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化名:「蔡鎮宇」)與其父乙○○(化名:「蔡進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貨物稅及詐得免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虛設之大豹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豹公司)、錦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錦莉公司)、俊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俊鵬公司)名義,及利用不知情之新宇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宇公司)名義,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86年5 、6 月間,被告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3 批,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AM-PAC公司(全名為AM-PAC TIRE DISTRIBUTORS)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之大豹公司之發票(Invoice)5紙。被告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乙○○囑不知情之許勝牙以大豹公司之名義報關,許勝牙乃轉介蔡德清,蔡德清再轉予陸紀安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基隆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暘捷報關行)職員曾淑芬、周東,而將該不實之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3份(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2786\0003、AN\86\3698\0150、AN\86\3851\0126),並持該偽造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86年5 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查得大豹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並非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有繳驗偽造發票低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共計逃漏貨物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532,943元)及詐得漏繳關稅(總計1,327,223元)、商港建設費(總計44,241元)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總計3,759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大豹公司、美國AM-PAC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86年8、9月間,被告自美國採購輪胎5 批,且為以低報貨價金額逃漏稅捐方式而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出口商美國CAL-AM公司(全名為CAL AM TIRES CO.)之名義,而偽造出口予虛設之錦莉公司之發票5 紙,再由乙○○將上開文件交予於86年7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許勝牙介紹、對此事亦不知情之恆豪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陳隆輝,告稱以錦莉公司名義報關,委託陳隆輝在進口報單上虛列錦莉公司為進口人,並將低於實際貨價之不實貨價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連同前開偽造之發票,分別於86年8月1日持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於同年8月16日、23日、9月2 日持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冒用錦莉公司名義投單,申報進口輪胎5批( (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N\86\4683\0125號、AA\86\5035\0077號、AA\86\5142 \0156號、AA\86\5142\0157號、AA\86\5340\0138號)而行使之,致關稅局誤而准先放行,共計逃漏貨物稅(總計1, 265,219元)及詐得漏繳關稅(總計1,095,428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錦莉公司、美國CAL-AM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88年3月19 日,被告與乙○○均明知俊鵬公司為虛設公司,且未經新宇公司同意,竟仍承前開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化名:「蔡鎮宇」,利用新宇公司之名義進口申報「鑄模機器」(實際為機油)之貨櫃1只,委由不知情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青航公司)辦理運送,且由不知情之新海有限公司(以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下簡稱: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號碼為AA/88/0936/0012),持之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該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轉陸運,由陳瑞德駕駛曳引車載至臺北縣瑞芳鎮進儲大宇貨櫃站,88年3月24 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申報貨名不符。88年4月6日,被告乃再以「蔡鎮宇」名義,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貨品為MOTOR OIL,件數160PKG,數量為19,2 00瓶(重量17,600公斤)之不實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由陳毓龍登載上開不實資料於AN/BC/ 88/U731/7 214號進口報單上,報關行使,但經海關查驗結果,發現實際貨物件數應為1,633箱,數量為19,596瓶(重量17, 963公斤),計逃漏貨物稅與詐得漏繳關稅(總計693元)、商港建設費(計55元)及貿易推廣服務費(6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三),乙○○經通知到基隆關稅局書立說明書後補繳放行,而詐欺得利未遂,但已足生損害於俊鵬公司、新宇公司及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涉與乙○○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等罪嫌,係以如附件所列32項證據為其依據。 四、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固坦承其於83至87年間曾至AM-PAC公司,並留下名片1 紙,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⑴就起訴書所載前揭㈠、㈡犯罪事實部分,其因持有美國綠卡經常需至美國報到,有一次其父親乙○○打電話給其稱有朋友要至美國購買輪胎,但該朋友不會英文,要其在美國幫他擔任翻譯工作,其就至旅館接該名英文名字為VINCENT 或ERIC,姓徐之父親友人,並至AM-PAC及CAL-AM公司購買輪胎,由該父親友人跟其講要購買之規格、價格、尺寸,再由其幫忙翻譯,總共購買3、4次輪胎,其僅單純擔任翻譯而已,不知為何會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其也沒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將資料交與乙○○。⑵就起訴書所載上開㈢犯罪事實部分,其並沒有以「蔡鎮宇」名義向報關行提供貨主為俊鵬公司等資料,其名為甲○○,並未對外自稱為「蔡鎮宇」,且其不認識鍾文采,也不曾至鍾文采任職之公司,其係從事室內設計,並沒有從事出口貿易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以:⑴公訴人所提出證明上開㈠、㈡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偽造並交與乙○○,且起訴書所起訴被告購買輪胎之時間為86年5、6月及同年8、9月間,然被告於86年5、6月迄8、9月間並未前往美國,期間僅有短暫出國前往香港而已,自無從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提出其多明尼加護照,內中並無被告曾於86年5、6月或8、9月間前往美國之入出境戳記。又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90年2月22日總驗二㈣字第90100116號函( 下簡稱: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90年2月22日函)僅說明指認被告前往購買輪胎之人為AM-PAC公司Vice President Mr.Kevin Goulet(下稱G氏),惟卻未說明有提供何資料供G氏指認,此指認是否正確實有疑義,且G氏係87年3月以後接辦業務始認識被告,而本案事實係發生於86年5、6月及同年8、9月間,二者時間並不相同,自不能僅憑其指認即謂本案涉及違法之輪胎進口行為與被告有關。⑵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㈢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蔡鎮宇、陳毓龍之證詞,證明接洽進口嘉實多機油者非為蔡鎮宇本人,並憑證人鍾文采於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相片之指認,認定被告冒用「蔡鎮宇」名義,然臺灣高等法院所傳訊之蔡鎮宇是否僅係同名同姓之人,並非實際為本案關鍵行為人「蔡鎮宇」本人乃有疑問,且證人陳毓龍雖證稱係「蔡鎮宇」委託其報關,然卻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識之「蔡鎮宇」,而鍾文采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指認被告之照片為其所認識之「蔡鎮宇」,然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卻無法當庭指認被告本人是否為「蔡鎮宇」,其指認已有瑕疪,且指認照片係被告約80年間之照片,距離指認時間已有7、8年,是鍾文采僅憑照片所為指認極易誤認,此有瑕疵之指認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退言之,縱依鍾文采之證詞認定被告即為「蔡鎮宇」,然「蔡鎮宇」就此部分貨物之進口、報關過程均未與鍾文采聯絡,「蔡鎮宇」就該批貨物是否有牽連或參與,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再者,國際貿易之貨物運送,其件數或重量因裝載時之清點計算,或載送過程未盡詳善,而生有誤差乃屬常見,本案上開貨物之申報數量及重量,與海關查驗之數量兩者相差數量僅396 瓶,重量僅相差363 公斤,且所涉逃漏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合計僅754 元而已,犯罪所得與所涉犯罪風險間不成比例,可見此係因誤差所致,主觀上應無故意不法行為之意圖,公訴人將此部分申報誤差認涉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若符合以下狀況,亦得為證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設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起訴書所列如附件編號14之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90年2月22日函、編號21、27 有關證人鍾文采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其中起訴書附件編號21、27所列之證人鍾文采警詢筆錄之陳述,經核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此為自由證明)證人鍾文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其審判中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鍾文采於警詢中之陳述尚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起訴書附件編號14之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函部分,係本院於另案審理時(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依職權囑託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被告、另案被告乙○○之照片,轉囑該處駐外人員前往AM-PAC公司詢問本案購買輪胎者之身分及購買輪胎之相關資料後,經該局函轉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實際查訪後,依該查訪回函所為之函覆資料,該函僅係轉述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 年2月12日之回函資料,並陳報本件案發當時該局駐外人員之姓名、現職、住址而已,該函本身並無受到其他外力影響之情形,且其轉述之資料亦核與上開商務組之回函資料相同,自屬在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上開商務組之回函係我國駐外關員所為,其與本案被告並不相識,且係經法院囑託為之,衡情自無受外力影響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況被告亦自承該函所附之被告名片,係其至AM-PAC公司所留下,顯見該函所轉述AM- PAC 公司副總經理G 氏所言,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受囑託而轉述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所為之書面陳述及該商務組至AM-PAC公司查訪後就所見所聞之書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特別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雖有部分亦屬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㈠、㈡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主要之證據係:如附件所示編號14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2 月12日函及相關資料(證明向AM-PAC公司進口輪胎者係被告之事實)、編號13證人許勝牙之證詞、輪胎資料(證明證人許勝牙與被告同住泰國半個月買輪胎之事實)、編號16證人李崑木、陳碧珠之證詞(證明證人李崑木、陳碧珠曾至另案被告即共犯乙○○住處載輪胎、被告有幫忙之事實) 、及證人鍾文采於本院另案之證言(證明共犯乙○○所稱之「蔡鎮宇」即為本件被告甲○○)。經查: ⑴本院另案審理(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共犯乙○○時,依職權囑託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被告、乙○○之照片,轉囑該處駐外人員前往AM- PAC 公司詢問本案購買輪胎者之身分及購買輪胎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請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實際查訪後,該函覆結果稱:「˙˙˙說明㈡、㈣及㈤查詢當年前往購買輪胎者為何人?同往訂貨之MR. SHU是否為成年人及MR. SHU與MR TSAI 二人前往購輪胎之次數、情形與時間等節,案經本處函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證,依該組90 年2月12日洛字第0036號復函說明二稱:『經向輪胎供應商AM-PAC公司銷售經理Mr. Richard Smith 洽詢,據稱渠並未見過Mr.Tsai 及Mr. Shu,經轉介找到該公司在南加州SantaAna辦公室之Vice President Mr.Kevin Goulet,據G氏說明並指認甲○○(英文名字為Tony Tsai)即為前往購買輪胎者。至於Mr. Shu部分,據G氏表示並未聽聞其名,亦未謀面。據了解G氏係於1998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988年)3月接辦此業務後才認識甲○○,之前係由該公司Mr. Tim Hastings 辦理,惟H氏已經離開該公司無法作進一步查證』;另說明三復稱:『另據G 氏稱甲○○每次都親自前來議價洽購,並無其他人同行,自他接辦後約有五、六次往來。至於付款大都以本票(CasherCheck)支付,少部分收取支票時都會先向往來銀行查證」等語,有政部關稅局90年2月22 日函暨該函所附之匯款證明2紙、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年2月12日洛字第0036號函、G氏提供之Payment Histroy、甲○○當年交予G氏之名片及G氏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㈣第214至218頁、原審卷第215至220頁),固指明前往購買輪胎者為本案被告,且被告每次均親自前來議價洽購,並無他人同行,惟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之時間暨偽造發票之日期,係在86年(西元1997年)4月至86年9月間,而G 氏接辦其公司輪胎銷售業務並接觸被告之時間為87年3月(西元1998年3月),並非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上開函示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3 月後曾單獨親自前往AM-PAC公司向G 氏洽購輪胎,並無從認定本案起訴事實㈠㈡所示之進口輪胎確係被告所購買,且該函所附之本案進口輪胎之匯款證明2 紙,其中1紙之匯款人係「HSUCHIE HSEN」(中文名字為許傑森或徐介森,匯款日期為86年11月8日),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另1紙匯款人為「IH SIN TSAI」(中文名字為蔡宜欣,匯款日期為86年6月30日),雖蔡宜欣為被告之妹,惟證人蔡宜欣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匯款單上之紐約銀行是否為我的帳號,亦不曉得何人在用我戶頭等語(見89年度上訴3356號影卷㈥第47至48頁),並未指明該戶頭係由被告使用,是此匯款證明亦不足認定本案進口之輪胎係被告所購。況被告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購買輪胎期間(86年9月間係9月2日前),僅於86年6月7日有出國紀錄,且86年6月7日係當日出境再入境,其餘期間並未出國(86年9月7日出境已在9月2日以後),且相關出國紀錄無法得知其目的地,前開匯款證明所示之匯款日期86年6月30日、86年11月8日,亦無被告在各該日之前有出國之紀錄,反而有其於86年6月7 日及86年11月5日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11月1 日境信昌字第81532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同上影卷㈡第99、103頁),益見實難認本案購買輪胎者確為被告。至於財政部關稅局驗估處於前揭起訴事實㈡所示之進口貨物報關後,囑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黃仲臺持本案偽造發票前往AM-PAC公司確認是否為該公司發票後之簽註意見雖稱:「Mr.Smith(按係指AM-PAC公司銷售經理Mr Richard Smith)又告稱向該公司訂貨者為Mr.Shu及Mr. Tasi,兩人付款方式除部分現金外,部分透過電匯方式付款˙˙˙」等語(見偵字第2554號卷第11頁),而證人黃仲臺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惟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0年2月22日函已陳明Mr. Richard Smith稱並未見過Mr.Tsai及Mr. Shu,則Mr. Richard Smith所指Mr.Tsai是否即為被告,亦無從認定,且被告復有前揭訂貨時之不在美國之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於事後至AM-PAC公司訂購輪胎,即遽認起訴事實㈠、㈡所示之進口輪胎確係由被告所訂購,並進而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其父乙○○。 ⑵證人許勝牙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9 日曾受乙○○之託與其子即被告一同前往泰國購買輪胎,並由被告與供應商洽談細節,我並未參與等語(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㈣第129、133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固可認被告供稱:僅係受其父乙○○之託與許勝牙前往泰國擔任翻譯云云,不足採信。但證人許勝牙所述之上開購買輪胎時間與本案前揭進口輪胎之時間迥異,自不足以被告曾至泰國洽訂輪胎之事,遽而推論認定本案進口輪胎亦係被告所洽訂,且係被告偽造本案進口輪胎發票交與其父乙○○。再者,就起訴事實㈠、㈡所指之進口輪胎所需之進口單、發票、提箱單、委託書皆係由乙○○交付與許勝牙找報關行進口輪胎,就此2 次報關之事,許勝牙均未與被告有所接洽等情,亦經證人許勝牙於偵查、乙○○上開案件及本案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號卷第51至53頁、8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31頁、89 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㈣第130至134頁、本案原審卷第76頁),且卷內所有有關本案起訴犯罪事實㈠、㈡所指之報關過程、利用虛設之大豹公司、錦莉公司名義進口輪胎犯行之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無與本案被告有關之記載及事證。是被告縱曾有至泰國購買輪胎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有關連性。 ⑶證人李崑木、陳碧珠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86年間,我二人曾至乙○○位於臺北市○○○道○段臨127 號住處載輪胎,一次載至臺中中港路輪胎行,一次載至梧棲,梧棲那次乙○○有開另一部車至現場,乙○○先到現場,我二人至現場時,被告也有在現場幫忙,到了後乙○○就付我二人現金,我二人有看到乙○○寫單價及將輪胎賣給那家輪胎行等語(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㈢第56至58頁),惟證人李崑木、陳碧珠並未能指明其等至被告與乙○○住處載運輪胎之確切時間、輪胎規格等,則其等所載運之輪胎是否即為本案進口之輪胎,尚有疑義。且依該二證人之證言亦足見主事者均為乙○○,而被告係乙○○之子,其隨父親南下幫忙,本屬常情,尚難憑此遽指其係與其父乙○○共同偽造發票進口本案輪胎,並予以販售之人。 ⑷另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共犯乙○○於另案審理(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3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91 年度上更㈠字第517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517號)時雖一再供稱:本案實際進口輪胎及進口前揭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機油者均為自稱「蔡鎮宇」之友人,且係「蔡鎮宇」交付本案進口輪胎之報關資料委託其報關,並借其住處擺放輪胎云云,而證人即青航公司員工鍾文采於本院另案審理(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認被告之照片,證稱:自稱俊鵬公司「蔡鎮宇」前往我公司領取到貨通知及提單之人即為被告甲○○等語(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㈢第36 頁、本案原審卷第119頁以下,詳後述),並於警詢時提出自稱「蔡鎮宇」之人留下之名片1 紙為證。惟共犯乙○○於本案原審及本院皆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款、第181 條規定拒絕作證,而其於前案所稱之「蔡鎮宇」顯非被告,此見其於前案供述內容自明,且乙○○經通知至基隆關稅局領取起訴事實㈢所示貨物時,所書立之說明書載明「˙˙˙本人乙○○向俊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先生借牌,並由我所僱用的蔡鎮宇負責委託一德報關行報關」等語(見保三警卷第100頁),就其所稱之「蔡鎮宇」究係實際進口者,抑或其受僱人,所為陳述前後不符,況共犯乙○○所稱係「蔡鎮宇」之人實際在進口云云,亦有規避自己有關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㈠㈡之刑事責任之嫌,此見其於另案之歷次供述自可明瞭,是共犯乙○○所為顯非指被告係「蔡鎮宇」之上揭供述,尚難與並未接觸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事實之證人鍾文采之證言互相作用,而採為認定共犯乙○○所指之「蔡鎮宇」確有其人,且該人即為本案被告之依據。 ⑸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犯罪行為,被告所涉此等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㈢事實部分: ⑴依卷內相關資料顯示,進口報單號碼AA/88/0936/0012 號,係新宇公司負責人吳淞於警詢中提出用以證明其公司自88年2月28 日進口一批發電機機具後,即未有任何進口資料,並據以證明本案進口貨物非其公司進口之證明文件,此觀證人吳淞於88年3月31 日之警詢證述自明(見保三警卷第9、11頁),公訴意旨認該進口報單係被告委託新海公司將不實貨物品名及貨主登載於進口報單上,持以行使申報於基隆關稅局,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⑵逃漏貨物稅部分: 查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申報進口貨物部分,該案逃漏進口應納稅為關稅693 元、商港建設費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元,合計754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6月16 日基普暖字第89103605號函附卷可稽(見8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175至176頁),該函並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逃漏貨物稅之情形,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基於逃漏貨物稅之犯意逃漏貨物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部分,顯屬有誤,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何逃漏公訴意旨所稱之貨物稅之罪嫌。 ⑶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部分: ①證人鍾文采於原審結證稱:我公司係代美國代理CSL-EXPRESS-LINE公司處理貨到臺灣後交付小提單事宜,我是負責處理進口文件及聯絡船公司、報關行及貨主工作,我於88年2月至3月間曾處理過3票(按其中第3票貨即本件進口貨物)受貨人由新宇公司改為俊鵬公司之貨物,前2 票貨物均係由被告自稱俊鵬公司「蔡鎮宇」前往我公司領取到貨通知及提單之人;在高院指認照片時,照片人的就如同高院卷第3卷第39 頁照片一樣,我的印象跟我接洽的人就是照片裡的人的容貌、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證人鍾文采並於警詢時即有提出自稱「蔡鎮宇」之人留下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保三警卷第41頁),且證人鍾文采所提出之名片核與本件受託報關之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委託其報關者所留之名片相符(見保三警卷第57頁),顯見本件以受貨人為新宇公司託運貨物進口,再以受貨人為俊鵬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貨物者,應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鍾文采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曾至其公司接洽之「蔡鎮宇」,且指認之照片係被告於80年間所拍攝,質疑證人鍾文采之指認有瑕疵云云。惟查本件貨物報關迄原審審理時(94年1月18日)已近6年,被告之臉型、身型自有所變化,證人鍾文采於原審以:該人比庭上被告胖一點,頭髮是理平頭,臉型略圓為由,表示無法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年與其接洽之「蔡鎮宇」,尚無違常情,而證人鍾文采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案件調查時所為之指認(指認被告即當初自稱「蔡鎮宇」之人),距本件案發時間尚不滿2年(指認時間為89年11月27日),證人鍾文采於本院前案作證時之印象自較為深刻,且本院前案係提出3 張照片(即被告、乙○○及蔡宏達照片)供證人指認,並非單一指認(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㈢第36頁),證人鍾文采於原審審理時復清楚指認「蔡鎮宇」濃眉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確認其於本院前案之指認無誤,則辯護人主張證人鍾文采之指認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而國際貿易之貨物運送,其件數或重量常因裝載時之清點誤算、契約容許之增減量,或載送過程未盡詳善,而有所誤差,故國際上常容許有百分之5 之標準差,且於海關實務上因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科予行政罰鍰時,亦有虛報數(重)量或成分誤差在百分之5以內或其溢額沖退稅額在5,000元以下之情節輕微案件,應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免予處罰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參原審卷第237頁之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4474號函),因此,行為人縱有申報不實而逃漏稅捐之情形,倘其申報不實之數量、重量在容許誤差值內,且無證據可證明其係故意虛報,自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於88年4月6日以「蔡鎮宇」名義,委由一德報關行職員陳毓龍報關時,所提供並由陳毓龍記載於AN/BC/88/U731/7214號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俊鵬實業有限公司」,貨物品名「MOTOR OIL」,件數160PKG,數量19,200 瓶,重量17,600公斤(見保三警卷第53頁),雖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結果,該貨物實際之件數為1,633 箱、數量為19,596瓶、重量17,963公斤,而認上開申報內容與實際不符,共計逃漏應納稅費754元(關稅693元、商港建設費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6月16日基普暖字第89103605 號函在卷可稽(見8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175至176頁),惟本件申報之件數、數量及重量之誤差僅約百分之2 左右,且逃漏之應納稅費亦僅754 元,上開財政部89年之函文亦載明:「因未逾新臺幣伍仟元之免罰標準,屬情節輕微,依據財政部83年8月2日台財關第830259945 號函規定免予議處,徵稅放行」等語,則依被告申報該件貨物數量之誤差值、所漏稅捐之金額皆甚微之事實觀之,實難認其係故意虛報而有詐得免繳上開關稅、費用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被告申報之受貨人俊鵬公司,雖經證人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朱佳燦、股東李俊英於警詢中時證稱:係遭人冒用名義設立公司等語(見保三警卷第6頁、第72頁),足認該公司係虛設公司。惟查: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除有特別規定或經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於繳納關稅後,始得放行,關稅法第44條定有明文;且應繳納之商港建設費,應由繳納義務人,於海關填發稅款或商港建設費繳納證之日起14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海關停止辦理進口、出口貨物報運手續,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第9 條亦有明定規定。是貨物之受貨人在未繳納關稅或提供擔保前,其貨物根本無法提領,且若其未繳商港建設費,海關將停止辦理貨物報運手續。因此,被告以虛設公司辦理進口,亦無法避免需先繳納上開稅費始得領取貨物之規定,則被告雖以虛設公司為受貨人,亦難認有以虛設公司名義而詐得免付稅費之不法意圖。 ③另公訴意旨㈢所指之艙單(查係艙單而非起訴書所稱之進口報單)上貨物品名為「MOLDING MACHINE」( 鑄模機器)部分,雖申報之貨物與實際貨物品名不符(見保三警卷第86頁所附之海關艙單),然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逃漏稅捐、應繳之商港建設費、貿易推廣服務費,係以進口報關時,於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貨物價格是否有虛報情形而定(蓋關稅、商港建設費、貿易推廣服務費等皆係以貨物之價格或完稅價格作為計算標準,而貨物之單價及完稅價格為進口報單所需登載者),而艙單係船長於船入港時應向海關申報之文件,其上僅係登載船名、國籍、裝載貨物品名、數量、貨物卸存地點等項目,以供海關查核運輸船舶是否實際載運申報之進口貨物、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載運貨物是否相符,並不需記載貨物之價格,亦非課徵稅捐時供以參考之文件,故上開艙單縱有申報不實之情形,亦係船長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科處罰鍰之問題,核與逃漏稅捐無涉,是被告縱有提供不實之資料使臺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不實之貨物品名登載於艙單上,亦不生意圖詐得免付關稅、商港建設費、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問題。更何況,上開貨櫃係於88年3月19日轉運至大宇貨櫃站,88年3月24日,因被懷疑被掉包,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開櫃檢視(掉包之情未能證實),發覺來貨為嘉實多機油,與原艙單記載之貨名不符,惟在貨到3、4天左右,鍾文采即接獲海運公司人員之通知,欲更改提單上之貨主為俊鵬公司,且有傳真更改後之提單,該提單上之品名即為機油之事實,為證人鍾文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23至124頁),並有修改後上載貨物為機油之提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88年5月25 日基普忠密字第88200086號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保三警卷第36頁、81頁以下)。雖該提單影本未印影到傳真日期,證人鍾文采於原審亦無法確定此通知是在其接獲警方告知有關上述與艙單記載不符之前或之後之事,但觀以其於距離事發最近之88年4月8日警詢中所述:在來貨抵港後3、4天,韓進海運的徐小姐電話聯絡要更改收貨人、品名,我才緊急聯絡俊鵬公司等語(見保三警卷第17頁正面,證人鍾文采之警詢筆錄固無證據能力,但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資料能力之意義,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此無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再參酌上開貨櫃係於88年3月19 日轉運至大宇貨櫃站,顯見該貨櫃在此之前已運抵基隆港,則證人鍾文采受通知更正貨主、品名之時間,應在88年3月24 日為海關人員發現品名不符之前,而非在88年4 月間。若被告有以不實艙單矇混過關之意思,相關海運公司如何會有此一在被發現前即有之更正動作。是此部分亦不生被告以不實貨物名稱申報進口欲逃漏貨物稅或詐得免付關稅、商港建設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未遂之問題。 ④至於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使船公司人員、陳毓龍登載於艙單、貨櫃運送單、進口報單部分,因該等文件為船公司或報關行人員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身分犯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縱有故意提供上揭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船公司、報關行人員製作成艙單、貨櫃運送單、進口報單,並由船長、報關行人員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被告並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自無利用有此身分之船公司、報關行相關人員、船長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 ⑶綜上,本案被告並無逃漏貨物稅之事實,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前揭犯罪事實㈢所載貨物之實際進口者,但被告委託報關行報關時所陳報之貨物件數、數量(重量)與實際件數、數量(重量)相差無幾,且漏繳之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亦僅75 4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虛報貨物件數、數量(重量)之情事,自實難認其主觀上有詐得免繳上開稅捐、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㈠就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部分,被告甲○○有於83年至87年間,因持有綠卡,故須經常返回美國報到,此段期間復有與他人前往本案輪胎供應商即AM-PAC及CAL-AM二公司洽購輪胎約3、4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顯見證人黃仲臺所製作之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86年9月23 日(86)驗外羅字第81號函簽註意見所述之購買輪胎情節非虛,而該簽註意見載明之洽購者聯絡電話(即(02)0000000號)與被告所留下之「富利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上之電話(即(02)20000000號)則顯屬同一,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名片確係其所有,另AM-PAC公司出售輪胎所得價款,亦係以被告之妹即蔡宜欣名義於86年6月30 日匯款,再參諸被告於87年3月後約有5、6次前往AM- PAC公司購買輪胎、本案偽造之發票上所示之上開二輪胎供應商之地址幾近相同(詳參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6年9月27 日驗外羅字第87號函所示)、上開第81函簽註意見載明AM-PAC公司表示另有出售輪胎予臺灣進口人CHIEND LEERK公司(即錦莉公司),以及證人李崑木證述被告有與其父乙○○運送輪胎南下出售等情狀,自堪信本案以虛設之大豹公司及錦莉公司進口之輪胎,均係被告在美國購買並偽造上開二輪胎供應商發票後交予乙○○行使以報關進口販售牟利,並藉此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之不法利益。㈡原審以卷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認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輪胎購買時適在美國,然觀該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同一時間卻有數筆同時入出境,以及入境3個月後再次入境(即86年9月7日)之異常情形,參諸卷附之被告亦有持多明尼加國護照入出境紀錄,以及上述被告因持有綠卡須經常前往美國等情,足徵被告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802 號判決所述之持多國護照交替使用入出境,以逃避遭查緝涉案之情形。㈢就俊鵬公司部分而言,新宇公司並未進口「鑄模機器」之貨櫃,俊鵬公司亦為冒用名義設立等情,業據新宇公司總經理吳淞及俊鵬公司登記負責人朱佳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上開內裝貨物實為嘉實多機油之貨櫃,亦係被告親自前往青航公司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鍾文采結證明確,且依上開貨櫃之載貨證券載明國內受貨人(即CONSIGNEE)分別為青航公司(即GREENMASTER)及俊鵬公司,青航公司之國外代理商即CSL公司所出具之通知所載明之國外託運人(即SHIPPER)為被告之英文姓名(即TONY TSAI),顯見上開貨櫃應係由被告所購買;雖被告此部份申報之件數、數量及重量僅約百分之2 ,逃漏之應納稅費數額非重,惟若被告有意循正常手續進口該批機油販售,何須先冒以新宇公司名義並以「鑄模機器」運入國境,並於更正貨名、受貨人等事項後,復提供不實資料,以虛設之俊鵬公司名義再次報關進口?顯見被告確有以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自美國洛杉磯購得輪胎之時間暨偽造發票之日期,係在86年(西元1997年)4月至86年9月間,而G氏接辦其公司輪胎銷售業務並接觸被告之時間為87 年3月(西元1998年3月),並非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上開函示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3月以後曾單獨親自前往AM- PAC公司向G 氏洽購輪胎,而無從認定本案起訴事實㈠、㈡所示之進口輪胎確係被告所購買,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二者時間上之差異性,仍將證人黃仲臺先前製作之簽註意見(見87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7頁)作為認被告有為本案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事實之依據,實不足採,而所稱:簽註意見載明之洽購者聯絡電話(02)0000000號等語(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㈣第108頁),係屬嗣經證實未與所謂MR. SHU及MR. TSAI見過面之Mr. Richard Smith所言,且G氏係於1998年3 月接辦業務後才認識甲○○之事實,亦經上揭經本院前案囑託查證之函文所示,則Mr. Richard Smith 先前為之此段陳述之依據何在不明,有無與被告嗣後提供之名片相混,實非無疑,自難憑此一無從查證之陳述,遽認於86年間至AM-PAC公司採購輪胎者確為被告無誤。又蔡宜欣名義之匯款及證人李崑木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其理由亦見前述。至於本案偽造之發票上所示之上開二輪胎供應商之地址幾近相同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何具體關連性,上訴理由未予說明,而檢察官所稱之函簽註意見載明AM- PAC 公司表示另有出售輪胎予臺灣進口人CHIEND LEERK公司(即錦莉公司)部分,即係嗣後本院另案囑託駐外單位再予查證之事項,但未有具體結果,此見前引函文內容自明,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有參與虛設錦莉公司犯行之證據,卻仍援引先前查證內容不明確之簽註意見為據,亦不足取。㈡被告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購買輪胎期間(86年9月間係9月2日前),僅於86 年6月7日有出國紀錄,86年6月7日且係當日出境再入境,其餘期間並未出國(92年9月7日係在9月2日之後),且相關出國紀錄無法得知其目的地,前開匯款證明所示之匯款日期86年6月30日、86年11月8日,亦無被告在各該日之前有出國之紀錄,反而有其於86年6月7日及86年11月5 日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11月1日境信昌字第81532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按(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㈡第99、103頁),被告於本院並提出其多明尼加護照( 英文姓名:TASI CHI-HO),證明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未出入美國(影本附卷),尤有進者,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案件審理時亦有函查被告以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亦未見有相關日期之出入境資料(見89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影卷㈡第163、173至178頁)。至於原審檢察官所謂有上述異常情形云云,依被告無自證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檢察官自應提出足以說明其所指之異常情形之實情為何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時間在美國境內之事實,而尚不得僅以被告自承因有綠卡須經常前往美國之語,即推論謂:被告係持多國護照交替使用入出境,以逃避遭查緝涉案云云。㈢在海關人員尚未查獲公訴意旨㈢所示之貨櫃有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形前,相關海運公司應已告知報關人員更改貨主及品名,所傳真之提單即記載為機油,業見前述,而嗣被告申報之件數、數量及重量僅約百分之2 之微量誤差,難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詐欺之不法意圖,亦均見前述,公訴人未斟酌上開航運公司人員通知更改之舉,應係在海關人員發現品名與艙單不符之前,且未證明被告有參與虛設俊鵬公司之犯行,徒以相關艙單原記載受貨人為新宇公司名義及俊鵬公司係虛設等節,即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等不法利益,其舉證尚嫌未足。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