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典皇有限公司(下稱典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銷售其產品而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初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德發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宣、定點測試表、解說表、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DM及矯正鞋墊廣告DM等著作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吳碧瑄將前揭著作物在其典皇公司內陳列,以期招攬客戶購買其公司產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著作物之定點測試表一百五十張、解說表二張、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DM一百二十八張、矯正鞋墊廣告DM八十四張,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德發公司 及告訴代理人李宗熹之指訴、證人吳碧瑄之證述、扣案證物及涉案著作物之著作權證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參考國外著作以及伊在馬偕醫院為足部患者所測繪之足譜綜合而成;且告訴人行銷手冊上所繪製之圖形,與國外刊物之足部病變圖形幾乎符合,足證告訴人之圖形並非其原創,而係抄襲而來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圖形、美國加州CustomFoot And Arch公司著作之圖形與被告文宣圖形對照圖5張、美國Custom Foot And Arch公司之刊物及圖形3張、合記圖 書出版社發行之「Magee骨科物理治療評估」、「骨骼肌肉 系統疾病與創傷」、「臨床骨科檢查」等書籍摘要影本為證。 五、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本件告訴人主張「艾氏腳正器行銷手冊」,係其參考外文產品說明書,並加上告訴人原創之銷售指南,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撰著完成,經過多次增改,且行銷手冊 (一)及行銷手冊 (四)並經告訴人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著作權在案,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業據其提出著作權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行銷手冊係抄襲自其他之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行銷手冊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享有著作權云云,尚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擁有該著作之著作權,核先敘明。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又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著作,首須舉證告訴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公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重製行為,則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近似於自訴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近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近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相反地,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㈢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促銷典皇公司所生產之「足骨平衡器」,所製作之「常見電腦掃描足部異常比較圖」、矯正鞋墊廣告、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定點測試表等文宣物品(見偵查卷第154、158-159、160頁),其中關於「正常足」 、「高弓足」、「扁平足」、「較嚴重衡弓缺陷」、「軟性扁平足」、「惡性扁平足」之圖形,係抄襲告訴人行銷手冊中之圖形(見偵查卷第67、68、71、72、74頁),圖形旁之文字則抄襲告訴人行銷手冊之文字云云(偵查卷第31、35、67、71、72、74頁)。然經比對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外觀,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權客體為行銷手冊形式,行銷手冊㈠計25頁,行銷手冊㈣計38頁(見偵查卷第25-53、54-93頁),被告被訴侵害之前揭四種重製物皆為廣告文宣形式,均僅有一張,二者外觀顯不相同。再就架構而言,告訴人行銷手冊㈠關於足部病變狀況分析達11頁(見偵查卷第29-40頁),行銷手冊㈣關於腳形判讀部分達9頁(偵查卷第67-75頁),而被告之「常見電腦掃描足部異常比 較圖」及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均為一張二頁;定點測試表及矯正鞋墊廣告,則僅有一頁;是兩者之主要結構與編排形式亦有差異。又告訴人行銷手冊所使用之圖片,為人體足部正常形狀與各種病變形狀,而圖片旁之文字敘述,則說明各種足形之特徵與病變足可能造成之後果,均屬於事實之介紹,並未涉及個人主觀之評斷;而上開資訊既屬事實,自不容寫作者任意杜撰,故其表達方式誠屬有限。且被告亦提出美國Custom FootAnd Arch公司之刊物及圖形一張(見原 審卷第44頁),其上所顯示之各種足形,與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均屬相同,足證被告所使用之人體足部圖片,為事實上常見之各種足形,被告實難以另行編造設計。又查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文宣廣告之文字敘述,其整體表達方式不盡相同,經比較告訴人行銷手冊㈣與被告矯正鞋墊廣告,前者關於正常足之敘述有四點,後者則有五點;前者關於高弓足之敘述有四點,後者則有六點;前者關於軟性扁平足之敘述有五點,後者有七點;前者關於惡性扁平足之敘述有六點,後者則有七點,顯然並不相同。 ㈣綜上所述,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主要既為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構想或觀念,因此告訴人之行銷手冊與被告之文宣廣告,其構想及觀念雖有相似,惟並不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必須二者表達方式構成實質近似,始足當之。又因為告訴人之行銷手冊與被告之文宣廣告,均屬於事實型著作,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之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近似」構成要件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從而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關於人體足部各種形狀與病徵之記載,其文字敘述、排列之表達方式並不盡相同,其中雖有部分內容相似,但相似部分均為主要症狀與可能導致之疾病等客觀事實,其表達方式受有限制,資訊來源亦多有重疊,其相似情形,應認尚未達於「實質近似」之程度,自不能認為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行銷手冊。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基於同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既已坦承接觸告訴人著作並予以引用,雖表達方式、文宣結構與編排形式觀之不盡相同,然細究其內容,與告訴人之行銷手冊並無不同,在實質上為近似,是被告確有抄襲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腳型與症狀之描述表達,均屬事實問題,為醫學上所歸類之類型,在報導上必為相近之描述,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上訴,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抄襲告訴人之著作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現有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