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波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張秀清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耀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38號),及 90 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15號),提起 上訴,其中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春波、甲○○、張秀清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吳春波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秀清經辦會計人員,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號基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銓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係為基銓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竟與以報帳為業之吳春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逃漏稅納稅義務人基銓公司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於83年至84年5月15日間某日,基於概括 之犯意,明知基銓公司於83年間並無向「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等7家商號進貨之事實,推由吳春波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 年人偽造「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新光五金行」、「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據以偽造各該商號所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由甲○○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之收據專用章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吳春波填載偽造完成上開商號所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吳春波與甲○○共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進貨憑證收據,計「民興五金行」71張、「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72張、「新光五金行」70張、「九陞企業社」63張、「德昌企業社」40張、「金大成五金行」74張、「協德五金行」71張,藉此虛列進項成本新台幣(下同)4,349,316 元。吳春波明知基銓公司並無委託他人為零星鐵板、鋼板處理加工費用之支出,為減少基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復與甲○○承前為圖逃漏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推由吳春波使不知情之人,製作基銓公司不實之加工費證明單35張,藉此虛列加工費成本 11,412,758元。吳春波、甲○○復與英源百葉門有限公司(下稱英源公司)負責人陳文儒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開之4紙發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0、39、40),與慧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晟公司)負責人李詩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開5紙發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至38),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基銓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又吳春波復以基銓公司每月報銷旅費不足為由,承前偽造憑證之概括犯意,與張秀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基銓公司之員工甲○○、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於83年間並未前往嘉義、彰化等地出差,基銓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出差費,竟由張秀清盜用甲○○、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存留在公司之印章,並冒用其等之名義製作旅費報支單之私文書,藉此虛列出差費用共計1,305,100元。嗣將虛列進項成 本、加工費、出差費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基銓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於84年5 月15日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基銓公司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藉此逃漏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394萬零5百19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甲○○、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及北區國稅局。嗣因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基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公司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能勾稽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合併辯論之2案(93年度上 訴字第373號案件全卷─下稱甲案;94年度上更 (二)字第 744號案件全卷─下稱乙案),係分別於88年3月4日及90年4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3月4日桃檢茂閏字第11838號送審函(88年度訴字 第274號卷─下稱274號卷第1頁)、90年4月19日桃檢慎閏偵字第12715號送審函(90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595號卷 ,第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分別於88年5月24日及92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乙案) ,於本次發回更審前,亦經本院二次審理,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另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當作證據,不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甲案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是本案證人薛靜好、彭桂香、曾前根、黎瑞英、孫錦東、林麗華、陳文儒、李文隆、劉桂芬、李詩籙、黃金萬、黃淑紅等之證述及被告吳春波、甲○○、張秀清、林耀立暨共同被告湯瓊川、陳芬、許寶蓮(以上三人已審結)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本院前審之供述,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秀清坦承上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基銓公司報稅之事,10餘年來均委由吳春波處理,其為公司董事長,日理萬機,不會自行偽造憑證交予吳春波,而如何節稅,應由吳春波依其專業過濾收據憑證報稅,其並不知有偽造憑證之事,之前於地院審理時承認偽造憑證,係受到吳春波、林耀立誤導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春波辯稱:其經營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5項規定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資格之人員,非同法第71條處罰之行為人,行賄部分亦僅有被告吳春波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基銓公司偽造憑證實係基於與甲○○之情誼,為幫忙基銓公司節稅,一時失慮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吳春波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偵審中供稱:83年間,甲○○表示基銓公司進項憑證不足,請其處理,其為了爭取基銓公司之業務,乃同意尋找進項憑證,因當時慧晟公司、英源公司係其客戶,因營業額不足,難以向銀行申代貸,乃仲介其等提供不實憑證,慧晟公司係透過黃金萬取得,英源公司係透過張森源取得,買賣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之9%,其中5%報營業稅,4%為慧晟等公司之收入等語(甲案88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下稱12715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證人張秀清亦稱慧晟公司、英源公司之發票係吳春波提供等語(甲案12715號卷第63頁背面),被告甲○○亦稱慧晟 公司、英源公司之發票是吳春波買來的等語(甲案原審卷 (一)第114頁),而慧晟公司、英源公司之負責人李詩籙、陳文儒因填製不實之憑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春波取得英源公司、慧晟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並非無償取得,而係購買取得,被告吳春波應非自費取得該等發票,而係向基銓公司取款,被告甲○○若無犯意聯絡,豈會提供款項予被告吳春波購買發票,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應有犯意聯絡。另被告吳春波供稱:民興五金行、新光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偽造之收據,係其盜刻該等商號之店章於空白收據上,再製作不實之內容幫基銓公司報稅,另外九陞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德昌企業社係由甲○○提供空白收據,由填寫不實之內容供基銓公司報稅等語(12715號卷第36頁背面),被告吳春波於 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即乙案)亦證稱:其向甲○○表示如果要少繳稅,要製作一些不實憑證,甲○○未反對,甲○○有交九陞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德昌企業社3家3本之空白收據,係供基銓公司減少營業所得使用,甲○○清楚自己做多少生意,甲○○亦知道其會怎麼做,因為公司支出費用不足要這樣作,這部分張秀清應該不知道,不足之部分其會跟甲○○聯絡看要怎麼做,其他民興五金行、新光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均係其所偽造等語(乙案8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卷─下稱乙案上訴卷,第34頁正、背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580號卷─下稱乙案更一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甲○○坦承與上開7 家商號未有生意往來(乙案更一卷第34頁、第35頁、第166 頁、第167頁),並亦曾對吳春波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詞表示 無意見(乙案上訴卷第35頁),而偽造基銓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係在為基銓公司避稅,被告吳春波所為利於基銓公司之不法作為,自不可能對被告甲○○隱瞞,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吳春波所為,亦未提供九陞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德昌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吳春波,並不可採。被告甲○○對於被告吳春波偽造進項憑證應當知悉,且被告甲○○亦提供蓋上九陞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德昌企業社店章之空白收據予被告吳春波,由被告吳春波依基銓公司需要偽造完成不實之憑證。另證人呂淑芬證稱:稽核發現基銓公司進料憑證有許多是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因此函請出具收據之店鋪做書面說明,經各地稅捐處回覆稱店鋪並無出具此類收據,且無銷售貨物給基銓公司等語(乙案87年度偵字第1183 8號卷─下稱乙案11838號卷,第17頁背面 );另稅務員倪永祖於偵查中證稱:基銓公司委外加工部分無法提出單據證明,銷售發票上也無記載明細及數量等語(乙案11838號卷第17頁背面),此外,並有民興五金行負責 人王再民、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負責人游博達、九陞企業社負責人廖玉麗、新光五金行負責人徐劉興妹、協德五金行負責人王富聲、德昌企業社負責人藍勝威、金大成五金店負責人李宏逸所出具說明書、承諾書、聲明書等文書,聲明基銓公司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偽造,復有基銓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檢附偽造之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總計「民興五金行」71張、「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72張、「新光五金行」70張、「九陞企業社」63張、「德昌企業社」40張、「金大成五金行」74張、「協德五金行」71張,均置於乙案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吳春波在本案之偵審及被告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依吳春波所述,張秀清並不知情,是此部分被告張秀清未參與共同犯罪。 2、被告甲○○供承:加工費支出單之費用係不實在,但不是公司人員製作,但其將報稅專用章放於吳春波處方便報帳,加工費之部分是吳春波偽造等語(乙案上訴卷第20頁背面、更一卷第31頁、第40頁),而吳春波證稱:支出證明單係依據幫基銓公司記錄帳簿所製作等語(乙案上訴卷第34頁背面),而經核卷附支出證明單35張(乙案原審卷第50頁至第84頁),其上均有甲○○之用印,該印文經核與基銓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甲案657號卷第5頁、第6頁、乙案 證物袋)上之被告甲○○之印文相符,是被告甲○○指該支出單,係吳春波用其報稅專用章所製作,應可採信。惟被告吳春波偽造加工費支出單,係為基銓公司避稅目的而作,其節稅所得之利益均歸於基銓公司,被告吳春波若非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其何需甘冒盜用被告甲○○印章,偽造基銓公司之加工費支出證明單來幫基銓公司避稅,則被告甲○○縱未提供偽造之支出證明單,然對於被告吳春波之偽造加工費單據,應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吳春波為之,被告甲○○自難脫免此部分之犯行。 3、被告張秀清供稱:吳春波打電話告知基銓公司83年度旅費成本欠多少單據,要公司補齊,其乃填具旅費報支單,公司員工並無實際出差,因為幫老板逃稅而杜撰不實旅費報支單,因吳春波急著要單據,未報告老板,老板不知情,吳春波只有一次要其偽造單據,但其不是在一天內填載完畢等語(甲案88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下稱甲案657號卷,第80頁正、背面、甲案原審卷 (二)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吳春波 自白相符,而被告張秀清僅負責將基銓公司銷貨所得之各項發票、憑證收據及日記帳、流水帳等相關資料彙整交予被告吳春波,由被告吳春波負責處理申報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基銓公司83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在會計作帳上相關金額若干,何項會計科目缺少憑證,自以被告吳春波最為清楚,則被告吳春波直接與被告張秀清聯絡補憑證,即有可能,則被告張秀清供稱因吳春波通知差旅費用不夠需要補單據,且時間急迫,故由吳春波告知如何填載旅費報支單,其製作完成後即交給吳春波等情,應堪採信。故關於基銓公司偽造不實之旅費報支單部分,因係被告吳春波臨時通知被告張秀清製作補齊,且時間急迫,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關,自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張秀清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初訊時,曾稱旅費報支單係與王瑞全所填製云云(甲案657號卷第26頁),惟嗣改稱僅係其1人所偽造(甲案657號卷第80頁、原審卷 (二)第54頁),而參諸被告吳春波係通知被告張秀清補單據而非案外人王瑞全,是偽造本件基銓公司旅費報支單,應認係被告張秀清與被告吳春波2人所為,不含案外人王瑞全,附此敘明。此外,尚 有被告張秀清所偽造之旅費報支單影本可證(附於甲案證物袋),綜上,被告吳春波、張秀清此之犯行,堪以認定。 4、基銓公司據此登載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可得逃漏之稅額計為394萬零5百19元,亦有北區國稅局函可稽(乙案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吳春波、張秀清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1)被告甲○○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其於83 年至84年5月15日間,與被告吳春波意圖逃漏基銓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共同偽造「民興五金行」等7家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 被告甲○○、吳春波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就偽 造會計憑證等私文書之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且為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吳春波,應依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 、吳春波偽造「民興五金行」等7家商號之收據專用章,並 蓋為印文,均係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偽造「民興五金行」等7家商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外部憑證,性質上亦係偽造「民興五金行」等7家 商號出具之私文書,持該等進貨憑證向北北區國稅局行使,亦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憑證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刑罰規定,較上開刑法優先適用,是被告甲○○、吳春波上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之相關罪責,併此敘明。(2)又被告甲○○與吳 春波共同偽造基銓公司加工費支出單等會計憑證,及向英源公司陳文儒、慧晟公司李詩籙購買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基銓公司之進項憑證,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罪(檢察官誤為起訴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按 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並無獨立處罰「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造加工費支出單部分,被告吳春波係受基銓公司之託處理會計事務,依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之罪責,被告吳春波並非處罰之對象,惟被告吳春波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論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 就向陳文儒、李詩籙購買發票部分,被告吳春波、甲○○,雖非英源公司、慧晟公司之負責人,不具特定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之共犯。又被告甲○○、吳春波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 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就 此等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甲○○、吳春波,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罪。被告吳春波、甲○○就前開犯行,並就虛 開發票部分與陳文儒、李詩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張秀清、吳春波意圖基銓公司賦稅減 輕之不法利益,偽造基銓公司甲○○等人之旅費報支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報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張秀清、吳春波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就此等偽造會計 憑證等私文書之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且為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張秀清、吳春波,應依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被告吳春波、張秀 清就偽造旅費支出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被告甲○○為基銓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營利事業負責人 ,有基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憑(乙案11838號卷第13頁、第13─1頁),係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人,其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春波雖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但其與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應以共犯論,論以該罪。被告甲○○、吳春波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吳春波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5)被告甲○○為基銓公司負責人,基銓公 司逃漏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吳春 波非基銓公司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轉嫁處罰之對象,其幫助基銓公司逃漏稅捐,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6)被告甲○○、吳春波,分別偽造多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工費單據及被告張秀清、吳春波偽造多張差旅費支出單,均係為申報基銓公司8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各該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7)被告吳春波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偽刻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並利用事務所員工完成偽造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協德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間接正犯。(8)被告甲○○、吳春波所犯上開裁判時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款之罪,均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屬連續 犯,以一罪論,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被告甲○○、吳春波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及被告吳春波所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9)被告甲○○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有牽連犯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10)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 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被告甲○○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甲○○、吳春波、張秀清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就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加工費憑證,係與被告吳春波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理由業如前述,乙案原審判決,認係被告甲○○單獨所為,尚有未合;(2)被告甲○○已繳足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基 銓公司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乙 案上訴卷第91頁),乙案原審未及審酌;(3)甲案原審判決 於主文及理由,認被告吳春波偽造憑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事實欄漏載基於概括之犯意,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符,亦有未洽;(4)甲案原審就被告張秀清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漏未比較新舊法;(5)被告吳春波 、甲○○就使用英源公司、慧晟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與陳文儒、李詩籙應論以共犯,原審未予併論,亦有未當。本件被告吳春波認量刑過重而上訴,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張秀清不具理由上訴,雖無可取,惟甲案、乙案之原審判決關於前述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吳春波、張秀清基於業務往來情誼,為減省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憑據數量、對賦稅公平之損害,被告甲○○於已繳清基銓公司之欠稅,被告張秀清當時受僱於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被告吳春波利用專業,以不正手段協助避稅,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張秀清行為後,刑法第41條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 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月1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張秀清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秀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深表悔意,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新光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收據專用章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之「民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共71枚、「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共72枚、「新光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70枚、「九陞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63枚、「德昌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40枚、「金大成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74枚、「協德五金行」收據專用章7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 吳春波指示被告張秀清製作之不實旅費報支單,被告張秀清製作完成後,由基銓公司提出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基銓公司所有,因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被告吳春波、張秀清於偽造之旅費報支單上,盜用甲○○、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之印章蓋為印文,應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吳春波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1)湯瓊川(業經審結)自81年9月間起至84年9月間止,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84年9月間調任同局法務科稅務員),負責查帳案件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4年間,北區國兌局將基銓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一般選案(調帳查核)案件,因基銓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被告吳春波代理申報時,偽造費用單據、虛報成本為不實申報,基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被告吳春波為免遭稅務人員查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被告甲○○、吳春波竟共同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7月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由吳春波利用提供基銓公司82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稅務員湯瓊川查核之便,將甲○○所交付之賄款70萬元(被告甲○○原依被告吳春波指示提供98萬元作為行賄之用,吳春波僅交付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湯瓊川收受。湯瓊川於收受前開賄款後,猶嫌不足,復於同年9月間,邀被告吳春波至北區國稅局,當面向 吳春波表示「錢不夠」,要求再行給付賄款,被告吳春波轉知被告甲○○,必須再給付湯瓊川10萬元打點,被告甲○○遂於84年9月14日再交付10萬元予告吳春波,由被告吳春波 將該10萬元以素面牛皮紙信封包裝,持往北區國稅局交付予湯瓊川。湯瓊川則於收受上述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簽核基銓公司82年度所得稅應退21,311元應納稅額,於同年11 月19日由不知情之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嗣後交還被告吳春波所交付檢查不實帳冊、費用單據等物品,由被告吳春波將之湮滅。(2)陳芬自81年間起擔任北區國稅局審 查一科稅務員(85年間升任同局科第3股股長),負責查帳 案件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3年間,北區國稅局將基銓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帳證檢查」案件,因基銓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被告吳春波代理申報時,亦有偽造費用單據、虛報成本為不實申報,為免遭稅務人員查悉而受鉅額補稅及裁罰,被告甲○○、吳春波竟共同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由被告吳春波利用 提供基銓公司81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陳芬查核之便,將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70萬元(被告甲○○原依被告吳春波指示提供86萬元作為行賄之用,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陳芬),以牛皮紙袋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陳芬收受。陳芬於收受上述70萬元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偽造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於83年10月簽核基銓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96,851元應納稅額,翌年2月10日再由不知情之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 ,嗣後將被告吳春波所交付檢查之不實帳冊、費用單據等物品,交還予被告吳春波湮滅。因認被告吳春波、甲○○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 2、檢察官認被告吳春波、甲○○涉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以被告吳春波、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基銓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卡、入戶電匯申請書、湯瓊川之測謊鑑定通知書影本、北區國稅局81、82、83年度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北區國稅局87年7月15日稽核科覆核 調整案件調整理由暨責任歸屬通報表等為其論據。 3、按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春波、甲○○固多次自白向稅務局交付賄賂,惟為湯瓊川、陳芬所否認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而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簽發搜索票至陳芬、湯瓊川在北區國稅局之辦公處所及其等住處,搜索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之不法事證,並無所獲,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考(甲案88年度偵字第1544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於被告吳春波所述期間,就查扣湯瓊川之銀行存摺,亦無發現該段期間湯瓊川之帳戶有70萬元、10萬元或與之相近之金額進出。本院衡酌湯瓊川、陳芬涉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之相關事證,認湯瓊川、陳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書附甲 案卷可稽,檢察官所指湯瓊川、陳芬涉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則被告甲○○、吳春波涉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亦屬無法證明。 二、被告吳春波涉嫌侵占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波於83年6月間,收受被告甲○○ 提供欲行賄稅務員陳芬8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陳芬,其餘款項16萬元則侵占入己;又於84年6、7月間某日,收受被告甲○○交付欲行賄稅務員湯瓊川之98萬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70萬元交付湯瓊川,其餘28萬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春波此部分行為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2、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罪之犯罪態樣,重在被告合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持有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故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際尚未犯罪,必待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始足當之;詐欺罪則重在行為人實施欺罔手段而取得他人之財物,於取得財物之際,因已經施用詐術,即構成犯罪。二者之主觀犯意雖均在「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然其犯罪態樣、方法不同,侵害被害人法益之時間之時間相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不同。 3、被告吳春波係以行賄稅務員,使基銓公司不致因被查悉報稅不實遭鉅額補稅及裁罰,而獲得被告甲○○允諾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春波,惟北區國稅局稅務員湯瓊川、陳芬均否認自被告吳春波收受賄款80萬元、70萬元,亦查無湯瓊川、陳芬收受賄款之積極證據,俱如前述,則被告吳春波以向稅務員行賄為由,先後向被告甲○○取得98萬元、86萬元,嗣則未有行賄之作為,即屬欺罔被告甲○○而取得財物,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春波僅侵占上開款項中之28萬元、16萬元,即有誤會。被告吳春波取得甲○○98萬元、86萬元,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者構成要件有別,犯罪態樣不同,自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春波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至其涉嫌詐欺罪部分,則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三、被告林耀立涉嫌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立係現職律師,87年間被告甲○○因基銓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即乙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由被告吳春波介紹,被告甲○○委任被告林耀立為辯護人,本應依律師法第37條規定就委任人之刑事辯護案件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0月間,在刑事偵查程序進行期間,於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附近之冰果室途中,向吳春波佯稱:「‧‧‧這個案子應該會起訴,將來法院審理時,如果想獲得緩刑或更好的判決結果,須要150萬元來交際一下‧‧‧ 」等語,被告吳春波隨即轉達予在場之甲○○,致甲○○陷於錯誤,於87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前,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耀立,作為擺平訴 訟之用。惟林耀立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使甲○○獲得有利判決之舉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4日,以87 年度偵字第11838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2月,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耀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林耀立涉嫌詐欺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吳春波、甲○○之供述,及基銓公司帳冊內記載87年10月22日C3300 、85Y、0000000(元),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耀立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絕無向甲○○索取150萬元欲行賄 司法人員,甲○○關於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林耀立之金錢來 源,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吳春波前後供述矛盾,所述交付150萬元之時間,甲○○尚未經起訴,不可能告以可以獲輕判 或緩刑等語。 4、被告甲○○、吳春波雖多次供述,於87年10月22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前,甲○○交付150萬 元予被告林耀立,欲就甲○○所犯乙案打點司法人員云云。經查:(1)吳春波供稱在乙案偵查期間,有次其以證人身份 出庭應訊後,其與被告林耀立、甲○○前往桃園地院附近某冰果室喝飲,途中被告林耀立私下表示該案會起訴,將來法院審理時,如想獲得緩刑或更好的判決結果,可能需要150 萬元來交際,其立即快步向前轉知甲○○,甲○○知悉後同意付錢,但在喝果汁時,甲○○向被告林耀立表示景氣不是很好,希望能減價,而被告林耀立則回覆不需要勉強,之後甲○○仍依約付款予林耀立云云(甲案12715號卷第157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因基銓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87年「起訴後」,被告林耀立律師透過吳春波以電話表示可以處理該案件,但需150萬元處理妥當,被告林耀立向 吳春波提到150萬元時,其不在場,嗣在87年10月22日在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150萬元,在該銀行門口將錢 交付被告林耀立云云(甲案12715號卷第102頁背面、甲案原審卷 (一)第117頁)。依上開被告吳春波、甲○○所述,被告吳春波指被告林耀立表示要以現金處理乙案,係在該案「偵查中」,而被告甲○○則稱係在該案「起訴後」;被告吳春波指被告林耀立提起以錢處理乙案之地點,係在桃園地院前往附近冰果店途中,其立即轉知被告甲○○,惟被告甲○○卻稱於被告林耀立向吳春波提及150萬元時,其不在場, 係吳春波透過電話轉知。是吳春波、甲○○關於被告林耀立詐稱需金錢處理官司之時間、地點,2人所述歧異。(2)甲○○關於交付被告林耀立150萬元之金錢來源,初稱:於87年 10月22日,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提領150萬元現金,在 銀行門口交給林耀立云云(甲案12715號卷第102頁背面);嗣則改稱:自會計張秀清處支領50萬元,另至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領100萬元,一起將150萬元在該銀行門口交予被告林耀立云云(甲案原審卷 (一)第121頁、甲案原審卷 (二) 第131頁)。被告甲○○關於交付被告林耀立150萬元之金錢來源,前後所述亦異,而150萬元金額不少,其目的係在為 甲○○獲得更有利或者緩刑之判決,甲○○對於被告林耀立究竟透過如何管道要求150萬元「交際費」,如何付款(一 次提領或者分次提領)等重要情節,理當甚明,其竟供述前後不同,是否屬實,非可遽信。(3)基銓公司帳冊記載「( 日期)、C3300(傳票號數)0000000(借方)、85Y(摘要 )」,其中85Y代表85年,業據甲○○供述屬實,然甲○○ 所涉乙案,係關於基銓公司「83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該案於「87年」8月7日繫屬桃園地檢署,被告林耀立於「87年」9月10日經甲○○ 委任為偵查中之辯護人;嗣該案於88年3月5日繫屬桃園地院,被告林耀立於88年3月26日經甲○○委任為第一審之辯護 人,有上開委任狀在卷可稽(乙案11838號卷第8頁、乙案原審卷第20頁),是上開基銓公司帳冊摘要欄85年份(85Y) 之記載,顯然與甲○○所涉之刑案無關。何況87年10月間,甲○○所涉乙案尚在偵查中,案件是否起訴,起訴後之承辦法官為何人,均屬不明,行賄之對象顯無法特定,甲○○卻提出150萬元,欲擺平官司,顯不合情理。(4)再者,甲○○所涉乙案,業經原審於88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迄今仍在本院更審中,惟自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後,甲○○迄未向被告林耀立追討150萬元,業經甲○○供明在卷(本院 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亦屬違常。(5)又被告林耀立上海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於87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5日, 分別有15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被告林耀立辯稱該2筆款項 係朋友龐宜芳託其購買股票之匯款等語。據證人龐宜芳證稱:其於87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5日,自台灣銀行士林分行 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及100萬元,請被告林耀立幫忙購買股票,其金錢來源係存款、會錢、退股之錢,當時其在皇帝城視聽理容當副總有收入等語(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龐宜芳提出之台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該2日 確實有上開2筆金額之轉帳,核與被告林耀立上海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之活期儲蓄明細所載相符(甲案89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下稱甲案他字卷第21頁),而證人龐宜芳於匯款予被告林耀立之前,於87年10月19日其上開帳戶本即有187萬餘 元可資轉帳,嗣於87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間,龐宜芳 之帳戶亦無150萬元金錢之挹入,洵難認自龐宜芳帳戶轉入 被告林耀立帳戶內之上開2筆款項,與詐欺甲○○之150萬元有關。又據證人龐宜芳證述其與被告林耀立之金錢往來,於94年10月24日結清,被告林耀立開給其1張152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林耀立庭呈由證人龐宜芳領取之152萬元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後),證人龐宜芳匯款於被告林耀立,非無緣由。再查被告林耀立之配偶林麗華,於台北郵局56支局,於88年5月26日曾存入106萬元,惟據證人林麗華證稱該筆106萬元係被告林耀立自82年給其錢陸續存款之郵局定存, 其放於郵局賺取利息等語(甲案他字卷第40背面、第54頁背面),該筆款係屬定期存單轉期續存,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2月7日北營字第0950900420號函可參(附甲案本院上訴卷)。就被告林耀立個人與配偶之相關帳戶調查,在87年10月22日或之後日期,均無150萬元或者與該 筆金額相近之款項存入,尚難證明甲○○有交付150萬元予 被告林耀立。(6)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耀立 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林耀立有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耀立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春波、甲○○涉嫌行賄罪、被告吳春波涉嫌侵占罪、被告林耀立涉嫌詐欺罪,犯罪俱屬無法證明,而就被告吳春波行賄、侵占部分,被告甲○○行賄部分,被告林耀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該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鍰提高標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吳春波侵占部分,被告林耀立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一 │ 偽造之「民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二 │ 偽造之「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三 │ 偽造之「新光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四 │ 偽造之「九陞企業社」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五 │ 偽造之「德昌企業社」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六 │ 偽造之「金大成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七 │ 偽造之「協德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壹枚 │ ├──┼─────────────────────┼─────┤ │八 │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民興五金行」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柒拾壹枚 │ ├──┼─────────────────────┼─────┤ │九 │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偉達船貨五金 │ │ │ │ 材料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柒拾貳枚 │ ├──┼─────────────────────┼─────┤ │十 │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新光五金行」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柒拾枚 │ ├──┼─────────────────────┼─────┤ │十一│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九陞企業社」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陸拾參枚 │ ├──┼─────────────────────┼─────┤ │十二│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德昌企業社」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肆拾枚 │ ├──┼─────────────────────┼─────┤ │十三│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金大成五金行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柒拾肆枚 │ ├──┼─────────────────────┼─────┤ │十四│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協德五金行」 │ │ │ │ 收據專用章印文 │柒拾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