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本票關於偽造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林紋戎、張子騏、張志豪、陳美蓉等人為求各自營造工程生意運作之便利,由陳美蓉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於台北市○○區○○街284巷24弄21號合資 設立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明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0年12月4日經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丙○○、林紋戎、張子騏、張志豪、陳美蓉等人協議各股東得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並可基於此目的自行刻製展明公司印章使用,惟各股東不得以展明公司名義開立票據。92年4月21日丙○○、張子騏、張志豪等人 協議將原有股份轉讓與乙○○、陳美蓉、林紋戎,並於92 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丙○○明知其無權以展明公 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展明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於92年4月28 日退股後,更無權為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6月上 旬某日,在其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3號4樓住處偽造附表展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2年6月 23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萬6千零50元、票號THNo. 0000000號之本票1紙,持之交付宸彥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彥公司)之負責人劉瑞星,充作支付宸彥公司承包丙○○工程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劉瑞星將附表本票背書後轉讓與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俐煒公司),經俐煒公司持向展明公司提示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1)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附表偽造展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50頁)。被告與林紋戎、張子騏、張志豪、陳美蓉等人於90年11月間,為求各自營造工程生意運作便利,於台北市○○區○○街284巷24弄21號合資設立展明公司,以陳美 蓉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90年11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展明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2)據證人林紋戎證 稱:其等彼此有默契若為承包工程之用,可以自行刻展明公司章使用,亦可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故同意被告刻公司章,但是關於個人開立公司發票所產生之稅賦,則按個人營業額分擔,費用亦按股東經營之比例分擔,股東間並未談過得以展明公司名義蓋自己的章對外簽發本票,只有董事長方可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開票,各股東對外產生之債務由股東各自負責。後來張志豪、張子騏聯絡被告要轉讓公司,股份一併轉讓給乙○○,以後被告不再是展明公司的股東,在92年4月間展明公司轉讓前,被告即交還當初成立公司 的原始章(按指股東章)等語(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證人張子騏證稱:股東皆各自在外招攬生意,如需簽約或使用發票,才使用展明公司的名義,在公司股份轉讓前,股東並未約定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支票。過年後其與張志豪去找被告,表示展明公司沒有營業,要將公司移轉,並表示要將股份讓渡予乙○○,被告對公司移轉沒有意見,並同意其等讓渡股份,其等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將股份轉讓出去,被告回答說『隨便你們,高興就好』,被告當時並未表示工程尚未結束,股份要保留之事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證人張志豪證稱:股 東間有同意若有需要得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但未提過可以公司、自己名義簽發本票。92年農曆年前,其一次以電話通知、一次親自到被告和平東路的住處,通知被告公司要轉讓,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同意股東將股份讓渡予乙○○,被告並未表示工程尚未結束,要保留股份,後來因為變更登記,需要股東用印,林紋戎有向被告拿印章等語(偵卷第14頁、第102頁、第103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是被告、林紋戎、張子騏、張志豪、陳美蓉等股東,雖曾協議可刻製展明公司之印章、以展明公司名義各自對外招攬生意、簽訂契約、開立發票,但並未授權各股東得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為票據行為。被告亦稱:股東以各自之名義開票,不用公司名義開票,以公司名義接案後,所產生債務問題各自處理,股東未曾協議因招攬生意發生債務時,是否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附表本票是其應劉瑞星要求以展明公司與其個人名義開票(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94年9月20日 審判筆錄)。是被告縱令未轉讓展明公司股份,亦無權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開立本票,被告竟以展明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名義簽發附表本票並蓋用展明公司印章,顯逾展明公司之授權範圍。 2、被告未經授權,以展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附表展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持交宸彥公司負責人劉瑞星充作 給付宸彥公司之工程款,劉瑞星復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俐煒公司,俐煒公司持向展明公司提示並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證人劉瑞星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0304號民事裁定(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在卷可稽, 亦可證明被告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1紙。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因此盜用印章蓋為印文,仍屬盜用印章之行為,原審判決指被告盜用展明公司之印章、印文,即有未當;(2)附表本票,被告 分別以自己及展明公司為發票人,該本票中,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自屬真正,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持票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此部分應不能沒收;就偽造展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方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須諭知沒收,原審諭知沒收附表本票全部,即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加重處罰,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一時失慮,致偽造本件本票,所偽造之名義人係原合資成立之展明公司,已與持票人和解,解決票據債務,僅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律師服務費20餘萬元,可謂情輕法重,如量處最低度之刑3年,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與持票人俐煒公司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本票關於偽造展明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票據種類 │發票日│發 票 人 │票號 │ 金 額(新台幣) │ │ │及到期│ │ │ │ │ │日 │ │ │ │ ├─────┼───┼────────┼────┼──────────┤ │本 票 │92年6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THNo │貳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 │ │月23日│公司 │091004 │元 │ │ │ │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