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申○○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721號、90年度偵字 第783號、第23025號、91年度偵字第195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部分撤銷。 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7、8、12、14至18各欄所載偽造之「劉沂」署 押,附表編號11欄所載偽造之「劉文豪」署押,附表編號19 欄 所載偽造之「劉家豪」署押、附表編號20欄所載偽造之「劉家祥」署押,附表編號21欄所載偽造之「張」署押、附表編號22欄所載偽造之「陳文明」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2月間 起,冒用「劉沂」、「劉文豪」、「劉家豪」、「陳文明」、「劉家祥」、「張永勝」等姓名(下稱冒用「劉沂」等姓名),與台北縣、市音響、電器、傢俱廠商往來。亥○○並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代價,購買使用劉安桂、 黃玉玲、楊天祿、廖陳俊(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並使用如附表所示其他人等名義開立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及借用無支付能力之申○○(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林志成(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利用不知情之申○○、巳○○(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個人購買物品,而亥○○於訂貨時會先給付小額訂金,或以前述支票,作為支付對價,致附表所示台北縣、市公司、個人誤認亥○○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亥○○於附表編號 2、7、8、11、12、14至22各欄,並分別有各該欄所載冒用「劉沂」等姓名於支票上背書,或於送貨單上簽名並交還送貨人員表示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各該欄所載被冒名之人及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亥○○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設有明文。 ㈡本院審理程序時,曾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亥○○答無意見,其辯護人則僅認王佳慈之警訊證言無證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壬○○、戌○○、癸○○、地○○、辰○○、丑○○、丙○○、戊○○、午○○、己○○、子○○、庚○○、宙○○、丁○○、甲○○、酉○○、卯○○、寅○○、黃惠美、乙○○、辛○○、未○○、天○○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據證人陳述依法製作,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事實,業經以下被害人或其員工指述明確: ⒈佑樺電器公司壬○○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42 、42-1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 ⒉鴻韻音坊有限公司戌○○於警詢(見偵字第783 號卷第75、76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 ⒊樺興傳播公司癸○○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34 、35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8頁)、及唐素琴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 ⒋鍾視音響行地○○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56至 58頁、偵字第783號卷第65、66頁)、原審(見原審卷 二第85至89頁)。 ⒌音王有限公司辰○○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21頁 )、原審(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⒍鉅鹿實業有限公司丑○○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號卷 第52、53頁、偵字第783號卷第69頁)、宇○○於原審 (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癮音坊丙○○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41頁)、偵 查庭(見偵字第783號卷第173、176頁)、原審(見原 審卷一第206至210頁)。 ⒏韋瓦第專業音響行戊○○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 23 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 ⒐午○○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85、86頁)、原審 (見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 ⒑雷軌有限公司己○○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30、 31 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 ⒒集品音響有限公司子○○於警詢(見偵字第23025號卷 第50至53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 ⒓庚○○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46、47頁、偵字 第783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 頁)。 ⒔通豪音響行宙○○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52、53 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 ⒕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於警詢(見偵字第22721 號卷第30頁)。 ⒖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於警詢(見偵字第783 號卷第73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齊致一於偵查庭(見他字卷第1596號第32頁)。 ⒗瑞譜企業有限公司酉○○於警詢(見偵字第783號卷第 61 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 ⒘寶昇音響行卯○○於警詢(見第783號卷第56、57頁) 。 ⒙全安電機行寅○○、黃惠美於警詢(見偵字第23025號 卷第20至25頁、第29、30頁)、寅○○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8至12頁)。 ⒚頂賀音響店乙○○於警詢(見偵字第14421號第8至11頁)、偵查庭(見偵緝字第1074號卷第26頁、第34、35頁)。 ⒛柏拉圖家具工廠辛○○於警詢(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 13至1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至11頁)、羅世杲 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 鴻信生活傢飾精品未○○於警詢(見偵字第23025號卷 第41至45頁)。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天○○於警詢(見偵字第 2302 5號卷第63至65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 ㈡有下列證物在卷可憑: ⒈佑樺電器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1紙 (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47、48頁)。 ⒉鴻韻音坊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3紙、估價單6紙、結算表2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78至85頁)。 ⒊樺興傳播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估價單2紙(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38至41頁)。 ⒋鍾視音響行地○○提出之支票1紙(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66頁)。 ⒌音王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1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22頁)。 ⒍鉅鹿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 紙(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59頁)。 ⒎癮音坊丙○○提出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3 紙、出貨確認單7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42至51頁)。⒏韋瓦第專業音響行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出貨單4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24至29頁)。 ⒐午○○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87頁)。 ⒑雷軌有限公司提出之訂貨單1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32頁)。 ⒒集品音響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各1紙 (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57至60頁)。 ⒓庚○○提出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估價單3紙( 見偵字第22721號卷第52頁、偵字第783號卷第37至40頁)。 ⒔通豪音響行宙○○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1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54、55頁)。 ⒕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單2紙(見偵字第 22721 號卷第33頁)。 ⒖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各1紙(見他字第1596號卷第6、7頁) 。 ⒗瑞譜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應收帳對帳單1紙、「劉沂」名片1張(見偵字第783號卷第61至64頁)。 ⒘寶昇音響行卯○○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對帳單、銷貨單各1紙(見偵字第783號卷第58至60頁)。 ⒙全安電機行寅○○提出之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估價單5紙(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32至38頁)。 ⒚頂賀音響店乙○○提出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1紙、送貨單4紙(見偵字第14421號卷第14至18頁)。 ⒛柏拉圖家具工廠提出之支票1紙(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18 頁)。 鴻信生活傢飾精品未○○提出之訂貨單、支票各1紙( 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48、49頁)。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68至70頁)。 ㈢被告於89年間開設一品音響行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並因信用不良而使用他人支票與廠商往來,業據其於本院94年12月28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自白確有如附表所載各欄之進貨、收貨、支付票據等行為。查被告自89年2月間起 ,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法使廠商供貨,最後一次並至90年5 月間,前後橫跨約1年4月期間,倘被告經營狀況正常,斷不至於經營音響行之初,迄90年5月間,均在長期拖欠眾 多廠商貨款之狀態,參酌被害人中多人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貨款因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或因月結尚未收取,而分文未得等情形,則被告開設音響店時,明知經濟狀況不良,仍進大批貨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其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支付廠商及隱匿其不具貲力之事實,致附表各欄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交付被告,被告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自承確有印製「劉沂」、「劉家豪」、「陳文明」、「劉家祥」、「張永勝」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其確曾冒用如事實欄所載化名,或於支票背書、或於送貨單據上簽名表示收受貨物,均已為附表2、7、8、11、12 、14至22所載被害人或其員工於警詢、原審指認甚詳。被告於此約1年4月期間,使用6 個化名,部分化名甚至與其姓氏完全相異,而經營商業首重信譽,縱使用偏名,亦無一換再換之理,是被告以化名於支票背書或收貨單據上簽名表示收貨,即屬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被冒名之人及各該欄所示廠商。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至共同被告巳○○雖指被告並騙得峰勝貿易公司鄭文彬近100 萬元之音響,然被告否認對鄭文彬行詐,不否認與鄭文彬有商業往來。茲察諸卷內並無鄭文彬指證被告詐欺之供述,亦無被告支付之相關票據或簽名之送貨單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因本院不負蒐集證據資料之義務,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判斷。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公司經營之初,情況不錯,許多廠商也非第一次交易,後來因為公司被偷二次,導致經營不善因而跳票。而一個人使用多個別名所在多有,參諸民法第3條規定, 亦不致混淆被告之同一性等語。並否認曾使用張永勝、陳文明之化名。 ㈡經查: ⒈被告於短短之1年4月左右,使用6個化名,與常理不合 ,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不致混淆同一性云云,尚無可取。又其確有使用張永勝、陳文明之化名,業據證人廖孝瑜、天○○2人分別指證在卷(見偵字第23025號卷第45、65頁、原審卷二第14頁),依證人廖孝瑜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客戶姓名為張永勝,送貨地址為台北市○○路○段265巷31弄7之4號,恰為被告委請王佳慈租賃之住 所,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辯解不曾使用張永勝、陳文明2化名,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因遭竊2次,始周轉不靈云云。惟本院追問 何時失竊,則稱不記得時間,第一次是巳○○所竊,我給他一次機會,不久他即離職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89年11月22日警詢時曾言:約上星期2(即89年11月14日)被竊(見偵字第783號卷第13頁),巳○○於89年10月初搬到松山路營業約一週後辭職(見偵字第783號卷第5頁)等語,綜其所述,巳○○於行竊後未久即離職,則被告所指第一次遭竊時間應在89年10月初之前不久,第二次遭竊時間,則約為89年11月14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94頁),其上所載失竊時間為89年12月1日,與被告前指 之2次失竊時間均有不符,被告辯以曾遭竊2次云云,即難採信。縱令被告確於89年10月初、89年11月14日遭竊,然依附表所載,被告於89年9月底以前,即有大批進 貨、屆期不付款之情事(見附表編號1至8、12至14、19),此部分所謂之周轉不靈,即與2次遭竊無涉,被告 辯稱遭竊而無力還款,即不可採;又其於第二次遭竊後,亦有陸續進貨、屆期不付款情事(見附表編號18、20至22),如被告確已遭竊,而無資力,竟又再進大批貨物,益顯現其具有詐欺犯意。另外,被害人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因支票退票,應收貨款無著,而將部分所交付之貨品搬回等情,業據經證人林海龍、午○○、庚○○於原審證述綦詳,益見被告所辯遭竊致經營不善等語,委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159 7號判例可資參憑;又「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再「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 其以後又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冒名於附表編號2、8、11、12、18至20、22等欄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及於附表編號7、14、15、22等欄所示送貨單據之客戶 簽收欄位簽名,參諸上開判例見解,即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冒名於附表編號2、12、16至18、21等欄所示送貨單據 之空白處簽名,依習慣係表示收受貨品之用意證明,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即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7條,惟刑法第216條並不包括行使第217條之署押, 是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217條尚有未洽,惟因已併引刑法 第216條,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申○○、巳○○行為之部分,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分別觸犯同一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王佳慈冒用張淑貞名義,簽約租用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31弄7之4號1樓房屋部分,不能認為被告 參與犯罪(詳後述),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惟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文書,事實欄之附表僅籠統記載為支票或送貨單,究為何張支票或送貨單,則未加以特定,主文欄又引用該附表籠統之記載為沒收之依據,致日後之沒收無從執行,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亥○○部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亥○○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已償還部分被害人損失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附表編號2、7、8、11、12、14至22各欄所載偽造之「劉 沂」、「劉文豪」、「劉家豪」、「劉家祥」、「張」、「陳文明」等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其餘公訴事實的處理: ㈠公訴意旨:被告亥○○為租賃台北市○○區○○路4段265巷31弄7之4號1樓,並與王佳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 意聯絡,推由王佳慈冒用「張淑貞」名義,出面向屋主林吉平承租,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淑貞」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吉平及「張淑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署押。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外以共犯王佳慈、證人魏清松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惟證人魏清松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王佳慈冒用張淑貞與魏清松簽約,並不能證明被告授意王佳慈冒名租屋。是得證明被告授意王佳慈冒名租屋者,僅餘王佳慈之證詞。而王佳慈於警詢固指證被告授意其冒名簽立租約,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設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有無授意王佳慈冒名簽立租約,既僅有共犯王佳慈之供證,參諸前引條文,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依魏清松之證言及租賃契約之記載,亦不能確認王佳慈所言與事實相符,此外,卷內亦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尚有未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申○○、巳○○部分): 一、被告申○○、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被告巳○○、申○○與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3月間起,即與亥○○共同 對外佯稱經營音響買賣等業務,由巳○○以化名「楊凱文」等名義,對外買入音響器材並負責接洽及運送工作,申○○亦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提供其支票供一品音響店使用,自己則在店內負責看店、接配線路及運送等工作。被告巳○○及申○○2 人及亥○○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物品,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3人所購買之傢具及音響器材,足生損害於各商家。其等取得該傢具及音響器材後,即以不詳之管道銷贓,其中大部分音響器材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銷贓,部分則送至台北市○○區○○路4段 265巷31弄7之4號1樓其等居住處所,因認被告巳○○、申○○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四、檢察官認被告巳○○、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亥○○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贓物領據、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以及名片資為佐證。原審訊之被告巳○○、申○○固不否認於一品音響店任職,惟均辯稱:並未有與亥○○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當時係依照亥○○之指示辦事等語,申○○並辯稱:支票部分係亥○○要求借用,我有告知沒有錢,但亥○○說是作為周轉之用等語。 五、經查: ㈠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巳○○、申○○有在一品音響店任職之事實,亦據被告巳○○、申○○所是認,均堪確定。 ㈡關於向被害廠商訂貨之情形,在訂貨當時,實際決定訂貨項目,及以支票付款與背書之人係亥○○,實際上交易對象之負責人亦為亥○○,而被告申○○、巳○○僅有陪同到場或於送貨至一品音響店時簽收貨物,或是在亥○○訂貨之後取貨,或在亥○○指示下,簽收送貨單等情,業據證人癸○○、唐素琴、宇○○、丙○○、己○○、酉○○、辛○○、寅○○、天○○、子○○、辰○○、午○○、庚○○、宙○○、鐘立源、壬○○、戌○○、羅世杲、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本件實際上進行交易之人係亥○○,應可認定。固然被告申○○、巳○○雖亦曾與亥○○一同赴廠商處,及於一品音響店內簽收廠商所送來之貨物,惟被告申○○、巳○○當時既係受雇於亥○○擔任店員之工作,接觸到上開工作即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申○○、巳○○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巳○○在一品音響店擔任店員,見廠商送貨後均收不到款項,曾向送貨廠商稱:我覺得一品音響店有點問題,請廠商不要再送貨等語,甚至幫忙廠商將一品音響店內之貨物返還予廠商,以減少廠商之損失等情,亦據證人丙○○、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其與亥○○並無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被告申○○雖提供支票供亥○○使用,惟亥○○係其老闆,因無法申請支票而要求被告申○○提供協助,被告申○○領亥○○之薪水,無法拒絕亥○○之要求,與情理難謂不合。 ㈤檢察官僅以被告巳○○自承曾代亥○○領取在跳蚤市場購得之空頭支票,被告申○○曾提供支票供亥○○使用,即認其2 人就亥○○冒名於支票上背書及於送貨單據上簽收之偽造行為均有認識,推論殊嫌過速。而被告2人既為受 雇於亥○○之人,聽命取票或礙於情面提供支票,亦難作為其等與亥○○共同詐欺之依據。 ㈥原審認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申○○、巳○○與亥○○共同偽造文書、詐欺,而諭知被告申○○、巳○○無罪,即無不合。 ㈦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56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被 害 人 │ 時 間 │ 犯 罪 事 實 及 所 取 得 物 品 │ ├──┼──────┼─────┼──────────────────────────┤ │ 1 │佑樺電器公司│89.03.08 │以本人名義取得擴大器、點歌機各1台、家庭劇院喇叭2套、│ │ │ │ │汽車彩色電視機1台、音響架、等化器各1個,並以⑴付款行│ │ │ │ │華僑銀行華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陳嘉玲、 │ │ │ │ │89.04.08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7萬3千元支票,⑵以本 │ │ │ │ │人名義簽發本票1張、面額13萬9千元支付。 │ ├──┼──────┼─────┼──────────────────────────┤ │ 2 │鴻韻音坊有限│89.06.24、│以本人名義取得音響、擴大機等物,並以⑴付款行彰化銀行│ │ │公司 │89.07.01、│新莊分行、票號BC0000000號、發票人錢雅津、89.09.30期 │ │ │ │89.07.11、│、面額8萬4500元支票,⑵付款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票號 │ │ │ │89.08.16、│AK0000000號、發票人劉火炎、89.08.31期、面額7萬5千元 │ │ │ │89.08.19、│支票,⑶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張,金額合計20萬2800元 │ │ │ │89.08.28 │支付。並冒用劉沂名義於⑴之支票上背書,及分別於89.06.│ │ │ │ │24、89.07.11、89.08.19、89.08.28等日之送貨單各1張之 │ │ │ │ │空白處,分別簽名表示收受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 │ │ │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3 │樺興傳播公司│89.8月初 │以本人名義取得音響、點唱機等物,並以⑴付款行台灣銀行│ │ │ │ │三重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元家美實業有限公司 │ │ │ │ │、89.09.25期、面額7萬5千元支票,⑵付款行台北銀行萬隆│ │ │ │ │分行、票號WC0000000號、發票人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89.09.15期、面額5萬5千元支票支付。 │ ├──┼──────┼─────┼──────────────────────────┤ │ 4 │鍾視音響行鍾│89.08中旬 │以本人名義取得點唱機、DVD、擴大機各1台、喇叭3組,以 │ │ │立源 │ │款人寶島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人林志 │ │ │ │ │、89.09.13期、面額4萬8千元支票支付,並以其本人名義背│ │ │ │ │書。 │ ├──┼──────┼─────┼──────────────────────────┤ │ 5 │音王有限公司│89.8中旬、│以本人名義取得電腦伴唱機3台、擴大機、無線麥克風、揚 │ │ │ │89.09.01 │聲器各1台,並以付款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S0000000號│ │ │ │ │、發票人楊天祿、89.09.30期、面額9萬3千元支票支付,支│ │ │ │ │票背面並由其以本人名義背書。 │ ├──┼──────┼─────┼──────────────────────────┤ │ 6 │鉅鹿實業有限│89.08下旬 │以本人名義取得JVC688床頭音響10組、JVC單機音響1臺、揚│ │ │公司 │ │聲器4組等物,並以付款行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票號RB35823│ │ │ │ │81號、發票人黃玉玲、89.09.05期、面額10萬5千元 │ │ │ │ │支票支付,並以其本人名義背書。 │ ├──┼──────┼─────┼──────────────────────────┤ │ 7 │癮音坊丙○○│89.09下旬 │以本人名義取得音響等物,並以⑴付款行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 │ │ │、票號HB0000000號、發票人廖陳俊、89.10.22期、面額14 │ │ │ │ │萬3千元支票,⑵付款行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D976575 │ │ │ │ │4號、發票人楊天祿、89.09.30期、面額8萬7千元支票,⑶ │ │ │ │ │自己名義開立本票3張,合計金額44萬2680元支付。又冒用 │ │ │ │ │劉沂名義於出貨確認單89.09.18日1張、89.09.22日1張、 │ │ │ │ │89.09.20日2張、89.09.25日2張、89.09.27日1張之客戶確 │ │ │ │ │認簽名欄分別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 │ │ │ │人及劉沂。 │ ├──┼──────┼─────┼──────────────────────────┤ │ 8 │韋瓦第專業音│89.09.18- │以本人名義取得SONY廠牌器材等物,並以本人名義於送貨單│ │ │響行戊○○ │89.11.01 │上簽名,又以付款行玉山銀行民生分行、票號AD0000000號 │ │ │ │ │、發票人楊天祿、89.09.30期、面額10萬元支票支付,並冒│ │ │ │ │用劉沂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 │ │ │ │列被害人。 │ ├──┼──────┼─────┼──────────────────────────┤ │ 9 │午○○ │89.9月底 │以本人名義取得擴大機2台、混音機1台、CD卡座1台、伴唱 │ │ │ │ │機3台,並以付款行世華銀行民生分行、票號HB0000000號、│ │ │ │ │發票人廖陳俊、89.10.15期、面額8萬元支票支付。 │ ├──┼──────┼─────┼──────────────────────────┤ │ 10 │雷軌有限公司│89.11.09 │以本人名義取得YAMAHA音響1組、DVD1台,總價15萬元,惟 │ │ │ │ │僅支付3萬6千元現金。 │ ├──┼──────┼─────┼──────────────────────────┤ │ 11 │集品音響有限│90.04.21 │以本人名義取得擴大機、喇叭等物,並以付款行誠泰銀行新│ │ │公司 │ │埔分行、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郭文華、90.04.25期、 │ │ │ │ │面額15萬元支票支付。又冒用劉文豪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 │ │ │ │,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所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文豪。 │ ├──┼──────┼─────┼──────────────────────────┤ │ 12 │庚○○ │89.06.16 │以劉沂名義取得音響等物,並以⑴付款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 │ │89.06.22 │、票號EF0000000號、發票人申○○、89.07.15期、面額2萬│ │ │ │89.06.26 │元支票,⑵付款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票號EF0000000號、 │ │ │ │ │發票人申○○、89.07.26期、面額10萬9760元支票支付,並│ │ │ │ │冒用劉沂名義於⑵之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 │ │ │ │害於左列被害人。又於89.06.22收貨時,在送貨單1張之空 │ │ │ │ │白處冒用劉沂名義簽收後交付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13 │通豪音響行羅│89.08.24 │以劉沂名義取得音響器材等物,並以付款行寶島銀行北桃園│ │ │鉅憲 │ │分行、票號CA0000000號、發票人林志成、89.09.23期、面 │ │ │ │ │額3萬元支票支付。 │ ├──┼──────┼─────┼──────────────────────────┤ │ 14 │嘉強電子股份│89.09.04 │以劉沂名義取得無線麥克風6台、並冒用劉沂名義於89.09. │ │ │有限公司 │ │04日出貨單2張之客戶簽章欄上分別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15 │東雅電子股份│89.10.12 │以劉沂名義取得EMERSON MICRO 10音響組合、EMERSON DVD-│ │ │有限公司 │ │118放影機、按摩椅10套、DAUL ROCH喇叭組1套等物,以付 │ │ │ │ │款行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票號RB0000000號、發票人黃玉玲 │ │ │ │ │、89.09.05期、面額10萬5千元支付,並冒用劉沂名義在89.│ │ │ │ │10.12出貨單1張之客戶簽章欄上分別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16 │瑞譜企業有限│89.10.18 │以劉沂名義取得揚聲器及麥克風處理機等物,並冒用劉沂名│ │ │公司 │ │義於89.10.18出貨單1張之空白處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17 │寶昇音響行陳│89.10.20 │以劉沂名義取得音響等物,並以付款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 │寶生 │ │票號CZ0000000號、發票人劉安桂、89.11.20期、面額6萬3 │ │ │ │ │千元支票支付,又冒用劉沂名義於89.10.20銷貨單1張之空 │ │ │ │ │白處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 │。 │ ├──┼──────┼─────┼──────────────────────────┤ │ 18 │全安電機行陳│90.04.13、│以劉沂名義取得JVC電視機1台、擴大機等物,並以⑴付款行│ │ │福榮 │90.04.14、│台北國際商銀高雄分行、票號QC0000000號、發票人礪勤企 │ │ │ │90.04. 16 │業行、90.04.25期、面額7萬元,⑵付款人台北銀行板橋分 │ │ │ │ │行,票號PC0000000號、發票人順鈊企業有限公司、90.04. │ │ │ │ │30期、面額14萬3千元支票支付。並冒用劉沂名義於⑴之支 │ │ │ │ │票上背書,及90.04.13、90.04.14號訂單各1張之空白處分 │ │ │ │ │別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沂。│ ├──┼──────┼─────┼──────────────────────────┤ │ 19 │頂賀音響店王│89.02.11、│以劉家豪名義取得音響3組,並以⑴付款行華南銀行瑞祥分 │ │ │迺全 │89.02.12、│行、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吳美雲、89.03.24期、面額 │ │ │ │89.02.16、│19 萬元支票,⑵付款行泛亞銀行大同分行、票號PA814184 │ │ │ │89.03.01 │2號、發票人無法辨識、89.03.30期、面額17萬5千元支票,│ │ │ │ │⑶付款行華南銀行瑞祥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無 │ │ │ │ │法辨識、89.04.10期、面額6萬1千元支票支付,⑴所示之支│ │ │ │ │票,並冒用劉家豪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而行使之,足│ │ │ │ │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家豪。 │ ├──┼──────┼─────┼──────────────────────────┤ │ 20 │柏拉圖家具工│90.04.01 │以劉家祥名義取得沙發椅等物,並以付款行華南銀行楊梅分│ │ │廠 │ │行、票號BC0000000號、發票人億林企業商行、90.04.06期 │ │ │ │ │、面額15萬元支票支付,並冒用劉家祥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後│ │ │ │ │,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劉家祥。 │ ├──┼──────┼─────┼──────────────────────────┤ │ 21 │鴻信生活傢飾│90.04.14 │以張永勝名義取得家具、地毯、石膏雕像等物,以付款行誠│ │ │精品未○○ │ │泰銀行新埔分行、票號GB0000000號、發票人郭文華、90. │ │ │ │ │04.30期、面額9萬7千元支票支付,並冒用張永勝名義,於 │ │ │ │ │90.04.14送貨單1張之空白處上,偽簽「張」字,表示收貨 │ │ │ │ │,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張永勝。│ ├──┼──────┼─────┼──────────────────────────┤ │ 22 │大同綜合電訊│90.05.10 │以陳文明名義取得40吋電視1台,並以付款人彰化銀行中崙 │ │ │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票號CG0000000號、發票人李俊聰、90.05.11期、面 │ │ │ │ │額9萬8千元支票支付,並冒用陳文明名義於支票上背書,及│ │ │ │ │於90.05.10簽收單1張之簽收章欄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及陳文明。 │ └──┴──────┴─────┴──────────────────────────┘ *註:上表所載被告冒用姓名偽造文書情事,其於各該張支票上偽造之背書簽名署押,及於各該張送貨單據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分別為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