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林賀程為朋友關係。緣林賀程曾於民國92年間向經營全球汽車商行(下稱全球車行)之甲○○,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又於93年4月10日18 時許駕駛該車偕乙○○前往全球車行,而與甲○○協議由甲○○以25萬元買回該車,並委託乙○○依約將該車駛至全球車行交予甲○○,其後甲○○因得悉該車另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反悔而告知乙○○取消前揭買賣。乙○○明知前述買賣已經生變,竟在沒有徵詢林賀程意見之情形下,為逼使甲○○實現該車買回手續並交付該25萬元車款,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93年4月17日、22 日某時,分別撥打電話給甲○○恐嚇稱:「你是一定要死的,你絕對無法活」、「我就抓不到你,抓不到你抓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復與其女友丙○○(綽號小蘭)、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 日21時許,由乙○○駕駛車號N7-12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丙○○(綽號小蘭)及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百樂門視聽理容院附近後,再推由丙○○打電話給 甲○○佯稱:欲購買全球車行所刊登廣告中乙部車號為CS-6655號BMW牌敞篷車,請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百 樂門視聽理容院前碰面等語。迨甲○○依約駕駛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乙○○即上前徒手毆打甲○○左眼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拉甲○○上車,同時怒稱:若不上車要拿槍打你等語,脅迫甲○○坐上由乙○○所駕駛前開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則坐於右前副駕駛座,陳志豪及「小高」則分坐甲○○兩側,並由乙○○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開車往北投山上行駛,而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乙○○於駕車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後,乙○○、陳志豪及「小高」即下車,而由乙○○對甲○○脅迫稱:「需交付25萬否則要將伊活埋」、「要將全球車行炸掉」、「要他死得很難看」等語,陳志豪、「小高」則站立在旁助勢,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上開汽車買賣,交付25萬元予乙○○,並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全球車行同意以25萬元向林賀程買回上開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而使人無義務之事。其後乙○○即駕駛同車搭載丙○○、陳志豪、「小高」及甲○○下山,除丙○○先於臺北市北投區「金馬獎」撞球場前下車外,其餘人均隨乙○○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始讓甲○○下車離去,陳志豪、「小高」二人亦分開離去。曹書緯則將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以擔保上開買回手續。此後乙○○又單獨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 月初,在其臺北市○○區○○路2 段2之5號住處或住處外,連續多次以電話對甲○○嚇稱:「須立即交款,否則要將其車行所有汽車均炸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而與乙○○相約於同年5月4日19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5 號前交款。嗣因乙○○請不知情之何政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載其按照約定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際,為接獲甲○○報案而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能取款得逞。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打電話欺騙告訴人甲○○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由乙○○逼迫告訴人上車,乙○○並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伊並坐上乙○○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前往臺北市北投山區,到北投山區之後,乙○○有對甲○○嚇稱要交付二十五萬元,否則要炸掉車行等情不諱。惟辯稱:甲○○簽立買賣契約跟交付駕照時,是在伊走了之後的事,不是在山上就給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辯論,惟原審審理時,對其有上開數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並曾於93年4月30 日21時許請丙○○打電話約告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強使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強逼告訴人簽下買賣契約書、駕駛前車載告訴人、丙○○、陳志豪及「小高」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在該山區對告訴人口頭恐嚇、迨告訴人同意付款後即駕駛同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旋又開走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以為擔保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甲○○先找人砍伊,再報警抓伊等語。 二、查被告乙○○曾陪同其友林賀程於93 年4月10日18時許至全球車行與甲○○協議以25萬元買回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後甲○○因得知該車另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告知乙○○取消前揭買賣等情,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經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吻合,另乙○○原本僅係單純受託將車交予告訴人,然於得知告訴人取消買賣後,竟未徵詢林賀程之意見,亦未受其委託處理該車之買賣事宜,而逕為本案犯行等事實,亦為乙○○所是認,核與證人林賀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亦屬一致。次查被告乙○○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多次電話恐嚇甲○○之行為,及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曾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之出言恐嚇及逼迫同意交付25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而使人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志豪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於查獲時在乙○○身上所查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自乙○○身上查獲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張,及乙○○於93年4月22日所撥打恐嚇電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再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小蘭(即丙○○)是我以前女友,她約出來的,準備要報復」、「丙○○打電話騙甲○○出來」「丙○○本來就和甲○○認識」、「(丙○○為何要幫你打電話約甲○○出來?)他們二人本來就認識,因為甲○○的朋友把我砍傷,丙○○要幫我討回公道」、「是丙○○說要打電話騙甲○○出來,說要幫我討回公道」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反面、第129頁、第171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打電話欺騙告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逼迫告訴人上車,由乙○○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伊並坐上乙○○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山區,到北投山區之後,乙○○有恐嚇甲○○說要交付25萬元,否則要炸掉車行等情不諱(見本院94年5月26 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先則答應幫乙○○撥打該通電話騙甲○○出來,由乙○○強拉甲○○上車,復夥同乙○○、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搭車前往北投山區,而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男子是因打抱不平而一同押走甲○○,此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供明(見偵字卷第171 頁)。顯見關於93年4月30 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與丙○○及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亦堪認定。被告丙○○辯稱甲○○就簽立買賣契約跟交付駕照時,是在伊走了之後的事,不是在山上就給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78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強押被害人甲○○上山,其目的無非在於逼使甲○○實現該部車號3D-4549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回手續,交付該25 萬元車款,雖在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有多次對告訴人甲○○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逼使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為強制行為,而被告乙○○在93年4月30 日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前及以後另單獨有多次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惟此等行為均係渠等為達成使告訴人簽約買回車輛交付車款目的,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亦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五、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渠等就前述93年4月30 日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與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因僅參與93年4月30 日之犯罪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乙○○所為其餘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故其餘部分不能認定被告丙○○、與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亦共同為之,併予敘明。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所為另犯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係以脅迫之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本件被告乙○○既係因與其友人林賀程與全球車行之甲○○間買賣車輛糾紛,甲○○因得知此車輛另涉刑案,而反悔拒絕買回,縱使被告乙○○並未經徵詢林賀程意見,私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逼使甲○○實現該車買回手續及交付車款,然被告所為,係逼使甲○○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回車款25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等雖有強拉告訴人上車及逼使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等強制行為,惟此等行為均係渠等為達成逼使告訴人簽約買回車輛交付車款之目的,而在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即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丙○○所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未當,惟因起訴書認所犯二罪與前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認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係不知情,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容有未當。⑵原判決未認定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為辯解,被告乙○○並上訴稱:是甲○○先找人砍伊,再報警抓伊等語。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乙○○犯罪情節較重,處刑自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乙○○為國小畢業,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而丙○○則具有高中學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九月,丙○○有期徒刑五月,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