。 ㈣己○○因被告前揭第二次查訪而畏懼可能遭查報違規事項,乃召開會議,商量如何因應,但未達成共識之事實,亦據其證述綦明(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71、82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於90年10月4日查訪紀錄(見警卷 第41、42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耀福於90年9月23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庚申於90年9月23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3、4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證人即順聯汽車電機商行負責人林慶彬於90年9月29 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60、61頁)及偵查(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辛○○○○○○負責人賴枝財於90年9月29 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62頁反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誠達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大鈞於90年9月24日 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6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冠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明仁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8頁)證述在卷,其等證詞關於己○○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因應免遭查報一事均相互符合,足認己○○確因被告暗示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 ㈤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庚○○大約在90年8 月20日左右,在其車行當面告知,叫其轉告己○○每個月要收取3萬元規費,這樣己○○就知道了。庚○○說要收規費 後,有以行動電話與庚○○連絡,二人聯繫的方式,是以行動電話或庚○○到其車行來,庚○○要索賄時,有勸他不要這麼做,因為現在經濟景氣很低迷,很多業者付不出這些錢,但庚○○還是很堅持等語(見偵查卷第138至140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庚○○叫其轉告己○○之前,庚○○本來要伊直接管這件事,伊不管,他才說要直接去找己○○(見偵查卷第144頁反面);又稱:庚○○接管區沒幾天,第一次 在伊公司聊天時,表示這邊都是違規營業,營業事業證都沒有合法申請,因為實際營業地點和申請登記地點不符,想要集資一些錢,要向己○○收,庚○○知道己○○是房東,但伊跟庚○○說不可能。90年8月20日左右,庚○○突然在中 午時來店裡,庚○○要伊跟己○○講「一個月3萬元」,表 示這樣講己○○就知道了,後來伊有當面跟己○○轉達說庚○○一個月要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3、144頁、第209頁反面)。於原審亦稱:這期間,庚○○講好幾次,一個月要收3萬元給他,庚○○並說若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己○○講 。伊在己○○開會後1、2個禮拜有跟己○○講「庚○○一個月要3萬元」,庚○○說「這樣告訴己○○,他就曉得了」 ,在開完會後1、2個禮拜講第1次,隔1、2天又講了1次,開會之前都沒有講過。庚○○本來叫伊去收錢,但伊不要,後來庚○○聲稱已經與己○○都講好了,叫伊去向己○○轉達,一個月要交3萬元給庚○○,該3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類似紅包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六頁),並稱:因為伊怕店做不下去,最後才轉告己○○等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其於本院更審中仍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53、54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0年8月20日左右,丙○○說管 區庚○○要收錢,總數要3萬元,要伊去湊,後來有問丙○ ○如何收3萬元,丙○○表示向伊承租的十幾家車行來湊該 3萬元,其計算一家大約要收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其於原審證述:庚○○第2次到店裡說營業地點不符後,隔5天,約8月中旬左右,丙○○當面告訴伊說「警察說1個月要3萬元 ,月底要來收錢」,丙○○說了2次,並說如果不收錢給管 區警察,怕車行沒辦法營運,伊心裡很害怕,當時丙○○有說是警察轉達,叫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接任管區後,有刻意拜訪過丙○○2次,上班後,有時會到他那裡休息,有時1個星期去2次,有時超過1個星期才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7、73 頁)。又經比對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 72至88頁),發現:①丙○○(發話方)於90年8月25日22 時37分致電被告庚○○(受話方),通話43秒。②被告(發話方)於:⒈90年8月16日11時54分致電丙○○,通話110秒;⒉90年8月17日17時14分致電丙○○,通話320秒;⒊90年8月24日21時53分致電丙○○,通話33秒。 ⑷可知90年8月間,被告庚○○與丙○○確實聯絡頻繁,並足 佐證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己○○所述上開事實堪以採信。則被告庚○○先要求丙○○直接向己○○收錢,經證人丙○○拒絕後,被告乃又脅迫並無代為轉達義務之丙○○代為轉告己○○每月底要收3萬元規費,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使丙 ○○恐懼,因而2次向己○○轉告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至 為明顯。 ㈥嗣因己○○遲未收取及上繳規費之動作,被告遂於90年8 月27日上午,未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墨鏡,再次前往己○○店外,無言無語卻係向己○○施壓之一種方式,己○○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收款,庚○○亦刻意跟隨己○○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己○○施壓及暗示要收取規費,己○○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向沈姿吟、黃福耀、劉國隆收取3千元、2千元、1千元,當庚○○離開後,己○○ 即停止向其他車行收取,嗣日後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己○○部分,共計收到1萬3千5百元,觀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只收到一、二家的錢,因庚○○8月27日來,其會害怕,就趕快再去收其他車行的錢 等語(見偵查卷第72、148頁)。於原審92年1月7日調查中 證稱:8月27日,伊剛好回來,在店外看到庚○○,應該是 穿警察制服,停在那裡,距離店門口十公尺,伊想他是要來收錢,就去跟其他店家收錢,跟世偉、華隆、大福等車行收錢,後來看他走了,就沒有繼續收錢,後來幾天,有繼續向其他車行收錢,有些是幫他們修車來抵扣給庚○○的錢,收錢給管區警察,是怕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30 頁);同年2月18日調查時亦稱:本來月底才要去收錢,但8月27日,看到庚○○站在其店外,穿制服,戴墨鏡,就想庚○○是要來收錢的,並認為丙○○跟其講警察要收錢這件事是真的,即跟沈姿吟、黃福耀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5頁)。 ⒉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證述: ⑴於90年12月3日警方查訪時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見庚○○身著警員制服、戴墨鏡,與己○○同至其店,庚○○人在外,己○○進入告知「他來了」,明白係要收款給庚○○,乃將3千元裝入信封予己○○(見警卷第38、3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8月27日收錢前2天,己○○到店裡說,一間至少也要3千元,按月收,這些錢是要給管區,他說我們那 邊是違建,怕管區查報,並說庚○○每次到己○○店裡都很囉唆,意思是要錢,己○○要其用封信袋裝錢準備好,後來27日近中午的時候,己○○到其店門口,跟其說「他來了」,即將錢拿給己○○,有看到庚○○穿警察制服站在其店門外,己○○收完錢後,看到己○○跟庚○○後來有到大福汽車修護廠,庚○○站在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己○○有到店裡收3千元,在此之前,己○○即說過,沒有營利登記證,怕被沒收,要繳一些紅包,比較不會有麻煩的事,並要其錢先準備好,當日己○○大概說這筆錢如果繳交,做生意比較好,他有說是違建被拆的問題,以及收的錢是要給當時的管區警察,己○○進來收錢時,有說「他來了」,即往外看了一下,看到警察站在店門前等廣場,穿警察制服、戴墨鏡,給己○○3千 元後,有在車行的帳冊登記「警察紅包」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並有上開日記帳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 ⒊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證述: ⑴90年10月4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己○○向沈姿吟收款3千元之過程,其當時在世偉店內,有見到庚○○著制服在車行外,沈姿吟付款後有登帳(見警卷第41、4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8月底己○○跑到店裡說管區要來拿錢,有 看到管區庚○○穿制服、戴墨鏡站在其店與己○○店中間,距店門約十公尺處的距離,其將錢裝在信封袋拿給己○○後,看到管區隨著己○○走到大福,因辦公室面對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9、10點,己○○有到店裡收錢,當時沈姿吟也在店裡,己○○說警員來了,要來收了,3千元裝在信封裡,特地去找個信封,把錢裝進去,己○○ 之前就有說過希望每個人拿3千元,他有說錢是要給管區, 並說給錢以後,才不會有麻煩,當日己○○來收錢時,有看到庚○○穿著警察制服,站在己○○店門口,從其店玻璃門看出去,就看得到,己○○收完錢後,其看到己○○又到大福車行收錢,庚○○則在大福車行前面的廣場,距該店門口約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⒋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證述: ⑴於90年9月23日、12月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伊於90年8月底 某日中午交付2千元給己○○之過程,當日有見己○○進入 店內收錢時,庚○○戴墨鏡、著制服在其車行外等語(見警卷第32至3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後己○○私下有來找其說,一家3千元 要給管區○○○道管區是庚○○,他說月底要來收,每個月要繳,後來8月底某日近中午時,己○○來店裡,管區跟在 後面,己○○一進來店內,管區在店門外,其拿2千元給己 ○○,給錢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⑶於原審證稱:庚○○有去過店裡1次,是去泡茶,沒有說什 麼,8月底某日上午,己○○有來其店裡收錢,說是要拿給 管區的,要3千元,因當時身上只有2千元,所以只有拿給己○○2千元,當時有看到庚○○在店外,穿著警察制服,一 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己○○走後,庚○○也離開,己○○在收錢前幾天,有說要收3千元給管區,但沒有說總共 給管區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⒌證人即戊○○○○○○○○○○○○證述: ⑴於90年9月2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召開會議後,己○○有向 其收取1千元,當日有見到庚○○著制服、戴墨鏡跟在己○ ○後等語(見警卷第51至56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己○○召開會議後,私下有到店裡說,要給管區,一家要3千元,每月給,後來己○○來收錢,他說「 管區來了」,他要其找信封袋裝錢,裝了1千元,有看到庚 ○○穿制服、戴墨鏡(見偵查卷第67、68頁)。 ⑶於原審證稱:90年8月底某日,上午接近中午時,看到庚○ ○跟著己○○向店走來,其店在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後面,從大福汽車公司旁一條巷子進來,從店裡看不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店前之情形,後來己○○進入店內,庚○○站在店外,己○○對其說警察來了,即將1千裝在信封袋,拿給己○○ ,因為先前己○○即說過,我們這些車行都是營業地點不符及違建,管區警察一個月要收3萬元,才不會囉唆、找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88、203、204、206頁),並當庭繪製華 隆車行、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之相關位置圖以及當日庚○○所站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依上開圖示及大 度路3段183號之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02頁)、照片( 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可知華隆汽車修護廠距世偉、大福車行有一段距離,從華隆汽車修護廠無法看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⒍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被告因值完班,下班離開派出所,其當日出現在己○○店前時,並未服勤之事實,有關渡派出所90年8月27日、28日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68至71頁)及關 渡派出所90年8月27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查卷第94頁,其上登載被告庚○○於上午9時,因「 值退」離開派出所外出)在卷可憑。又有證人即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於偵查中證稱:庚○○平日服勤時,會著便服至派出所簽到並換著警察制服,未值勤時間,一般不會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你在沒有服勤的時間,會不會穿制服去巡邏?)不會」「(如你在轄區服勤是否均穿制服?)我大部分會穿當季的警察制服」(見偵查卷第158頁正、反面),是被告當 日上午出現在己○○店前時,既無勤務,所為已違反其個人習慣。參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90年8月底,有去過己○○ 店外看看,正確時間記不清楚,有看到己○○跑到隔壁的店,不清楚自己是否一直站在己○○店外,有時雖然穿了警察制服,但會隨便看看,不一定是公事,有時會看車牌號碼或車,90年8月底到己○○店外看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見 原審卷第66、74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可能出現在己○○店前之事實。參諸被告跟隨己○○從「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走入巷內至「華隆汽車修理廠」店外,被告非一路沿著大路行走,而係跟隨己○○轉進小巷,且跟隨之距離非短,所辯非「刻意」跟隨,僅隨便看看而已云云,顯非實情。 ⒎己○○於8月28日後,續向未收齊之車行收錢,除證人己○ ○之證詞外,復據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陳清誦於90年9月29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6、27頁)、偵查(見偵 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會計潘惠珍於90年10月4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8、2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4、65頁)證述綦詳;證人即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己○○召開會議之前,己○○即向其說過,有可能要繳錢給管區,每家要3 千元,後來從己○○欠的板金錢中扣除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證人即辛○○○○○○負責人賴枝財於90年9月29日警察查訪中陳稱:己○○曾於八月底以管區警員要收錢 為由向其收款,其給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於偵查中稱:己○○有向其收取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證人即乙○○○○○○○○○○○○於90年9月29日警 察查訪中證稱:己○○有向伊收取1千元(見警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稱:90年8月間,己○○有向其拿1千元,事後聽隔壁商行知道該筆款項係要給管區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此段關於交款原因之陳述係屬傳聞)。此外復有潘惠珍所製作「泰元貨車出租行」90年8月下旬現金帳冊, 其上記載「地方管理費1千5百元」(見警卷第30、31頁)附卷可參。總計己○○收款,加上其自己負擔的3千元,共計1萬3千5百元。 ⒏至於辯護人雖援引前審之抗辯以證人潘惠珍、劉國隆、黃福耀、沈姿吟、李庚申、林大鈞、賴枝財、簡清郎、陳清誦、黃世良等所陳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直接對己○○施恫嚇,當己○○向其承租商家籌款時,被告猶尾隨佇立店外,證人就己○○索款及被告佇立店外及開會因應等事實為陳述時,乃不脫其體驗之事實,此為當場印象,非屬傳聞至明。而證人簡清郎前揭就交款原因所稱:聽隔壁商行說而知道是要給管區一節,雖屬聽聞而來,固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但交付己○○1千元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以前揭各情參互以觀,實足認定證人簡清郎交付1千元給 己○○之原因亦與其他同行相同,係由於被告藉勢索財之故。 ㈦ ⑴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丙○○來跟其講警察要錢時,並沒有談到收到的錢如何交付,只是叫伊去收錢。因其與庚○○不熟,收到後不敢直接交給庚○○,且因是丙○○轉告要伊去收錢的,故伊將收到的錢交給丙○○。伊將收到的1萬 多元交給丙○○時,有說「我只收到這些,還有其他家未收,還要再去收」,丙○○就收起來,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後來把收到的 錢拿給丙○○轉交給庚○○,沒有向丙○○收錢,收到1萬 零5百元,加上伊自己的3千元,總共是1萬3千5百元,拿錢 給丙○○時,跟丙○○說:「收不到3萬元,以後再收」, 這樣丙○○就知道錢該給誰了。伊之所以會將收到的錢交給丙○○,因為是丙○○跟伊講錢是警察要的,且丙○○有說是警察叫丙○○轉達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並稱:當時丙○○來跟其講要收錢時,只是說「警員要收錢,一個月要3萬元」,並沒有說庚○○自己會來收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 ⑵證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有將這筆錢當面交給庚○○,但是庚○○說所收的錢太少,不如不要收,當面就回絕(見偵查卷第13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己○○9月中旬拿給伊1萬3千5百元,1個星期後,庚○○來店裡,其乃交給庚○○,並說這邊有1萬3千5百元,己○○叫我拿給你,但 庚○○不收,並說「錢太少了」,等收到之後再說(見偵查卷第145、210頁)。於原審陳稱:有拿到己○○交給其之1 萬3千5百元,拿到錢後,約過了二、三天,其在店外遇到庚○○,就把1萬3千5百元交給庚○○,但庚○○沒有收,他 說「拿這麼少做什麼」,其就表示會再跟己○○講,事過沒二、三天,北投分局就來調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頁),其於本院再證稱:伊記得伊有當面見到庚○○,告訴他說己○○要伊將這些錢拿給你,他就說錢不夠太少了不收,當時庚○○是跟伊說說錢不夠等語(更二審卷第55頁)。 是以證人己○○確將收到之1萬3千5百元,交予丙○○,嗣 丙○○轉交予被告時,被告先詢問丙○○收到多少錢,經丙○○告知金額之後,被告嫌錢不夠而拒收,並表示俟款項收齊後再說等事實,亦可認定。 ㈧本件案發後,證人丙○○致電告知被告事情爆發,反問及如何因應,被告即叫丙○○想妥辦法為其搪塞掩飾,嗣被告與丙○○、己○○電話聯絡串供,約好要一致對外聲稱是要收錢買月餅送給派出所與巡邏隊,以此作為脫卸之詞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博誠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90年9月21日交予伊 承辦,伊於9月22日晚上,前往大度路查訪華隆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劉國隆、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等人(見偵查卷第2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案件簽辦單(見偵查卷第87頁),其上記載交辦日期9月21日,可見 北投分局係於9月21日開始著手調查本案。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剛剛說北投督察到店裡時,他有電話跟你連絡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以送禮為辯詞,說是要送關渡派出所及巡邏隊月餅,且與庚○○都說好要供詞一致?)我沒有理會,這是丙○○在花蓮打電話到我店裡,我店裡小姐接的,當時我在分局做筆錄,小姐跟我說丙○○說要用『送禮』的,我根本不理會,想人這麼多,無法掩飾」「(問:究竟有無談要以送中秋月餅的名義?)有談過,但我根本不理會」(見偵查卷第149、150頁)。 ⒊證人同案被告丙○○供述: ⑴於9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本案,故於9月25日交代伊太太陳怡心將錢還給己○○,該段期間 ,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他事情爆發了,後來庚○○就沒來車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⑵於91年2月19日警詢時稱:先前有與己○○有串供,於91年 月31日偵訊中所稱其轉達己○○向同業收取3萬元之規費, 是打算用來買月餅、泡麵等禮品,於90年中秋節慰勞關渡派出所和巡邏隊云云,是不實在的,因為後來己○○在地檢署開庭時,所言與串供內容不符,伊才自白供出實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38、139九頁)。 ⑶於9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在北投分局來店裡訊問伊太太 陳怡心時,當時人在花蓮,陳怡心打電話來,伊便利用友人店內電話,打電話跟庚○○講「這件事爆發了,警察已經來調查了,怎麼辦」,庚○○也有回電話,打其行動電話,叫其想辦法幫他掩,那時有提到說以送禮等的辯詞來搪塞,當天其也有打己○○之行動電話,與己○○討論是否以送禮的名目來塘塞,己○○也同意說以送禮為辯詞,大家一致稱是要送給關渡所、巡邏隊之中秋節月餅,有跟庚○○講「我們以送禮為辯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並明確陳稱:「我確實在當天有跟己○○本人有通過電話,有談到要怎麼推的事」(見偵查卷第149頁)。 ⑷於原審供稱:90年9月24日晚上,北投分局到店裡查訪,當 時人在花蓮,就叫伊太太把錢還給己○○,當晚有接到庚○○的電話,已忘了他如何說,先是伊太太打電話,說人家來查這件事情,忘了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庚○○,但有跟庚○○聯絡,聯絡幾通不記得了,當時生意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⒋復參酌被告楊添於警詢時供稱:「(問:北投分局督察組於90年9月22日開始調查本案後,你有無用手機聯繫丙○○? 聯繫幾次?手機號碼為何?丙○○有無打手機給你?)90年9月22日,以後,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丙○○手 機00000000000號有6次,我想要問他至分局接受訪談的內 容,但他都說是私事,丙○○也有打手機給我,純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稱:90年9月24日,伊有打電 話給在花蓮的丙○○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⒌又經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72頁、偵查卷第51頁、第125至135頁),該段期間有多通電話聯絡之事實: ⑴丙○○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庚○○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19日零時38分,通話38 秒。②90年9月21日20時46分,通話71秒。③90年9月21日21 時24分,通話14秒。④90年9月21日21日21時58分,通話41 秒。 ⑵庚○○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丙○○0000000000號(發話方)紀錄:①90年9月17日19時53分,通話26秒。 ②90年9月21日9時46分,通話84秒。③90年9月21日21時56 分,通話6秒。④90年9月23日22時29分,通話81秒。⑤90年9月24日20時41分,通話90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9分,通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2分,通話54秒。⑧90年9月26 日14時26分,通話41秒。 ⑶庚○○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己○○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24日17時50分,通話2秒。②90年9月24日18時44分,通話15秒。③90年9月24日21時41分,通話36秒。④90年9月25日9時49分,通話3秒。⑤90年9月25日13時26分,通話98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7分,通 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5分,通話2秒。 ㈨丙○○之妻陳怡心將1萬3千5百元退還給己○○,嗣由己○ ○再將錢退還給其他車行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更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更二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怡心於偵查中所稱:丙○○有叫伊把1萬3千5 百元還給己○○,丙○○說這些錢是先前跟己○○收的,伊即將錢還給己○○,事後聽丙○○講,這些錢是己○○拿給他,要轉交給管區庚○○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經證人己○○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90、91、95頁)。證人沈姿吟、黃世良、黃福耀、劉國隆、潘惠珍、黃文昌、賴枝財、陳清郎亦皆證稱己○○有將錢退還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0、70、66、68、65、69、26、27頁)。 ㈩訊據證人丙○○亦堅決否認冒用被告之名詐取金錢之行為,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那麼髒,我自己有營業,店是最大的,不會去貪圖這一點點錢,做這種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衡情若係丙○○私下假藉庚○○名義向己○○ 等人索財,則丙○○應係畏懼被告知悉此事,於警方開始調查時,應極力掩飾不使被告知情。惟本件案發後丙○○卻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案件爆發,被告亦致電丙○○聯絡串供事宜,可見被告確有藉勢索財情事。又被告與丙○○之前並無嫌隙或財物糾紛,2人間並無不愉快之事,亦經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9頁、原審卷第73頁),而 丙○○是上開商行業者之一,只求平安做生意,衡情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先往己○○之商行提及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之問題,又於其後出現於己○○店外,跟隨己○○收款之腳步前往數家店外,案經檢舉後,復與丙○○聯繫如何推卸刑責,則丙○○所稱係被告以如要繼續營業,須轉知己○○每月收齊3萬元繳予被告等語,實屬可信,並非丙○○冒 用被告名索款。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就「你有叫任何人幫你收錢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同案被告丙○○就「庚○○有沒有說要跟你分紅?」(回答:沒有),應係誠實;己○○就「關於丙○○叫我收錢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無法有效鑑判,有測謊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281至283頁)及測謊相關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測謊提出諸多質疑(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82頁)。而測謊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是否採取測謊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故前揭並未列為論罪之依據。 如附表己○○等人實際營業地點與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不符之違規行為的查報與處罰,雖不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 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被告庚○○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 ⑴被告庚○○行為時之之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於90年11月 7 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則 並未修正,是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任職管區警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 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庚○○係藉勢而脅迫證人丙○○,向己○○表達應由己○○負責向各該商家收取款項,底限係每月總額3萬元,嗣己○○確實並因而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其 他11家商家,表達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被告庚○○查報違規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除己○○外,尚包括上開附表編號2至12等商家,雖被告庚○○並未直接向其他商家出言 勒索,然其脅迫丙○○轉告己○○,再經由己○○向其他商家轉達其勒索之意,各該業受己○○轉達告知之商家,自均係被害人(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並非未予起訴),被告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以恫嚇之方法,藉勢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索財,其著手於勒索之行為,惟丙○○將己○○所交付之1萬3千5百元轉交被告時,被告以金額 不足而拒收,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核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庚○○藉勢索財物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又被告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其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 告多次以暗示己○○及要脅丙○○轉告己○○之方式接續要求己○○及同時向其餘附表所示等人勒索,足見其基於單一之決意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一罪。其一行為藉勢勒索己○○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認為證人丙○○轉告己○○庚○○欲收規費,及為己○○轉交金錢,遽謂丙○○必係基於幫助庚○○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藉勢索財之犯行,辯稱:沒有人願意做這種事,庚○○本來叫伊去收錢,伊不願意,後來庚○○自己去找己○○,並對伊說他已經都跟己○○講好了,伊只須轉告己○○,叫己○○去收錢,1個月要交3萬元給庚○○,庚○○說若伊要繼續營業,就要跟己○○講,伊在己○○開會後,有跟己○○說「庚○○1個月要3萬元」,跟己○○講了一、兩次,伊修理廠因係違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拆除二次,且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不符,故在庚○○之壓力下,懼怕而不得不向己○○轉達庚○○欲收每月3萬元之事,應屬無期待 可能性,又伊代為轉交1萬3千5百元,係因己○○急著去桃 園,無法即時交給庚○○,始交由伊轉交庚○○,並非庚○○預先叫伊轉交,伊將款項交付庚○○時,庚○○尚表示「不夠」,足見伊係基於被動地位,係被害者,伊並無幫助庚○○勒索之犯意等語,嗣本院前審調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與被告庚○○有幫助或共同正犯關係,而判決無罪確定,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恐嚇取財罪相同,因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實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要;若行為人雖實施恐嚇,然並未向被恐嚇之一方索取財物者,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恐嚇取財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餘地。本件關於丙○○被害部分,被告庚○○接續其向己○○勒索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丙○○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己○○索款之底限係每月3萬元, 並示意上開款項可由己○○負責向其他商家負責人收取,每家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丙○○部分則免 之等語,復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轉知己○○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庚○○既已向丙○○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丙○○亦非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惟被告庚○○以:「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己○○」等語,迫使丙○○轉知己○○,表達由己○○負責向前述附表所示之商家勒索財物之意,就其脅迫丙○○之部分而言,丙○○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未予以起訴,然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有密切之關連性,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恭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原判決一併論列,亦有未合。㈡被告庚○○既已向丙○○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丙○○亦非被告庚○○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對被告丙○○而言亦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被告勒索之對象亦包括丙○○在內云云,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定丙○○受被告庚○○之之脅迫而不得已轉知己○○,表達由己○○負責向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索財,就其脅迫丙○○之部分而言,丙○○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庚○○同時向附表示所示各商家索財部分,並未依想像競合之例為處斷,適用法律,亦有未洽。㈣本件被告所圖為3萬元尚有不足 ,雖被害人稱被告係欲按月索取,惟實際上除所圖3萬元, 己○○實收1萬3千5百元外,其他難以證明,原判決據此認 被告所圖已逾新台幣5萬元,尚屬臆測。被告上訴,仍否認 犯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丙○○應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被告庚○○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屬既遂,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竟不思廉潔自持,反藉其權勢向業者勒索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右揭時地除附表所示商家外,尚有經己○○對臺北市○○路○段155號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 恭勒索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葉瑞恭於警訊時之查訪紀錄為據(見警卷第47、48頁)。惟證人葉瑞恭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均未到庭,於前揭查訪紀錄中陳稱:不認識管區警員即被告,亦未聽說要按月收取3千元規費之事,也沒有 參加開會,則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使法院得有合理之確信,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附表: 編號 商行名稱 負責人 地址 一 信林汽車商行 己○○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二 世偉汽車商行 沈姿吟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三 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黃福耀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四 華隆汽車修護廠 劉國隆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五 頂尖汽車修理廠 黃文昌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六 順聯汽車電機商行 林慶彬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七 辛○○○○○○ 賴財枝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八 仟群汽車修護廠 簡清郎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九 全盛汽車商行 李庚申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 誠達汽車商行 林大鈞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一 冠鈜汽車修護廠 王明仁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二 泰元貨車出租 陳清誦 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 附表: 編號 商行名稱 負責人 地址 一 信林汽車商行 己○○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二 世偉汽車商行 沈姿吟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三 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黃福耀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四 華隆汽車修護廠 劉國隆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五 頂尖汽車修理廠 黃文昌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六 順聯汽車電機商行 林慶彬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七 辛○○○○○○ 賴財枝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八 仟群汽車修護廠 簡清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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