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92 號、92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物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三月,二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係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順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租金,向鍚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地號內之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十二號建物一棟(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六號,由林榮來前手所興建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五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四八○之一、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一六、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合計四千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七、五一三之一一五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為鍚鋒公司所有之土地)及鍚峰公司所有坐落於附圖所示B1部分之砂石碎解廠房。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九九、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係屬詹清三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七地號內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屬鍚鋒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坐落於附圖所示C1部分由林榮來前手所興建之之砂石車車輪淨洗池一座。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一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二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面積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均屬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代理承恩公司出租給乙○○)。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三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乙二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乙四面積七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地號內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四地號內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代理承恩公司出租給乙○○)。附圖所示H1部分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代理承恩公司出租給乙○○);附圖所示H2部分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之三、之五、之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代理承恩公司出租給乙○○;一五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係呂紹銘、呂紹豪共有;未登錄國有地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均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附圖所示H3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代理承恩公司出租給乙○○)。附圖所示I、J、K部分土地面積五千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均為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乙○○向林榮來承租土地及設備當時,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置放有榮原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原公司)留下之舊有洗砂廠區及相關輸送帶設施(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八八、八八之一內丙二地號內之土地面積八百零一平方公尺,屬榮原公司所有之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 二、乙○○租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廠房、設備後,即以所承租之洗砂廠房、設備及輸送帶設施等,從事砂石碎解生產作業,生產期間,因所租用之土地不敷使用,而如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七二之二地號內土地面積三百十六平方公尺;七二之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一五三之六地號內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為呂紹銘、呂紹豪共有;一五三之七地號內土地面積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為呂紹銘、呂紹豪共有;一五三之二○地號內土地面積六百零八平方公尺),均非屬鍚峰公司或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而係第三人私有之土地,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同意,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始在上開土地上,陸續將所收受用以生產級配之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廢木材、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夾雜鋼筋)、廢木材、廢塑膠,併同其所收受之磚塊、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頃倒在附圖所示F1部分,並在其上覆土掩埋後加以整平,以此方式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接續竊佔。 三、乙○○明知其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再利用處理場所之資格;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不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業務,竟於租用及竊佔上開土地期間,收受由不詳姓名之卡車司機載運之混凝土塊(夾雜鋼筋)、磚塊、廢木材、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及包括有磚塊、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先後將所收集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在上揭租用之土地上,進行篩選分類,分類出之石塊經打碎後,供其砂石場所需之級配原料,分類出之鋼筋則變賣價金,剩餘之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則併同所收受之磚塊、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推土機推往其廠區邊緣之附圖所示F1部分之大漢溪河床上頃倒,再加以覆土掩埋,俟掩埋高度約達其廠區高度後,加以整平,以此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向林榮來租得及自行竊佔上開土地,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營砂石碎解作業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履勘之日止,計掩埋處理廢棄物之面積達五百六十平方公尺,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止,總計掩埋處理廢棄物之面積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嗣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接獲民眾檢舉及桃園縣政府函送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檢察官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履勘時,當場在附圖所示F部分挖出磚塊、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係金隆順公司之負責人,向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鍚峰公司、承恩公司所有土地,及林榮來前手即已竊佔之國有、私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砂石設備,經營砂石碎解場,經營砂石碎解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均是向林榮來承租的,並未有竊佔他人不動產。所收受營建混合物係用作級配之材料,不知道處理此類物品需要申請,複丈成果圖所示F1部分所掩埋之廢棄物不是伊所傾倒云云。 二、然查: (一)竊佔部分: ⒈被告合法租賃使用之土地: 被告係金隆順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土地、廠房、砂石車車輪淨洗池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出租人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於原審證述屬實,稱:九十一年我有把鍚峰公司及承恩公司所有土地租給被告,承恩公司原來是將其所有土地租給我們,後來鍚鋒公司把地租給被告時,承恩公司也一併委託我把承恩的土地租給被告。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十六、五一三之十五、五一三之一○○、四八○之一等四筆土地我有一併點交給被告使用,我本身也有使用過這四筆土地,點交這些土地交給被告時我不清處這是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十二號)之辦公室、B部分之砂石碎解廠房、C部分之砂石車車輪淨洗池,是我向我的前手點交時就已存在,A、B、C部分我有點交給被告使用,I、J、K部分,我在經營時亦有使用過,可能是被告看我有使用過,所以他也去使用,這部分前手有點交給我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我曾經(正確日期已不記得)發現鍚鋒砂石場的營業區域,有超過本府核准的營業區域範圍,並且在河川公地堆置該場生產後的砂石成品,當場我就告知鍚鋒砂石場負責人林榮來等語。林榮來代表鍚鋒砂石場與被告簽訂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每月租金三十萬元等情。雖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標的之土地為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五○一三之○一一五、五○一三之○○一七地號,與鍚鋒砂石廠所有的土地五一三之十七、五一三之一一五類似但不同,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人員黃昆山證稱:那地區無上開契約書上所寫地號,那裡的地號很少超過兩千以上等語。是該契約所指出租土地應係鍚峰公司所有之地號五一三之○○一七、五一三之○一一五。另上開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地號係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地號,屬國有;B部分土地面積五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四八○之一、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一六、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面積合計四千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屬國有,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七、五一三之一一五地號內土地面積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屬鍚鋒公司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九九、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屬國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屬詹清三所有,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屬鍚鋒公司所有;D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一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二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面積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均係屬承恩公司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內甲三面積三百零四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乙二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一一○之三地號內乙四面積七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地號內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一一○之一四地號內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屬承恩公司所有;H1部分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八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H2部分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之三、之五、之一○、之一二、之一四、之一五、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萬六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一五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係呂紹銘、呂紹豪共有,未登錄國有地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係國有;H3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均屬承恩公司所有;I、J、K部分土地面積五千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均為未登錄國有河川地,係屬國有土地等情,有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鍚鋒企業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溪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二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溪地測字第○九三○○○六三五四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而附圖所示A部分上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十二號,在八十八年間即有房屋稅捐徵收情形,有林榮來提出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所攝照片編號1-01至04照片四張附卷可證,並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承恩砂石工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及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通發企業工程行合作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鍚鋒企業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在卷足憑。林榮來確實代表鍚峰公司與承恩公司,將複丈成果圖A、B、C、D、E、H1、H2、H3中鍚峰公司及承恩公司所有土地,併同鍚峰砂石場經營期間即已佔用之複丈成果圖A、B、C、D、E、H2、I、J、K中非屬鍚峰公司、承恩公司所有之屬國有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洗砂設備等出租並點交被告使用。 ⒉被告超越其租得土地竊佔他人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是新增填土區,在林榮來經營鍚峰砂石場期間並未存在,當時該部分林榮來並未使用,仍屬河床,上面有一些雜草、樹木,且林榮來在出租土地給被告時,並未將此部分土地一併出租或點交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榮來原審法院履勘訊問時及交互詰問作證時證述綦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履勘訊問時供稱:靠近大漢溪廠區邊緣(即附圖所示F部分)有新傾倒之廢棄物,是五、六天前我整理廠房才倒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檢察官履勘的當天,有一堆廢棄物是倒在河川底下,我承認是我用推土機把地上不平的凹凸物往下推等語。於同日當庭勘驗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錄影帶時亦供稱:錄影帶十點三十九分(即附圖所示F部分),我只是把卡車在場內要經過的路段剷平,並將剷平的東西堆置到這邊,整路的時候是否有一些雜物一起推過去,我就不知道,但是石塊我確定是有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法院現場履勘當天所拍攝照片編號6─01到12,即複丈成果圖上面F1的部分,我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後,一直到法院履勘時,仍有去整理這土地,法院履勘當天我仍在營業中,這土地也是在我使用中等語。是附圖所示F1部分自其向林榮來承租上開土地,經營砂石場時仍係河床開始,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止,已成複丈成果圖F部分面積達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新增填土區,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止,更擴大成複丈成果圖F1部分面積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新增填土區。至被告其後辯稱:是其他人堆置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然上開土地,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何能長期遭他人偷倒廢棄物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仍無所作為之可能,此與情理不符,當係事後翻異之詞。 (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亦將事業廢棄之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公告列為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惟得以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題,並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政刑罰適用。另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故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故該條適用之要件,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⒉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再利用處理場所之資格;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即上開期間,收受由不詳姓名綽號「阿華」、「阿博」等卡車司機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並先後將所收集之營建廢棄物,進行篩選分類,分類出之石塊經打碎後,供砂石場所需之級配原料,分類出之鋼筋則變賣價金,以此方式處理營建廢棄物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溪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溪地測字第○九三○○○六三五四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附圖所示D部分用以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時所攝編號1至5之照片五張;附圖所示H1部分用以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所攝編號7-01至06之照片六張;附圖所示F1部分用以掩埋廢棄物之新增填土區,亦有同日所攝之編號6-01至12照片十二張卷附可證。 ⒊被告雖否認有將處理營建廢棄物後所剩餘之如磚塊、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併同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頃倒在如附圖所示F1部分,並覆土掩埋整平,辯稱:附圖所示F1部分,堆置有廢棄物,廢棄物不是我堆置的,是別人偷倒的云云,惟原審法院將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如附圖所示H1部分,即被告所收受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之照片,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鑑定結果:被告所收受處理之混凝土塊、磚塊,仍夾雜鋼筋、廢木材、廢塑膠等物,屬營建混合物等情,有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五四一五三號函在卷。是被告自承處理營建混合物,將處理後打碎之石塊,供砂石場所需之級配原料,鋼筋變賣價金,則處理必然產生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雖辯稱: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後,有將裡面的木頭及一些雜物挑出來,請環保公司清除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時訊問供稱:靠近大漢溪廠區邊緣(即附圖所示F部分)有新傾倒之廢棄物,是五、六天前我整理廠房才倒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檢察官履勘的當天,有一堆廢棄物是倒在河川底下,我承認是我用推土機把地上不平的凹凸物往下推等語。同日當庭勘驗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錄影帶時亦供稱:錄影帶十點三十九分(即附圖所示F部分),我只是把卡車在場內要經過的路段剷平,並將剷平的東西堆置到這邊,整路的時候是否有一些雜物一起推過去,我就不知道,但是石塊我確定是有的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在附圖所示F1部分,頃到其處理營建廢棄物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無誤。 ⒋附圖所示F1部分因被告用以頃到、掩埋廢棄物,成為新增填土區。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時開挖出磚塊、廢木材、廢塑膠、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亦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時所攝編號6至20照片十五張及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按。附圖所示F1部分用以掩埋廢棄物成為擴大之新增填土區之情形,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所攝照片同日所攝之編號6-01至12照片十二張在卷足證。依上開照片顯示,該處表面即已顯露出混凝土塊(夾雜鋼筋)、磚塊等物,顯屬遭頃倒之廢棄物無誤。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調查局訊問時即供稱:我所經營鍚鋒砂石場營業項目中包含收受建築、道路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等語。已自承其除收受建築、道路工程剩餘土石方外,亦有收受廢棄物。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林正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新增填土區挖起物品均為一些磚瓦、水泥土塊(夾雜鋼筋)及土石等物;履勘現場有大量建築廢棄物,其內有鋼筋、垃圾為建築廢棄物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榮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是新增填土區,在我經營鍚峰砂石場期間並未存在,當時該部分我並未使用,仍屬河床,上面有一些雜草、樹木等語。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法院現場履勘當天所拍攝照片編號6─01至6─12,即複丈成果圖上面F1的部分,我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後,一直到法院履勘時,仍有去整理這土地,法院履勘當天我仍在營業中,這土地也是在我使用中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附圖所示F1部分係被告經營期間所生,則F1部分始終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所辯:廢棄物不是伊倒的,係遭他人偷倒廢棄物云云,並不實在。 ⒌營建廢棄物雖可供做級配原料,但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無法供級配原料,被告收受之目的自係受託處理。依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十一點三十四分,在附圖所示F部分即新增填土區開挖,挖出之內容物有石塊(夾雜鋼筋)、磚塊、輪胎、廢棄汽油鐵桶五十公升、廢橡皮圈的圓條型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新增填土區內遭頃到者,除有被告處理營建廢棄物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外,亦有處理不全之石塊(夾雜鋼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更有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橡皮圈的圓條型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被告向林榮來租得土地,經營砂石碎解作業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履勘之日止,計在F1部分土地上頃倒、掩埋、處理上開廢棄物面積達五百六十平方公尺,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止,總計在F1部分土地上頃倒、掩埋、處理上開廢棄物面積達三千五積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⒍被告收受處理營建廢棄部分,雖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然廢棄物之再利用亦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之一(廢棄物之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與再利用三種),僅在再利用行為人具備法定之資格,並依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時,方可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且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雖依規定可進行再利用,然其仍不失廢棄物之本質,仍是屬營建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仍可以再利用之方式加以處理之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之資源,而非廢棄物不同。此由上開規定仍以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稱之及營建混合物內容物包含廢金屬屑、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屑、廢瀝青等廢棄物即可得知。被告辯稱:營建混合物非屬廢棄物云云,尚有誤解。再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需先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再利用處理場所之資格;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被告既不具備上述資格,又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擅自處理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被告違反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物之規定,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並將處理後所剩餘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併同處理不全之石塊(夾雜鋼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受託處理之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橡皮圈的圓條型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之犯行,彰彰甚明。 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佔用附圖所示F1部分土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再利用處理場所之資格;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處理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一竊佔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目的,係用以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論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於收受包括有廢輪胎、廢棄汽油鐵桶、廢圓條型橡皮圈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同處理營建廢棄後剩餘之混凝土塊、磚塊(仍有部分夾雜鋼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以推土機推往其廠區邊緣之竊佔附圖所示F1部分之大漢溪河床上頃倒,再加以覆土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其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掩埋處理廢棄物之面積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收受處理營建廢棄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予以審判。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擴充佔用其承租範圍外之土地,乃一竊佔行為接續為之,只成立一竊佔罪。又從事廢棄物處理,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被告長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件犯行開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但一直繼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現場履勘之日止,計竊佔、掩埋、處理廢棄物之面積達五百六十平方公尺,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現場履勘時止,總計竊佔、掩埋、處理廢棄物之面積已達三千五積達三千五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其犯行為已跨越假釋期滿(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前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訴,在假釋期滿後,前開假釋已不得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有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金隆順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三十萬元之租金,向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六十六號之砂石碎解廠房、輸地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理之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加蓋辦公室,並於同地段五一三之一六、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一○○、四八○之一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擴建洗砂廠區、輸送帶設施,從事砂石碎解生產作業。而乙○○並未領有廢棄常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暴利,即向國賓公司收受各類焚化爐之灰渣加工回收砂粒,並收受不詳工地產生之道路工程剩餘土石加工為配料等後,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大卡車司機吳金壯及游景嵐,在上址作業及載運砂石、級配等,堆置於同地段五一三之九九地號國有地暨未登錄國有河川地,總計竊佔國有地、國有河川地面積達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又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詎乙○○未經核准擅自在該處設置砂石裂解機械、堆置砂石,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五二一號處分書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惟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前往會勘,乙○○仍在該址設有辦公室、洗砂廠區及作業區(面積約五五五二平方公尺)之違規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甲○○、游景嵐、吳金壯之證述,現場草圖暨採證照片二十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二張、桃園縣政府府地用字第○九一○二四二五二一號處分書、○九二○○八四四六三號函等在卷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竊佔部分:被告向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地號內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係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於不詳時日竊佔;B部分土地,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四八○之一、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一六、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合計四千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C部分土地,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五、五一三之九九、五一三之一○○地號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千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桃園縣大溪鎮○○段○○街小段五一三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屬詹清三所有之土地,係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H2部分土地,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五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係呂紹銘、呂紹豪共有,未登錄國有地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I、J、K部分土地面積五千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均為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出租人林榮來之前手所竊佔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佔有使用之國有或私有土地,均係出租人林榮來或林榮來之前手早已竊佔使用之贓物,是該等土地原占有關係已遭破壞,被告承租收受此等土地,不能認屬竊佔犯行。另被告向林榮來承租上開土地及設備當時,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九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即置放有榮原公司留下之舊有洗砂廠區及相關輸送帶設施,其中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八八、八八之一內丙二地號內之土地面積八百零一平方公尺,屬榮原公司所有之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一地號內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屬承恩公司所有之土地,亦據證人林榮來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溪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五份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三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溪地測字第○九三○○○六三五四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證。是該土地亦非被告竊佔。另證人吳金壯、游景嵐雖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曾依被告指示將級配堆在未登錄國有河川地等語,並在調查局人員所提供之該地複丈圖上圈選範圍,然此部分未經實測量,其圈選之位置是否正確?實際面積為多少?是否為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或前開有罪部分所竊佔之土地?均不明確。且原審履勘時,證人所圈選位置,已無推放所稱之物。參以上開土地地號複雜,兼有私人及國有土地,且均相連,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依該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剩餘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為有用資源,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中,亦特別提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府環四字第三二四0九0號等函在卷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此部分係收受不詳工地產生之道路工程剩餘土石加工為配料,而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現場履勘錄影帶結果:錄影帶十點三十分所堆置的泥土,內僅含少許石頭、少許磚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堆置於複丈成果圖E部分之土方,應屬營建剩餘土,並未夾雜其他廢棄物。該土方仍屬有用資源,而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另起訴事實所稱被告向國賓公司收受各類焚化爐之灰渣加工回收砂粒部分,查焚化爐產生之灰渣,分為飛灰及底渣,飛灰於焚化垃圾時即飄散空中,僅殘存之底渣可供收集再利用,底渣經再利用後,可作為無筋混凝土添加料、瀝青混凝土添加料、磚品添加料、道路工程級配料及掩埋場每日覆土替代材料等情,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四二二七六A號公告在卷可參。又起訴書所稱被告所收受之底渣,並未扣案,已無法調查究係焚化爐剛產生之底渣廢棄物,亦或是已經再利用後產生之資源。且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堅稱:我收受的垃圾焚化爐的底渣,是向國賓公司收受的,國賓公司是回收再利用的廠商,是經過環保署核准的,國賓公司先處理底渣,沖洗乾淨之後就變成成品了,故底渣不是廢棄物,是成品等語,並提出久豐行與金隆順公司簽訂之買賣焚化底渣再利用所產生之資源產品契約書、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E 級配送琨鼎還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為證,自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有罪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區域計畫法部分: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係明文規定「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同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方可處以行政刑罰,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行政刑罰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為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0000000000、00000000 00三號函所為處分,係指被告違反水利法,依水利法之 規定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卷附桃園縣政府○九一○二四二五二一號函所為處分,雖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為罰鍰處分,然其附帶處分中僅處分被告應即停止非法使用。是桃園縣政府迄今仍未併予通知被告應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公訴人認此分別與有罪部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其中之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七地號內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共九十平方公尺;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一一○之一一地號內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一一○之一七地號內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一九地號內土地面積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二二地號內土地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二三地號內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二四地號內土地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一五三之二五地號內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之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共二千九百五十二平方公尺。雖不在林榮來所出租之範圍,被告加以使用,然此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承租土地相連接,林榮來出租土地又未經測量實地指出界限。而依證人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甲○○於本院結稱:(水利課)每個月都有排定至河川現場查勘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九十一年四月以前附圖D、E部分即有在堆砂石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該土地在被告向林榮來承租前即已遭占用,以該區域地目複雜眾多、地界曲折交錯之情形。被告所辯不知情之情狀下而加以使用,與事實、情理無悖。而公訴人起訴書亦未具體陳述被告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原審併認被告此部分另犯竊佔罪,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否認有附圖所示D、E部分竊佔之故意,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非少,並直接頃倒在大漢溪之河床上,對周遭環環境所生之損害甚大,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