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障礙福利中心)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2樓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 律師 蔡杏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24號、第6545號、第8809號、89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501號、第514號、第529號、第564 號、第565號、第610號、90年度偵緝第60號、第210號、第317號、90年度偵字第7924號、第12307號、91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春枝)、呂錫銘(通緝中)與其女友簡麗鳳(未據起訴),均為冠弘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之股東,呂錫銘雖未登記為股東,然為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冠弘公司之業務,而冠弘公司係專門替資力不足之客戶以偽造或提供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資力證明文件辦理貸款為業,貸得後再抽取高額佣金以牟利,冠弘公司之貸款案件由呂錫銘、簡麗鳳向客戶收件,並偽造或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後,再交由知情之丁○○送交銀行辦理貸款。丁○○復與乙○○(綽號「小馬」)、王麗鈴(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分別為不同之詐騙共犯成員;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由丁○○各於不同期間分別與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及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等人,分別得知下列(一)(A)、(B)、(C)組之各貸款人,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乃對下列(一)(A)、(B)、(C)組各貸款人表示可取得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惟事成後必須支付高額之佣金,下列(一)(A)、(B)、(C)組各貸款人均同意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張徐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係基於以之為業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丁○○、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⒈由丁○○、呂錫銘及簡麗鳳分別夥同至冠弘公司辦理貸款之(A)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原名黃松源)、乙○○、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等九人;丁○○又夥同乙○○及其分別介紹之(B)胡雅麗(其友人彭麗月之男友顏永悅因債信不佳,請胡雅麗以胡雅麗名義為顏永悅辦理貸款,顏永悅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顏永悅未據起訴)、陳添樹(已死亡)、余浩勇、盧建祥(偵查通緝中)、蘇金榮、蔡孫秀珠(其夫蔡榮澤為保證人,亦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蔡榮澤未據起訴)、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係陳正揚之貸款保證人)、謝素珠(其男友趙君麟因債信不佳,以其名義為貸款人辦理貸款供趙君麟使用,趙君麟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趙君麟未據起訴)、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經由知情且參與之成年男子「詹忠憲」介紹認識乙○○、丁○○,「詹忠憲」未據起訴)、鄭誌雄、陳建宏等十九人;且丁○○復各與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等人,分別夥同(C)郭蕙薇、洪炳煌、李政龍(以上二人均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緩刑二年,其中李政龍係洪炳煌之貸款保證人)、陳慶宗、律依宸(原名律秋霜)、陳秋菊(以上三人係由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介紹給丁○○)、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係花黃秋桂之保證人)(以上三人由王麗鈴介紹給丁○○)、黃素鳳(係由知情之張徐福以收受丁○○交付之四千至六千元代價,而將之介紹給丁○○)等十人;各由上開(A)(B)(C)部分之人等分別允諾並交付丁○○及呂錫銘;丁○○及乙○○;丁○○、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等人如附表甲第(十一)項所示利益及張徐福前開所述之利益,由丁○○、呂錫銘、簡麗鳳等人負責偽造及提供上開(A)部分所示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乙○○、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等九人(如附表甲編號3、7、9、、、、、、號,其中編號7號林玉霞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均簡稱扣繳憑單)均係喜多美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王麗鈴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編號號黃良勝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係喬家駿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喬家駿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編號乙○○之在職證明,係由玉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華蓋用上開公司之大章及實際負責人蔡吳鳳嬌之小章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上,並授權乙○○自行在其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職稱及工作到職日,屬蔡志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蔡志華未據起訴);由丁○○、乙○○等人負責偽造及提供上開(B)部分所示胡雅麗、陳添樹、余浩勇、蘇金榮(其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由玉煌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華在空白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上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後,授權乙○○等人在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屬蔡志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蔡孫秀珠、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其中之在職證明書,係由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志華所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葉傳莊積欠蔡志華債務,故蔡志華以此方式使葉傳莊詐貸款項以還債)、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真正之借款人為其男友趙君麟,謝素珠與其知情且共犯之男友趙君麟,利用謝素珠不知情之妹謝素蓮即梓欣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信任關係,由謝素珠告知謝素連要出具在職證明,謝素蓮允謝素珠自行蓋用梓欣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謝素珠即在蓋好梓欣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上,與丁○○、乙○○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資料,即其職稱原為作業員卻偽填為經理,另外再自行偽造內容亦不實之扣繳憑單,趙君麟未據起訴)、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鄭誌雄、陳建宏等十九人(如附表甲編號1、2、4、5、、、、、至、至、至號);由丁○○、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負責偽造並提供上開(C)部分所示郭蕙薇、洪炳煌、李政龍、陳慶宗、律依宸、陳秋菊(以上三人係丁○○與「小丁」共同)、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以上三人係丁○○與王麗鈴共同)、黃素鳳(係由丁○○與張徐福共同)等十人(如附表甲編號8、9、6、、、、、、號)如附表甲第(八)項所示不實個人信用資力證明文件等資料(有關於偽造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部分,除編號6號之郭蕙薇係盜用其保管中之公司印章而偽造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外,餘各該貸款人均係由丁○○、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小丁」、張徐福等人先行偽造如附表甲第(七)項所示之各該印章後,再蓋用在如附表甲第(八)項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上而偽造之),另均由知情之丁○○先將上開所有貸款人相關必備資料提供由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八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作初步審核,丁○○再負責陪同上開所有貸款人等,於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所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呂錫銘、丁○○、簡麗鳳、乙○○、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均分別明知上開貸款人等其中: ⑴江劍清、林玉霞、黃梅稻、林秋明、蘇金榮、蔡孫秀珠、陳仁松、許家興、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余順正、方義雄、鄭誌雄、陳建宏、李政龍、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律依宸等人均未曾在附表甲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均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⑵姜宗睿、黃定紳、乙○○、黃瑞芬、黃良勝、胡雅麗、陳添樹、余浩勇、葉傳莊、謝素珠、林建三、闕銘欽、郭蕙薇、洪炳煌、陳慶宗、陳秋菊、黃素鳳等人,雖有在附表甲第(八)項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中闕銘欽、陳慶宗、陳秋菊於辦理貸款之時均已不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但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均與所提出之附表甲第(八)項所示文件內容不符,亦即均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且上開⑴、⑵部分所示之人等亦均明知丁○○、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及張徐福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所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竟仍持上開文書透過當時知情之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高建成,向遠銀汐止分行提出作為辦理貸款之文件,並均配合丁○○、乙○○等人之指示,熟記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核貸而詐取如附表甲所示之各項申貸金額,遠銀汐止分行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款項匯入以各該貸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上開各貸款人等並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足生損害於上開所述附表甲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對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遠銀汐止分行對信用貸款貸款戶資料審核之真實性。(上開各貸款人之申貸時間、核貸金額、迄起訴時未償金額、使用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貸文件、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欄位與數量、其他書證、允諾或交付丁○○等人之利益、高建成收取之利益或佣金,均詳如附表甲所示)。 ⒉喬家駿(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為金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喬林秋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黃良勝(編號號)雖在金壽公司任職,但實際職稱係業務員,非業務經理,且月薪僅有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年所得並未達五十萬元,其明知以當時黃良勝之資力並無法向銀行貸得三十萬元款項,其為幫助黃良勝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知情之丁○○先填妥黃良勝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五十萬四千元之扣繳憑單,再由喬家駿在上開扣繳憑單上蓋金壽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名義負責人喬林秋雪印文製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喬家駿並接續出具黃良勝在金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在職証明,供黃良勝持之向遠銀汐止分行辦得附表編號號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金壽公司喬林秋雪及遠銀汐止分行。⒊盧燕伶(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花淑蕙(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二人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更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亦均明知陳正揚、花黃秋桂二人並未在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任職;盧燕伶竟夥同陳正揚(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丁○○及乙○○等人;另花淑蕙竟夥同其母花黃秋桂(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及王麗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丁○○、王麗鈴等人提供如附表編號、號之偽造不實在職證明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屬偽造之私文書,竟均於附表所示之申貸時間,持之向遠銀汐止分行行使,用以表示係擔任陳正揚、花淑蕙等人上開貸款之保證人,並在徵信調查表保證人欄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所得等處填載虛偽不實資料,使遠銀汐止分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與陳正揚、花黃秋桂等人共同詐得附表編號、號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號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遠銀汐止分行。(上開各貸款人之申貸時間、核貸金額、未償金額、使用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貸文件、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欄位與數量、允諾或交付丁○○等人之利益、高建成收取之利益或佣金,均詳如附表甲所示)。二、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任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經理,亦為遠銀汐止分行負責人,明知銀行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於遠東銀行總行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概括犯意,自行與銀行顧客吳淑惠(即潘太太,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約定:於吳淑惠介紹如附表乙編號至號所示陳萬成等三十三人及黃守謙、魏展雄共三十五人所貸得之每筆信用貸款中(每人均貸款六十萬元),連續由吳淑惠逐筆抽取三萬元現金交給甲○○,吳淑惠依約給付後,甲○○再命不知情之汐止分行行員,將上開金額逐筆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遠銀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 000000-0號),後甲○○因自覺不妥,惟恐總行稽核時發現,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上情之行員王嬪如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 0000-0號)內,共收受不當利益一百零五萬元;另於吳淑惠所介紹上開陳萬成等三十五人貸款戶,於銀行核撥貸款後每筆回存十二萬元於吳淑惠所找之二名人頭帳戶即吳黃秋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顯榮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內,總計收取四百二十萬元之不當利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於遠東銀行總行不知情下,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汐止分行信用貸款經辦行員,向前來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每人逐筆收受一千元之「徵信費」,共收受十一萬八千元之不當利益,且命不知上情之行員呂宜霏(原名:呂慧絹)將上開收入存入其遠銀汐止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 0號),上開所有 收取之利益均須經甲○○指示始得動用;其中收取之「徵信費」部分,並須由呂宜霏與不知情之分行領組陳珍琳共同出具印鑑,始得領出交由甲○○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甲○○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遠銀汐止分行轉任遠銀總行稽核處之職前某日,將存放上開一千元費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全數領出,連同其個人之部分獎金,以每人平均八千元計,發給自己及不知情之汐止分行全體行員,存放上開三萬元費用之帳戶則於同年九月間結清,餘款七千餘元交由銀行行員許育嘉處理,存放上開十二萬元費用之吳黃秋清、張顯榮帳戶,則於沖繳上開張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戶之逾放款本息約二期後,因遠東銀行總行發現上情而取回處理。 三、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告訴、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劍清、陳添樹、洪炳煌、李政龍、林玉霞(89偵6545號卷二第三五四頁)、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胡雅麗、余浩勇、蘇金榮、蔡孫秀珠、陳仁松(89偵6545號卷二第二二六頁)、許家興、葉傳莊、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鄭誌雄、陳建宏、郭蕙薇、陳慶宗、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陳秋菊、黃素鳳(89偵緝564 號卷)、律依宸、張徐福(89偵6545號卷三第三一、七七頁)、喬家駿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各該被告之歷次供述詳如附表甲第(五)項所示)相符,並經如附表甲第(六)項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甚詳,復有如附表甲第(八)項所示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之不實申貸資力證明文件、第(十)項所示之其他書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板法字第八九0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證明被告丁○○之筆跡與同案被告陳添樹、余浩勇、陳秋菊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之文字筆跡相同)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與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乃指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屬成立,至其原來是否無業,或除恃此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外,有無尚兼其他職業,均可不問」、「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呂錫銘與簡麗鳳,以有規模之方式共同經營冠弘公司,專門替資力不足之客戶以偽造或提供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資力證明文件辦理貸款為業,貸得後再抽取高額佣金以牟利,冠弘公司之貸款案件由呂錫銘、簡麗鳳向客戶收件,並偽造或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後,再交由知情之丁○○送交銀行辦理貸款。丁○○復與乙○○、王麗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分別為不同之詐騙共犯成員;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由丁○○各於不同期間分別與呂錫銘、簡麗鳳、乙○○、王麗鈴及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張徐福等人,分別以上列(一)(A)、(B)、(C)組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收取高額之佣金,被告丁○○所牽涉之詐貸案件多達三十餘件,被告乙○○亦多達十餘件,則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以同一詐欺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且該詐欺行為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非屬偶發、短暫性之社會活動,其行為自該當常業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灼。又縱令被告乙○○除辦理貸款業務外,另有開計程車為業,非以辦理貸款業務為唯一之專業,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仍無解於其常業犯之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江聰明、蔡志華到庭,證明其在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云云,即無必要。至被告丁○○另辯稱,以銀行常規,不可能聲請就核准,要經由銀行內規才核貸,是因高建成在徵信時,做不實陳述,才使銀行陷於錯誤,故被告應論以共同背信罪為當,然查銀行辦理貸款,需經層層經辦人員審核,高建成所作徵信調查,亦非核貸之唯一依據,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他相關經辦人員均涉其案,要難認定銀行非陷於錯誤而核貸,併此敘明。 三、有關於共犯部分: ㈠有關於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呂錫銘,簡麗鳳不僅為冠弘公司合夥股東之一,且與呂錫銘、丁○○共同實際經營冠弘公司,三人對於冠弘公司專門為客戶提供偽造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以辦理貸款乙節,不僅知情且實際參與,對於(A)組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知情且參與之共犯:① 冠弘公司之股東有邱伯亮、簡麗珍、陳春枝(即丁○○)、簡榮宗、簡麗鳳,此有冠弘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四)第二、三頁)。 ② 被告丁○○供述:呂錫銘是冠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一般冠弘案件的資料都是由呂錫銘或簡麗鳳寫的,找冠弘的通常是因為資格不符的才來(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七頁),客人來時由呂錫銘及簡麗鳳負責跟客人說明及分析客人條件,他們二人將資料整理好後叫邱伯亮帶伊去銀行送件(見同上筆錄第一二八頁),冠弘辦貸款就是專門送資格不符合的件,每個案件都是呂錫銘把資料交給伊,簡麗鳳負責整理或填寫資料(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在伊任職冠弘期間,冠弘所送的每一個案件都是有瑕疵且資格不符,由冠弘公司幫他們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見同上筆錄第一三0頁),一般客人打電話過來,呂錫銘會叫他們先來公司,如果簡麗鳳在,呂錫銘會叫客人找簡麗鳳談或是由呂錫銘自己談,之後才交給伊去送件(見同上筆錄第一三0頁),伊確實有看到呂錫銘與簡麗鳳在寫客戶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見原審卷(四)第十六頁)。 ③ 同案被告呂錫銘供稱:伊不是冠弘公司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伊只負責管理公司業務,之前與簡麗鳳是男女朋友關係,公司股東為簡麗鳳、簡麗珍、簡榮宗、丁○○、樊豫元,公司有賺錢都交給簡麗鳳,簡麗鳳、易筱晴收到客人交付辦理貸款之資料後,會將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丁○○拿去銀行送件(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伊當時只是實際管理冠弘公司,伊不知道他們講的實際負責人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一頁)。 ④ 證人簡麗鳳證述:伊與呂錫銘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記得自己是否為冠弘公司之股東,伊曾接過案件,如果資格符合伊就會把案件送給呂錫銘,呂錫銘負責審核案件,如果他審核可以,就把案件交給丁○○,再由邱伯亮載丁○○去銀行送件,呂錫銘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拿去銀行辦貸款的資料,是呂錫銘整理好拿給她的,冠弘公司是呂錫銘主導設立的(見原審卷(四)第十二至十六頁)。⑤ 證人簡麗珍證述:伊是冠弘公司股東,伊不知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見原審卷(四)第十七至二十二頁),被告丁○○供稱:伊在冠弘沒有看過簡麗珍,今天(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是第一次看到她(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一頁)。 ⑥ 證人簡榮宗證述:伊為冠弘公司股東,公司業務都是呂錫銘在負責的,呂錫銘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也是呂錫銘去辦的,伊未參與公司業務(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被告丁○○供述:伊在公司沒有看到簡榮宗參與公司的事(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八頁);同案被告呂錫銘供稱:簡榮宗只是股東,在公司沒有做什麼工作,沒有做收件或接洽客戶的事(見原審卷(三)第一九0頁)。 ⑦ 證人易筱晴證述:伊曾是冠弘公司員工,老闆是呂錫銘,如果客戶要來辦貸款,伊會叫他們直接去找呂錫銘,伊未幫客戶打過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 ⑧ 同案被告江劍清於原審中供稱:伊先生看報紙打電話到冠弘公司說要辦貸款,三天後冠弘公司的呂錫銘跟他的女朋友簡小姐到我們公司來,說可以幫我們辦貸款,但因為我們是負責人,不能辦信用貸款,說要用伊個人名字辦貸款,叫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並說其他的一切他都可以辦,我們有問要附何種證明,他說不要,他可以幫我們辦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我們到冠弘公司後,是呂錫銘介紹我們認識丁○○,丁○○問我們有無財力證明,例如扣繳憑單,伊說沒有,她說會幫伊準備,呂錫銘有說其他資料他都會提供(見同上筆錄第九十頁),伊知道呂錫銘是老闆,呂錫銘有說丁○○是公司小姐,由丁○○負責接辦伊的案件(見同上筆錄第九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到冠弘公司有位簡小姐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好,其他的他們會弄到好(見89偵緝字第565號卷第四十六頁 背面)。 ⑨ 證人盧貞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於編號3號江劍清部分,89偵緝字第565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證述:伊 為江劍清之夫,伊和江劍清去冠弘公司,呂錫銘叫我們夫妻準備身分資料,其他呂錫銘說他會提供,且說他跟銀行有熟,核貸下來要抽成,做為提供資料之代價,...當初因我們夫婦不知辦理貸款手續,看報紙找代辦人,代辦人丁○○說可以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才可以貸下來。 ⑩ 綜上,足見同案被告呂錫銘確為冠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簡麗鳳不僅為冠弘公司股東之一,且與呂錫銘、丁○○共同經營冠弘公司,呂錫銘與簡麗鳳所辯均不足採,簡麗鳳對於冠弘公司專門為資力不足之貸款戶提供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文件,以作為客戶向遠東銀行詐取貸款之用,不僅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簡麗鳳亦為(A)組犯罪事實之共犯。 ㈡證人彭麗月在原審中之證述(有關於編號1號被告胡雅麗部分,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證明伊介紹男友顏永悅與胡雅麗認識,請胡雅麗以胡雅麗名義為顏永悅辦理貸款;證人顏永悅在本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三至第六十一頁),證述伊因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透過女友彭麗月介紹認識胡雅麗,並請胡雅麗以胡雅麗名義為伊辦理貸款,伊明知以胡雅麗當時之收入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銀行不會貸予胡雅麗四十萬元,伊有懷疑丁○○等人是用不法手段來借款,伊有給丁○○二人十一、二萬元佣金等語。查:證人顏永悅雖否認知道被告胡雅麗係以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辦理上開貸款,惟被告胡雅麗於偵查中證稱:顏永悅有叫我不要亂講(見89偵6545號卷四卷第三七八頁),於原審中供稱:伊在寫徵信調查表時,知道所填寫的是不實的資料,...寫的當時有丁○○、乙○○、顏永悅在場,是丁○○要伊寫不實的資料,當時大家坐同一桌,丁○○不是特別小聲講,乙○○、顏永悅應該都有聽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顏永悅是共犯,因為對保時顏永悅也有在場,而且對保時都是用假資料,他應該知道(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七頁);被告乙○○於原審中供述:這是顏永悅要用的錢,顏永悅比誰都知道渠等用假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幫胡雅麗辦理貸款(見原審卷(三)第二六0頁),堪認顏永悅知情且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犯。 ㈢證人蔡志華在原審中之證述(有關於編號5蘇金榮、號葉傳莊、乙○○部分)其證稱:伊有開過一張葉傳莊之在職證明,伊有介紹陳仁松、方義雄、葉傳莊、余允文向乙○○辦理貸款,伊未抽取佣金,但因為這些司機都有欠伊錢,他們辦理貸款的目的就是要還伊錢,...司機辦得貸款後,乙○○會跟司機去領錢,領完錢後回到車行,由司機親手將錢交給伊(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三至七十二頁,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五頁),葉傳莊是司機,不是業務經理,伊有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葉傳莊,是用手寫的,但沒有幫他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四)第一0三頁),蘇金榮辦理貸款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伊公司之大、小章,但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同意乙○○可以蓋這些章(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伊有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乙○○,伊在偵查中確實有告訴檢察官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進玉煌公司任行政,月薪四萬元,年薪五十萬元,伊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他們,都是因為他們要求不要填內容,伊也隨便他們填(見原審卷(四)第一0二頁),而被告乙○○供稱:伊的部分,伊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冠弘公司填,在職證明的任職期間是辦貸款人填的,伊未交扣繳憑單給冠弘公司(見原審卷(四)第一0二頁),在職證明職稱部分是蔡志華同意伊這樣寫的,當時伊在車行內主要工作是辦催帳及雜事,沒有正式職稱,在車行的任職期間也沒有像在職證明上寫得那麼久(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九頁),蔡志華給的在職證明基本上都是用手寫的,但有時貸款條件不合,銀行的人即高建成就會通知丁○○哪裡要修改,就會把件拿回來再用電腦打,製成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葉傳莊的情形就是如此,葉傳莊這件的扣繳憑單好像是用錢買的,伊記得當時蔡志華是蓋空白的在職證明給渠等填寫,蔡志華也都知道渠等最後填寫的在職證明資料跟真實狀況不一樣(見原審卷(四)第一0四、一0五頁),蘇金榮的部分,伊有告訴蔡志華有朋友要來蓋章辦貸款,蔡志華也同意(見原審卷(四)第一一四頁);而被告丁○○供稱:蔡志華都知道要用偽造資料來辦理貸款,所以他才會幫忙蓋扣繳憑單給冠弘公司(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五頁),足見蔡志華明知蘇金榮並未在其公司任職、葉傳莊雖在其公司任職,惟其職稱為司機非業務經理,乙○○雖在其公司任職,惟其職稱並非經理,僅為一般行政人員,且任職期間亦非自八十二年起,蔡志華竟仍出具加蓋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在職證明(蘇金榮、葉傳莊、乙○○部分)、扣繳憑單(蘇金榮部分)授權渠等自行填寫內容不實之資料後持之行使辦理貸款,蔡志華應屬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共犯。 ㈣證人蔡榮澤於原審中之證述(有關於編號蔡孫秀珠部分,見原審卷(四)第八十八至九十四頁),其證稱:本件是伊要貸款,伊知道伊太太蔡孫秀珠不在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卻用該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因為這家公司的統一編號是伊透過朋友查到拿給乙○○的。同案被告蔡孫秀珠於本院中供稱:蔡榮澤應該知道伊用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因為對保時他有去(見原審卷(四)第八十七頁),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本件是因為蔡榮澤不好辦,乙○○就叫他用他太太蔡孫秀珠的名義來辦,這家公司的資料是蔡榮澤自己提供後,乙○○就叫伊代筆,由伊填寫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本件蔡榮澤都知情,真正借錢的人應該是蔡榮澤(見原審卷(三)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一開始是蔡榮澤來找伊辦貸款,但他收入沒有那麼高,且已經有其他貸款,不好辦,所以就用他太太蔡孫秀珠名義來辦,本件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的資料是蔡榮澤去找公司辦的,蔡榮澤應該也知道這二份資料是假的(見原審卷(三)第二六四頁),堪認蔡榮澤知情且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犯。 ㈤共犯趙君麟部分:(有關於編號謝素珠)。被告謝素珠於原審中供稱:當時是伊男友需錢週轉,都是伊男友跟乙○○講的,...伊有去伊妹妹工廠蓋好公司大、小章,在職證明內容是乙○○叫伊如此填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趙君麟要辦理貸款,因資格不符,所以找其女友謝素珠為貸款人來辦理貸款,在職證明是乙○○帶趙君麟找謝素珠蓋好公司章,...,因為謝素珠認為賺錢少,所以叫伊偽造高金額的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是伊買來的,買來時印章就蓋好了(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八頁);被告乙○○在原審中供稱:當初是趙君麟自己缺錢要辦貸款,丁○○說小姐比較好辦,且趙君麟那陣子支票有退補票紀錄,所以就由謝素珠辦貸款,趙君麟知道本件是用不實之資料來辦理貸款(見原審卷(三)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堪認趙君麟知情且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犯。 ㈥證人李文章在原審中之證述(有關編號號林建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一0七頁),證述被告林建三為其興山金有限公司之臨時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非其所出具。 ㈦共犯「詹忠憲」 (有關於編號號闕銘欽部分):被告闕銘欽供稱:伊認識「詹忠憲」,但伊是透過乙○○辦理貸款,沒有透過「阿忠」(見原審卷(四)第一0八、一0九頁);被告丁○○供稱:本件貸款是「詹忠憲」介紹伊認識闕銘欽,之前伊一直認為是乙○○,但之後看切結書發現介紹人是「詹忠憲」才想起,...,「詹忠憲」知道伊所寫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假的(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一頁),本件佣金是伊拿給「詹忠憲」的(見原審卷(四)第一0九頁);被告乙○○供稱:本件是「詹忠憲」介紹給丁○○,伊沒有抽到佣金,本件伊未參與(見原審卷(三)第二七七頁),「詹忠憲」打電話給伊,叫伊帶闕銘欽去百福社區的車行蓋章,伊就帶闕銘欽去(見原審卷(四)第一0七頁),此外由闕銘欽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之代辦人記載「詹忠憲」,有切結書一紙附於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可稽,堪認「詹忠憲」與被告闕銘欽、乙○○、丁○○間為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之共犯。 ㈧證人周福參在原審中之證述(有關於編號號被告陳建宏部分,見原審卷(三)第十一至第第十三頁),證述陳建宏未在其元德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亦非其公司所出具,為偽造不實,其並提出元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庭時當庭勘驗結果:認該公司大、小章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資力證明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肉眼比對並不相符,堪認該資力證明文件係偽造。 ㈨證人陳麗銀(現已改名為陳薇亘,有關於編號被告余允文部分,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五至第一五0頁),證述伊因表哥蔡志華之關係知道余允文這個人,伊未幫人家辦貸款,亦未幫余允文代送申辦貸款之文件,但余允文貸款辦下來後,伊有幫余允文將一部分貸款交付予蔡志華,以清償余允文對蔡志華之欠款等語。惟證人蔡志華證稱:伊表妹陳麗銀有幫余允文代辦貸款,...有天陳麗銀去找伊,說她在幫人家辦貸款,請伊介紹司機給她辦貸款(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且被告余允文於本院中供稱:當初是蔡志華介紹一個陳小姐代辦,是蔡志華的堂妹或表妹,不是丁○○,陳小姐拿走代辦費五萬五千元,...他們一直強調只要身分證就可以辦下來,...伊在偵查中有說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陳小姐開的(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九至二0六頁),其在偵查中供稱:代辦人收伊佣金四萬多元,又另外收每份五千元代價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這些用來辦貸款,...伊有親自去對保,...錢是陳小姐全數領出來自行扣掉五萬五千元其他再交給伊(見89偵6545號(三)第三一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余允文所稱之陳小姐即為陳麗銀,且陳麗銀不僅知情且參與構成要件,為共犯,所辯不足採信。 ㈩足見上開各未經起訴之簡麗鳳、顏永悅、蔡志華、蔡榮澤、「趙君麟」、「詹忠憲」、陳麗銀等人,均分別為上開各該同案被告之共犯。 四、按員工「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核被告丁○○、乙○○偽造並行使不實在職證明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乙○○偽造(盜用)如附表甲第(七)項所示之印章後,加蓋在如附表甲第(八)項所示之資力證明文件上,以偽造(盜用)如附表甲第(九)項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甲第(八)項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其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盜用)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與公司行號負責人共謀而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渠二人與各該同案被告以上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持向遠東商銀詐辦貸款,期間長達數月,詐貸人數多達數十人,顯均有以之為業之意,被告丁○○、乙○○均另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乙○○與各該同案被告係同犯何種刑法法條,均詳如附表甲第(十三)項所示)。被告丁○○、乙○○與各共同被告所犯有關於同時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私文書、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所為,或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乙○○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呂錫銘、簡麗鳳分別與江劍清、林玉霞、乙○○(另與蔡志華)、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等人;被告丁○○、乙○○分別與同案被告胡雅麗(另與顏永悅)、陳添樹、余浩勇、蘇金榮(另與蔡志華)、盧建祥、蔡孫秀珠(另與蔡榮澤)、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另與蔡志華)、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另與趙君麟)、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另與詹忠憲)、鄭誌雄、陳建宏芳等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郭蕙薇;被告丁○○、綽號「小丁」之「丁原智」成年男子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慶宗、律依宸、陳秋菊等人;被告丁○○、王麗鈴分別與同案被告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等人;被告丁○○分別與同案被告黃素鳳、張徐福等人,對於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與林玉霞、蘇金榮、葉傳莊分別與具有特定關係之王麗鈴(林玉霞部分)、蔡志華 (蘇金榮、葉傳莊、乙○○部分)共謀,而由該等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供上開被告等持之行使以詐欺,被告丁○○、乙○○、蘇金榮、葉傳莊、林玉霞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喬家駿對黃良勝部分為幫助犯關係,非共犯,詳如後述)。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與其餘各罪間(與各該同案被告所犯之罪名,詳如附表甲第(十三)項所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同案被告喬家駿雖出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供黃良勝辦理貸款作為詐欺之用,惟其自身並無所獲,且僅出具一人之不實資料,應認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與被告丁○○、乙○○、黃良勝間非共犯關係,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丁○○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各不同人員組成詐欺共犯結構,以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遠銀汐止分行詐欺貸款,其所牽涉之詐貸案多達三十餘件,而被告乙○○所牽涉之詐貸案亦多達十餘件,造成遠銀汐止分行高達千萬餘元之損失,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本應予以從重量處,然念及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詳予交待所涉之各個案件,被告乙○○目前因中風不良於行,渠二人犯後均已深表悔悟,被告丁○○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本案遠銀汐止分行內部人員亦有不法情事,顯見遠銀汐止分行內控機制於本案亦應負相當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五月。復說明偽造如附表甲第(七)項所示之印章(不包括盜用部分)、第(九)項所示之印文(不包括盜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上諭知沒收在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因均與被告丁○○共犯);而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則諭知沒收與其共犯關係之部分,包括偽造如附表甲第(七)項編號一、二、四、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號所示之印章,及同上附表、編號第(九)項所示之印文(上開所偽造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同一,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遠東銀行總行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與吳淑惠約定:於吳淑惠介紹陳萬成等所貸得如附表乙編號至號所示及黃守謙、魏展雄等共三十五人貸得之每筆信用貸款中,連續由吳淑惠逐筆抽取三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命不知情之汐止分行行員,將上開金額逐筆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遠銀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後被告甲○○因自覺不妥,惟恐總行稽核時發現,即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上情之行員王嬪如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收受一百零五萬元;又於吳淑惠所介紹上開陳萬成等三十五人之貸款中,每筆回存十二萬元於吳淑惠所找之二名人頭帳戶(吳黃秋清、張顯榮)內;又於上開時間於遠東銀行總行不知情下,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汐止分行信用貸款經辦行員,向前來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每人逐筆收受一千元之費用,共收受十一萬八千元,且命不知上情之行員呂宜霏將上開收入存入其遠銀汐止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 00 00 0-0號),上開所有收取之款項均須經甲○○指示始得動用,其中收取一千元部分,並須由呂宜霏與分行領組陳珍琳共同出具印鑑,始得領出交由被告甲○○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遠銀汐止分行轉任遠銀總行稽核處之職前某日,將存放上開一千元費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部分全數領出,連同其個人之部分獎金,以每人平均八千元計,發給自己及不知情之汐止分行全體行員,存放上開三萬元費用之帳戶則於同年九月間結清,餘款七千餘元交由銀行行員許育嘉處理,存放上開十二萬元費用之吳黃秋清、張顯榮帳戶,則於沖繳上開張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戶之逾放款本息約二期後,由遠東銀行總行取回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辯稱:(一)向吳淑惠所介紹之每位貸款戶每筆收取三萬元之部分,是吳淑惠主動要給銀行作保障用的,伊原本不接受吳淑惠的案件,因為風險很大,成本費用很高,但吳淑惠表示會給銀行保障,作為銀行催收時彌補銀行之損失,伊認為給銀行多點保障也很好就接受了,而這總共一百零五萬元,並非伊私人所有之利益,都是用來支付銀行辦理催收所用,但不限專用於這三十五人之催收;(二)向吳淑惠所介紹之每位貸款戶每筆收取十二萬元之部分,也是吳淑惠主動提出來的,伊有問吳淑惠為何要如此做,吳淑惠說只要能讓她的房屋購買戶多辦理一些銀行貸款,她的房子就會比較好賣,她也因此可以多獲得一些利潤,所以她就每筆貸款拿出這十二萬元,這錢不是經給伊個人,也不是給銀行,而是作為保證之用,就是借款不還錢可以用這筆錢做為銀行之損失,等於是設定質權給銀行,在伊擔任經理期間,這三十五人都繳款正常,後來伊調回總行時才陸續繳款不正常,伊主動將這些款項拿出來沖抵,但在繳了一、二期後,伊告訴總行這件事,總行就把這筆款項拿回去,這筆款項並非伊所得之不法利益。(三)向陳琮瑛等一百十八名貸款戶每筆貸款收取一千元,是作為「開辦費」,並非「徵信費」,因為當時總行並沒有「開辦費」這種會計科目,而所承辦「新獨立時貸」貸款是一種新的貸款,比辦理一般貸款需要支出更多的費用,如打電話、郵寄、出差徵信等,所以伊就向上開貸款戶每人收取一千元作為「開辦費」,此與一般「徵信費」不同,因為「徵信費」是給聯合徵信中心做為徵信之用,當時其他銀行也有在收這種「開辦費」,且伊收來後是用來作為銀行雜支使用,如郵寄、買禮物送客戶、買冰箱供銀行使用等,並非作為私人之利益。伊承認收取上開三種費用總行並不知情,且伊未立收據,但伊最多只有違反銀行內規,不至於犯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於遠東銀行總行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與吳淑惠約定,於吳淑惠介紹陳萬成等三十五人所貸得如附表乙編號至號及黃守謙、魏展雄之每筆信用貸款中,連續由吳淑惠逐筆抽取三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命汐止分行行員,將上開金額逐筆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遠銀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嗣將上開款項轉入行員王嬪如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收受一百零五萬元;又於吳淑惠所介紹上開陳萬成等三十五人之貸款,每筆回存十二萬元於吳淑惠所找之二名人頭帳戶(吳黃秋清、張顯榮)內,共收四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向前來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每人逐筆收受一千元之費用,共收受十一萬零八千元,且命呂宜霏將上開收入存入其遠銀汐止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開所有收取之款項均須經被告甲○○指示始 得動用,其中收取一千元部分,並須由呂宜霏與分行領組陳珍琳共同出具印鑑,始得領出交由甲○○依其指定之用途使用,於轉任遠銀總行稽核處之職前某日,將存放上開一千元費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部分全數領出,連同其個人之部分獎金,以每人平均八千元計,發給自己及不知情之汐止分行全體行員,存放上開三萬元費用之帳戶則於同年九月間結清,餘款七千餘元交由銀行行員許育嘉處理,存放上開十二萬元費用之吳黃秋清、張顯榮帳戶,則於沖繳上開張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戶之逾放款本息約二期後,由遠東銀行總行取回處理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吳淑惠證述(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二九、四三一、四三二、四五一頁)、呂宜霏證述(見89偵6545號卷五第四七頁)、陳珍琳證述(見89偵6545號卷五第五十頁)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遠銀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附 於89偵6545號卷五第六三頁)、王嬪如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 0000 0000-0號)(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王嬪如遠東銀行印鑑卡(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六十七頁)、呂宜霏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六十八至七十三頁)、陳 琮瑛等一百十八人名冊及帳號表(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遠東銀行取款條一百十八紙(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二六九至三八五頁)、吳黃秋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帳號:000- 000000 0000-0號)、承諾書(附於89偵6545號卷一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張顯榮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 00000- 0號)、承諾書(附於89偵6545號卷一第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上開「授信 損失準備基金專戶」、王嬪如、呂慧娟帳戶之開戶、結清明細表一份(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六十一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自承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上情,惟: (1)有關於收取三萬元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三萬元是吳淑惠主動提出來要送給銀行的,這三十五件每送一件貸款人之基本資料到銀行時就順便拿三萬元現金給伊,...(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五0頁);「(問:收取三萬元的部分,你說是催收費用的基金?)對。(問:所以它不是用來擔保吳淑惠的借款?)是的,只要是銀行的個人借款戶都可以使用這筆基金催收,因為這是吳淑惠承諾給銀行的,這是吳淑惠口頭承諾,這筆錢要提供給銀行作為催收之用,不限於她所辦理的那三十五個人。(問:你任職遠銀汐止分行期間,除了此個案外,有無其他人也有提供一筆錢來作為銀行催收使用?)沒有,只有吳淑惠一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其又自承:「(問:既然你稱向吳淑惠收取三萬元是為銀行好,為何會怕銀行來查帳時,會有疑問,才又轉入私人帳戶內?)我自己也覺得很矛盾。我的出發點是善意的,我並沒有要為自己好。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做。我沒有收取佣金。該科目並不是銀行財務報表內的科目,只是一個存款帳戶。這是一個私人的存款帳戶,銀行管理的帳戶是銀行資產類的帳戶。」(見原審卷七第二一五頁),足見被告甲○○係為規避總行之稽核,始將該筆款項存入私人帳戶中,若謂其對於收取該筆款項無不法之認識,實難令人置信。 (2)有關於收取十二萬元部分: ①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每筆十二萬元款項,是直接從貸款人帳戶中轉入這二個人頭帳戶內給銀行設定質權作擔保,有跟這二人設質存款人簽定協議書,貸款人如於一年內還款正常要退還給存款人,即吳淑惠,...此種設質提供擔保之信用貸款在銀行界很普遍(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四八至四四九頁)。 ② 然證人薛植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稱:伊是遠東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潘太太(即吳淑惠)所介紹之貸款戶在八十八年底左右便不再繳還本息,被告甲○○就自吳黃秋清、張顯榮的帳戶中扣款去繳還借款人未繳之本息,大約繳了一至二期後,甲○○說出有這種情形,總行要求甲○○將此二人之存摺及承諾書交給總行,由總行繼續從中扣款,...此種作法不屬於銀行所認定之借款回存,也非一般之質押情形(見89偵6545號卷一第十八頁)。 ③ 且依遠東銀行規定,設質提供擔保其條件須「建商」投資興建工地個案之整批房屋貸款,建商附條件承諾負擔個案中分戶貸款戶之履約行為時始適用之,若建商所附條件未適用遠東銀行所規定之格式者,則應以專案提報總行核可,此經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遠東銀行業務管理處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遠銀管字第00七八號函文影本、附件承諾書及範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七第二六0至二六八頁),而吳淑惠非建商,僅為房屋信仲介業者,此為被告甲○○所是認,是吳淑惠自非可適用前開「建商」設質提供擔保之情形。 ④ 被告甲○○又稱:伊非指此種情況為建商設質,而係仿效該種方式。然其是否確為仿效該種方式?被告甲○○於本院中自承:「(問:有設定質權來擔保的借款,是否只是用在建商房屋買賣或是一般借款也會用這種情形?)建商貸款會用到,一般消費性信用貸款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信用擔保是以信用來擔保。(問:吳淑惠跟你辦理的貸款,這是屬於什麼樣性質的貸款?)她是信用貸款,是不用提供任何擔保的信用貸款。(問:照你剛剛說如果是一般信用貸款,不會有設定質權擔保的問題?)對。(問:如果是一般信用貸款,不會有設定質權擔保的問題,為何本件會有?)她告訴我,跟她買房子的人,都會很正常,我說妳怎麼知道,她說她會提供保證,我想這樣銀行就不會有損失,吳淑惠設定質權擔保是一種例外的情形。(問:你擔任遠銀汐止分行經理,除了吳淑惠所承辦向你借款的案件外,有無其他信用貸款的案件,你有要他提供質權擔保?)沒有。(問:吳淑惠例外提供質權擔保的情況下,你有無跟總行報備?)沒有。(問:總行是否可以得知吳黃秋清、張顯榮的帳戶,是要供吳淑惠借款的擔保?)不知道。(問:總行可否從電腦中看出來,吳黃秋清、張顯榮帳戶是存入吳淑惠借款的擔保?)不能,因為電腦的註記只是壹個動腦動作,我只能說有辦質權設定的程序,但電腦上看不出來,因為質權程序非常的多,有時股市生意好,一天甚至辦理上百件。」(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六至八頁),足見被告甲○○向吳淑惠所介紹之陳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戶,每戶抽取十二萬元「設質」,不僅與信用貸款之精神不符,且為其所承辦案件中之「唯一」例外,益見其可疑之處,況其所稱「設質」之方式,竟然只有在電腦中加註一個註記,總行並無法從電腦中得知有此「設質」,而因為上開款項係存入人頭私人帳戶中,總行更無從得知有此筆所謂「設質」款之存在,並無法達到設定質權以保銀行債權之目的,此款項實與被告甲○○私人掌控之私人財產無異,況告訴代理人稱:「一般銀行設定質權,必須客戶先拿擔保品設定後才會撥款,但吳淑惠案件,卻是每一戶撥款下來後,才從其中拿取十二萬元存入帳戶,這種形式就類似地下錢莊的作法,這在銀行內是禁止的。我們只有在偵查卷卷一第十九頁看到吳黃秋清、張顯榮的承諾書,但這也不是他們的設質聲請書。」(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被告甲○○最後才又改口:「事實上有設質,但可能程序上沒有符合設質之程序。」(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甲○○所稱仿效「建商設質」云云,亦不可採信,其對於此係違法收取乙節,知之甚詳。 (3)有關於收取一千元部分:被告甲○○雖辯稱因當時總行沒有「開辦費」之會計科目,才會存在私人帳戶內云云。 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初次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收取之一千元費用名目,或稱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徵信費」,就是從未提及「開辦費」一詞。其於偵查中稱:「...收了這幾個月『手續費』總行並不知情,...『手續費』收到,總行規定要立一個手續費用科目並要提高費用,我才依總行規定辦理,但之前總行並沒有規定手續費用科目。」(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五三頁背面),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關於一千元的『徵信費』,事實上當時遠東銀行還沒有開始收,但其他銀行都有在收,...在申辦過程中,還要辦理實際的徵信,所以這些都是額外加的費用,需要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費用。我對於起訴記載的事實都不否認,但這些都是合法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即原審卷一第十六頁),嗣後於原審調查中才改稱此一千元是「開辦費」非「徵信費」云云,是其改稱費用名目之動機已洵屬可疑。 ② 證人呂宜霏於偵查中證稱:「(問:戴俊源所送的件有無收一千元之『手續費』?)是甲○○經理指定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用我的戶頭開戶,他說總行有指示消費信貸可收每件若干元之『徵信費』,只是公文未下來,要我先開戶,由負責放款同仁於撥款時由貸款人帳戶直接撥轉至我上開戶頭內,我是基於經理指示,且他說總行會下公文我才這樣做,...至於錢要如用我不知道,因為領出來後都交給李經理,...最後一次領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把餘款結清交給李經理,有七萬多元...。」(見89偵6545號卷五第四十八頁),可見證人呂宜霏直指被告甲○○當初是跟她說總行要收此種「徵信費」,並未提到「開辦費」一詞。 ③ 證人陳珍琳於偵查中證稱:「李經理有提過他在總行經理會議有提說要每件消費信用貸款要收『手續費』,說總行會有公文下來,所以要我們先收,並指示呂開個帳戶來收,為了慎重,要我一起核章才可以領,...,照理說總行要收,應該入手續費科目內,但當時並沒有,是經理指示我們這麼做...。」(見89偵6545號卷五第五十頁背面),可見被告甲○○告知陳珍琳總行要收取「手續費」,亦未提到「開辦費」。 ④ 查遠東銀行營業務部、遠東銀行永和分行均設有「徵信手續費」之科目,且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徵信手續費」之科目名稱及代碼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行時均已設立,此除經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外,並有遠東銀行營業務部、遠東銀行永和分行損益表影本各一份、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損益月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七第二二五至二五六頁),且「手續費收入」之會計科目項下,有明列各種手續費之種類(即子科目),除前開所述之「徵信手續費」外,最後還列有「雜項手續費」,此觀上開報表自明,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八十四年底籌備永和分行,擔任副理,全行業務都要處理,八十六年轉至汐止分行,負責督導全行業務(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五三頁),並有遠東銀行行員工作輪調紀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二一九頁),是被告甲○○於任職遠銀汐止分行經理期間,對於會計科中早有「手續費收入」之項目,「手續費收入」項下尚有多項子科目,包括「徵信手續費」、「雜項手續費」等十餘種,此為其所明知,故其初時辯稱因為無「手續費」或「徵信費」之會計科目致無法入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應係見此辯解無法被採信,始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收此費用為「開辦費」,非「徵信費」或「徵信手續費」云云,試圖符合會計科目現狀。 ⑤ 嗣被告甲○○又辯稱:一般銀行收取「徵信手續費」之用途,在用於支付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資料之費用,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當時也有收取此種費用,但伊所收取的是「開辦費」,是在銀行「徵信費」外另收取之款項云云,縱然如此,其至少可將此費用列入「雜項手續費」,或專案報請總行核備才是,而非另設私人帳戶保管之;且其又自承「(問:(新獨立時貸)新這個專案從八十三年前、後開始,你為何在八十七年五月才開始收這個費用?)之前我是任職其他分行的人員,我是到八十七年三月才到汐止分行當經理,我們是辦一陣子後發現成本太高,之後才開始收這筆費用,我在收取費用有跟總行反應,請總行向借款人收取這費用。當時我沒有跟總行講,我已經自行開始收取開辦費。(問:你當時已經反應這個問題了,為何不跟總行講你已經開始收取這開辦費用?)我沒有想到這個問題。」(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故被告甲○○若確係因營業成本提高而需額外加收此種「開辦費」,其在向總行反應加收需求時,自可表明其已先行收取並請總行專案辦理才是,豈有隱瞞總行、存入私人帳戶並由其私人指定用途之理?足見其明知此種行為係銀行所禁止不容許的,且有納為私有之心。 ⑥ 況被告甲○○又稱:「(問:既然收取開辦費是銀行的錢,為何你個人可以決定要發多少錢?發給哪些人?)因為大部分的錢是我捐出來的,那壹仟元的部分占的比較少,且收的那壹仟元也不是銀行的錢。(問:為何不屬於銀行的錢?那壹仟元是屬於誰的錢?)這壹仟元當作分行所有員工的共同資源。」、「(問:依你的認知,你剛剛講的壹仟元是屬於員工的共同資源,這是否指的是員工的私房錢?)妳要這樣講,我也沒有辦法。」(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十四、十五頁),益見其主觀上係將該筆款項以之為私有並供己指定使用無訛。 (4)按銀行法之立法宗旨,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保障存款人權益為銀行法主要立法宗旨之一,而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該法之規範目的,即在於與銀行往來之存款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通常居於交易上之弱勢,若銀行業者或職員巧立名目,向交易對象收取額外之佣金、酬金或不當利益,迫使交易對象為達交易目的而屈從,則將使上開存款人等之權益受損,且有害健全之金融體制,故上開條文收取所謂之佣金、酬金或不當利益,其用途應不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一己私用,即便渠等收取後用於銀行相關業務上,亦屬之,此始符合制定該法之目的,而能充分保障存款人等之權益,核先敘明。本件被告甲○○明知其並無任何名義向吳淑惠所介紹之三十五名貸款戶每名各收取三萬元、十二萬元及向陳琮瑛等十百十八名貸款戶每名各收取一千元之費用,竟未經允許,且在刻意隱瞞總行之情況下,分別收取上開三種費用,且欺騙員工呂宜霏、陳珍琳收費一千元為總行核可,只差公文未下來,並存入其利用員工呂宜霏、王嬪如所開設之私人帳戶或吳淑惠提供之吳黃秋清、張顯榮之人頭帳戶內,已如前述,若其無不良動機,何必如此?且其收取上開款項既未開立收據給繳款人,總行亦不知情之情況下,總行根本無法監控,遑論使用上開款項以保障債權,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甲○○一手掌控,僅其有權利動支,而動支之用途、目的亦由其一人決定,此不僅為其所自承,且從其調職前將上開部分款項餘額結清後分給自己及其他同仁自明,因為遠東銀行平時員工獎懲之核定,須經遠東銀行總經理之核定,此除經告訴代理人指陳在案外,並有遠東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二五一至二五九頁),是被告甲○○於離職前無故將上開餘款發予其本身及其他員工,顯見其確將該筆款項作為己用,實形同其私人財產無疑,至於被告甲○○事後雖有將所收取之三種款項部分金額用於銀行之支出,然不論其所稱之銀行逾期催收或購買銀行所需物品、送禮給客戶等等,或於案發後用以沖繳貸款戶未償金額,均僅為其動支款項用途之一,尚不得據為有利之認定,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管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該三萬元、十二萬元有入銀行帳,沖回貸款客戶每月貸款本息,遠東銀行沒有受損;據我了解總行沒有規定銀行可收取授信戶壹仟元徵信費,汐止分行損益無法作到兩平,收這筆錢,作為行員對保的交通費用,我認為有此必要,授信戶同意繳壹仟元,遠東銀行銀行沒有受到損害;被告甲○○並無私吞上開三種款項」云云,純屬個人意見,與前述銀行法之立法宗旨有違,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銀行負責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係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甲○○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律有變更,顯然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汐止分行信用貸款經辦行員,向前來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每人逐筆收受一千元「徵信費」之部分,係間接正犯。其先後數次向吳淑惠所介紹之三十五名貸款每名收取三萬元、十二萬元之費用及向陳琮瑛等一百十八名貸款戶每名收取一千元費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有關於向吳淑惠所介紹之三十五名貸款每名收取十二萬元費用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身為銀行經理,對於銀行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利,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不當利益,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所取款項中確有部分用於銀行支出,非均由其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稱允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除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外,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同一,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方式,向陳琮瑛等一百二十二人,每人收取一千元之「徵信費」云云,惟本件卷內僅有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名冊及帳號表(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遠東銀行取款條一百十八紙(附於89偵6545號卷五第二六九至三八五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聲請檢察官向鈞院減縮明細表中沒有具名的部分,共有四人,因為這部分我們確實也沒有辦法再追查下去等語,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減縮為卷內有取款條的部分,沒有取款條部分不爭執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二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即明細表中未具名之四人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陳琮瑛等一百十八人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四、併案意旨另略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吳淑惠所介紹之陳萬成等三十五人之貸款,每筆各回存十二萬元於吳淑惠所找來之人頭帳戶(吳黃秋清、張顯榮)中作為渠之利益,而指示劉柏成違背職務,對於吳淑惠介紹之上開貸款案件未予確實徵信而核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與本案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劉柏成之證述、劉柏成報告書影本一份及遠東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工作說明書、汐止分行主要職務人員分配表、工作職責概況表影本各一份,認被告甲○○為汐止分行經理及負責人,負責貸款之最後准駁核定權責,是其對於核准之貸款案件自應善盡職責,本於其專業及經驗詳予審核,就不合理之貸款案應予駁回,卻不為之,因而造成告訴人大量呆帳等損失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伊沒有要經辦人在審核貸款時放水,經理也沒有這個權限,經辦人自己要實際去查證,伊沒有印象劉柏成有告訴伊藍煥發的照片有脫落、伊不處理這件事,藍煥發有來找伊說身分證遺失被冒用,隔天吳淑惠就把貸款結清了,因為藍煥發是吳淑惠介紹來的,隔天伊有問吳淑惠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伊有要求吳淑惠把藍煥發的錢繳清。劉柏成應該要向主管報告,而非向伊報告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1)證人劉柏成於調查局時,固曾出具報告書,略指稱:貸 款戶藍煥發至銀行對保,所持身分證件相片明顯脫落, 經向李經理反應後未獲認同,仍依一般貸款程序撥款, 後有一自稱藍煥發之人來銀行告知其身分證遺失,且從 未在本行辦理貸款,在其與李經理談完話第二天,潘太 太(即吳淑惠)即拿現金來清償藍煥發未償之貸款,經 上述事件後,經理交辦重新清查潘太太介紹客戶,查詢 結果,發現藍煥發服務之公司非正常營業,且十一家公 司皆稱借款人已離職,以上皆已向主管回報,有報告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89偵6545號卷一第一九九頁), 是依證人劉柏成所述,亦僅能證明貸款戶藍煥發被發現 有冒名之嫌後,吳淑惠即清償該貸款戶之未償金額,而 此與被告甲○○供稱因此案係吳淑惠所介紹,故要求吳 淑惠負責繳清,隔天吳淑惠就繳清此筆貸款等情相符, 是被告甲○○發現貸款戶有異後要求介紹人吳淑惠負責 ,而吳淑惠確實也立即負責繳清,是本貸款案既已解決 ,被告甲○○未再進一步追究,亦為情理之常,況依劉 柏成稱上開事件後,被告甲○○尚且要求重新清查吳淑 惠經辦之案件,若被告甲○○確與吳淑惠共犯,其當不 至於如此處理,依此實難認定被告甲○○係知情且參與 吳淑惠之詐貸犯行;至於證人劉柏成於偵查中證稱:「 李(定國)曾跟我說對潘太太(即吳淑惠)所送案件不 用太追究所得,因為那時我每戶都要求國稅局之完稅證 明 ...(問:如果發現吳淑惠所送的件有問題,李還會 核貸否?)在我這沒有達標準,我就不會送到經理那。 」、「(問:為何甲○○說不要追究吳淑惠所送的件貸 款薪資額部分?)當時公司沒有規定要完稅證明,但李 經理要指示我們要確實徵信,了解貸款人是否有確實在 該公司任職。」(見89偵6545號卷五第五十二頁背面、 五十三頁),是依其證詞,被告甲○○不僅未指示其審 核吳淑惠介紹之貸款案件時要放水,反而要求要確實徵 信,了解貸款人是否有確實在該公司任職,至於「不要 太追究貸款薪資額」,既是因為銀行未規定貸款戶要提 出完稅證明,則被告甲○○或基於業績考量,要劉柏成 毋需要求貸款戶提出完稅證明,此並不違反銀行之貸款 審核規定,且亦難認其有何特別優惠吳淑惠之處,是證 人劉柏成之證詞及報告書,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於 之認定。 (2)證人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甲○○)他說我的客人 都還是要做徵信,他不知道這些人貸款資料都是偽造的 。」(見89偵6545號卷四第四三二頁),是依證人吳淑 惠所證,被告甲○○對於其所介紹之陳萬成等三十五名 貸款戶均係提供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乙節,並不知 情且未參與。 (3)雖告訴代理人指稱:依遠東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 準則、工作說明書、汐止分行主要職務人員分配表、工 作職責概況表等文件,均可認定被告甲○○為汐止分行 經理及負責人,負責貸款之最後駁核定權責,其對於所 准許之貸款案,應善盡職責詳予審核,且借款人向銀行 借款,多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額度及較低之貸款利率,豈 有自願從貸款額度中主動提供比例高達貸款額度四分之 一之金額,作為銀行之催收基金、擔保金而仍願意負擔 高額利息之理,衡諸常情,貸款人如確實符合貸款資格 ,何須依此嚴苛條件向遠銀申請貸款,被告甲○○應明 知其中蹊蹺,是其應與吳淑惠共犯,且其違背職務未告 知承辦人員上開不合理之處,反要求劉柏成不要太追究 貸款人所得,致造成銀行大量呆帳,亦有背信之嫌云云 。查,被告甲○○額外收取上開款項,確屬不當且違法 ,然其明知收取額外款項係違法且不當之情況下,並不 等同其明知吳淑惠所介紹陳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均係提 供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而與之共犯,仍應要有其他 積極之證據以佐證之,且其未善盡職責詳加審核吳淑惠 所介紹陳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戶之資力文件而予核貸, 造成銀行呆帳,固有失職之處,然亦應有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係「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該當「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非法收取上開款項,且最後因 各該貸款人係以不實資力證明文件申貸且貸款後不還, 造成銀行大量呆帳之結果,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甲○○有指示承辦人員劉柏成於辦理吳淑惠所 介紹之陳萬成等三十五名貸款案件時,予以例外放鬆貸 款條件,或故意不予確實徵信,其反而要求劉柏成要確 實徵信(告訴人所指「不要太追究貸款人所得」乙節, 乃符合當時銀行審核之規定,已如前述),或其明知上 開貸款戶均係提供偽造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辦理申貸而 與吳淑惠共犯,或其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不能證明 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及背信罪等罪嫌,與本案違反 銀行法部分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以無 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起訴檢察官在本件起訴書作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同案被告江劍清、林玉霞、姜宗睿、黃梅稻、黃定紳(原名黃松源)、黃瑞芬、黃良勝、林秋明、簡俊雄、陳淑鈴、胡雅麗、余浩勇、蘇金榮、蔡孫秀珠、陳仁松、許家興、葉傳莊、葉隆世、陳正揚、盧燕伶、謝素珠、余順正、林建三、方義雄、闕銘欽、鄭誌雄、陳建宏、郭蕙薇、陳慶宗、周應慶、花黃秋桂、花淑蕙陳秋菊、黃素鳳、律依宸(原名律秋霜)、張徐福、喬家駿、林正忠、陳國明、張文杉、陳偉勇、陳秀月、陳立貞(原名陳麗貞)、余允文、黃局龍、左培基、陳萬成、羅憲章、江承霖、方慶穎(原名方耀德)、余明龍、黃志成、林信宏、呂文斌、江政雄、李琇玲、李秀寬、陳月媓、羅偉鴻、羅卿勻、廖文德、簡聚毅、藍志雄、王文燦、柯建業、胡士勛、賴如松、林國華、藍六成、魏光祖、王朝誠、陳富明、劉火鐵、蘇一郎、黃順利、黃燕美部分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呂錫銘、高建成、游萬華、曾文昆、黃清龍、張麗慧、鄭志宏、袁玉珠、費國群、趙傳仁、吳貴靜已由原審通緝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 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