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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尤豐彥黃金富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乙○○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473號、第191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分別為設立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9號1樓雅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茂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之業務開發及帳目管理,乙○○則為雅茂公司之客服部主任,負責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117號倉庫之管理及送貨工作。三人均明知雅茂公司原係金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士林公司)「AIRSIR」芳香劑之經銷商,其經銷之方式係於向金士林公司購入「AIRSIR」芳香劑後再轉賣予客戶並定期至客戶處更換使用過之「AIRSIR」芳香劑。嗣於民國(下同)87年11、12月間,金士林公司因故未再繼續供應「AIRSIR」芳香劑予雅茂公司販售,詎丙○○、丁○○、乙○○為保有對雅茂公司原有客戶之銷售利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雅茂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自88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向原有之不特定客戶更換「AIRSIR」芳香劑之便,回收金士林公司所生產含「AIRSIR及圖」(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芳香劑及包裝瓶(此部分未違反商標法),再由乙○○於前述倉庫內,於瓶體加工鑽洞,另以注射器將前開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或加入成份不詳之他種芳香劑填充入內,嗣並以螺絲將鑽洞處封死後,冒充係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施詐術以原價(即原售金士林「AIRSIR」芳香劑予客戶之價格,視客戶之購買量及與雅茂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每瓶單價不定)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使用,而隱藏實情,致不知情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原交付金士林公司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相同之價格給付。嗣金士林公司發現雅茂公司於其停止供貨後,仍能大量販售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而於88年7月16日13時10分、20分許,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前述二址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金士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固坦承有將客戶
    未使用完之芳香劑回收填入鑽孔芳香劑瓶中,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不能僅以貨單即認定有詐騙
    情事,查獲的是有鑽孔的罐子,但未查獲其他品牌原料,金
    士林公司斷貨後,我們向南部經銷商調金士林的貨來服務客
    戶,並未填充其他品牌的芳香劑出售,自客戶處回收之剩餘
    芳香劑,係放在倉庫自己使用,並未銷售,又因芳香劑是易
    燃物,我們僅在鑽孔抽取後,給環保署回收,客戶在簽收時
    就會看到有無鑽孔,且我們的東西均是跟金士林購買,金士
    林生產的東西,包裝本就有多種,真品或偽品根本無從辨識
    ,後又稱我們賣5、6家的芳香劑,金士林只是其中一家云云
    ;被告丁○○辯稱:卷附照片乃供貨廠商隨便找個地方放置
    物品拍照,並非檢調單位搜證所得,查獲之物乃上游廠商所
    給,鑽孔意在將數罐回收成一罐,供己使用,並無販售,且
    芳香劑有無鑽孔是一目瞭然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查扣
    之空瓶罐,係怕危險才回收,是回收成一罐,沒有賣,也沒
    有添加其他東西,鑽孔的東西無法賣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士林公司之代表人甲○○之警詢指訴,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三人於本院僅
    爭執其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言係陳述自身親身經歷,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
    ,且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認該等證言
    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士林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指
    訴明確:因發現雅茂公司自87年11、12月間即未向金士林公
    司叫貨,卻仍大量販售金士林公司產品予下游公司行號,遂
    透過天生好手撞球店總管理部提供之芳香劑含瓶體,查知雅
    茂公司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見偵17473卷第35頁反面至
    36頁)。而「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
    處」、「東區全球影城」均為雅茂公司客戶,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上訴卷第114頁)。檢察官以告訴人公司取
    自「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處」、「
    東區全球影城」之鑽孔回收填充後之「AIRSIR」芳香劑,與
    告訴人公司生產之「AIRSIR」芳香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儀、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直接進
    樣質譜分析法、酸鹼值檢測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等加以鑑別,確認已鑽孔與未鑽孔之「AIRSIR」
    芳香劑,瓶內之芳香劑不同一節,有該局88年8月19日刑鑑
    字第6749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19104卷第111至112
    頁)。再原審就扣案之芳香劑依顏色及有無鑽孔分成對照組
    ,及以寶特瓶裝盛金黃色香精,再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經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儀、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酸鹼值檢測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頂空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溶解度試驗法等加以鑑別,確認瓶身未穿洞
    之淺綠色芳香劑與瓶身已穿洞之淡黃色芳香劑係不同成分;
    瓶身未穿洞之桃紅色芳香劑與瓶身已穿洞之桃紅色芳香劑係
    不同成分,且該瓶身已穿洞之淡黃色芳香劑與金黃色香精成
    分有部分相似,亦有該局8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59939號鑑
    驗通知書足佐(見原審第57至60頁)。則自雅茂公司客戶處
    取得之鑽孔芳香劑瓶內容物,不僅與金士林公司生產者不同
    ,甚且在雅茂公司處扣得之有鑽孔芳香劑瓶內容物,亦與無
    鑽孔者不同,堪認前述甲○○所陳屬實,鑽孔芳香劑瓶確實
    混有非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是被告三人辯稱未填入他
    種品牌芳香劑,甚至稱是金士林公司本身產品的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正、反面、第98頁),顯與檢驗結
    果不符,無法採信。
  ㈢本件查獲過程乃告訴人在外發現有其產品之鑽孔芳香劑瓶,
    再由告訴人搜證後向警方提起告訴,待警方至雅茂公司及其
    倉庫搜索後,才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在卷可核(見偵19104卷第3至4頁)。而由卷附置放於
    「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處」、「東
    區全球影城」之芳香劑照片以觀(見偵17473卷第17頁正、
    反面、第19至20頁),該等「AIRSIR」芳香劑瓶瓶身確實有
    螺絲鑽孔,與警方搜索時查扣者相同,是苟非被告公司確有
    販賣鑽孔填注之芳香劑在先,告訴人又豈能於搜索查扣押前
    知悉該事實而加以蒐證、拍攝照片並先提出告訴?被告丁○
    ○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不實,並非檢警所攝得,甚稱查獲
    之物乃上游廠商所給(見本院卷第22頁)云云,果其所陳無
    訛,依被告三人均堅稱鑽孔芳香劑瓶並未對外販售之情觀之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何以能取得鑽孔芳香劑瓶
    來拍照?況告訴人於87年11、12月月間起即未再繼續供應雅
    茂公司「AIRSIR」芳香劑,雅茂公司果未自行鑽孔回填「AI
    RSIR」芳香劑再予售出,單憑向同業調貨一途,應無可能至
    88年7月16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仍能繼續供應其原有客戶使用
    「AIRSIR」芳香劑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向南部經銷商調貨供
    應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可採。
  ㈣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客戶已經裝了這型的機器,就必
    須要裝這種的芳香劑(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若已裝置
    金士林公司的芳香劑機型,就必須使用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
    香劑瓶方可繼續使用,故被告公司在金士林公司停止供貨後
    ,為使客戶不流失,仍必須繼續使用金士林公司原芳香劑瓶
    ,否則已裝置在客戶處之機器必然喪失效用,而芳香劑(含
    瓶)與香水機二者是分開販售的,有雅茂公司出貨單可稽(
    見偵19104卷第10頁參照),若被告公司不持續提供其客戶
    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含瓶),而改用他種品牌之芳香
    劑,則其客戶處必然要另裝設他種品牌之芳香劑機型,將造
    成被告公司客戶之流失,又單向同業調貨畢竟非長久之計,
    亦無法持續至查獲之時,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有強烈動機
    在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瓶內注入芳香劑,繼續販賣給其
    客戶,應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辯稱,扣案鑽孔芳香劑瓶僅係防止危險而回收供己
    使用,並未販賣云云。然告訴人在被告客戶處攝得之照片,
    所示芳香劑瓶身確有鑽孔,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確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雅茂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
    所扣得,前開扣案物品經本院前審於90年9月10日、90年12
    月21日,及本院於95年8月10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67頁
    、上易卷第69頁、第124至125頁),發現扣案之芳香劑瓶確
    有金士林公司之「AIRSIR及圖」商標,瓶身及外包裝紙盒均
    無成分、日期之標示,經鑽孔之芳香劑瓶,均再使用螺絲鎖
    回,其內則含分量不等之芳香劑(即部分是空的沒有含香水
    ,也有一半的,也有三分之一的)。足見被告三人將回收之
    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瓶之瓶體加工鑽洞,
    再予集中回填。而徵諸扣案物品實際勘驗時發現經鑽孔之芳
    香劑瓶,均再使用螺絲鎖回,其內則含分量不等之芳香劑一
    節,益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將鑽孔回填後之芳香劑再予售出
    ,蓋若如被告三人所辯其等因害怕未使用完畢之芳香劑會自
    燃,所以鑽孔抽出後,供員工及自己使用一節為真(見上易
    卷第114頁、原審卷第96頁、第101頁),論理上搜索現場應
    見經抽取未使用完畢後之芳香劑空瓶及已完成回填程序內含
    充足分量之芳香劑,而較無可能扣得僅含三分之一或二分之
    一分量或完全未含芳香劑已鑽孔並回鎖螺絲之芳香劑瓶。該
    等芳香劑瓶較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三人完成回填程序後售
    予客戶後再予回收之剩餘芳香劑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
    雖於勘驗時當庭辯稱,現場扣得之鎖有螺絲之空瓶,係因將
    未用完之香水集中於一瓶後,又使用完了所致(見上易卷第
    126頁),然扣案之芳香劑香味濃郁,需搭配規格相符之芳
    香機使用,置於百貨公司或電影院等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廁所
    中使用,而查獲現場為辦公室及倉庫,是否適合使用扣案之
    芳香劑,已有可疑,由現場並未扣得得以搭配芳香劑使用之
    芳香機,該等芳香劑是否供被告三人自己使用?如何使用?
    殊有疑問。再者,現場扣得之芳香劑空瓶並非少數,被告三
    人使用芳香劑之分量如此之多,亦與常情不合,所辯是自己
    要使用的,洵無可信。再若被告所稱向南部經銷商調貨之事
    為實,所調之貨應為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衡情芳香劑
    內容成分應無歧異才是,怎會有於被告公司內扣得之有、無
    鑽孔芳香劑內容物成分不同之檢驗結果?是被告三人辯稱,
    金士林公司停止供貨後,其為供應服務客戶,乃向南部經銷
    商調貨供應一事,顯係虛偽,而無可採。再被告丙○○於本
    院當庭勘驗時又辯稱:有鑽孔的芳香劑瓶都是放在辦公室供
    己使用,倉庫裡放置的均是要出貨、未鑽孔的,查扣的鑽孔
    芳香劑瓶均是放在業務部辦公室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此不僅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放置倉庫使用
    一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被告乙○○當庭坦承鑽
    孔芳香劑瓶係其於倉庫內所為不合(見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辯稱僅供己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㈥證人尤逸崇、李翠香、吳忠義、余宛霖、蘇文芳、涂碧娟、
    黃慧君、遲玉峰等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提示扣案之出貨單
    及芳香劑、照片供審視,均結證稱曾於任職處所代為簽收雅
    茂公司販售之「AIRSIR」芳香劑無誤,亦表示雅茂公司來交
    貨時均未注意使否有鑽孔一事,若知悉該「AIRSIR」芳香劑
    係另行裝填,即不予接受(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2頁、
    第98頁、第100頁),且衡情被告以鑽孔拼湊重填之方式製
    造芳香劑,其品質控管與原由金士林公司所生產者之「AIRS
    IR」芳香劑係經嚴格品質控管以控制其產品之鉛、砷、汞含
    量(見聲1482卷第25頁之SGS公司實驗報告)等有所不同
    ,衡情,客戶若知悉以原來之價格所購者竟是內容、品質不
    同之拼裝貨,在商言商,想必無人願為此不利於己之事,是
    被告三人隱瞞此一事實而販賣鑽孔填注之芳香劑牟利,自屬
    詐欺行為。至前開證人雖未能明確證述是否有瓶身鑽孔情事
    ,惟依芳香劑擺放方式及鑽孔位置觀之,若非拆卸本難發覺
    ,是尚不能執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鑽孔芳
    香劑瓶一望即知,客戶不會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
    反面),與前述證人即客戶簽收人所陳不合,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抽出後,予以
    集中填充入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空
    瓶內或加入成份不詳之他種芳香劑,以欺暪客戶,被告三人
    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
    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乙○○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
    被告三人將回填後之芳香劑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錢
    賣給知情之客戶,認亦犯有詐欺罪,及㈡被告三人之行為亦
    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罪,並援引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於法均有未合 (均詳如後述)。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72
    年6月24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於72年7月27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
    」,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得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10倍,即「得科或併科一萬元
    以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
    提高「30倍」成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95年
    6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有關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3萬
    元以下。而依95年4月28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
    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
    部分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
    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30倍),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
    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條所定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3人於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被告丙○○、丁○○、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犯罪所得、
    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然該等物品在雅茂公司扣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在臺北市○○
    路117號倉庫內,於芳香劑包裝瓶瓶體加工鑽洞,另以注射
    器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並混以他種芳香劑填充入內,復以低
    於市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認此部分亦
    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依檢察
    官所指訴被告丙○○、丁○○、乙○○係將芳香劑以低於市
    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該等客戶(檢察
    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該等客戶係何人)既係於知情之情況下
    ,以三分之一之價格購入芳香劑,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此部分檢察
    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丁○○、乙○○明知金士林公
    司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竟仍意圖欺騙他人,連續自不特定客戶回收金
    士林公司所生產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芳香劑及空瓶,由乙○
    ○在臺北市○○路117號倉庫內,於芳香劑包裝瓶瓶體加工
    鑽洞,另以注射器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並混以他種芳香劑填
    充入內,復以低於市價3分之1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
    ,或以相同及高於原製造廠商報價水準,販賣予不知情之客
    戶使用,認另犯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惟告訴人固申請註冊
    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然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標一編
    號1所示,並未包含本案系爭之「AIRSIR」芳香劑,有第000
    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聲1482卷第13頁
    )。而告訴人申請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圖樣,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範圍雖包含本案系爭之「AIRSIR」芳香劑,然其
    專用期間始自88年8月1日,斯時被告3人早於88年7月16日即
    已為警查獲,斯時告訴人尚未就系爭「AIRSIR」芳香劑享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自難認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之商標專用權受侵害。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專
    用權,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截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參酌各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等,亦難
    認係類似商品,從而被告3人行為時,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之商標雖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3人縱於「AIRSIR」芳
    香劑上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亦難認有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此部分被告3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商標│註冊號│商標名│專用期│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專│
│號│圖樣│數    │稱    │間    │                        │用權人│
├─┼──┼───┼───┼───┼────────────┼───┤
│1│參見│008215│AIRSIR│87年10│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金士林│
│  │聲14│75    │及圖  │月16日│類清香機、空氣清香機、室│實業有│
│  │82卷│      │      │至97年│內空氣清香機、噴霧式清香│限公司│
│  │第13│      │      │10月15│機。                    │      │
│  │頁  │      │      │日    │                        │      │
├─┼──┼───┤      ├───┼────────────┤      │
│2│參見│008606│      │88年8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      │
│  │上易│13    │      │月1日 │類個人用除臭劑、化妝品用│      │
│  │卷第│      │      │至98年│香料、人造香料、固體香料│      │
│  │53頁│      │      │7月31 │、食用香料、人體用清潔劑│      │
│  │    │      │      │日    │、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清│      │
│  │    │      │      │      │潔劑、玻璃擦亮劑、香精油│      │
│  │    │      │      │      │。                      │      │
└─┴──┴───┴───┴───┴────────────┴───┘
附表二:自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9號1樓扣得之物
┌────┬────────────┬─────┐
│編   號 │ 名                   稱│數      量│
├────┼────────────┼─────┤
│  1    │芳香劑(螺絲鑽孔)      │15瓶      │
├────┼────────────┼─────┤
│  2    │芳香劑                  │12瓶      │
├────┼────────────┼─────┤
│  3    │出貨單(88年1月)       │14張      │
├────┼────────────┼─────┤
│  4    │出貨單(88年2月)       │40張      │
├────┼────────────┼─────┤
│  5    │出貨單(88年3月)       │41張      │
├────┼────────────┼─────┤
│  6    │出貨單(88年4月)       │48張      │
├────┼────────────┼─────┤
│  7    │出貨單(88年5月)       │34張      │
├────┼────────────┼─────┤
│  8    │出貨單(88年6月)       │14張      │
└────┴────────────┴─────┘
附表三:自臺北市○○路117號扣得之物
┌────┬────────┬───────┐
│編   號 │ 名           稱│數          量│
├────┼────────┼───────┤
│  一    │出貨單          │20張          │
├────┼────────┼───────┤
│  二    │芳香劑(瓶)    │242瓶         │
├────┼────────┼───────┤
│  三    │注射針筒        │4支           │
├────┼────────┼───────┤
│  四    │插電式注射器    │1支           │
├────┼────────┼───────┤
│  五    │香精原料        │1桶           │
├────┼────────┼───────┤
│  六    │螺絲            │1包           │
├────┼────────┼───────┤
│  七    │插座            │1個           │
├────┼────────┼───────┤
│  八    │變壓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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