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母親陳張嬌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乃與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六號三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明路三號)「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員工程淑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及陳張嬌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程淑萍,以新台幣二萬元代價,委請程淑萍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楊宏智醫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簡聰健)出具略以:「第二級糖尿病併機能異常,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一紙後,以甲○○為申請人,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新竹醫院及該院醫師楊宏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偽造之巴氏量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三七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富田公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不知道申請監護工的程序為何,亦不知道申請巴氏量表的標準,伊只是把文件交給別人請他人處理,伊沒有見過診斷證明書,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有關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上載陳張嬌有「第Ⅱ型糖尿病併機能異常;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等語及巴氏量表總分數三十分,均屬偽造乙節,業經新竹醫院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稱:陳張嬌等十一人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查明非本院所開具;貴局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經本室查明發現,醫師職名章均為偽造,筆跡亦非本院醫師書寫等語,有上開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三七號函(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七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確係委託富田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並約定富田公司應提供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公證與驗證手續之服務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偵緝第七一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富田公司業務員程淑萍證稱:本件診斷證明書不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五四頁);證人即富田公司負責人陶文斌於原審證稱:是我弟弟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姓謝的人,那個姓謝的人說他在醫院有辦法,我不疑有他,他說他去處理,我就請我弟弟照正常程序走,文件備齊後再送件等語(同上卷第六四頁);證人即富田公司業務經理陶文毅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程淑萍承辦的,但是他所需要的診斷證明書是我請謝智州幫忙辦出來的。因為程淑萍所送的資料不齊全,被我哥哥陶文斌退給程淑萍,程淑萍把文件放在公司,因為我是業務經理,我有管理底下的業務員,每個月所要達到的業績,所以是我擅自把文件拿給謝智州,請他幫忙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是被告辯稱:未經手該申辦手續等語,即非無据,足證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為。 (二)證人程淑萍於原審證稱:在正式簽約之前,我會先帶申請外勞的條件及資格的簡介給客戶看,並口頭上介紹給客戶知道。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有帶上開簡介給被告,他說要申請外勞照顧他爸爸媽媽,診斷證明書沒有辦法開,我說我會請醫生幫忙看看,被告就說那你去試看看。我有告知被告其受監護人的資格不符申請標準,但是我說我會請醫生幫忙看看、簽契約時有說要診斷證明書,我跟被告說請他媽媽上來新竹,我再帶他媽媽去醫院作檢查,請醫生幫忙。本件被告受監護人的資格不符合標準,請醫生通融,幫忙開診斷證明書,把病情寫的嚴重一點。這是一般仲介業者的作法。簽約後一、二個月內,我有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帶他媽媽來新竹,但是他一直表示他媽媽行動不便,一直沒有來新竹,這個案件我送公司上級審核後,案件就一直放在公司,又隔了一個多月,公司的陶文斌就跟我說案件已經送到勞委會去審核了。說要帶他媽媽去試試看,是表示說我也沒有把握、被告未要求一定要想辦法通過等語(同上卷第五二至五五,五七頁),顯見被告並未配合帶領其母至醫院,則其對嗣後之偽造診斷證明,如何能知之?且其既未要求一定要通過,能否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或認識?均不能無疑。 (三)證人陶文毅於原審證稱:跟客戶收的費用一萬五千元到二萬元,公司所收的代辦費用,至於委請謝智州幫忙的部分,都由我自行吸收了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被告既依富田公司一般案件收費標準,交付二萬元之代辦費用,顯與行情不違,尚難遽認被告有容許仲介業者或他人製作虛假之診斷證明書以求獲准外籍看護工之意。 (四)被告辯稱:對於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外籍監護工/幫傭簡介說明的部分,程淑萍有拿給我,但是我沒有注意看幫傭簡介說明等語,並否認證人程淑萍曾要求伊帶伊母親至新竹看診,更未告知伊母親不符合資格等情,固與證人程淑萍所述不合。惟被告稱:係因其母因病,方請求辦理等語,經查被告之母陳張嬌,於八十八年間確有左側腦出血,智能退化現象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十五頁),且該院檢送張陳嬌九十一年病歷,亦載陳張嬌有腦內出血等病等情,該院並稱:該病生活雖可自理,惟因記憶稍有減退現象,需旁人多留意等語,有各該函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六頁),顯見於客觀上,被告之母是有他人照料之必要,且該病症與證人程淑萍所提外籍監護工簡介說明所載:老人痴呆症乙節(偵緝卷第三十頁),於民間之認知,又相彷彿,是證人程淑萍斷然稱:被告之母不符聲請要件乙節,縱屬真實,惟依上開病歷,難為一般人所盡信,何況其又稱:要辦辦看等語,足使通常之人相信已符資格而得辦理,因此,被告請相關公司代辦,於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亦難認被告容認以不法方式取得許可。因此,不能以承辦仲介公司,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即推認被告亦與之有犯意聯絡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函查光田醫院有關被告之母之病歷,於法有違,且共犯程淑萍業已坦承,並經緩起訴在案,依共犯程淑萍所言,足認被告確係犯罪等語,經查:本院函查被告之母於光田醫院之病歷,如前所述,乃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有關證人程淑萍所言,本院綜合其前後說辭,認不能据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部分甚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其是否犯案,與被告是否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