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149 號7 樓之安扁廢棄物清 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扁公司,安扁公司另有一廢棄物處理廠設於臺北市○○街437 號)負責人,安扁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乙○○明知上情,於執行安扁公司業務時,竟將日晉工程行於93年3月13日載至安扁公司位於臺北市○○ 街437號廢棄物處理廠內之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及螢 昌建材行於同年月15日運來之廢水泥試體,於93年3月15 日後3月18日前之3月中旬某日,自前述廢棄物處理廠運載至臺北縣林口鄉○○段10 8地號空地上(即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崇林國中旁,以下簡稱崇林國中旁空地)傾倒棄置,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3年3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環保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具狀,對於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證據清單之證人林昌烈、陳義仁、曾茲信、何松岳之證言,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證人於陳述時之狀況,認其等所言,於本件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廢棄物確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㈡93年3月18日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崇林國中旁空地稽查 之結果,該處確實遭人傾到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經追查,水泥試體係由龍錸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錸公司)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至安扁公司,廢木材則係日晉工程行為育達商職更換木櫃後委由安扁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何松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發查字卷宗第75頁)。 ㈢證人即螢昌建材行負責人林昌烈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龍錸公司自92年開始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水泥檢驗試體,93年3月15日的水泥試體就是送到安扁公司,因為水泥試體 上都有公司行號及檢驗日期,是打在圓柱型水泥體的上面,有些則是用紙貼在側面,有些試體是會抹些石灰再用手寫日期上去,所以確定崇林國中旁空地上之水泥試體是龍錸公司委託我,我再委託安扁公司清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龍錸公司實驗室主任曾慈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崇林國中旁空地發現之水泥試體,是龍錸公司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的,螢昌建材行再運送到安扁公司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偵字第12003號偵查卷第39 頁)。另證人即日晉工程行現場管理員陳義仁於原審復具結證述:93年3月13日我有運送2個車次之廢棄物到安扁公司,大部分都是廢木材,但其中有1包大型黑色塑膠袋之 垃圾,我交給被告本人,並向被告要求開立收據,被告便進入屋內開了1張估價單給我,我有到現場看過,發現有 育達商職的信封和一些木材,因為廢木材是我自己拆的,所以可以確認就是我送到安扁公司的物品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紙(見發查字卷第50頁)在卷可 證。證人林烈昌、陳義仁與被告乙○○均無怨隙仇恨,而證人林烈昌、陳義仁二人素不相識,到達現場後並未交談,製作警詢筆錄時乃各自分開獨立製作等情,亦據其等二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其等二人之證詞並無相互影響之可能;況證人林烈昌、陳義仁證述之情節均信而有徵,與警詢、偵查中所言始終一致,並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誣告罪責之理,自堪予採信。故崇林國中旁空地上之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係螢昌建材行、日晉工程行委託被告安扁公司清運後,由被告乙○○委託甲○○傾倒於該處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9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即已向證人曾慈信詢問環保局將如何處理本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慈信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發查字卷第27頁)。證人林烈昌於原審復證稱:我去現場後,隔天有去找安扁公司的人。被告說我是初犯,叫我自己出面處理,去給環保局罰一罰,安扁公司會負責把現場的廢棄物處理掉等語,經原審於同日當庭勘驗證人林烈昌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於93年3月19日之對話錄音帶,結果被告乙○○確曾向林昌烈 表示:「在我的立場,那裡的垃圾我會幫你全部清走,不用花你半毛錢。你跟環保局說,對方沒印象,不承認,請他開罰單,你會3、4天內把垃圾清走。」、「你去開罰單,因為你是初犯,罰9000元就好了,環保局是有交代就好,重點是你只要把東西清好就好了,站在朋友立場,我幫你處理好,我花十餘萬元沒關係」等語,被告乙○○亦自承確實說過上開話語之情不諱,足認證人林昌烈所言並非子虛。茍現場廢棄物並非被告乙○○所傾倒,被告乙○○何以竟如此關心,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旋向證人曾慈信詢問臺北縣環保局之處理情形?又何須自願免費清走現場所有廢棄物?由此,益徵崇林國中旁空地之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確係被告乙○○所傾倒無訛。 ㈤本件傾倒物品包含廢水泥試體、廢木材、廢塑膠等之混合廢棄物,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8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30057815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發查字卷第23、32頁、偵字卷第17頁、第23至29頁)附卷可憑。 ㈥被告乙○○為上訴人即被告安扁公司之負責人,安扁公司於91年8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清除執照、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發查字卷第20、21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1日審理時認罪,惟辯稱係委託甲○○到合法的地方倒,不知他倒在崇林國中旁空地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倒物品,係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物,不能認為廢棄物,縱為廢棄物,亦為再利用廢棄物,被告任意棄置,應僅成立行政罰,而不成立本件犯罪。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乙○○提出之安扁公司2至4月運送文件以觀,並無甲○○載運本件廢棄物之文件,被告辯稱委請甲○○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云云,即不可採,本件又無法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之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同為本件犯行。 ㈡「營建廢棄物如明顯混雜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依內政部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此參本院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0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20075805號函說明三所示即明,本件廢棄物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木材、廢塑膠等物,已如前述,自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0日府工 建字第09108643100號函證明已獲准設置「安扁混合物資 源分類處理場」,惟該函說明八並敘明安扁公司於「文到日起六個月內應申請營運許可,逾期本案設置許可無效」,被告始終未提出申請營運許可獲准之資料,本無從認定安扁公司已得為資源分類處理。縱認其已得為資源分類處理,然參同函說明二,安扁公司申請之用途為「混合物之暫屯、轉運、分類處理」,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及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規定,係處理「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類處理前之物狀」。依暫行要點第二點第㈠至㈢款規定,所謂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磟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本件之廢棄物既包含廢木材、廢塑膠等物,即非安扁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得處理之廢棄物,故自不能認定安扁公司就本件廢棄物係依法核准之再利用機構。是辯護人認被告僅應負行政罰,即無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理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又按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 被告安扁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91年8月8日北市廢乙清字第00088 號清除許可證1份在卷可 憑(見9發查字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安扁公 司並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然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竟擅自將他人運交之廢棄物傾倒於崇林國中旁空地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處理罪;被告安扁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 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與本件應適用法條之條、項、款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安扁公司犯罪成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任意傾倒廢棄物,有害國人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且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安扁公司則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牽連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公訴意旨指現場之磚磈、土石,亦為被告乙○○所傾倒部分,尚乏證據可證,亦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後又認罪,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查被告乙○○雖於87年5月25日曾受4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此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被告業於本院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處罰,本院認其犯罪後已知悔改,應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乙○○經宣告之刑併諭知緩刑2 年,俾利自新。 六、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