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267號、第4365號、第4374號,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91號、第692號、第69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夥同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周志成、綽號「雞排」、李政賢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甫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224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現場照片18 張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竊工具(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149頁、原審卷第37、38頁),編號1至之工具,均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編號至,非為兇器(其中編號之手套,為3隻,非3雙)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明屬實(原審卷第58頁,9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實物照片15張可憑 (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伊、李政賢、周志成去現場行竊;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僅有周志成一人,李政賢及林正彥、綽號「雞排」男子並未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均非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案共計3 名男子在場參與行竊,固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固可認定該次竊案之參與人至少有3人,惟因被告以外之另2名竊犯業已逃逸無蹤,即無從推認該共犯究係何人。而被告當日用以行竊之車牌號碼6E-4098 號貨車係案外人李政賢向「祥豪汽車商行」所承租,固有出租合約書、顧客資料、李政賢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261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參照),然李政賢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涉案,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僅能認定被告夥同另2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行竊,尚不能僅憑上開貨車由李政賢租用,逕認其亦參與竊案。 (二)又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案,被告初於警詢中供承共犯係綽號「雞排」男子,不知為何周志成在現場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改稱共犯僅周志成一人,其供詞前後反覆,意在掩護共犯、混淆偵查方向至明。而該次竊案確係被告、周志成、綽號「雞排」等人共同參與乙節,亦經卷附原審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掩護共犯之虛偽供述,自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然自其初於警詢中坦承以電纜剪切斷電纜後行竊,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物品為其所有,而案外人周志成亦坦承編號所示手電筒係彼所有之物(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166頁參照),足見上開扣案工具均係被告或共犯周志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係辦公大樓地下室、倉庫,業經被害人壬○○、辛○○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至被害人辛○○雖於警詢中指稱倉庫大門鎖頭遭人破壞,然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鎖頭,業經證人即陳燕輝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原審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李政賢均供稱當時倉庫大門並未上鎖,則因缺乏相關積極證據為憑,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李政賢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犯意,於警員陳燕輝持槍嚇令其停車時,以駕駛大貨車加踩油門作勢衝撞之方式,當場施強暴脅迫於執行公務之警員陳燕輝,經警員陳燕輝持槍再次嚇令其停車關上引擎,被告始就範為警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無非根據證人陳燕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看到警察就踩油門,伊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又踩一次油門,伊有聽到加油門聲音,且貨車往伊方向向前衝,前輪陷入門口坑洞,伊拔槍並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才踩煞車,後來伊上前盤查,被告才慢慢下車(93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46頁參照)等語,以及證人邱瑞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警方喝令不許動,駕駛人欲駕車衝撞警察,之後警方再度喝令不許動,並同時舉槍,駕駛人才停止(93年度偵字第4365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警員先確定裡面有人,在竊賊要離去時有喝令不要動,貨車有往前開一點,警察再喊不要動,就進去捉人(見93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73頁參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又上開證人固於原審審理中,仍與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至218 頁,9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其中證人邱瑞川並結證稱:貨車確實有向前移動約40公分,應該不是踩煞車所造成之車頭下沈現象(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證人陳燕輝則證稱:伊原先與貨車相距約2 公尺,確定有聽到加油門之聲音,被告駕駛貨車前進約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開車衝撞員警之行為,辯稱:當時倉庫門一打開,伊就聽到警察喝令不要動,因煞車不及,且貨車之煞車踏板深,要踩二次才可完全煞車,伊絕未踩油門要衝撞員警等語。而大型貨車(本案為總重8公噸之貨車)之煞車踏板間隙較深,為常識可見知,佐以證人邱瑞川到庭結證稱:倉庫大門由內向外係一略為下坡路段,則被告因見警察持槍上前喝令制止,連續踩踏二次煞車始將貨車完全煞停,即屬合理。尚不能僅憑該貨車有向前微幅移動40公分,逕認被告有加速衝撞警員之意圖。 ⒉況證人邱瑞川證稱該貨車向前移動40公分後,警員之手有貼在貨車擋風玻璃下方鈑金處,然證人陳燕輝卻證稱伊當時人與貨車相距約2 公尺,貨車有前進約40公分,但伊手並未碰觸到車身,亦即人車之間尚有約1.6 公尺之距離,顯見證人針對同一事件之記憶有所誤差,其間是否涉及主觀意見,誠屬有疑。至警員陳燕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確實有聽到踩油門之聲音,然案發當時警員持槍上前喝令制止,現場氣氛緊繃可想而知,能否清楚判認引擎怠速運轉或加踩油門之聲音,本非無疑;況證人邱瑞川證稱警員陳燕輝當時站在貨車司機正前方,貨車向前移動時,警員陳燕輝並未閃避乙節,核與證人陳燕輝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踩油門之聲音明顯可辨,警員陳燕輝應不致毫無閃避之本能反應。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貨車之微幅前進,逕認被告有欲脫免逮捕,而踩油門衝撞警員之舉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警察逮捕過程中,已如前述並無為求脫免逮捕而開車衝撞員警之舉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顯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附表一編號1)、周志成與綽號「雞排」男子(附表一編號2)、李政賢(附表一編號3)間,就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實行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賴竊盜維生,應論以常業竊盜罪云云,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此部分需有積極證據佐證始得論處,而依被告所供其平日在工地綁鋼筋為業,因罹患疾病,且有時沒有零工可做,友人如有邀同一起行竊,才會起意竊取鋼筋鐵條等物變賣獲利、貼補家用,尚難認定被告有恃此為生之情形,應無構成常業竊盜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鋼筋、鐵條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仍一再以相同手法四處行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慮其應係身罹疾病,始會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起 訴書雖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惡性,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患有「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未明示部分之惡性腫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因「頭皮肌皮纖維惡性肉瘤」,目前傷口呈慢性潰瘍,有1公分未癒合之傷口,需進一步治療等情,亦有原審卷附 臺灣基隆看守所94年1月13日基所戒字第0940800009號函、 94年1月31日基所戒字第0940800080B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94年1月18日北總內字第0940000222號函可憑,依其前述 之身體健康情形,認不適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竊工具,均屬被告、共犯周志成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認定,上開物品雖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共犯周志成部分)宣告沒收,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另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除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佐證,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詳如下理由貳、四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二1至5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至5部分雖曾於警詢中自白,然當時係遭警方刑求逼供所致。經查: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事項之處理,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警詢自白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進行調查,並就相關證人行詰問程序,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曾於93年6月10 日警詢中,遭警方刑求逼供,要伊按著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並當庭指認警員張錦堂、許慧斌毆打伊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上開刑求逼供之辯解,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張錦堂、張文勝、許慧斌到庭結證所堅決否認,均一致證稱:二次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全程錄音,第一次筆錄始於93年6月10日凌晨3時55分,由張錦堂負責詢問,張文勝負責製作筆錄,因被告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故於同日凌晨4時6分中止詢問;第二次筆錄則始於同日下午1時52 分,由許慧斌負責詢問,張文勝負責製作筆錄,迄同日下午2 時45分結束。詢問地點都是在派出所之大辦公室,該處沒有門禁管制。第一次筆錄做完後,被告主動在字條上寫下其他參與之竊案,上午8 時許,張文聖、張錦堂便開車載被告前往犯罪現場指認,詢問過程中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6頁,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於93年6月10 日凌晨、下午二度接受警方詢問,經原審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警詢過程之錄音帶,內容均係警方與被告間之一問一答,並無被告所稱照念筆錄之情事。警方雖曾在詢問時提示若干行竊地點,然係被告自行供述行竊時間,甚且針對詢問員警提出之行竊地點表示不同意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無被告辯稱警詢供述內容全係警方先製作完成後,強迫伊照著念等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不實。至被告於93年6月10 日晚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命法醫驗傷,並拍攝照片3 張存證,依卷附驗傷診斷書記載:右頸部一處3x1cm 表淺擦傷、發紅;左、右胸各一處挫傷(皮下出血)各約3x1.5cm及3x2cm;右手上臂(三角肌部)一處挫傷,表皮發紅、剝落,似機械性傷,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紙可參( 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57頁參照),然被告堅稱其有目睹共犯周志成遭警毆打,何以同遭警逮捕之共犯周志成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看到被告被警察打」(93年度偵字第2267號偵查卷第55頁參照)?則被告上開傷勢是否係遭警刑求逼供所致,即非無疑。況被告、周志成該次行竊係自地下室逃生孔侵入,且被告係經警方逐層搜查後,始在地下3 樓處逮獲,上開身體擦、挫傷,亦有可能係於侵入或藏匿時所造成。此觀共犯周志成雖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刑求抗辯,然此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中以:【被告(按:指周志成)指稱伊在警詢時遭刑求,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然經傳喚承辦警員宋康寧到庭證稱:本件係因業主發現遭竊,報案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發現有電纜線經切割之情,地上仍遺留電纜線及工具,推測當晚竊賊可能會再進入,乃決定埋伏等候,果然即捕獲被告及乙○○,而另有一共犯據稱綽號為「雞排」者則跑掉。被告原不承認犯罪,嗣經帶往現場,在地下室通道發現被告遺落之手機,被告始承認犯案,至於共犯乙○○,則因警方認為共同行竊者應不只被告一人,所以逐層搜索,而逮獲該乙○○,由於被告已坦承犯案,警方根本不需刑求。被告身上之傷,可能係因現場之地下室無光線,被告逃逸時又係經由人孔道攀爬而造成,警方尚且在地下室牆邊撿到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之手電筒等語,此查獲經過核與被害人壬○○所述相符,且證稱未見警員有刑求情事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遭刑求一節,無非冀圖依證據排除法則,使其警詢筆錄喪失證據能力,以達脫罪目的,要無可信,其身上之傷核係自己摸黑逃逸時,撞及牆壁而受傷及擦磨人孔道攀爬而破皮,不容被告妄指係刑求所致】等語認定在案,有原審卷附上開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一○五頁)。尚難僅憑被告若干身體外傷,逕認上開警詢自白係遭刑求逼供所致,故公訴人爰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之此部分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可憑採。 (三)被告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固因無從證明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為之供述,而應認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前後自白明顯歧異,則警詢中自白之證明力強度,即非無可置疑。而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案,其中編號2所示部分,查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有何遭竊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而入其於罪。至如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雖經被害人己○○、丁○○、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屬實,然除被害人丙○○外,餘均陳稱案發後並未正式報案,是否確有存在其憑回憶而陳述之遭竊財物,非無疑義。且細繹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內容,均僅涉及相關財物遭人行竊,至詳細之犯罪時間、手法、有無共犯、乃至竊得財物之具體數量,均付之闕如。其中編號3、4之被害人丁○○、甲○○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實際上不知道有沒有被偷東西(93年度偵字第2267 號偵查卷第164、165頁參照);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迭次否認涉及此部分竊案,則其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至屬可疑,在缺乏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下,原審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參、上訴請求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於查獲當時,一時被警方所嚇始以為係其所為,但實則係周志成所竊取,置放於伊所承租之倉庫中,伊完全不知情。經查: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乙○○除於警方查獲時確有承認為其所為之外(錄影帶,93偵4618號卷第51、52頁),其餘警詢、檢察官訊問以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犯案,陳稱:「倉庫本來是我租的,但後來受傷不能去,都是周志成在使用,於警方查獲當時,由於警方十幾人同時衝進來,被嚇到,所以說倉庫內的東西都是我的,但是實則係周志成與高嘉鴻開來置放於我所承租之倉庫中,確實不是我偷的」等語(見偵4618號卷第49至56、120至121頁、本院卷第62頁),其所述尚稱一致,雖周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係受被告指使而竊取該部鏟土機(93偵4618號卷第59至64、13 1至132頁),然周志成先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乙 ○○打電話叫其去高速公路橋下工地幫忙開鏟土機上車」(見偵46 18號卷第59至60頁),嗣又陳稱係:「高嘉鴻告訴 我說乙○○要他去載鏟土機,所以高嘉鴻就指示我幫他駕駛鏟土機」(見偵4618號卷第131至132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案外人周志貴亦僅係聽聞周志成與被告商量銷贓事宜云云(見偵4618號卷第68頁),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不論員警王文谷、鄭建良之證述(93偵4618號卷第 181至183頁)、或是蒐證錄影帶,均係針對查獲現場當時所錄製,自有被告當場承認犯行之必然結果,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涉及此部分竊案,則其查獲當時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至屬可疑,在缺乏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下,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據一覽表 │ 備註 │ │ │ │ │ │ │ │ │ │ ├──┼──────┼──────┼─────┼─────┼───────┼──────────┼─────┤ │ 1 │93年1 月11日│基隆市暖暖區│有助營造有│與二名真實│2 .5 公尺鋼軌1│⑴被告乙○○於原審 │ │ │ │凌晨3 時30分│八堵路108 號│限公司 │姓名年籍不│條、數量不詳鋼│ 訊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許 │後鐵路工地 │(八堵工地│詳之男子,│筋 │ (原審卷第26頁) │ │ │ │ │ │現場監工:│,攜帶客觀│ │⑵被害人庚○○於警詢│ │ │ │ │ │庚○○) │上對人之生│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命、身體、│ │ 之證述(93偵261號 │ │ │ │ │ │ │安全構成威│ │ 卷第10-11頁;93偵2│ │ │ │ │ │ │脅,具有危│ │ 64號卷第40頁) │ │ │ │ │ │ │險性可為兇│ │ 證人即員警林振坪於│ │ │ │ │ │ │器之鐵撬2 │ │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 │ │ │ │ │支,由李明│ │ (93偵2064卷第24頁│ │ │ │ │ │ │和駕駛小貨│ │ 以下) │ │ │ │ │ │ │車(祥豪汽│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車商行所有│ │ (93偵261號卷第18頁│ │ │ │ │ │ │,車號:6E│ │ ) │ │ │ │ │ │ │─4098)至│ │⑷現場照片2張 │ │ │ │ │ │ │基隆市暖暖│ │ (93偵261號卷第17頁│ │ │ │ │ │ │區○○路10│ │ ) │ │ │ │ │ │ │8 號後鐵路│ │ │ │ │ │ │ │ │工地共同竊│ │ │ │ │ │ │ │ │取 │ │ │ │ ├──┼──────┼──────┼─────┼─────┼───────┼──────────┼─────┤ │ 2 │93年6 月9 日│基隆市中正區│基隆市第一│與周志成及│電纜線5 捆(約│⑴被告乙○○於原審訊│ │ │ │晚上9 時許 │義一路99號地│信用合作社│綽號「雞排│重45公斤)、消│ 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 │下室內 │(員工:蔡│」真實姓名│防瞄子端頭1個 │ (原審卷第26頁) │ │ │ │ │ │新居) │年籍不詳男│、監視器1個、 │⑵被害人壬○○於警詢│ │ │ │ │ │ │子,攜帶如│整流器1個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附表三所示│ │ 中之指訴(93偵2267│ │ │ │ │ │ │工具(其中│ │ 號卷第24-26頁;93 │ │ │ │ │ │ │部分為客觀│ │ 偵2064卷第45-46頁 │ │ │ │ │ │ │上對人之生│ │⑶現場照片24張 │ │ │ │ │ │ │命、身體、│ │ (93偵2267號卷第28 │ │ │ │ │ │ │安全構成威│ │ -34頁) │ │ │ │ │ │ │脅,具有危│ │⑷贓物認領保管收 │ │ │ │ │ │ │險性之兇器│ │ 據(93偵2267號卷第 │ │ │ │ │ │ │),破壞基│ │ 36頁) │ │ │ │ │ │ │隆市中正區│ │⑸扣案工具 │ │ │ │ │ │ │義一路99號│ │ (如附表三) │ │ │ │ │ │ │之地下室逃│ │ │ │ │ │ │ │ │生孔蓋鎖頭│ │ │ │ │ │ │ │ │絞鍊,侵入│ │ │ │ │ │ │ │ │後行竊 │ │ │ │ ├──┼──────┼──────┼─────┼─────┼───────┼──────────┼─────┤ │ 3 │93年11月21日│基隆市暖暖區│福源機械股│由乙○○駕│不銹角鋼52支、│⑴被告乙○○於原審訊│ │ │ │凌晨2 時40分│八堵路173 號│份有限公司│駛大貨車(│不銹鋼樓梯1 具│ 問筆錄中之自白 │ │ │ │許 │旁福源機械股│(董事:楊│鑫旺企業社│ │ (原審卷第26-27頁 │ │ │ │ │份有限公司之│政儀) │所有,車號│ │ ) │ │ │ │ │倉庫 │ │:2 V ─41│ │⑵共犯李政賢於警詢筆│ │ │ │ │ │ │5 )至福源│ │ 錄、檢方偵訊筆錄中│ │ │ │ │ │ │機械股份有│ │ 之自白(93偵4365號│ │ │ │ │ │ │限公司倉庫│ │ 卷第4-8頁;93偵437│ │ │ │ │ │ │,李政賢則│ │ 4號卷第45頁) │ │ │ │ │ │ │在該處所等│ │⑶被害人辛○○於警詢│ │ │ │ │ │ │待,待李明│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和到達後,│ │ 中之指訴(93偵4365│ │ │ │ │ │ │共同徒手行│ │ 號卷第20-21頁;93 │ │ │ │ │ │ │竊 │ │ 偵2267號卷第170- │ │ │ │ │ │ │ │ │ 171頁) │ │ │ │ │ │ │ │ │⑷證人邱端川於警詢筆│ │ │ │ │ │ │ │ │ 錄中之證述(93偵43│ │ │ │ │ │ │ │ │ 65號卷第15-18頁) │ │ │ │ │ │ │ │ │⑸現場照片16張 │ │ │ │ │ │ │ │ │ (93偵4365號卷第24 │ │ │ │ │ │ │ │ │ 之1頁、第25-27頁背│ │ │ │ │ │ │ │ │ 面、第28頁背面) │ │ │ │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 │ │ │ │ │ │ (93偵4365號卷第24 │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據一覽表 │ 備註 │ │ │ │ │ │ │ │ │ │ ├──┼──────┼──────┼─────┼─────┼───────┼──────────┼─────┤ │ 1 │92年3月1日某│位於基隆市和│中國造船股│徒手竊取 │電纜線、鐵條、│被害人己○○於警詢筆│ │ │ │時 │平島地區桶盤│份有限公司│ │條片 │錄、檢方偵訊筆錄中之│ │ │ │ │嶼之中國造船│(警消隊班│ │ │指訴(93偵2267號卷第│ │ │ │ │股份有限公司│長:己○○│ │ │22、163頁) │ │ │ │ │基隆廠 │) │ │ │ │ │ ├──┼──────┼──────┼─────┼─────┼───────┼──────────┼─────┤ │ 2 │92年3 月間某│基隆市信義區│ │徒手竊取 │鐵條、鐵片 │ │ │ │ │日 │深澳坑路346 │ │ │ │ │ │ │ │ │之1 號冷凍廠│ │ │ │ │ │ │ │ │內 │ │ │ │ │ │ ├──┼──────┼──────┼─────┼─────┼───────┼──────────┼─────┤ │ 3 │92年5 月間某│基隆市信義區│御華庭工地│徒手竊取 │鐵條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 │ │ │日 │深澳坑路御華│自救委員會│ │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庭工地內 │(委員:許│ │ │ 中之指訴(93偵2267│ │ │ │ │ │祥敬) │ │ │ 號卷第114-115、164│ │ │ │ │ │ │ │ │ -165頁)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第12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 │92年10月間某│基隆市○○街│甲○○ │徒手竊取 │鐵片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 │ │ │日 │53之4 號 │ │ │ │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 │ │ │ │ 中之指訴(93偵2267│ │ │ │ │ │ │ │ │ 號卷第108-109、164│ │ │ │ │ │ │ │ │ 頁)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第11│ │ │ │ │ │ │ │ │ 2頁) │ │ ├──┼──────┼──────┼─────┼─────┼───────┼──────────┼─────┤ │ 5 │93年5 月間某│臺北縣瑞芳鎮│安昌營造股│徒手竊取 │鋼筋95公噸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 │ │ │日 │四腳亭坑路51│份有限公司│ │(價格約新臺幣│ 筆錄、檢方偵訊筆錄│ │ │ │ │之3 號慶安橋│(工地負責│ │ 95萬元) │ 中之指訴 │ │ │ │ │旁工地 │人:丙○○│ │ │ (93偵2267號卷第11│ │ │ │ │ │) │ │ │ 1-112、164頁) │ │ │ │ │ │ │ │ │⑵現場指認照片4張 │ │ │ │ │ │ │ │ │ (93偵2267號卷第12│ │ │ │ │ │ │ │ │ 3-124頁) │ │ ├──┼──────┼──────┼─────┼─────┼───────┼──────────┼─────┤ │ 6 │94年4月16日 │台北縣汐止市│李桂樹 │徒手竊取 │鏟土機(日產TO│⑴被告乙○○於警方查│ │ │ │19時許 │基隆河下寮溪│ │ │YOTA、型號4SDK│ 獲時之自白(錄影帶│ │ │ │ │整治工程工地│ │ │8、車身號碼:4│ ,93偵4618號卷第51│ │ │ │ │內 │ │ │SDK8-1137、引 │ 、52頁) │ │ │ │ │ │ │ │擎號碼:IDZ007│⑵共犯周志成於警詢、│ │ │ │ │ │ │ │5986) │ 偵訊之供述(93偵46│ │ │ │ │ │ │ │ │ 18號卷第59-64、131│ │ │ │ │ │ │ │ │ 頁) │ │ │ │ │ │ │ │ │⑶查獲員警王文谷、鄭│ │ │ │ │ │ │ │ │ 建良之證述(93偵46│ │ │ │ │ │ │ │ │ 18號卷第181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 │⑷查獲現場錄影帶1捲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 │ ├───┼────────────┼────┤ │ 1 │斜口鉗 │1 支 │ ├───┼────────────┼────┤ │ 2 │老虎鉗 │1 支 │ ├───┼────────────┼────┤ │ 3 │電纜鉗 │2 支 │ ├───┼────────────┼────┤ │ 4 │拔釘器 │1 支 │ ├───┼────────────┼────┤ │ 5 │破壞剪 │2 支 │ ├───┼────────────┼────┤ │ 6 │六角鎖 │1 支 │ ├───┼────────────┼────┤ │ 7 │十字起子 │1 支 │ ├───┼────────────┼────┤ │ 8 │小型噴槍 │1 支 │ ├───┼────────────┼────┤ │ 9 │勾刀 │1 支 │ ├───┼────────────┼────┤ │ │美工刀片 │1 盒 │ ├───┼────────────┼────┤ │ │美工刀 │1 支 │ ├───┼────────────┼────┤ │ │噴槍 │1 組 │ ├───┼────────────┼────┤ │ │手套 │3 隻 │ ├───┼────────────┼────┤ │ │發電機 │1 部 │ ├───┼────────────┼────┤ │ │手電筒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