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二六號旁之「大來賞」建築工程發包予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祥公司)承攬,富祥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紮筋工程交由呂清輝負責之嶺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嶺輇公司)承攬,嶺輇公司則再將起重吊掛作業交由永發起重工程行(以下稱永發工程行,其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施作,甲○○受僱於呂清輝在該工地擔任綁紮鋼筋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1日,上開「大來賞」工地進行吊掛箍筋作業時,林再發自行操作45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而因負責擔任吊掛之工人未到班,呂清輝遂指派甲○○擔任將已綁好之鋼筋吊掛於起重機吊勾上之工作,則甲○○為從事吊掛鋼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有一定重量之限制,應不得超逾額定荷重,否則有因而使該起重機之吊桿不堪負荷而折彎,致使吊掛物墜落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許,甲○○與林再發均明知所操作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 1點53公噸,不得吊掛逾該起重機荷重之兩捆箍筋,竟疏未注意承載重量,而由甲○○將超過荷重之兩捆總重約2點5公噸之箍筋吊掛在起重機吊勾上,致林再發將該兩捆箍筋吊掛至12樓時,起重機之輔助吊桿因不勝負荷而折彎,該吊運中之箍筋即快速下墜並擊中當時正在12樓樓板監工之呂清輝之頭部後,再掉落至11樓樓板,導致被害人呂清輝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處骨折,引發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5時零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害人呂清輝指揮擔任吊掛箍筋之工作,而將兩綑綁好之箍筋吊掛於起重機吊勾上,於吊至上開建築工地12樓時,因重量過重,致起重機吊桿折彎,使箍筋掉落,擊中適時站在吊掛物下方之被害人呂清輝頭部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工地所從事之工作,僅於模板工程完工後,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鋼筋之工作,並非專門從事起重機吊掛之業務,伊係臨時被呂清輝指派去吊掛箍筋,因無吊掛之專門知識及經驗,無從知悉起重機之負荷上限及判斷所吊掛之箍筋是否已超過荷重,且肇事之起重機之電腦線早已被扯斷,造成吊車無法感應出吊掛箍筋之重量,呂清輝並說要趕工,要伊一次放兩捆箍筋到起重機上,伊係依呂清輝指示而為,就呂清輝之被吊掛之箍筋落下擊中死亡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呂清輝於上開時、地,於進行吊掛箍筋工作時,遭落下之箍筋擊中頭部,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5時零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吊車指揮手並與被害人呂清輝同在12樓之李啟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見92年度相字第 867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頁),而被害人呂清輝因遭吊掛之箍筋下墜擊中頭部,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處骨折,致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上開勘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 3頁、第19頁、第25頁),此外,復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9頁)。 (二)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事故當時所使用之起重機為45公噸移動式起重機,其主桿全伸五節長40公尺、角度70度,前段另加有輔助吊桿兩支,第一支長9公尺、第二支長7公尺,角度5 度,依據該型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表,在此情況下之吊升荷重為1 點53公噸,惟肇事之移動式起重機當時吊掛之兩捆箍筋重量約為2點5公噸,已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之吊升荷重,即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吊掛作業時之吊舉物重量超過作業時之額定荷重,致該移動式起重機輔助吊桿不堪負荷而折彎,並使吊舉物下墜擊中被害人等事實,此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再發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9月3日勞北檢機字第 0九二一0一三0六一號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乙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0頁及第30頁)。 (三)查被告甲○○平日於工地所從事之工作,係負責於模板工程完工後,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之鋼筋,以便後續之灌漿工程,並非從事吊車業之吊掛鋼筋工作,案發當日,原來負責吊掛鋼筋之人員因故未到現場,被害人呂清輝遂臨時指派被告甲○○進行吊掛鋼筋工作等情,此固並據證人即與被告甲○○同在「大來賞」工地進行綁鋼筋工作之同事王坤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而上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載明被告甲○○所屬嶺輇公司之行業別為「一般土木工程業」,與發生災害單位之永發起重工程行屬「汽車貨運業」不同,是依平日從事之工作觀察,固足認被告甲○○確實非屬從事吊車業之吊掛專業人員甚明,而從事吊車業之起重機操作手、吊掛手、指揮手均須接受訓練並要通過考試始能從事該種業務等情,亦據證人李啟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則被告甲○○於上揭建築工地固係從事以鐵絲綁紮樑柱、天花板及地板鋼筋之工作,並非專事吊車業之吊掛手工作,而被告甲○○亦一再辯稱伊並非專門從事吊掛鋼筋之工作,係肇事當日呂清輝臨時叫伊去吊掛鋼筋,伊對起重機的荷重限制及所吊掛鋼筋的重量均無概念云云,惟查依被告甲○○自承係其所印製之名片所載(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甲○○係從事建築鋼筋之承包,而於本件建築工地,被告甲○○並係受被害人呂清輝之僱用從事綁紮鋼筋之工作(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害人呂清輝,此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王坤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害人呂清輝之女兒呂莉娟於偵查時亦指稱要告當時負責綁東西的「吳清吉」(應即係所告訴之被告「甲○○」),他是伊爸爸雇用的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4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甲○○並非受僱於被害人呂清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並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綑綁鋼筋十幾年等語,則被告甲○○對於建築鋼筋之重量,又豈能謂毫無概念,被告甲○○縱係一時經被害人呂清輝之指示擔任吊掛箍筋於起重機吊勾上,以便將箍筋吊掛至工地12樓之工作,然其就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有其一定承載重量之限制,應為其所知悉,此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吊掛鋼筋重量超重時,起重機上的電腦會發出聲響,伊吊掛鋼筋時有聽到起重機發出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卷94年7 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茲依證人李啟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起重機於吊掛第一棟建物的最後一批鋼筋時,因吊車電腦線碰觸到鷹架而遭扯斷,使該起重機於吊掛第二棟建物的第一掛箍筋時,起重機內之電腦無法感應吊掛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查本件事故係於被告甲○○吊掛第二棟建築物的第一掛箍筋時發生,茲依被告甲○○所供其吊掛第一棟建築物之箍筋時,有一次吊掛一捆或二捆箍筋,此際被告甲○○一次吊掛兩捆重約2點5公噸之箍筋於起重機吊勾上時,該起重機之電腦已因吊掛超重而發出聲響,則被告甲○○當知一次不得吊掛超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之兩捆箍筋,否則有因而使該起重機之吊桿不堪負荷而折彎,致使吊掛物墜落之虞,縱依被告甲○○所辯因被害人呂清輝急於趕工,才受被害人呂清輝指示一次吊掛兩捆箍筋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受指派擔任吊掛箍筋之工作,即應遵循該項工作之準則,尤其就可能涉及生命安全之業務更應依該業務上正當行為行之,就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的不當指示,仍應本其工作上之確信就該不當之指示加以拒絕,尚難認依不當之指示而得據以阻卻違法(參照刑法第22條規定),茲被告甲○○於擔任本件吊掛箍筋工作時,竟吊掛逾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之兩捆箍筋,致使該起重機之輔助吊桿,因不勝負荷而折彎,該吊運中之箍筋因而快速下墜,並擊中當時在12樓樓板監工之被害人呂清輝之頭部,再掉落至11樓樓板,使被害人呂清輝受上述傷害不治死亡,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清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負責本件吊掛鋼筋業務,即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就被告甲○○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被告甲○○原係從事綑綁鋼筋工作,因受被害人呂清輝之指示始一時從事本件吊掛箍筋於起重機上之工作,其對起重機吊掛箍筋之荷重並不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復不知該起重機之電腦現已遭扯斷,自無從預見該起重機之吊桿有不堪負荷而折彎,並致吊掛物下墜擊中被害人呂清輝之可能,而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論斷實有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自承於吊掛第一棟建築物時,起重機之電腦已因吊掛超重而發出聲響等語,則被告甲○○當明知吊掛兩捆箍筋有超重之可能,而仍予以吊掛,認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受僱於被害人呂清輝從事捆紮鋼筋之業務,而一時受被害人呂清輝指派負責本件吊掛箍筋之工作,復因被害人呂清輝急於趕工,依被害人呂清輝指示,一時虞疏,而吊掛逾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之兩捆箍筋,肇致本件事故,迄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然其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受被害人呂清輝之指派而擔任原非屬其工作範圍之吊掛箍筋工作,並因受被害人呂清輝趕工之指示從事業務,而一時虞疏,致犯本件之罪,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