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茗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蒂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虛設行號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八月間先由該名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郭敏聰」身分證影本,冒名「郭聰敏」向方俊雄行使以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巷八弄十號一樓房屋,而偽造「郭聰敏」之簽名及印文於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後交予方俊雄以行使,表示郭聰敏承租該房子,而承租該處作為其等虛設行號「萬盛企業社」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郭聰敏」及方俊雄。另其等再以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二五號作為虛設行號「東林企業社」之營業地點後,即於同年九月間,交付變造之「王敦聖」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游洸卉,委請游洸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王敦聖」之印章與「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製作虛偽不實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後,向主管機關行使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妥以「王敦聖」為「東林企業社」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領取發票使用;另其等亦於同年十一月間,使用變造之「陳喜發」身分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陳喜發」之印章與「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妥以「陳喜發」為「萬盛企業社」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請領使用事宜,先後均致使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發票,並將此不實之事項先後填載在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王敦聖」、「陳喜發」與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戊○○及該名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亦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戊○○出面,以「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之名義,與家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慶公司)偽訂蘇澳海事綜合大樓部分工程承包契約,並將該份偽造之契約文件持交家慶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敦聖」及家慶公司。嗣再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明知「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均為其等虛設之行號,實際上皆無營業之事實,竟仍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戊○○出面以茗蒂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或買賣貨物後,將偽造並蓋有「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及「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私文書發票,交付與茗蒂公司間具有承包工程關係抑或買賣貨物交易關係之久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佳公司)、家慶公司、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得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眾公司)、福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岡公司)、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昇公司)、呈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詠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塑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鑫公司)、德一營造有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佳揚工程行、三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崇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景公司)、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韋公司)、里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里旺公司)、福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群公司)、攸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攸亞公司)、行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迅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及林朝興(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或個人及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其認識「郭聰敏」,「萬盛企業社」及「東林企業社」均為「郭聰敏」自行設立;因其經營之茗蒂公司發生資金調度問題,故請「郭聰敏」出面承包工程,再將工程轉包茗蒂公司,但工人之募集與工資之發給均由其處理,「郭聰敏」負責出材料。「王敦聖」、「陳喜發」之印章非其偽刻,亦非其虛設行號或領取發票使用云云,然查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巷八弄十號一樓之人,乃年籍姓名不詳且冒名「郭聰敏」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郭聰敏本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核卷附租賃契約書所附之「郭聰敏」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郭聰敏當庭庭呈之身分證相片後,顯見證人郭聰敏並非向證人方俊雄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巷八弄十號一樓之人,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為證人郭聰敏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有該份租賃契約書、變造之「郭聰敏」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戊○○名片各一份在卷可參。該名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人向方俊雄簽約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巷八弄十號一樓時,被告戊○○雖未在場,但「郭聰敏」自行檢附被告戊○○之名片予方俊雄,並表明因其常至大陸較難找,有事即找被告處理;「郭聰敏」租屋一年間均有委請小姐直接以現金支付租金,但一年後因無法收取房租,其便以「郭聰敏」檢附之被告名片聯繫被告,被告雖允諾還清租金,並將物品帶走,但事後仍未依約付清租金及帶走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方俊雄證述綦詳,足見被告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人之關係匪淺,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之「郭聰敏」身分證影本與方俊雄偽簽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巷八弄十號一樓之租賃契約後虛設「萬盛企業社」,顯與被告戊○○具有意思之聯絡甚明。證人游洸卉亦證稱申請「東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乃戊○○委託辦理,戊○○並交付「王敦聖」之身分證及房屋稅單影本,再請其代刻「王敦聖」印章及「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統一發票專用章後由其全權處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係其填寫,該案辦妥後,其受託代刻之印章與「王敦聖」身分證均交還戊○○,由戊○○處理發票領用證之確認程序,其再持發票領用證領取發票,嗣後戊○○取走發票後便未再有聯絡。整段過程中其均未見「郭聰敏」,均係透過戊○○或茗蒂公司會計小姐進行聯繫,戊○○當時表示此案乃介紹朋友之申請案件,但其個人感覺上戊○○與「東林企業社」有合夥關係等語明確,益徵被告戊○○與「東林企業社」冒用「王敦聖」名義為負責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而虛設行號之情節,顯然具有明確之關連,殆無疑義。證人即家慶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簡明俊、久佳公司工地主任林鐿坤、傑祺公司負責人施議盛及工地主任龐志成、福岡公司工地主任李思宗、德一公司會計賴淑俐、雍昇公司負責人周聖桂、三川公司總經理黃世傑、證人周德福,皆已先後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等所取得之「東林企業社」與「萬盛企業社」之發票,均係戊○○所交付,證人陳喜發亦證稱其未申請萬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沒有經營萬盛企業社等,證人黃俊生證稱係將行迅公司之工程轉包予黃昆興,黃昆興向戊○○之同業張瑞明拿取萬盛企業社之發票等。證人董嘉雄證稱順裕公司向戊○○購買物品,由戊○○交付萬盛企業社之發票等。且家慶公司與「東林企業社」簽訂之契約書亦係由戊○○處理等語翔實,亦有家慶公司與「東林企業社」簽定之工程契約書一份存卷足考;又證人林朝興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持有之「萬盛企業社」發票係向戊○○購買,發票內容亦係戊○○所填寫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空言辯稱:「東林企業社」或「萬盛企業社」之發票均非其交付前開證人,而係均由「郭聰敏」進行聯絡處理等辯詞,咸屬無據,委無可採。況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縱有共犯之郭聰敏所為者,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共同負責,是證人余秋洪、林錦鏞、簡水同、賴長榮、乙○○、辛○○、丙○○、廖全澤(原名己○○)、李仁鏞等人雖不認識被告,惟被告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庚○○、丁○○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共同正犯間,亦應共同負責,且該等證人縱有不認識被告之情事,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其此之請求,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虛設行號之過程及事後「東林企業社」與「萬盛企業社」之發票對外之流通狀況,顯見均係被告戊○○居中處理,亦即自「萬盛企業社」承租虛偽營業地點之事後租金支付問題、「東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辦及「東林企業社」與「萬盛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對外流通與買賣,皆係經被告戊○○以己身名義或利用茗蒂公司對外主導與接洽甚明。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二份(「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各一份)、「東林企業社」及「萬盛企業社」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份,被告空言置辯且將全數事項皆推卸予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等辯解,洵屬犯後畏責避罪之語,毫無可採。被告戊○○與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行使變造之「郭聰敏」身分證與方俊雄簽訂虛偽之租賃契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郭聰敏」簽名及印文部分,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交付變造之「王敦聖」與「陳喜發」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之游洸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王敦聖」及「陳喜發」之印章,與「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後,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登記申請書而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敦聖」、「陳喜發」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明知不實事項罪,偽造「王敦聖」及「陳喜發」之印章印文,與「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部分,因屬偽造私文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之名義,與家慶公司偽訂蘇澳海事綜合大樓部分工程承包契約後,將該份偽造之契約文件持交家慶公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王敦聖」簽名及印文部分,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開蓋有「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及「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私文書發票,交付久佳公司、家慶公司、傑祺公司、福岡公司、雍昇公司、德一公司、三川公司及林朝興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與「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部分,因屬偽造私文書發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其所犯各罪間,又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戊○○與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人,就所犯前開罪行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作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前揭證人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證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本件並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乙○○、辛○○、丙○○、廖全澤(原名己○○)、李仁鏞等人均證稱其確有付款於他人而取得本件之發票,是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游洸卉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王敦聖」及「陳喜發」之印章,與「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未予述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經營之茗蒂公司周轉產生問題,意圖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方式降低公司稅務課徵,嚴重影響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偽造冒名「郭聰敏」、「王敦聖」及「陳喜發」並虛設行號,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犯後飾詞卸罪,情節匪淺,是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人所使用之變造「郭聰敏」、「王敦聖」及「陳喜發」身分證影本,因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該名年籍姓名不詳冒名「郭聰敏」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對變造之「郭聰敏」、「王敦聖」及「陳喜發」身分證影本,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物 │ ├──┼──────────────────────┤ │一 │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郭聰敏」簽名二枚及偽造之│ │ │「郭聰敏」印文十二枚 │ ├──┼──────────────────────┤ │二 │偽造之「王敦聖」印章、「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 │ │聖」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喜發」印章、「萬盛企│ │ │業社負責人陳喜發」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 │ ├──┼──────────────────────┤ │三 │工程契約書內偽造之「王敦聖」簽名一枚、偽造之│ │ │「王敦聖」印文二十枚 │ ├──┼──────────────────────┤ │四 │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內偽造之│ │ │「王敦聖」印文一枚 │ ├──┼──────────────────────┤ │五 │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內偽造之│ │ │「陳喜發」印文一枚 │ ├──┼──────────────────────┤ │六 │偽造之「東林企業社」發票共計四十六張,其中「│ │ │東林企業社負責人王敦聖」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 │ │(共四十六枚) │ │ │(交付傑祺公司偽造之私文書「東林企業社」發票│ │ │六張、塑鑫公司三張、福群公司一張、里旺公司一│ │ │張、詠立公司一張、雍昇公司三張、德一公司三張│ │ │、佳揚工程行一張、慶峰公司五張、萬盛企業社三│ │ │張、得眾公司一張、三川公司一張、茗蒂公司三張│ │ │、長韋公司二張、家慶公司二張、崇景公司一張、│ │ │福岡公司六張、呈祥公司一張及攸亞公司一張,因│ │ │皆屬前開公司所有,爰僅沒收其內之印文各一枚)│ ├──┼──────────────────────┤ │七 │偽造之「萬盛企業社」發票共計二十八張,其中「│ │ │萬盛企業社負責人陳喜發」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 │ │(共二十八枚) │ │ │(交付茗蒂公司偽造之私文書「萬盛企業社」發票│ │ │八張、福岡公司六張、久佳公司一張、行迅公司一│ │ │張、慶峰公司一張、集英公司一張、順裕公司四張│ │ │及雍昇公司六張,因皆屬前開公司所有,爰僅沒收│ │ │其內之印文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