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之1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成立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與乙○○、丙○○、甲○○、丁○○(另簽分偵辦)、戊○、趙士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偽造金融卡盜領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於附表一(本案犯罪集團犯案時、地暨被害人一覽表)所列各犯罪時地,即高雄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臺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花旗銀行忠誠中心、臺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及臺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前分行等處,由附表一所示參與成員分批多次在上述裝設有安全管制門之銀行提款機門口,張貼「請將磁條向右向下刷卡進入」,再裝置側錄器偽裝為門禁刷卡機,使被害人在側錄器上刷卡後,盜錄多筆金融卡磁條內碼資料內容。己○○等人並在提款機周邊裝置無線攝影機,渠等則在附近車上憑藉無線攝影機傳送之畫面窺視持卡人所使用之提領款密碼影像。期間,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係由己○○提供側錄器材、製作告示牌,由丙○○、戊○、甲○○等人進行側錄密碼等工作,但側錄未成功,未製作金融卡及盜領。另附表一編號12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由己○○提供器材,推由丙○○、戊○、甲○○等人前往進行側錄時,為該銀行行員顧啟東發現有異,報告該行科長余朝富,余朝富乃報警處理,丙○○、戊○、甲○○乘隙逃逸,而查扣到如附表五所示側錄器等物。之後即由己○○或趙士清利用製卡設備燒製成偽造金融卡,再推由己○○、乙○○於附表二(上海商銀盜領路線彙總表)及附表三(中國商銀遭側錄明細)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將虛偽資料輸入提款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藉此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渠等藉此不正方法盜領張正玉等多名被害人之存款,估計從中獲利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餘元。己○○、乙○○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用購得林青圳(另分案偵辦)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俾利規避各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每日跨行提領上限,期能縮短提領時程。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指揮偵查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當時因涉妨害國幣案在押之己○○,始供出上述案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之九十四號之住處,查獲渠等所有供本件作案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先後查獲其他共犯丁○○、甲○○、乙○○、丙○○、趙士清、戊○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戊○四人坦承右揭盜錄、窺視、盜領、轉帳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鈺純、林壬福、余朝富、趙士清、陳建成、曾耀慶之證述相符,並有王鈺純家中電腦所含側錄電磁紀錄及密碼資料、被告己○○等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側錄器影像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壬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乙份及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作案工具可稽。另本院分函附表二所示各銀行查詢盜領之時、地、金額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王山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南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中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函文及附件可佐。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 5、10、11、12之盜錄犯行外,坦承其餘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5、10、11、12部分伊未參與偵錄,又檢察官有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伊刑責,原審未能列入量刑依據,有所遺漏。又伊前犯偽造信用卡案,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與本件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一)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自白:我與「小寶」曾經在高雄市○○路交叉口那邊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進行測試的工作,有成功盜錄過三、四張卡片,那次我們大概盜領得十萬元左右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卷第48頁) ;證人丁○○ (綽號楊桃)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我有與己○○及「阿千」一起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裝機器測密碼,之後,他們將機器拆下來就走了,我不知道是否有測錄成功,之後,他們有二次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是否是側錄的代價等語 (他字卷第2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他們去側錄二次之後,我就入監去執行,所以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卡片有沒有做好,有沒有去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4頁) 。另證人趙士清 (綽號小寶) 於警詢證稱:第三次是在九如路上的某一間銀行進行側錄,----然後經過我跟謝哥查詢密碼後,確認有錄到約十萬元的資料等語 (警卷第29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及謝哥、楊桃一起到九如路口的中國商銀,由楊桃下去裝機器,我及謝哥在車上抄密碼,這次有成功,錄到的資料與密碼符合,是可以用的,我們回到飄飄家,然後將燒錄器的資料叫到飄飄家裡的電腦,----共作了六、七張金融卡,有四張可以用,總金額約十萬元等語 (九十二年度偵庖一0七一號卷第60至62頁),此外,復有自王鈺純 (飄飄)家中電腦取得含側錄電磁紀錄及密碼資料乙紙可參。足認被告己○○確有夥同趙士清、丁○○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進行側錄工作。至於附表一編號5 盜領部分,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襄理陳建成於警詢證稱:本行客戶張正玉先生通知後,發現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有一筆五千元整可能遭盜領,不久北高雄分行即來電告知,該分行疑遭側錄,而該客戶亦名列其中等語 (警卷第305頁);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襄理曾耀慶於警詢亦證稱:本行有二位客戶被盜領,分別為戶名李淑蘭,盜四萬九千元,擎方國際有限公司,盜領六萬元等語 (警卷第313頁),並有轉帳收入傳票共三紙在卷可參。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白:第四次測試成功後,我們製成金融卡,然後在高雄市的提款機領了十幾萬元,我們三人就均分掉了等語 (他字卷第189頁)。可認定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實由被告己○○盜領無疑。 (二)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那時他們有要我替他們製作台南的台新銀行告示牌,該告示牌是說請刷卡入內等語 (他字卷第194頁)。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0,己○○去過一趟,是第一次的時候去的,側錄的工具是己○○提供的,側錄的結果也是交給己○○等語,被告己○○對上開證言,亦坦承機器是伊提供給他們,但是沒有和他們一起側錄,側錄的結果沒有成功,帶回的東西沒有成功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丙○○提議說要去台南裝側錄器,由我下車負責安裝門禁刷卡及告示牌,戊○負責安裝針孔攝影機,丙○○負責從DV8看影像,---隔天也還是我們三個人,一同去小謝家拿器材,錄差不多四個小時,--後來小謝說我們在台南錄的東西都沒有成功,所以就沒有錢可以拿等語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卷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七月退伍時己○○找我去替他開車,台南那次,我們只是去看點,有下去裝,但沒有錄,我們只是裝好,小謝上車去看是否有裝好,然後拆下來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36頁) 。上開證人丙○○、甲○○、戊○等人供明並不完全一致,但可得確定的是,側錄機器係被告己○○提供的,側錄結果亦交給己○○,足認其確有參與以錄影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事,縱被告己○○本人未到現場,在犯意連絡範圍內,仍應負共犯之責任。至側錄不成功,僅無法錄製金融卡、進行盜領而已。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12扣案之器材,自白:我確定這個監視器材是我買的,因為天線那邊有斷掉過,我後來用快乾膠黏的,而側錄器應該也是等語 (他字卷第130頁)。證人丙○○於警詢供稱:該次是小謝叫我們去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看看,是我、戊○及家瑋去弄,結果裝不到十分鐘就出事了,因為有警察來了,我們就走了,留下側錄器及針孔在那裏等語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卷第12頁) 。可知,此部分亦係被告己○○要被告丙○○等人去竊錄,且側錄器財亦係被告己○○提供,自應負共犯之責任。 (四)被告己○○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參。查該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空白信用卡後,自行燒錄偽造信用卡,再持卡偽刷金額消費;本件則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側錄他人金融卡內碼、窺視密碼、偽造金融卡,再盜領存款。二件時間相隔近四年,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與本件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係同一案件,自不可採。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卷第138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理由一所示之人證、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被告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核被告己○○、乙○○、丙○○、甲○○、戊○與丁○○就側錄密碼及偽造金融卡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金融卡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己○○、乙○○、丙○○與丁○○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丙○○、甲○○、戊○就盜領他人存款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公訴人雖僅論被告己○○、乙○○、丙○○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罪名,但被告甲○○、戊○參與側錄,目的即在委由被告己○○偽造金融卡,用以盜領他人存款,再共同分贓,則偽造金融卡、盜領他人存款,均在共同謀議之範圍內,自均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己○○、趙士清、曾憲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3 之側錄部分,被告謝群倫、趙士清、丁○○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5之側錄、製卡、盜領部分;被告己○○、乙○○、丙○○三人就附表一編號6、7、8 之側錄、製卡、盜領部分;被告謝群倫、乙○○、丙○○、戊○就附表一編號9 之側錄部分;被告謝群倫、丙○○、戊○、甲○○四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側錄部分;被告己○○、丙○○、戊○、甲○○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側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甲○○、戊○先後多次偽造金融卡、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丙○○、甲○○、戊○所犯之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論處。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茲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金融卡為現代人生活必備之塑膠貨幣,被告等人竟利用金融機構設置安全門及被害人刷卡入內之習慣,側錄被害人金融卡內碼及密碼,再大肆盜領其存款,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民眾生活恐慌,惡性匪淺。惟被告己○○、乙○○係始作俑者,負責指揮作案之進行,被告丙○○參與次數亦不少,被告甲○○、戊○則參與次數不多,所得贓款亦有限,及被告乙○○、丙○○、甲○○、戊○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甲○○、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太陽眼鏡於盜領存款時戴上以防被人識破,有警卷517頁監視錄影照片可佐),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於查獲為警查扣之手機一支、記事本一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 、側錄如未成功,即不可能據以偽造金融卡,進而盜領他人存款,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三件,僅於附表表示進行側錄,致事實不明,自有未洽;(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疏漏。(三)、科處之刑罰應與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相當,此即罪責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五人中,被告己○○係主犯,乙○○次之,丙○○再次之,被告甲○○、戊○參與次數少、分得贓款亦低,原判決論處被告乙○○之刑責高於己○○,被告甲○○、戊○則與丙○○量處同一刑度,顯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亦有不妥。被告五人上訴,主張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 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339之3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