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徐嘉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為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5月間,推由徐嘉文登記為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5號8樓 之嘉因有限公司(下稱嘉因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發票,在嘉因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於同年6月至8月間虛偽開立銷項發票9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4,935,172元,以供日新有限公司、益冠工程有限公 司、仁日有限公司、正轅有限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琨蕾國際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萬晹貿易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6,746,765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 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91年4月5日入院開刀,至同年2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5月13日入院開刀,至同 年月14日出院,因身體虛弱,至同年5 月底均在家休養,不可能與丙○○等人共同推由徐嘉文登記為嘉因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徐嘉文固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乙○○拜託其擔任嘉因公司負責人,並表示發票申請出來後,會支付20,000元報酬,事實上亦有支付云云,惟其在原審理中到庭結稱:伊登記為嘉因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經營該公司,當時是丙○○和翁姓男子帶伊去辦公司登記,領得發票交給丙○○,丙○○再交給翁姓男子,偵查中是丙○○要伊說乙○○介紹伊擔任嘉因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06 、107頁),參與證人即受託辦理嘉因公司登記之甲○○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嘉因公司是徐嘉文來找我辦的,登記之資料文件是徐嘉文拿給我的,是我跟徐嘉文去國稅稅申領統一發票,領後交給徐嘉文,辦理公司登記費用是徐嘉文交給我的等語觀之,足徵證人徐嘉文在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言較可信,至於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屬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事務官所為上開陳述,並無有較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徐嘉文拿資料給伊時,乙○○有在場云云(見偵字第20764號卷)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翁姓男子與乙○○是同夥云云(見偵字第22831號卷第89頁),惟證人甲○○除為丙 ○○與徐嘉文辦理嘉因公司,尚為丙○○辦理榮達興公司,且見到乙○○與丙○○一起在咖啡廳係辦理何家公司,因事隔已久已忘記了,已據在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惟被告於94年6月29日審理中亦供承有一次在咖啡廳聊天,丙○○帶過 來介紹我認識他的(指翁姓男子)云云,則證人甲○○所證曾與咖啡廳見過乙節,雖足採信,參以證人甲○○在本院所為上開之辦理嘉因公司登記及請領發票之證言及證人徐嘉文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言,嘉因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嘉文,於申領統一發票時又係徐嘉文陪同證人甲○○至國稅局,領取後由甲○○交予徐嘉文,徐嘉文再交予丙○○,被告均未參與其事,縱認證人甲○○在咖啡廳見到被告之該次係辦理嘉因公司登記之那一次,亦難執此遽認有與徐嘉文、丙○○或翁姓男子間就虛開嘉因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售予起訴書所指日新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藉以幫助該8家公司逃漏稅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辯伊無上開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徐嘉文、甲○○、丙○○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