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 洪宗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王星炎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學說上「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依該理論之意旨,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構成要件,應以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屬該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及行為人是否因而受益,均非所問,更不須待該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本院92年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二)從而,本件被告乙○○、甲○○等於獲知清三公司辦理減資之消息後出售持股,即足成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罪,原審未察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範意 旨,遽以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消息既未確定,認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均涉違法,請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 (一)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自前 述法條文義之論理解釋以觀,此一法律規範之適用,必以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於為有價證券交易之際,確有該等發行股票公司發生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為前提,果無該等消息存在,則在論理上則當無內部人知悉之可能,自亦不生該法規適用之問題。 (二)查本件清三公司係於91年5月8日董事會會議時,始通過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銷除股份、再辦理現金增資等案,且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開該減資消息等情(見清三公司91年5月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調查局卷第5至7頁)、91年5月8日清三電子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即明(見第23008偵查卷2第108頁)。 而於91年間,清三公司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累計虧損額達到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左右,故在91年農曆年 過後,清三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請紓困,惟交通銀行質疑清三公司僅以向外舉債方式卻不以增資方式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故提出不辦理增資即不同意紓困之要求,又因清三公司90年度虧損後,每股淨值僅有7元餘,低於面值10元, 故為了增加投資者之認購意願,勢必須先辦理減資提高股票價格,復按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公司為彌補虧損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辦理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業據經濟部以91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示在案,自斯時起清三公司始有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議題出現等情,業據證人即清三公司股務稽核主管許麗雲(見原審卷4第21頁反面)及證人即交通銀行專戶服務員林庭 憶(見原審卷4第104頁)二人證述明確。另證人即清三公司行政部經理王平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91年度減資是何時決定?何人提出?目的為何?)是開董事會時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因為我沒有參加,董事會之後才開始做。我記得總經理曾在董事會前時間很接近,問我增資減資一起作如何?我說因為90年虧損如果辦減資對公司的帳面值較好看,特別是我們公司是做外銷的,或許對公司也是正面的幫助,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沒有經過會計師。」(見23008偵查卷2宗第118、119頁)、「(清三電子減資是何人提議辦理?)對我來說就是我們開董事會之前總經理有來問我說如果減資及增資一起辦怎麼樣,叫我作一個評估」「(時間?)應該是董事會前沒有幾天」、「(減資的規劃是由何人負責?)總經理問我話之後,我有寫評估的結果,我交給總經理」、「(規劃何時完成?)就是董事會前幾天」「我覺得差不多是1個 星期,接近那個時間」等語(原審卷2第34頁);證人許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有在91年詢問證券公司有關增資減資的問題?)我先打電話問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黃曉珍經理,詢問有關公司如何辦理公司增減資的事情及稅務上的問題,她告訴我減少的股份也要向被減的股東課稅,那是在4月26日左右。」、「我在4月27或是28日有再打電話給群益證券的陳淑卿秘書,她跟我說他有做過股務減資的作業,但是南北國稅局作法不同,且說收回的股份沒有換到等值的價值,只是彌補虧損,所以不用課稅。後來他建議我詢問我們自己的管區桃園稽徵所,後來我在4月29日及30日都有打電話給審查二科包股長,因為 桃園地區有辦增減資案例很少,所以他建議我打電話給臺北市國稅局的鍾先生,我在4月29或是30日打電話給鍾先 生,他說是有過減資後未課稅的案例,但是必須再請示過主管。」、「我到4月29、30日才拿到解釋函令,我才跟 我的主管王平夷報告,中間的過程因為我沒有得到確定的訊息,所以我無法跟主管報告」(見原審卷4第22頁反面 )、「國稅局告訴我有減資不課稅的案例,但是我們是屬於桃園稽徵所的管轄,所以要我再去詢問桃園稽徵所。後來陳淑卿調出函令,因為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所以不用課稅,我有將函令再傳真給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說還是要正式發函給我們的管轄主管機關,因為這是牽涉到投資大眾的權益」、「5月8日發函給桃園稽徵所」、「5月29日桃園稽徵所才發函,我在5月30日或6 月1日才收到函,內容是不用課稅」(原審卷4第20頁反面)、「(問:緩課股票於減資時,是否課稅,這件事情是否為清三公司規劃增減資的一部分?)是的」(原審卷4 第22頁)、「(問:如果要課稅的話,清三是否不辦減增資?)有可能,但是要經過董事會決定,減資的比例是 28.9%,減了000000000元,之所以會減000000000元,是 因為90年稅後虧損000000000元」(原審卷4第22頁反面 )、「(問:清三公司的董監事對於辦理增減資的意願為何?)據我所知,意願很低落,因為我接觸到丁星福董事長及乙○○董事,且89年辦理增資時候他們不願意承諾,90年又虧那麼多,他們也質疑公司經營的能力」(原審卷4第24頁);證人林庭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清三公司 在91年的農曆年過後有跟交通銀行申請紓困,而交通銀行要求清三公司需先行辦理增資,在91年4月下旬,清三公 司之王平夷經理亦親自來銀行商談,惟清三公司仍未同意辦理增資,在4月底會議前,並無達成清三公司辦理增資 之共識等語(原審卷4第104至106頁)。是依據上開證人 之前引證述可知,被告乙○○曾令證人王平夷就減增資問題進行研究評估,而證人許麗雲就減增資問題曾於91年4 月26日、27日間向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及主管機關為相關事項之查詢,並於同年月29日向其主管即證人王平夷報告,證人王平夷復在董事會召開前一星期完成規劃報告送交被告乙○○,而在91年4月下旬之前,清三公司仍未 與交通銀行達成清三公司辦理增資之共識;而辦理減增資後是否課稅一節,亦影響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意願,故清三公司在明確知悉將否課稅之前,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亦非確定之事。從而,清三公司在證人許麗雲詢問相關事宜迄至證人王平夷完成規劃報告之前,並無決定辦理減增資之事實,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二)(三)詳予敘明。 (三)再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1款係規定:本處理程序 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一一、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增資發行新股、發行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足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有關減增資之重大訊息之認定,係以減增資經董事會決議為前提,果有關上市公司之減增資未經董事會決議,則無減增資之可言,亦不構成證券交易規範上所稱之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 (四)另本院92年上重訴第66號判決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等語,係就該消息之內涵而言,意即不以該消息成為事實為必要,只須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已足。此與本件本院前述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必以該消息存在為前提,及原判決所為於本件被告為股票交易時尚無減增資之消息存在之認定,並無相悖之處。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尚與本件無何直接關聯,爰不贅予闡述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以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88巷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11之2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黃文昌律師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號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甲○○則係持有清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均明知清三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詎乙○○、甲○○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乙○○利用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規劃清三公司減資再增資方案機會,獲悉清三公司決定要辦理減資之重大影響清三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前,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透過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簡稱第一綜合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張珍如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將其在第一綜合證券館前分公司七六七六九二號證券帳戶所持有清三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賣出,總計在該期間共賣出清三公司股票達一百三十二萬二千股,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清三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計算,減少損失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甲○○則係利用與乙○○、丁星輝討論工作機會獲悉前開消息,並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透過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和證券公司)營業員劉夢霜下單,將其在大和證券公司之一一四六三號證券帳戶及其妻丁盧明秀在該公司之一一四五○號證券帳戶所持有清三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賣出,在該期間總計共賣出清三公司股票達四百四十萬股,減少損失為二千六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因認被告王星衛、甲○○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丁張素員、劉夢霜之證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證密字第○九一○○二九六三七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清三電子重大資訊說明、交易明細表、委託單、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丁星輝、丁盧明秀、丁宣如、丁星福、丁劉敏華、甲○○、丁怡君、乙○○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不否認分別為清三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並有在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出售清三公司股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減資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況本件清三公司減增資之消息成立時點,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通過決議時,則伊申報轉讓清三公司股票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賣出清三股票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三減資消息尚未成立,伊自無內線交易之犯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三公司公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損二點九元,依常理股價應會下跌,惟因市場上傳出精英集團將介入清三公司經營權之消息,故清三公司股價持續上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清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澄清傳聞後,清三公司股價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之跌幅為百分之四十二點一九,遠高於減增資消息公告後之跌幅百分之七點二九,足證清三公司股價之漲跌與減增資因果關係難以成立,而清三公司股票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漲跌實因精英入主傳聞影響,與減、增資無涉;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伊因個人理財所需申報出售清三公司持股時,清三公司股價每股九點零五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清三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增、減資案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十三點五九元,若非此時恰巧股價上漲,伊出售持股將導致虧損,故伊絕非因獲悉利空消息為規避損失而出售持股;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清三公司公告虧損利空消息,清三公司股價卻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續上漲,伊申報轉讓持股逢高賣出係屬符合交易常規之做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為清三公司股東,未參與經營,亦未與乙○○、丁星輝討論清三公司經營事宜,其妻即證人丁盧明秀為清三公司監察人,惟未出席清三公司董事會,對清三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悉,亦從未告知被告公司電子財務狀況;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清三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及通過減資案後,始知悉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事,況依證人王平夷、許麗雲之證詞,可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一星期才差不多有減資的提議,故伊出售股票時,並不知清三公司欲辦理減資;清三公司股票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初異常飆漲,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看到公司財報知悉每股虧損二點九元,因此在同年三月十三日申報、三月十八日至五月九日出售清三公司股票四百四十萬股,並無內線交易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條第四項亦有明文。但此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是以,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開前,始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 (二)查清三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會議時,通過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銷除股份、再辦理現金增資等案,且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網站公開該減資消息等情,此見清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調查局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清三電子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即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下簡稱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八頁)。而於九十一年間,清三公司之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累計虧損額達到八億元左右,故在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後,清三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請紓困,惟交通銀行質疑清三公司僅以向外舉債方式卻不以增資方式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故提出不辦理增資即不同意紓困之要求,又因清三公司九十年度虧損後,每股淨值僅有七點多元,低於面值十元,故為了增加投資者之認購意願,勢必須先辦理減資提高股票價格,復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旨在便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股東會如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決議辦理減少資本以彌補虧損,須同時引進新資金,又公司依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就減資及增資案併案辦理,業據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一四七六○號函示在案,從而,清三公司始有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議題出現等情,並據證人即清三公司股務稽核主管許麗雲(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一頁反面)及證人即交通銀行專戶服務員林庭憶(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頁)二人證述明確。 (三)又證人即清三公司行政部經理王平夷證述:「(問:九十一年度減資是何時決定?何人提出?目的為何?)是開董事會時決定的。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因為我沒有參加,董事會之後才開始做。我記得總經理曾在董事會前時間很接近,問我增資減資一起作如何?我說因為九十年虧損如果辦減資對公司的帳面值較好看,特別是我們公司是做外銷的,或許對公司也是正面的幫助,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沒有經過會計師。」(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清三電子減資是何人提議辦理?)對我來說就是我們開董事會之前總經理有來問我說如果減資及增資一起辦怎麼樣,叫我作一個評估」「(時間?)應該是董事會前沒有幾天」、「(減資的規劃是由何人負責?)總經理問我話之後,我有寫評估的結果,我交給總經理」、「(規劃何時完成?)就是董事會前幾天」「我覺得差不多是一個星期,接近那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四頁);證人許麗雲證述:「(問:是否有在九十一年詢問證券公司有關增資減資的問題?)我先打電話問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黃曉珍經理,詢問有關公司如何辦理公司增減資的事情及稅務上的問題,她告訴我減少的股份也要向被減的股東課稅,那是在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我在四月二十七或是二十八日有再打電話給群益證券的陳淑卿秘書,她跟我說他有做過股務減資的作業,但是南北國稅局作法不同,且說收回的股份沒有換到等值的價值,只是彌補虧損,所以不用課稅。後來他建議我詢問我們自己的管區桃園稽徵所,後來我在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都有打電話給審查二科包股長,因為桃園地區有辦增減資案例很少,所以他建議我打電話給臺北市國稅局的鍾先生,我在四月二十九日或是三十日打電話給鍾先生,他說是有過減資後未課稅的案例,但是必須再請示過主管。」、「我到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才拿到解釋函令,我才跟我的主管王平夷報告,中間的過程因為我沒有得到確定的訊息,所以我無法跟主管報告」(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反面)、「國稅局告訴我有減資不課稅的案例,但是我們是屬於桃園稽徵所的管轄,所以要我再去詢問桃園稽徵所。後來陳淑卿調出函令,因為減資是為了彌補虧損,所以不用課稅,我有將函令再傳真給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說還是要正式發函給我們的管轄主管機關,因為這是牽涉到投資大眾的權益」、「五月八日發函給桃園稽徵所」、「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稽徵所才發函,我在五月三十日或六月一日才收到函,內容是不用課稅」(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反面)、「(問:緩課股票於減資時,是否課稅,這件事情是否為清三公司規劃增減資的一部分?)是的」(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問:如果要課稅的話,清三是否不辦減增資?)有可能,但是要經過董事會決定,減資的比例是百分之二十八點九,減了二億四千萬元,之所以會減二億四千萬元,是因為九十年稅後虧損二億四千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頁反面)、「(問:清三公司的董監事對於辦理增減資的意願為何?)據我所知,意願很低落,因為我接觸到丁星福董事長及乙○○董事,且八十九年辦理增資時候他們不願意承諾,九十年又虧那麼多,他們也質疑公司經營的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四頁)。證人林庭億證述:清三公司在九十一年的農曆年過後有跟交通銀行申請紓困,而交通銀行要求清三公司需先行辦理增資,在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清三公司之王平夷經理亦親自來銀行商談,惟清三公司仍未同意辦理增資,在四月底會議前,並無達成清三公司辦理增資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至一○六頁)。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乙○○曾令證人王平夷就減增資問題進行研究評估,而證人許麗雲就減增資問題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間向證券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及主管機關為相關事項之查詢,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其主管即證人王平夷報告,證人王平夷復在董事會召開前一星期完成規劃報告送交被告乙○○,而在九十一年四月下旬之前,清三公司仍未與交通銀行達成清三公司辦理增資之共識。再者,辦理減資後,將面臨因減資而被銷除的股份中「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緩課股票」,是否亦應課徵股東所得稅的問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依上開證人許麗雲之證詞亦可知悉,從而,辦理減增資後是否課稅一節,將影響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意願,故在清三公司明確知悉課稅與否之前,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亦非確定之事。是以,清三公司是否辦理減增資,至少在證人許麗雲詢問相關事宜迄至證人王平夷完成規劃報告之前,均屬未定之數,甚至於清三公司董事會決議前,亦無從確認,蓋清三公司董事本身辦理減增資之意願亦不高。而本件被告乙○○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申報欲轉讓持股,另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證人丁盧明秀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申報轉讓持股,此見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六九、七○頁),從而,本件被告乙○○申報轉讓持股、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賣出股票,被告甲○○、證人丁盧明秀申報轉讓持股、並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初前賣出股票時,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之消息既未確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得知清三公司辦理減資之重大影響清三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始出售清三公司股票之論述,即無所憑據。 (四)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詢問被告乙○○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問:清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會中討論清三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提議減資再增資等方案,該方案係由何人、何時規劃提出?)答: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公司財務部門提出公司財務報告,顯示公司稅後淨損達每股二點九元,我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即著手規劃減資再增資方案,並與董事長丁星福及財務部門主管王平夷討論,後於五月八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減資再增資方案。」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局筆錄記載之文字用語,參以卷附之清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三頁)、清三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清股字第○三二五號簡便行文表之內容(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二宗第九四頁),可知清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通過清三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審查,而於損益表內已顯現清三公司每股虧損二點九元之事實,清三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公告財務報表,故可得確認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清三公司財務部門提出報告,顯示公司稅後淨值達每股二點九元後,被告乙○○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始著手規劃減增資方案,惟尚難以上開記載即認定被告乙○○係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開始著手規劃減增資方案,而推定清三公司減增資消息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 (五)又清三公司既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公告公司九十年度每股稅後淨值虧損二點九元之消息,且佐以證人許麗雲之證詞,清三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連年虧損,衡諸常情,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公告上開利空消息後,清三公司之股價應會下跌,縱未下跌,若無其他外部因素,亦應無股價上漲的可能性,惟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虧損消息公布後,清三公司股價竟一路上漲,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從原本十點三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漲至每股二十三元,波段高點甚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二十四點一元,此見卷附之清三公司股價成交資訊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八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網路媒體(鉅亨網)在其網站上報導「傳聞精英集團有意介入清三公司經營權」之消息,清三公司並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加以澄清,表示:清三公司大股東申讓持股純屬個人理財行為,而目前亦無任何對外策略聯盟之事,亦無所謂與有意入股的企業達成相當程度默契並轉讓持股給特定對象一事,此參清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見偵二三○○八號卷補充資料案卷第三五頁)、及證人即證交所市場監視部人員周誠所製作之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五頁可知(即調查局卷宗第三九頁),復據證人周誠、許麗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四頁);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金融郵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均報導清三公司股價上漲甚或漲停,係因精英集團將入主清三公司之傳言所致之消息(見偵二三○○八號卷補充資料案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可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清三公司股價逐步上漲之原因,應係因市場傳言精英集團有意介入清三集團之經營權所致。況且,證人周誠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問:三月一日至四月中旬清三電子股價上升是否是跟增減資有關?)股價與增減資未必絕對有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四頁)。從而,被告二人應係為個人理財所需欲出售清三公司股票,惟在渠等欲出售時期,恰逢清三股票股價上漲,渠等逢高將清三公司股票賣出,尚符合一般股市交易常規,難認被告等係因獲悉辦理減資利空消息,始為規避損失而出售持股。 (六)綜上,清三公司辦理減增資消息之確定時點,係在被告二人申報出售股票及開始出售股票之後,而被告二人出售股票之時,又恰逢清三公司股票價格因市場上傳言精英集團將介入清三公司經營權而上漲,是縱認被告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減增資之後始出售股票,其所獲得之收益將遠低於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起開始出售股票(出售之期間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獲利,亦不能以此即反認被告等出售清三公司股票與事先得知清三公司減資消息而欲及早出脫持股避免虧損有所關聯。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