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9572號,81年度偵字第1019、1771、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戊○○或與王水龍、林志松、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或與王水龍、林志松、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或與王水龍、林志松、李明孝、葉金福共五人,或與王水龍、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共五人(上開王水龍等五人已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每次均由王水龍負責指揮分配應擔任之工作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結夥四人、或結夥五人,進入有警衛或員工看守之倉庫或公司內,徒手或以現場撿拾之膠帶、布條、電線、繩子、毛巾等物,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各該公司內之警衛或員工之眼睛矇住,並將其身體或雙手綑綁,且於附表一編號五該次,以言詞脅迫晉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甲○○不得抗拒,否則將予毆打等語,至使各該警衛或員工之身體或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不能抗拒後,強取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一編號二該次,則因其等搜尋後並未發現所欲強取之電子零件或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物,遂未得手。其等得手後之財物,均交由王水龍轉賣以牟利,其餘之人則分得不等額之現金。 二、戊○○又或與林志松二人,或與林志松、李明孝共三人,或與王水龍、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共五人(上開王水龍等五人已由同前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兩人、或結夥三人、或結夥五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該次竊取拖車車頭之目的,即係為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拖車車頭連結貨櫃之方式,強取該處貨櫃內之幫寶適紙尿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附表二各次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就附表一各次之強盜犯行,則承認有開車搭載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入內強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載其餘被告至現場後,我就在車上等,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惟查:上揭強盜、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水龍、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李明孝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及被害人乙○○、羅吉新、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且經受託保管贓物之證人楊春宏、劉裕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三張及推高機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各項證據及相關卷宗頁數,請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所憑證據欄),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時、地,原係以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財物,但因搬運物品之聲音過大,在尚未將竊得財物搬離現場之前,即分別吵醒各該公司之警衛或員工,其等旋即共同由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強取之犯意,將各該警衛或員工以電線、膠帶、繩子、毛巾等物,分別矇住其眼睛並予以綑綁,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繼續強取各該公司內之財物。則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既然前後連貫,僅係手段由和平竊取變更為施強暴腕力而強取,而該兩種方式抽象言之,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且該等竊盜與強盜之行為,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在法律上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此一行為中情節較輕之前階竊盜行為,自應為情節較重之後階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上述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之。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亦同時修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該等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後為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財物之罪行,依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行為後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規定,其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為,係以強暴方式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同時以強暴、脅迫方式觸犯上開相同之罪名。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其等雖已進入工廠將警衛王期書綑綁,而著手實施加重強盜之行為,但因現場並無被告等人所欲強取之電子零件或較有價值之財物,被告等人遂因此意外之障礙事由,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就上述五次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之強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述四次竊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各次竊盜行為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判。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拖車車頭之目的,係為供作搬運贓物之工具,以便至附表一編號三之地點,將拖車車頭裝到該公司之貨櫃後,將貨櫃內之財物拖走,上開二行為顯然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此強盜、竊盜之犯行,與被告所為之其餘強盜、竊盜犯行,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從分割而各別論擬,即應包括合一予以評價。故其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加重強盜二罪間,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九)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強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另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八)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有連續強盜及竊盜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強取或竊取前開財物犯行。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係由被告、王水龍及林志松三人所為,惟遍觀全卷除林志松曾於警詢中供述:該次係由我、王水龍與戊○○共同搶劫之外(見偵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七頁),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再者,林志松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則改稱:該次參與人員有我、簡玉樹、汪宏圖、綽號「空仔」之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卷第一二0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參與該次強盜犯行,林志松所言即有先後不一之情,自難採酌。此外,本案之被害人鄧潤森、楊漢卿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參與實施犯罪之人,自無法僅依共同被告林志松於警詢時尚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次犯罪之證據。 ㈡公訴人認定附表三編號二之犯行,係由被告、王水龍及戴榮春三人所為。而王水龍固於警詢中供述:該次係由我、張政祥與戊○○在外把風,戴榮春、簡正樹、汪宏圖等人入內行搶等語(偵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一七六頁);但王水龍於另案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實施該次犯行等語(原審同前另案卷第一一五頁),則王水龍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共同被告戴榮春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自無法僅依王水龍於警詢時尚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次犯罪之證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於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惟各該次之行為,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則是否有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情事,已有疑問。又除附表四編號一、三、四、五之犯行,曾經共同被告林志松於警詢時承認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為上開各編號之竊盜行為。再參酌林志松就附表四編號二之犯行,供稱:有去偷,忘了幾個人去,好像是三個人去等語。就附表四編號三之犯行,雖供稱有偷,但未表明係何人、幾人去偷。就附表四編號四、五之犯行,均供稱係其一人去偷等語(原審同前另案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則林志松上開供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參與各該次之竊盜行為,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之證據。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盜及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戊○○係與其同案被告王水龍、林志松、張政祥、葉金福、李明孝等人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非主要謀議犯行之人,所居之角色非屬要角,除王水龍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外,其餘共犯張政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林志松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明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葉金福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論罪科刑顯不相當,尚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中論述附表三、四,惟原判決書並無附表三、四,顯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上述不法方式不勞而獲,其先後共強盜五次、竊盜四次,所得財物價值甚高,其犯罪手段亦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犯後逃亡十餘年經通緝逮捕始行歸案,惟其尚非主要謀議支配犯罪行為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頁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犯強盜罪部分 ┌─┬────┬──┬───┬───────┬───┬─────┬────┐ │編│ 行為人 │犯罪│ 犯罪 │ 犯罪手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所憑 │ │號│ │時間│ 地點 │ │ │ │ 證據 │ ├─┼────┼──┼───┼───────┼───┼─────┼────┤ │一│王水龍、│民國│桃園縣│由其中三人先進│台灣蒂│卡式錄音座│被告自白│ │ │林志松、│(下│大園鄉│入警衛室內將該│雅克公│二一五台、│(原審卷│ │ │戊○○與│同)│菓林村│公司警衛乙○○│司、朱│雷射唱盤五│第41、16│ │ │另二名不│八十│拔子林│抱住喝令其不准│天同 │一台、收音│7頁), │ │ │詳姓名之│年五│六之一│動,並以在現場│ │機五十台、│林志松於│ │ │成年男子│月五│號台灣│撿拾之膠帶及布│ │放大器五台│警、偵訊│ │ │ │日凌│蒂雅克│條將乙○○綑綁│ │、整流器二│及另案審│ │ │ │晨二│公司內│,臉部以帽子蓋│ │四六0個、│理時之供│ │ │ │時許│ │住,再以布條捆│ │雷射機構一│述,王水│ │ │ │ │ │住抬至辦公室角│ │五0個、電│龍於警訊│ │ │ │ │ │落,並由其中一│ │解電容器九│及另案審│ │ │ │ │ │人看管,至使不│ │六一四九四│理時之供│ │ │ │ │ │能抗拒,並由另│ │個(值約新│述,被害│ │ │ │ │ │外四人取走公司│ │台幣「下同│人乙○○│ │ │ │ │ │內之財物及朱天│ │」四百五十│於警訊中│ │ │ │ │ │同所有之手錶一│ │萬元),保│之指述(│ │ │ │ │ │支 │ │險櫃一座內│偵字第 │ │ │ │ │ │ │ │有現金四十│1019號卷│ │ │ │ │ │ │ │多萬元、支│第7、21-│ │ │ │ │ │ │ │票多張(總│22頁、第│ │ │ │ │ │ │ │額一千八百│46頁,偵│ │ │ │ │ │ │ │萬元),另│字第9572│ │ │ │ │ │ │ │取走乙○○│號卷第16│ │ │ │ │ │ │ │手上之手錶│3頁,81 │ │ │ │ │ │ │ │一只,價值│年度重訴│ │ │ │ │ │ │ │約六千元 │字第20號│ │ │ │ │ │ │ │ │卷第114 │ │ │ │ │ │ │ │ │、120、1│ │ │ │ │ │ │ │ │21頁) │ ├─┼────┼──┼───┼───────┼───┼─────┼────┤ │二│王水龍、│八十│台北縣│戊○○等三人進│王期書│ 無 │被告自白│ │ │林志松、│年六│土城鄉│入警衛室內,將│ │ │(原審卷│ │ │戊○○及│月十│日新路│警衛王期書綑綁│ │ │第41、16│ │ │另一名姓│三日│三三巷│,至使不能抗拒│ │ │8頁), │ │ │名不詳之│凌晨│八號某│後,因未發現其│ │ │林志松於│ │ │成年男子│一時│電子工│等所欲強取之電│ │ │警、偵訊│ │ │ │許 │廠內 │子零件或其他較│ │ │及另案審│ │ │ │ │ │有價值之物品而│ │ │理時之供│ │ │ │ │ │作罷,致未得逞│ │ │述(偵字│ │ │ │ │ │ │ │ │第1019號│ │ │ │ │ │ │ │ │卷第7、7│ │ │ │ │ │ │ │ │2、45、1│ │ │ │ │ │ │ │ │29頁,原│ │ │ │ │ │ │ │ │審同前另│ │ │ │ │ │ │ │ │案卷第12│ │ │ │ │ │ │ │ │0頁) │ ├─┼────┼──┼───┼───────┼───┼─────┼────┤ │三│王水龍、│八十│桃園縣│由林志松駕駛其│萬邦儲│幫寶適紙尿│被告自白│ │ │林志松、│年十│平鎮市│等於附表二編號│運有限│褲一貨櫃,│(原審卷│ │ │戊○○、│月十│雙連村│三所示時、地竊│公司、│價值約一百│第41、16│ │ │李明孝、│五日│四十鄰│得之拖車車頭一│羅吉新│餘萬元 │8、169頁│ │ │葉金福 │凌晨│七八之│台,準備以拖車│ │ │),林志│ │ │ │一時│一號 │車頭連結貨櫃方│ │ │松於警詢│ │ │ │三十│ │式竊取萬海航運│ │ │及另案審│ │ │ │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委│ │ │理時之供│ │ │ │ │ │由萬邦儲運有限│ │ │述,葉金│ │ │ │ │ │公司存放於該公│ │ │福於警、│ │ │ │ │ │司一號倉前廣場│ │ │偵訊中之│ │ │ │ │ │之貨櫃一只(內│ │ │供述,李│ │ │ │ │ │有寶僑家品股份│ │ │明孝於另│ │ │ │ │ │有限公司所有之│ │ │案審理時│ │ │ │ │ │幫寶適紙尿褲一│ │ │之供述,│ │ │ │ │ │櫃,價值約一百│ │ │被害人羅│ │ │ │ │ │餘萬元)時,為│ │ │吉新於警│ │ │ │ │ │警衛羅吉新發現│ │ │訊中之指│ │ │ │ │ │,其等即進而基│ │ │述(偵字│ │ │ │ │ │於共同強盜之犯│ │ │第1019號│ │ │ │ │ │意聯絡,以在現│ │ │卷第7、1│ │ │ │ │ │場撿拾之電線、│ │ │0、24、4│ │ │ │ │ │膠帶及繩子等物│ │ │6、129、│ │ │ │ │ │,將羅吉新綑綁│ │ │131頁, │ │ │ │ │ │,至使其不能抗│ │ │原審同前│ │ │ │ │ │拒後,再以前述│ │ │另案卷第│ │ │ │ │ │拖車拖走該貨櫃│ │ │121、266│ │ │ │ │ │ │ │ │、436至 │ │ │ │ │ │ │ │ │438 頁)│ ├─┼────┼──┼───┼───────┼───┼─────┼────┤ │四│王水龍、│八十│桃園縣│由林志松、張政│安立公│固特異輪胎│被告自白│ │ │林志松、│年十│中壢市│祥各駕駛一輛大│司、李│五百六十四│(原審卷│ │ │葉金福、│二月│民族路│貨車至現場準備│元漢 │個 │第41頁)│ │ │張政祥、│十八│三段八│載運贓物後,五│ │ │,林志松│ │ │戊○○ │日凌│六巷一│人即利用深夜潛│ │ │葉金福、│ │ │ │晨二│之一號│入安立公司內欲│ │ │張政祥於│ │ │ │時十│安立輪│竊取裡面放置之│ │ │警、偵訊│ │ │ │五分│胎股份│固特異輪胎,因│ │ │及另案審│ │ │ │許 │有限公│竊取時搬運之聲│ │ │理中之供│ │ │ │ │司(下│音太大,吵醒倉│ │ │述,被害│ │ │ │ │稱安立│庫管理員丙○○│ │ │人丙○○│ │ │ │ │公司)│前往察看,其等│ │ │於警訊中│ │ │ │ │內 │即進而基於共同│ │ │之指述(│ │ │ │ │ │強盜之犯意聯絡│ │ │偵字第10│ │ │ │ │ │,將丙○○推倒│ │ │19號卷第│ │ │ │ │ │在地,並以在現│ │ │6、10、1│ │ │ │ │ │場或貨車內撿拾│ │ │3、25至2│ │ │ │ │ │之毛巾矇住李元│ │ │8、33、4│ │ │ │ │ │漢眼睛後,再以│ │ │4、46、1│ │ │ │ │ │電線、布繩將其│ │ │29、131 │ │ │ │ │ │雙手反綁,至使│ │ │,原審同│ │ │ │ │ │不能抗拒,而強│ │ │前另案卷│ │ │ │ │ │取安立公司所有│ │ │第121、1│ │ │ │ │ │之固特異輪胎五│ │ │26、436 │ │ │ │ │ │百六十四個,價│ │ │頁),贓│ │ │ │ │ │值約一百三十萬│ │ │物認領保│ │ │ │ │ │元 │ │ │管單一紙│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1019號卷│ │ │ │ │ │ │ │ │第29頁)│ ├─┼────┼──┼───┼───────┼───┼─────┼────┤ │五│王水龍、│八十│台北縣│由林志松、張政│晉鎰企│電源線VD│被告自白│ │ │林志松、│年十│八里鄉│祥及戊○○分別│業有限│EH03V│(原審卷│ │ │葉金福、│二月│長坑口│駕駛拖車頭及小│公司、│VH2—F│第41頁)│ │ │張政祥、│二十│路二0│貨車至現場準備│員工古│白色二千英│,林志松│ │ │戊○○ │二日│之九號│載運贓物後,其│居華 │呎九00捲│、葉金福│ │ │ │凌晨│晉鎰企│等即趁深夜潛入│ │、VDEH│、張政祥│ │ │ │一時│業有限│該公司竊取電線│ │03VVI│、楊春宏│ │ │ │三十│公司內│,後因竊取之聲│ │F白色一千│於警、偵│ │ │ │分許│ │音過大,該公司│ │英呎一五0│訊及另案│ │ │ │ │ │員工甲○○出來│ │捲、SDT│審理時之│ │ │ │ │ │察看,該五人即│ │—218A│供述,被│ │ │ │ │ │進而基於共同強│ │WG2C黑│害人古居│ │ │ │ │ │盜之犯意聯絡,│ │色一千英呎│華、證人│ │ │ │ │ │以手掩住甲○○│ │四百捲、S│劉裕於警│ │ │ │ │ │之眼、鼻並將其│ │AA0.七│訊中之陳│ │ │ │ │ │壓於地上,又脅│ │五MM2X│述(偵字│ │ │ │ │ │迫其不得抗拒,│ │2C黑色二│第1019號│ │ │ │ │ │否則予以毆打等│ │000英呎│號卷第5 │ │ │ │ │ │語,復以在現場│ │二百捲 │、6、10 │ │ │ │ │ │撿拾之膠帶、麻│ │ │、11、13│ │ │ │ │ │繩等物矇住其眼│ │ │、16、17│ │ │ │ │ │睛,並將其綁住│ │ │、30、33│ │ │ │ │ │,至使不能抗拒│ │ │、36、45│ │ │ │ │ │後,取走該公司│ │ │至47、12│ │ │ │ │ │之電源線計一千│ │ │9、132頁│ │ │ │ │ │六百五十捲及二│ │ │,原審同│ │ │ │ │ │0吋大同電視一│ │ │同前另案│ │ │ │ │ │部,價值共約二│ │ │卷第121 │ │ │ │ │ │百萬元 │ │ │、126、2│ │ │ │ │ │ │ │ │68頁、43│ │ │ │ │ │ │ │ │6頁), │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偵字│ │ │ │ │ │ │ │ │第1019號│ │ │ │ │ │ │ │ │號卷第33│ │ │ │ │ │ │ │ │頁) │ └─┴────┴──┴───┴───────┴───┴─────┴────┘ 附表二:被告犯竊盜罪部分 ┌─┬────┬──┬───┬────────┬───┬───┬─────┐ │編│行為人 │犯罪│ 犯罪 │犯罪手法 │被害人│ 竊得 │ 所憑 │ │號│ │時間│ 地點 │ │ │ 財物 │ 證據 │ ├─┼────┼──┼───┼────────┼───┼───┼─────┤ │一│王水龍、│八十│桃園縣│戊○○等五人結夥│丁○○│TCM│被告自白(│ │ │林志松、│年十│中壢市│攜帶足以對人生命│ │牌堆高│原審卷第41│ │ │張政祥、│一月│中正路│、身體、安全造成│ │機一部│頁),林志│ │ │葉金福、│八日│一一七│危險之大型平口鉗│ │價值約│松於警、偵│ │ │戊○○ │凌晨│0號住│一把,將上述住宅│ │五十萬│訊及另案審│ │ │ │一時│宅內 │之木門毀壞拆掉後│ │元 │理時之供述│ │ │ │許 │ │,於夜間侵入張五│ │ │,葉金福於│ │ │ │ │ │郎之住宅,將住宅│ │ │警訊中之供│ │ │ │ │ │內丁○○所有之堆│ │ │述,張政祥│ │ │ │ │ │高機一台推到馬路│ │ │於警、偵訊│ │ │ │ │ │上後,再由林志松│ │ │中之供述,│ │ │ │ │ │開走 │ │ │被害人張武│ │ │ │ │ │ │ │ │郎於警訊中│ │ │ │ │ │ │ │ │之指述(偵│ │ │ │ │ │ │ │ │字第1019號│ │ │ │ │ │ │ │ │號卷第8、1│ │ │ │ │ │ │ │ │0、13、34 │ │ │ │ │ │ │ │ │、45、47、│ │ │ │ │ │ │ │ │110、129、│ │ │ │ │ │ │ │ │131、134,│ │ │ │ │ │ │ │ │原審同前另│ │ │ │ │ │ │ │ │另案卷第12│ │ │ │ │ │ │ │ │2頁),堆 │ │ │ │ │ │ │ │ │高機相片四│ │ │ │ │ │ │ │ │幀(偵字第│ │ │ │ │ │ │ │ │9572號卷第│ │ │ │ │ │ │ │ │24、25頁)│ │ │ │ │ │ │ │ │,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紙│ │ │ │ │ │ │ │ │(偵字第10│ │ │ │ │ │ │ │ │19號卷第37│ │ │ │ │ │ │ │ │頁) │ ├─┼────┼──┼───┼────────┼───┼───┼─────┤ │二│林志松、│八十│桃園縣│兩人攜帶客觀上足│不詳姓│冷氣機│被告自白(│ │ │戊○○ │年八│平鎮市│以對人生命、身體│名之人│二台 │原審卷第41│ │ │ │月間│南勢村│、安全造成危險之│ │ │、172頁) │ │ │ │凌晨│一段九│剪刀及起子各一支│ │ │,林志松於│ │ │ │十二│一號樣│,至上開地點拆卸│ │ │警訊及另案│ │ │ │時許│品屋內│冷氣機二台 │ │ │審理時之供│ │ │ │ │ │ │ │ │述(偵字第│ │ │ │ │ │ │ │ │9572號卷第│ │ │ │ │ │ │ │ │167頁,原 │ │ │ │ │ │ │ │ │審同前另案│ │ │ │ │ │ │ │ │卷第122頁 │ │ │ │ │ │ │ │ │) │ ├─┼────┼──┼───┼────────┼───┼───┼─────┤ │三│林志松、│八十│桃園縣│由林志松攜帶客觀│不詳姓│拖車車│被告自白(│ │ │李明孝、│年十│中壢市│上足以對人生命、│名之人│頭一部│原審卷第41│ │ │戊○○ │月十│內壢縱│身體、安全造成危│ │(車號│頁)、林志│ │ │ │五日│貫路旁│險之一字型起子一│ │不詳)│松於警訊及│ │ │ │凌晨│ │把,從停放在路旁│ │ │另案審理時│ │ │ │ │ │之拖車頭之車窗進│ │ │之供述、李│ │ │ │ │ │入,以接線方式竊│ │ │明孝於另案│ │ │ │ │ │取拖車頭一部 │ │ │審理時之供│ │ │ │ │ │ │ │ │述(偵字第│ │ │ │ │ │ │ │ │1019號卷第│ │ │ │ │ │ │ │ │8頁,原審 │ │ │ │ │ │ │ │ │同前另案卷│ │ │ │ │ │ │ │ │第123、265│ │ │ │ │ │ │ │ │、266、437│ │ │ │ │ │ │ │ │頁) │ ├─┼────┼──┼───┼────────┼───┼───┼─────┤ │四│林志松、│八十│桃園縣│戊○○等人結夥三│不詳姓│小瑪莉│被告自白(│ │ │李明孝、│年八│平鎮市│人於夜間以不明工│名之人│電動玩│原審卷第41│ │ │戊○○ │月間│東安村│具將前述住宅之鐵│ │具機台│、174頁) │ │ │ │某日│平東路│門下方破壞後,自│ │四台 │,林志松於│ │ │ │夜間│二七之│下方鑽入竊得小瑪│ │ │警訊及另案│ │ │ │ │三號住│莉電動玩具機四台│ │ │審理時之供│ │ │ │ │宅內 │ │ │ │述(偵字第│ │ │ │ │ │ │ │ │9572號卷第│ │ │ │ │ │ │ │ │167頁,原 │ │ │ │ │ │ │ │ │審同前另案│ │ │ │ │ │ │ │ │卷第123頁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 ├──┼─────┼──────┼─────┼───────┼───┤ │ 1. │80.4.2 │新竹縣新豐鄉│王水龍 │電腦顯示器八百│鄧闊森│ │ │上午1時許 │中崙村293號 │林志松 │餘台 │楊漢卿│ │ │ │ │戊○○ │ │ │ ├──┼─────┼──────┼─────┼───────┼───┤ │ 9. │80.6.7下午│桃園縣中壢市│王水龍 │未得手 │林暉力│ │ │7時10分 │上內壢28號 │戴榮春 │ │張文釧│ │ │ │ │戊○○ │ │劉啟台│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 │ 2. │80.3 │桃園縣大園鄉│王水龍 │棉紗16噸 │待查 │ │ │ │工業區 │張政祥 │ │ │ │ │ │ │林志松 │ │ │ │ │ │ │葉金福 │ │ │ │ │ │ │戊○○ │ │ │ ├──┼────┼──────┼─────┼───────┼───┤ │ 4. │80.7 │台北縣及桃園│王水龍 │小型挖土機4台 │待查 │ │ │ │縣地區 │張政祥 │ │ │ │ │ │ │林志松 │ │ │ │ │ │ │葉金福 │ │ │ │ │ │ │戊○○ │ │ │ ├──┼────┼──────┼─────┼───────┼───┤ │ 5. │80.7 │桃園縣及內壢│同上 │中型客車一部 │待查 │ │ │ │火車站 │ │ │ │ ├──┼────┼──────┼─────┼───────┼───┤ │ 6. │80.7 │台北縣五股鄉│同上 │同上 │待查 │ ├──┼────┼──────┼─────┼───────┼───┤ │ 8. │80.12.22│高速公路林口│同上 │拖車車頭一部 │待查 │ │ │ │交流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