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82年12年1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8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86年4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己○○於85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4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6年12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代主任戊○○於89年10月間受乙○○委任催討其與黃中鉞間因房屋抵押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問題,乙○○於同年月26日簽立委託書、應收帳款催收契約書(受委任人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予戊○○、甲○○,嗣乙○○因私下與黃中鉞達成協議,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而認為毋須支付戊○○、甲○○任何費用,然戊○○、甲○○告知乙○○應給付催收服務費五十萬元,惟乙○○在給付十萬元後即不願再給付並藏匿無蹤,致戊○○、甲○○心生不滿,決意尋找乙○○出面解決催收服務費問題。 三、戊○○、甲○○乃邀集同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丁○○、壬○○處理與乙○○間催收服務費事宜,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壬○○於同年7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七千五百元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內裝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一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部分免訴,詳後述)、不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其內具阻 鐵,無法發射子彈),由丁○○駕車牌號碼BQ-1730號自小 客車搭載戊○○、甲○○、壬○○同至乙○○位在新竹縣湖口縣湖口鄉○○路○段489巷33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當 時居住處所後,戊○○、甲○○及壬○○下車進入屋內,當時乙○○正與湯慶明在廚房粉刷油漆,三人除喝令湯慶明繼續油漆外,並在乙○○走出廚房進入客廳後,推由甲○○持上開一枝手槍抵住乙○○腰部,戊○○、壬○○則持另一枝手槍在旁助勢,乙○○見狀向其三人表示有事在家裡談,然戊○○、甲○○、壬○○則表示要乙○○上車,甲○○持續持該槍抵住乙○○腰部,戊○○、壬○○則在乙○○兩側強押乙○○,乙○○走出大門口時因不願上車復抱住門框,壬○○即以腳踢乙○○背部,雙方並發生拉扯,嗣後乙○○乃遭強押至上開車輛後座中間,由丁○○開車,戊○○坐在前座副駕駛座,甲○○、壬○○同坐在後座兩側押解,丁○○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行駛,途中甲○○、壬○○將乙○○頭部壓低,並徒手毆打乙○○,四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迨丁○○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地址不詳大樓,由戊○○、甲○○、壬○○先行將乙○○強押至該大樓 4樓,丁○○在停妥車輛後亦至該處,乙○○遭押至該處後旋即被帶入小房間,再由戊○○撥打電話聯絡其與乙○○均認識但不知情之友人庚○○,要庚○○出面協調雙方之債務糾紛,並將電話交予乙○○,在乙○○告知庚○○自己在戊○○這邊後,戊○○立即將電話拿至房間外與庚○○洽談見面地點,其間壬○○在上址大樓 4樓內,以電話聯絡亦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之己○○前來,壬○○並進入小房間內以腳踢乙○○眼睛,俟己○○抵達上址後並與上開四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手銬一副予己○○,再推由己○○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己○○復以活動扳手打乙○○腳趾,致乙○○眼部、腳趾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因戊○○與丁○○先行離開該大樓 4樓由丁○○駕車搭載戊○○至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等待自新竹縣湖口鄉北上桃園之庚○○,甲○○亦為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成立章程事宜,因事先已與會計師邱瑞月約好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之某咖啡廳碰面,見己○○到後也先行離去,僅餘壬○○、己○○在該大樓 4樓繼續看守乙○○,其間壬○○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單獨 將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一枝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22號前方銀行提款機旁之 草叢中。 四、庚○○因接獲戊○○電話後,因無車輛北上,乃前往鄰居亦不知情辛○○住處,請辛○○駕車搭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二人與戊○○、丁○○於桃園縣中壢市憲兵隊附近見面後,因戊○○表示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餐廳用膳,並由戊○○撥打電話予正與會計師邱瑞月談事之甲○○告以將前往牛家莊餐廳,繼由丁○○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前搭載甲○○一同到牛家莊餐廳與戊○○會合,直至甲○○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牛家莊餐廳後,適有於當日下4時許因陪同友人呂正雄(通緝中)前往修車廠牽車後,再與呂正雄駕車前往牛家莊餐廳吃飯亦不知情之丙○○,因呂正雄與甲○○係舊識乃共同用餐,並在用餐完畢後,由甲○○撥打電話予在中壢大樓 4樓之壬○○令其帶同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86巷6號麗都酒店,隨後在牛家莊餐廳之人各由辛○○駕車搭載庚○○、丁○○駕車搭載戊○○及甲○○、丙○○則與呂正雄同車,再一同前往麗都酒店,且先到達後,再由壬○○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 1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一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偕同己○○駕車,將乙○○押往麗都酒店與眾人碰面,在乙○○遭壬○○、己○○帶至麗都酒店後,隨即被呂正雄強迫喝下一杯高粱酒。嗣於89年12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警員據報前往麗都酒店現場救出乙○○,乙○ ○始獲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在上開酒店內當場查獲戊○○、丁○○、甲○○、壬○○、己○○、呂正雄等人,而乙○○前後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8時20分,警員復 於丁○○腰際起獲原由壬○○持有因上廁所而交付丁○○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 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 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一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一顆,於甲○○身上扣得銬用乙○○雙手之手銬一副,於壬○○身上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清單二張等物,後警員由乙○○之陳述得知當日戊○○、丁○○、甲○○、壬○○四人係持二枝手槍前往乙○○居住處所,故除扣案之一枝手槍外,尚有另一枝手槍並未起獲,遂向壬○○查詢,壬○○乃向警員表示上開手槍係其於89年12月30日下午5時 許,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2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 中,並於翌日即8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取 獲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一枝(因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戊○○、甲○○、丁○○、壬○○、己○○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壬○○、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89年12月30 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搭乘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BQ-173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89巷33號乙 ○○住處,要乙○○出面解決服務費問題,惟均否認違反持有改造槍彈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免訴部分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89 年12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4樓見到被害人乙○○,惟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戊○○辯稱:「當天確實有至乙○○上開住所,但是要與被害人乙○○商討如何解決服務費的問題,並未共同持槍強押乙○○上車,是乙○○自願一同上車,去找乙○○的債權人黃中鉞一同處理,在車上因為聯絡不到黃中鉞,所以才會到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某大樓4樓朋友住處,壬○○和我帶 乙○○先上樓,甲○○去找會計師,丁○○先去停車然後再上4樓,但在到大樓4樓門口時,因為接到庚○○所打來的電話,所以就要丁○○開車載我去接庚○○而沒有進去該大樓4樓,庚○○是辛○○開車載來的,接到他們二人後就帶他 們到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餐廳,之後甲○○亦與呂正雄、丙○○一起過來用餐,用餐完畢後我們就分乘三輛車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86巷6號麗都酒店,在到酒店後沒多久,被告壬○○、己○○就帶著乙○○到酒店,乙○○到酒店時我就看到他眼睛腫腫的,在酒店裡面沒有人打乙○○,我與庚○○在講要乙○○分期攤還服務費的事」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確實有至新竹縣湖口鄉乙○○住處,但並未持槍抵住乙○○腰部,是乙○○自動上車,他要找黃中鉞對質,在車上沒有人壓乙○○的頭,也沒有人打他,到中壢我先下車去和會計師邱瑞月碰面所以並未到該大樓4樓, 在與會計師談完關於申請成立公司事宜後,接到呂正雄打來的電話,所以就和呂正雄及載他來的丙○○至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與戊○○碰面,在場的還有被告丁○○、庚○○、辛○○,吃完飯戊○○提議到酒店喝酒、聊天,所以就分乘三輛車到上開酒店,到酒店後被告壬○○、己○○才帶乙○○過來,因為酒店燈光暗,所以沒看到乙○○臉部有無受傷,警察是在被告丁○○身上搜到槍、彈,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在我身上搜到的手銬,是我向壬○○要的,要帶回去給小孩當玩具」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當天是我開車載戊○○、甲○○、壬○○至上開乙○○住處,去之前就知道要找乙○○處理債務問題,但到之後我並未下車,當天沒人帶槍,乙○○是自己走上車的,車上沒有人壓乙○○的頭或打他,到中壢後甲○○先下車,戊○○、壬○○、乙○○先到該大樓4樓,我停好 車後走到4樓還沒進去,被告戊○○告訴我要出去接庚○○ ,所以我就沒進去該大樓4樓,而是載被告戊○○至桃園縣 中壢憲兵隊接庚○○,庚○○會來是因為乙○○打電話找庚○○一起幫忙處理,接到庚○○、辛○○後一起到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吃飯,吃完飯就到酒店喝酒,警察在我身上搜到的槍、彈是被告壬○○因為要上廁所,所以要我先暫時保管的,手銬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 ㈣、被告壬○○辯稱:「當天有和戊○○、甲○○、丁○○一起到新竹縣湖口鄉乙○○住處,見到乙○○告知要講契約的事情,乙○○就和我們一起走了,我們並未帶槍,會在乙○○住處門口與乙○○拉扯是因為乙○○罵我,但自始至終都是乙○○配合我們要去黃中鉞那邊對質,到該大樓4樓後,因 為乙○○罵我,所以我才會用腳踢他,本來是要踢他胸部,不過因為他閃,所以才會踢到眼睛,警察在丁○○身上查獲的槍、彈是被告丁○○的,不是我的,之前會承認是因為丁○○要我替他扛這條罪」云云。 ㈤、被告己○○辯稱:「關於被告戊○○、甲○○、丁○○及壬○○至新竹縣湖口鄉被害人乙○○住處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在接到壬○○電話後就先到該大樓4樓等,他們將乙○○帶 來後,戊○○就先走了,沒有注意丁○○有沒有在該大樓4 樓,後來該大樓4樓就只有我、壬○○和乙○○,因為乙○ ○未將帳結清,所以我很氣憤才會徒手打他背部,並沒有拿手銬銬乙○○的手,只有拿扳手嚇唬他,後來壬○○就要我一起帶乙○○到酒店時,我有看到乙○○臉腫腫的」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二枝玩具手槍及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枝,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 質,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 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203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第825偵卷第140頁),堪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含已試射擊發子彈)均具殺傷力。 ㈡、被告壬○○於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辯稱:「是丁○○的,會在警詢偵查自承槍彈為自己所有,是因為丁○○要我幫他擔這條罪」云云,然查,被告壬○○在警詢、偵查均自承:「作案槍枝是我在89年7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以七千五百 元購得,是買來玩的,警察會在丁○○身上查獲槍彈,是因為當時我要去上廁所,所以要丁○○幫忙拿著」等語(第825號偵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第88頁),核與被告丁○○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在我身上查獲的槍、彈是壬○○因為要去上廁所,所以要我暫時保管的」等語相符(偵卷第26頁、第8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9頁),被告壬○○在警訊主動供出另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一枝,並於89年12月31日凌晨由警員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222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中起獲(偵 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壬○○曾於89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八顆而持有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扣案槍枝若非被告壬○○所有,應無在與被告丁○○為警同時查獲,且分開詢問之警詢中即明確告知警察另一枝手槍之正確藏放地點,並帶警員現場起獲,且其所自承購得本案扣案槍、彈之時、地又與其另案非法持有槍彈並經判決確定之槍彈來源相吻合,是被告壬○○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扣案槍彈應係被告壬○○所有。 ㈢、被告戊○○、甲○○、丁○○、壬○○、己○○共同持二枝手槍妨害乙○○行動自由部分:查被告戊○○、甲○○、丁○○及壬○○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攜帶被告 壬○○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改造BERETTA廠之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1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89巷33號被害人乙○○住處,分由甲○○及戊○○、壬○ ○持上開手槍下車進入乙○○住處脅迫乙○○,致使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遭其等押上車離開住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丁○○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由被告戊○○、甲○○、壬○○先將被害人乙○○帶至該大樓4樓後,旋即將 被害人乙○○關入小房間中,被告壬○○進入該房間後以腳踢乙○○眼睛,另在場之己○○亦以手銬將乙○○雙手銬住,並以活動扳手打乙○○之腳趾,共同持續限制、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因被告戊○○、甲○○、丁○○先離開該大樓4樓,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壬○○將乙○○帶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186巷6號麗都酒店後,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確實曾在89年10月26日與甲○○簽約委託他們處理與黃中鉞間房子貸款的事,但後來私下與黃中鉞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所以我認為我不用付錢給甲○○,但於89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戊○○、甲 ○○、壬○○到我湖口住處拿槍強押我出去,我記得有二枝槍,被告甲○○拿其中一枝槍抵住我的腰,另一枝槍不記得是誰拿著,上車後甲○○、壬○○把我的頭壓低不讓我看外面,並以拳頭打我,將我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大樓4樓某個 小房間後,有人踢我的眼睛、有人以扳手打我的腳趾頭並以手銬銬住我的雙手,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庚○○並把電話給我聽,我只告訴庚○○我在他朋友這裡,電話就被戊○○拿走了,被告戊○○、甲○○、丁○○有先離開該大樓4 樓,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被他們打之後,他們就跟我說有個湖口大哥要拿二百萬來救我,就把我帶到酒店,後來戊○○就和庚○○在協調要我如何付款問題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乙○○被毆打之照片三幀在卷足稽,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玩具金屬彈殼一顆扣案可證。㈣、證人邱瑞月在原審固證稱:「89年12月30日傍晚6時許有和 被告甲○○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見面約30分鐘,洽談關於設立公司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甲○○於當日下午有與證人邱瑞月見面等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並未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之大樓4樓 乙節,況參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稱:「我停完車上去,看到乙○○坐著,手上有手銬,我看到壬○○踢他一腳,吳君臉上傷是踢到的,我上去後有乙○○、壬○○、甲○○、己○○在場」等語(偵卷第89頁),於原審稱:「(你向檢察官陳述:我上樓的時候,在場的人有甲○○、壬○○、己○○,戊○○是在我上樓之後就下樓,是否如此?提示偵查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是。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45頁),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稱:「該處4樓是我銬乙○○,是甲○○拿手銬給我,告訴我說麻煩一下,並用雙手比,故我銬之」等語(偵卷第91頁),且被害人乙○○遭押解至麗都酒店後雙手手銬解開後之手銬係在被告甲○○身上起獲等情,足徵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疑,故證人邱瑞月之證述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㈤、被告戊○○、甲○○、丁○○及壬○○係持二枝手槍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強押被害人乙○○等,分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與被告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9頁背面),且查獲當日警員因由被害人乙○○之陳述得知當日被告戊○○、丁○○、甲○○、壬○○四人係持二枝手槍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故除扣案之一枝手槍外,尚有另一枝手槍並未起獲,遂向被告壬○○查詢,被告壬○○並向警員表示上開手槍係其於8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藏放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222號前銀行提款機旁草叢中,並於翌日 即89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取獲上開不具殺 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等 情,亦據前往取第二枝槍枝之警員陳文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165頁),足徵被害人乙○○所稱被告戊○○、 丁○○、甲○○、壬○○四人係持二枝手槍前往其居住處所強押其上車等節,應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戊○○、丁○○、甲○○、壬○○四人所辯當日前往被害人乙○○居住處所時並未持槍乙節,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戊○○、甲○○、丁○○、壬○○及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戊○○、甲○○、丁○○、壬○○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以遂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壬○○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部分之犯行免訴詳後述),及被告己○○在上開被告四人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大樓4樓後,與該四位被告基 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銬銬住乙○○雙手,與上開四人共同持續妨害乙○○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壬○○非法持有改造玩具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含已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因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被告戊○○、甲○○、丁○○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 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處斷;被告戊○○、甲○○、丁○○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戊○○、甲○○夥同丁○○、壬○○就攜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戊○○、甲○○、丁○○、壬○○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丁○○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 法第302條第1項2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 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戊○○、甲○ ○、己○○曾分別犯罪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手槍、子彈犯特定之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倘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所犯之他罪之間,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第537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第74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壬○○持以強押被害人乙○○之上開槍、彈來源,被告壬○○於89年12月31日警詢稱:「係我於89年7月間 在臺北市三重市以七千五百元買來玩的」等語(偵卷第33頁),復衡諸被告壬○○於89年7月間早已取得上開槍彈,距 案發之時已近五個月,倘被告壬○○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之初即有持以犯特定犯罪之意圖,衡情豈會推延至89年12月30日始為實施,顯然被告壬○○係於案發當日經被告戊○○、甲○○告知欲找乙○○討債之際,被告壬○○乃起意持槍強押被害人乙○○,是被告壬○○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之初,純係單純持有,原並無持上開槍、彈犯特定或不特定犯罪之意圖,是被告壬○○應係成立持有手槍罪,嗣被告壬○○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與被告戊○○、甲○○、丁○○將被害人乙○○強押至上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附近大樓4樓,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是被告壬○○所犯持有槍、彈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即被告壬○○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持有手槍罪,該二罪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因被告壬○○持有本件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部分為被告壬○○另案持有已判決確定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 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八顆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對此無從為實體判決(此部分詳後述),因之僅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予以處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47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甲○○、丁○○、壬○○等人為討取債務,竟共犯持槍押人,已危害社會秩序,嚴重侵害被害人自由安全,被告己○○與上開被告四人共同為討取債務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二人各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壬○○有期徒刑拾月。己○○有期徒刑拾月。㈣、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偵卷第65頁,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土造子彈一顆(至另一顆改造子彈經送鑑驗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係違禁物,於被告戊○○、甲○○、丁○○所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壬○○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填裝於前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一顆、手銬一副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己○○持以打被害人腳趾之活動扳手一支,業經丟棄、滅失,另被告壬○○所有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清單二紙,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並以被告戊○○、甲○○、丁○○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雖行為時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訂有「犯第7條、第8條、第 10 條、第11條、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16日失效,該條文失效後,有關強制工作處分,除合於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得依該條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外,已無適用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丁○○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㈤、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戊○○、壬○○、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壬○○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且稱妨害自由部分與原審90年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等語,因被告壬○○所犯持有槍彈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業已經敘明理由於前,而被告戊○○、己○○以量刑過重上訴,又檢察官上訴以戊○○、甲○○、丁○○、壬○○、己○○等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本件原審判決業載明量刑審酌事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與被告戊○○、己○○、壬○○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戊○○、甲○○、丁○○、壬○○、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為他人討債牟取利益,乃組成以脅迫、暴力討債為主之犯罪組織即隱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穩成財務管理公司),為達成犯罪目的,竟非法持有槍械,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丁○○、壬○○、己○○等人為其組織成員,分別擔任主任、經理、專員及業務等職,而認被告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壬○○、己○○等人分別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丁○○、壬○○、己○○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述、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債務清單、扣案槍、彈及手銬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戊○○、丁○○、甲○○、壬○○、己○○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必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違反者有內部規範懲處,但是就被告甲○○所成立之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而言,並無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公訴人並未就此而舉證。 ㈡、另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別係在90年1月9日、1月30日所取得,是在本件 被告戊○○、甲○○、丁○○、壬○○、己○○為上開犯行之後,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0頁),是在被告戊○○、甲○○、丁○○、壬○○、己○○為上開犯行時,穩成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尚未成立。 ㈢、公訴人雖舉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作為上開被告戊○○等五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該組織架構圖並非被告所繪製,且尚查無被告戊○○等五人,除為上開犯行為有其他為人討債等不法行為之其他補強證據,亦難以該組織架構圖,即認被告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至公訴人所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並非犯罪組織之內部文書,亦無法作為被告戊○○等五人主持、參與幫派之證據。又債務清單上面所載係人名、住址、電話等,無從依此清單證明被告戊○○等五人有何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㈣、另經綜觀卷宗內資料,亦無此類積極證據,實與組織犯罪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壬○○、己○○有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壬○○、己○○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戊○○、甲○○、丁○○、壬○○、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上訴書並未論述此部分,併此敘明。 肆、被告己○○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亦於事實欄所示之89年12月30日,與被告戊○○、丁○○、甲○○、壬○○一同持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填裝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送鑑驗時經實際試射而用罄,僅剩1顆),因認為被告己○○亦涉犯(修正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2 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前往被害人乙○○新竹居住處所參與強押被害人乙○○之行為,伊並係於中壢大樓4樓始行 看管被害人乙○○,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僅證述被告戊○○、丁○○、甲○○、壬○○四人持二枝手槍前往其當時居住處所強押被害人乙○○前往中壢大樓4樓,並未證述當時被告己○○亦同時 持槍前往,詳如前述,核與共同被告戊○○、丁○○、甲○○、壬○○四人所稱被告己○○係事後始行前往,足徵被告己○○所辯未持有任何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被告己○○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與其前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認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壬○○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89年12月30日與被告戊○○、甲○○、丁○○共同持有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 顆,對被害人行妨害自由之犯行,因認被告壬○○亦涉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屬之。再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3個要件,即有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適用,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㈠、被告壬○○於89年7月間以7500元,在臺北縣三重地區非法 購得而持有上開槍、彈,已如上述,惟被告壬○○於89 年7月初,亦因未經許可,向綽號李阿水之不詳人士,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 具手槍一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八顆,亦在臺北縣三重地區交貨等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1年6 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罰金20萬元,嗣被告壬○○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被告壬○○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5號駁回上訴後全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㈡、被告壬○○前開持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八顆之時間與本件起訴持有一枝手槍、子彈二顆之時間,均為89年7月間, 且交貨之地點均在臺北縣三重市,顯見被告壬○○上開二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主觀上,被告壬○○亦供述持有該等槍枝係為把玩之用,足證上開二案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另本件被告壬○○被訴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罪名,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亦係由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4項之罪名提起公訴並且判決確定之案件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名均相同而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綜上,茲被告壬○○非法持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 改造點38左輪槍子彈八顆行為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壬○○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以被告壬○○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被告壬○○上訴稱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就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一併為免訴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係分論併罰,業經敘明理由於前,是被告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丙○○、庚○○、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辛○○分別擔任穩成公司之專員、業務等職,渠等擁槍自重專以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如一方不從即以暴力相向之不法集團成員。因被害人乙○○委託被告戊○○、甲○○代為處理房屋抵押貸款糾紛案件,嗣因被害人乙○○已與債權人黃中鉞私下和解,無意再委託被告戊○○、甲○○等人,然被告戊○○、甲○○仍要求被害人乙○○必須給付四十萬元服務費用,被害人乙○○僅願意給付十萬元,被告戊○○等人乃心生不滿,於89年12月30下午1時30分許先由被告戊○○、甲○○、丁○○、 壬○○攜帶槍、彈至新竹縣湖口鄉被害人乙○○住處,強行押走乙○○,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對面某大樓4樓後,遭被告壬○○、己○○毆打後, 由被告戊○○、甲○○、丁○○、壬○○、己○○、辛○○將乙○○帶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86巷6號麗都酒店後,由被告戊○○、甲○○、丁○○、壬○○、己○○、辛○○、丙○○、呂正雄共同毆打乙○○,因認被告丙○○、庚○○、辛○○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 三、被告丙○○(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庚○○、辛○○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並非穩成公司的員工,89年12月30日下午4時是和被告 呂正雄去修車廠拿車子,之後呂正雄告訴我被告甲○○和他妻子吵架,所以要我載他去找甲○○,我就開車載呂正雄先與甲○○碰面後,一起到牛家莊吃飯,到牛家莊時被告戊○○、丁○○、庚○○、辛○○已經都到了,用餐完畢後一起到酒店,到酒店包廂後被告壬○○、己○○才帶乙○○進入包廂,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被告庚○○辯稱:「並非穩成公司員工,因認識戊○○及乙○○,當天是戊○○打電話給我說乙○○在他那邊,乙○○有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在戊○○那邊,戊○○要我出面幫忙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因為我沒有車可以過去,所以就要辛○○開車載我過去,先與戊○○在中壢憲兵隊附近碰面後,戊○○就先帶我們去牛家莊吃飯,吃飯時甲○○、呂正雄、丙○○有到,吃完飯就一起去麗都酒店,到酒店包廂後,壬○○、己○○才帶乙○○進來,在酒店與戊○○及乙○○洽談債務問題時,警察就到了,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被告辛○○辯稱:「僅是載庚○○北上桃園縣中壢市,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妨害乙○○自由及毆打乙○○」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訊稱:「我被從中壢大樓4樓帶出 來後,就被帶往酒店,到酒店時,丙○○、庚○○、辛○○均在場,其中僅認識戊○○、甲○○、庚○○、辛○○」等人(第82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於原審證述:「我 被帶到大樓4樓時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庚○○,我有告 訴庚○○在他朋友這邊,我是在酒店才看到被告庚○○、辛○○,事後到酒店的人都沒有對我做任何事,被告庚○○是在兩邊幫我們協調、溝通」等語(原審卷四第83至86、88、91、159頁 )。 ㈡、被告戊○○於原審稱:「辛○○並未在穩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天是我打電話約庚○○,辛○○開車在庚○○到中壢憲兵隊碰面,辛○○對於關於我們與乙○○間的事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辛○○,乙○○在進入酒店包廂時就已經有受傷」等語(原審卷四第220、223至224頁)。 ㈢、被告辛○○於原審稱:「丙○○有在牛家莊一起用餐,之後一起到酒店,在酒店包廂看到乙○○時,乙○○臉上有一點腫,其餘僅認識庚○○」等語(原審卷四第209至212頁)。㈣、被告庚○○於原審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戊○○撥電話給我,我沒有車子所以要被告辛○○載我到中壢,被告辛○○根本不知道本案的任何事情,他只是單純載我北上,也不知道我北上的目的,我在酒店才看到乙○○,他進入酒店包廂時,臉上就有傷,我在酒店幫忙斡旋被告戊○○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214至218頁)。 ㈤、被告甲○○原審稱:「戊○○打電話告訴我他在牛家莊,剛好被告呂正雄也打電話給我,我就要呂正雄來與我碰面,在一起到牛家莊,當時呂正雄是由被告丙○○開車載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44頁)。 ㈥、是依據被害人乙○○與被告丙○○、庚○○、辛○○等人所陳,被告丙○○、庚○○、辛○○等人是在酒店才見到被害人乙○○,且在酒店時被告丙○○、庚○○、辛○○並未毆打乙○○,被告丙○○、辛○○僅在酒店中喝酒,被告庚○○則是居中協調被告戊○○與被害人乙○○間之債務問題。㈦、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庚○○、辛○○有與被告戊○○、甲○○、丁○○、壬○○、己○○共同持槍妨害乙○○之自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庚○○、辛○○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庚○○、辛○○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庚○○、辛○○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庚○○、辛○○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辛○○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丙○○、庚○○、辛○○三人在場被查獲,見被害人臉部帶傷亦無驚訝或關切反應,足認其等事先知情並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