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93號、92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物、附表一之二之物、附表一之三之物、員工教戰手冊伍張、申辦信用卡資料貳拾份、客戶名冊壹本、刊登廣告資料壹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壹本、電腦磁卡拾叁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貳枚、文字章伍拾個、名片壹盒、小廣告柒張、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電腦主機(含螢幕)貳台、列印報表壹箱及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辛○○相片各壹張、辛○○相片貳張、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物、附表一之二之物、附表一之三之物、員工教戰手冊伍張、申辦信用卡資料貳拾份、客戶名冊壹本、刊登廣告資料壹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壹本、電腦磁卡拾叁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貳枚、文字章伍拾個、名片壹盒、小廣告柒張、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電腦主機(含螢幕)貳台、列印報表壹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上辛○○相片各壹張、辛○○相片貳張、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麻醉藥品五月、槍砲一年六月),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偽造文書部分免訴)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8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86年03月1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於86年1月3日入監合併執行,於88年0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未經撤銷假釋,於91年07月3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6號2樓之26,開 設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或自稱名家企業社,經營代辦信用卡之業務,並於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使債信不良之不特定人因見廣告以電話聯絡前往該址,丑○○即以約定代辦每張信用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資料費及銀行核准消費額度20%之手續費代價,為渠等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又為使該等債信不良之委託客戶具備信用卡申辦資格,復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一套(包含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紙)1,500元代價,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委託客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偽造如附表一之一之在職證明書(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附表一之二之員工薪津表(私文書)及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文書等工作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偽造完畢後,並以快遞送至名家公司。續由丑○○填寫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且為便於銀行電話徵信時,幫客戶照會,乃將申請人之電話均填寫為名家公司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子○○○○○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發卡銀行,連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而詐得信用卡。嗣於91年06月初將名家公司遷往同上址2樓之28,並僱 佣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負責接聽應付銀行查詢、確認申請信用卡人相關資料之電話,共同連續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供申請人使用,至91年06月28日前,計有未○○刷卡詐得36,039 元,庚○○刷卡詐得46,792元,亥○○刷卡詐得39,180元,戊○○刷卡詐得22,701元,申○○刷卡詐得41,774元 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發卡銀行、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之各該公司。 三、辛○○因見丑○○所刊登之廣告,應徵丑○○所開設之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丑○○自稱為名家企業社)職員,即於民國91年06月初某日起,受僱於丑○○,初始依丑○○指示接聽申辦信用卡電話,因不熟悉業務內容,又不知如何應對,僅工作三天,本欲辭職,在場綽號『石頭』之癸○○乃提議辛○○辦理王八卡,辛○○認有利可圖即與丑○○、綽號「鍾明」之辰○○(辛○○男友,已歿)及巳○○○○○之癸○○,共謀販賣王八卡牟利,竟另萌變造特種文書、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王八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06月初起,由辰○○提供不法取得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辛○○先後提供不同時期之相片,由丑○○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6號2樓之28名家公司,撕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扣押物品清單誤為九張)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換貼辛○○之相片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再交辛○○,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辛○○先後持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二編號六甲○○未提出申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或加盟店,分別在上開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或同意聲明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附表二之一所示「丙○○」等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續出示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手機,申辦完成後由癸○○支 付辛○○每支500元報酬,各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 、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 四、嗣於91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2樓之28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已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之文書;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員工教單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廿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碟片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台及供犯罪預備之列印報表一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五張、辛○○之相片二張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為名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在報紙刊載代辦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申辦信用卡所需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伊僅提供電話號碼,建議客戶聯絡購買,是客戶自己打電話,自己付錢給對方購買,再由對方拿到伊公司樓下交付,之後亦係客戶自己去銀行申辦,伊並未代為購買或行使;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係辛○○要辦電話卡,其男友辰○○變造弄好拿來的,並於案發當日攜至伊公司,供通緝中綽號『石頭』之癸○○挑選,辰○○之前是竊車集團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提供假資料,代客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以營利之事證: ⒈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何時起在報紙刊登廣告幫人申辦信用卡?)90年12月起,斷斷續續;(問:提示卷附廣告報紙,是你刊登的嗎?)是的,扣繳憑單是向林先生0000000000及楊小姐0000000000他們買的,他們給我的,查扣的空白扣繳憑單四箱本來是要自己做的,想節省成本,可是我的電腦做不出來,買一張扣繳憑單要二千元,工作證明也是一起買的;(問:薪資表何來?)也是向他們買的,扣繳憑單、薪資表及在職證明是三合一,是一起買的,90年12月起陸陸續續買的,他們會叫快遞公司送過來;……都是(客戶)親自來辦,再幫他們送件,如果銀行打電話來,我們要幫他照會;(問:是否有教戰守則?《提示扣案證物員工教戰守則》)那是開會結果,是05月17日星期五開會討論出來的;(問:幫人家詐騙銀行信用卡,有幾個人一同做?)我和辛○○,不過之前也有請其他員工」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嗣於原審中仍供承:「……名家投資理財顧問公司確實是我經營的,是因為客戶需要辦信用卡,需要不實的資料,我才去跟別人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一套一千五百元,包含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三種,要看辦卡銀行的所要資料而定」等語無隱(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認:「我是有代辦信用 卡;申請信用卡的工作證明,我是看報紙後,再電話聯絡去買假證件的,有買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且辦信用卡的人都同意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及證稱:受僱於被告,如銀行打電話來問,被告要伊假裝是辦信用卡的人,或者跟辦卡的人或銀行溝通,不要讓銀行懷疑,伊負責接聽銀行查詢信用卡人信用的電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㈠第64、102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亦與:①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他要幫我弄一張在職證明;(提示扣案物未○○扣繳憑單,有無看過?)有,我有看過這張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認不認識丑○○?)認識;(有無使用假的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③同案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認不認識丑○○?)認識;(知否有假的扣繳憑單辦卡?)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反面 、第151頁)。④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提 示丑○○照片,此人認識否?)認識,我是看報紙,請他幫我辦信用卡;(是否用假的扣繳憑單去辦卡?)是的;(辦卡收多少錢?)資料費一千元,辦卡手續費一萬元」(見偵查卷第157至158頁)等語。⑤同案共犯庚○○(已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供稱:「(有無透過丑○○辦信用卡?)有;(辦信用卡時,有用假的扣繳憑單,有無看過,提示扣案物?)有,我有看過,他們幫我辦的;(收費多少?)一萬二手續費,額度七萬,卡一發下來就去刷機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正 反面)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3年03月22日(93)一總卡業字第02800號函附亥○○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03月18日台新信卡字第930110號函附未○○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繳款紀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年04月22日(93)中銀卡字第930200號函附戊○○、申○○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之在職證明、附表一之二之員工薪資表、附表一之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教單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十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碟片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電腦主機(含螢幕)二台、列印報表一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至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翻異前詞,辯稱:申辦信用卡所需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伊僅提供電話號碼,建議客戶聯絡購買,是客戶自己打電話,自己付錢給對方購買,再由對方拿到伊公司樓下交付,之後亦係客戶自己去銀行申辦,伊並未代為購買或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申辦信用卡客戶不符申辦條件所需偽造在職 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証件,係由被告透過報紙廣告購得,且被告亦自承幫客戶送件,於銀行徵信時幫客戶照會,其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行使偽造文書及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之犯行洵屬明確,否則如需客戶自行購買提供偽造證件,又需客戶自己前往銀行申辦,何需支付巨額手續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是否被告以電腦製造之判斷: 另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固曾指稱:本件扣案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等物,係被告丑○○利用電腦偽造而成的(見偵查卷第13頁),惟至偵查中又改稱:「(是否偽造薪資所得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65頁),前後所供顯非一致,雖扣案十三張電腦磁碟片內容中確實存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空白格式檔,現場並查獲四箱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員警於現場並未查獲相關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偽刻印章,足見被告供稱:查扣的空白扣繳憑單四箱本來是要自己做的,想節省成本,可是電腦做不出來,乃向他人購買,並由快遞公司送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被告是否構成常業犯之判定: 被告丑○○承租上址經營名家公司,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以代辦每張信用卡收取一千之資料費及銀行核准消費額度百分之廿之手續費,為不特定之客戶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明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另僱用同案被告辛○○擔任接聽應付發卡銀行來電詢問申請人相關資料之職共同詐騙銀行,其經營時間自90年12月間起至直91年0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固如前述,參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初曾在名家企業社任職四、五月,一個月接五至八件左右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167頁),則被告自90年12月間起至直91年0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合計接案至少約三十五件,最多約五十餘件,而本件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明等件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客戶僅有附表一所示之五件,約佔全部案件量之七分之一至十分之一間,所佔比例未達半數,可謂不高,依比例原則,尚難謂被告係長期提供偽造之證明代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之為常業賴此為生,甚明。 ㈡被告變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辛○○出面偽冒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證: ⒈此部份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辛○○⑴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2反面、54頁反面、65頁正反面),⑵嗣於原審中仍供稱:「照片不是我換貼的,我是提供自己的照片給丑○○……之後我負責持變造完成的身分證去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地點都是在中、永和的通訊行,一開始丑○○有帶我去台北的通訊行去辦,後來都是我自己騎機車去中、永和通訊行辦的」、「……改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張所得五百元」、「(提示偵查卷第34至44頁,對於這些身分證影本、名家理財諮詢管理顧問公司的名片有何意見?)這些都是我們公司所查出來的,有貼我照片的身分證,我都有拿去申請門號,身分證姓名甲○○、午○○、丙○○、卯○○、己○○、酉○○,這六張都有拿去申請門號,一共申請十幾支」(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等語在卷;⑶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對扣案證物身分證,其中有六張換貼你的照片?有十三張原來的照片被撕掉,有七張原持原狀有何意見?偽造身分證係何人製作的?)這些身分證都是被告丑○○交給我的,要我去申請王八機;(問: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07日回覆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有丙○○0000000000、0000000000、午○○0000000000、0000000000、卯○○0000000000、0000000000、戌○○0000000000、己○○0000000000等人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只要是換貼我的照片就是我去簽名的,午○○、丙○○、卯○○、己○○、酉○○的申請書都是我簽名的;要辦理王八機之前,變造身分證都是被告丑○○提供給我的,是綽號『石頭』癸○○要我去辦理王八機的;辦理一支王八機有五百元利潤,是綽號『石頭』癸○○要給我的錢」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6頁 至158頁)。 ⒉而被告丑○○於檢察官91年08月12日偵訊時亦自承:「(扣案之身分證何用途?)都是用辛○○照片換貼變造;(何時變造?)91年06月初,在名家企業社改裝的;(辛○○相片變造後的身分證何用途?)申請電話卡的;(為何扣案中的駕照均無相片?)相片是我拿掉的,但都沒辦法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91年9月9日羈押乙案訊問時又供認:「身分證是我變造的,我已坦承犯罪」等語(見偵聲字第416號卷第13頁)。 ⒊此外,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傳真資料、電話門號冒名申請書廿二份、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其中編號一至六之國民身分證已換貼辛○○相片)、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執照、辛○○之相片二張等物扣案可證,(另現場所查獲之十三張電腦磁碟片,其中一張標籤上標示有『申辦電話資料』等語,惟磁片內容業已刪除,無法透過電腦讀取,亦併指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甲○○」之身分證,雖遭被告等換貼辛○○照片變造完成,同案共犯辛○○並供稱曾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本院函詢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並未查出偽冒申辦之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身分證遺失至今有三年半,並未收到任何電話帳單,也都沒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此部份自難僅憑辛○○之供述即認被告等確有以「甲○○」之身分證,前往申辦門號之事實存在,併予敘明。 ⒋附表二、三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來源: ⑴按被告於檢察官91年8月1日偵訊時,曾避重就輕供稱:「是『石頭』他們在辦電話卡,是請公司小姐辦的,每張獲利一百元,『石頭』請我幫忙,沒有拿錢,我們公司留一個聯絡電話,讓電信公司詢問時可以照會得到,我們再假稱申辦人不在」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迨至91年08月12日偵訊時,始坦承亦有參與,供稱:係其於91年06月初在名家企業社變造換貼辛○○照片,用以申請電話卡的,(為何扣案中的駕照均無相片?)相片是我拿掉的,但都沒辦法用;(石頭何人?)他是我朋友,因我公司有很多電話,他借電話來辦行動電話卡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身分證是真正的,駕照也是真正的,但照片有換貼過,是辰○○連同身分證一起拿來的」、「鍾明(辰○○)是一個集團,他們從機車箱裡面偷身分證,因為鍾明曾經問我,有偷來的身分證,有無用處,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偷來的身分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8、93頁)。核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結證:「當時我剛到公司,電話不會接,我就準備要辭職了,當時被告丑○○的朋友綽號『石頭』癸○○在一起,就問我是否要賺外快,就是申請電話等語,要我提供照片給他申請王八機,當時被告丑○○也有在場;我在偵查說身分證是辰○○拿來的,是因為我聽老闆被告丑○○講說,變造好的身分證是辰○○交給被告丑○○,被告丑○○再交給我的;要辦理王八機之前,變造身分證都是被告丑○○提供給我的;是綽號『石頭』癸○○要我去辦理王八機的;辦理一支王八機有五百元利潤,是綽號『石頭』癸○○要給我的錢」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大致相符。足徵附表二、三所示之 身分證、駕照,確係綽號「鍾明」之辰○○所提供無誤。 ⑵至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於偵查中自承變造及癸○○亦為共犯之情,而改辯稱:上開證件均係辰○○所變造,因案發當日辰○○攜至其公司,供通緝中綽號之『石頭』之癸○○挑選,用以變造掩飾身分,始為員警於現場查獲云云,證人癸○○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當時伊在辦公室裡面跟鍾明講偽造身分證的事,被告丑○○人在外面都不知道這件事情……,鍾明有拿假的身分證出來,也有拿賣電話的廣告單、電話門號申請書給伊看,那是鍾明的女朋友(辛○○)在申辯電話申請書,是要申辦王八機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無非共同將罪責推諉於已死亡之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具狀請求再次傳喚戊○○出庭供證其申請信用卡經過,本院亦依職權傳訊午○○、卯○○、戌○○、己○○到庭證明有關申請大哥大門號情形,惟戊○○等人經傳拘不到,午○○、卯○○、戌○○、己○○亦均傳喚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回證、報告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復分別經被告多次自白及證人辛○○結證在案,核要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事實欄二代辦信用卡部分,查被告丑○○經營名家公司,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填寫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為不特定客戶代辦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員工薪津表係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業務文書,偽造各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成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允宜變更。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被告辛○○(自91年06月初任職起)、各該申辦信用卡人士等人間,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部分,被告雖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為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獲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文書」、第210條之私文書、第215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起訴書疏未援引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證書罪(僅引第212條變造特種證書罪法條)、第 215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法條,惟事 實欄均有記載,應認已起訴,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㈡事實欄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王八卡販賣牟利部分,被告連續將綽號『石頭』之癸○○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同案被告辛○○之相片,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業者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與被告辛○○(自91年06月初任職起)、綽號「鍾明」之辰○○(辛○○男友,已歿)及巳○○○○○之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起訴書誤認,被告變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尚未向行動電話業者行使,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階段性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雖亦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二代辦信用卡部分,係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不特定客戶代辦信用卡,向發卡銀行詐取信用卡,而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兩者犯罪方法、手段均異,且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1年06月28日止),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自自91年06月初起,犯罪時間亦有不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係嗣後另行起意,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係綽號鍾明之辰○○提供於被告,業已詳述如上,原審認係被告之客戶為申辦信用卡所留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認事實即屬有誤,況其中證人丙○○、卯○○、酉○○三人曾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遭竊,渠等並無請被告丑○○代辦信用卡等情(見偵查卷第168~16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身分證已遺失三年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益見原審所認事實,與卷證相違,顯有未合。㈡同案被告辛○○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1年06月中旬」始受僱於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13、64頁反面),惟其嗣於原審已改稱:「91年06月」受僱於被告,月薪二萬元,工作地點在永和市○○路○段56號2樓之26(見 原審卷㈠第102頁),且其所自承偽冒午○○,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申辦日期」亦明載係91年6月3 日,復與上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1年06月初,在名家企業社變造換貼辛○○照片乙情相符,足認辛○○應係於名家公司遷址前之91年06月,即受僱於被告,原審未予詳查辨明,已有不當,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中於共同詐騙銀行核發信用卡乙節,認定辛○○係名家公司遷址後,91年06月中旬某日始受丑○○僱用負責接聽電話,於販賣王八卡乙節中,又認定丑○○係91年0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06月中旬)在名家公司內,由辛○○提供不同時期之相片供其變造,為前後矛盾之記載,茍辛○○係06月中旬始受僱於被告,則又如何於06月初提供照片供被告變造?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丙○○等五人之國民身份證,被告換貼辛○○照片變造完成後,已交由辛○○持往向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得行動電話SIM(俗稱王八卡),業據同案被告辛○○迭次供明,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係被告等變造完成「準備用以申辦王八卡」云云,不無違誤。㈣查獲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文書」、第210條之私文書、第215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原審僅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餘棄置不論,不無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丑○○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之偽造在職證明、附表一之二之偽造員工薪資表、附表一之三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被告丑○○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員工教戰手冊五張、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十份、客戶名冊一本、刊登廣告資料一本、銀行信用卡業務手冊一本、電腦磁卡十三張、名家企業社收發章二枚、文字章五十個、名片一盒、小廣告七張、行動電話(含SIM卡)二支及電腦主機 (含螢幕)二台,均為被告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列印報表一箱及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國民身分證上被告辛○○之相片各一張及扣案之被告辛○○相片二張,為共犯即被告辛○○所有,而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丙○○、午○○、卯○○、酉○○、己○○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辛○○、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謀販賣王八卡,於91年06月中旬起,連續在上址,將其業務上客戶委託申辦信用卡留下之如附表二所示身分證、如附表三所示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嗣於91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經警於上開地址2樓之28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所示駕駛執照等件,因認被告丑○○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附表三所示駕駛執照等件係綽號「鍾明』之辰○○所提供,已如前述,且證人丙○○、卯○○、酉○○曾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遭竊及渠等並無請被告丑○○代辦信用卡等情(見偵查卷第168至16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身分證已遺失三年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則該身分證及駕照並非被告丑○○業務上客戶委託申辦信用卡留下乙情,甚明,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之變造特種證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時間 │發卡銀行 │偽造之文書 │ ├──┼─────┼────┼────────┼───────────┤ │一、│未○○ │91年4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升鋼模有限公司之各類│ │ │(已結)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二、│庚○○ │91年4月 │玉山商業銀行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已判決確│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定,經檢察│ │ │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 │ │官另為不起│ │ │資表 │ │ │訴處分) │ │ │ │ ├──┼─────┼────┼────────┼───────────┤ │三、│亥○○ │91年4月 │第一商業銀行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 │(已結)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單 │ ├──┼─────┼────┼────────┼───────────┤ │四、│戊○○ │91年4月 │中華商業銀行 │同上 │ │ │(已結) │ │ │ │ ├──┼─────┼────┼────────┼───────────┤ │五、│申○○ │91年4月 │同上 │冠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已結)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單 │ └──┴─────┴────┴────────┴───────────┘ 附表一之一:在職證明書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麥建喜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 │二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 │三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四 │王旭輝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五 │庚○○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六 │吳河清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 │七 │林天賜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 附表一之二:員工薪資表 ┌──┬─────┬──────────┬──────────────┐ │編號│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 │一 │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三張 │ ├──┼─────┼──────────┼──────────────┤ │二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張 │ │ │ │ │(二小張及空白紙貼有三小張)│ ├──┼─────┼──────────┼──────────────┤ │三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三張 │ │ │ │ │(一小張及空白紙貼有二小張)│ ├──┼─────┼──────────┼──────────────┤ │四 │庚○○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張 │ └──┴─────┴──────────┴──────────────┘ 附表一之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 │被偽造員工│被偽造公司 │張數│ ├───┼─────┼───────────┼──┤ │一 │楊文萍 │王綱有限公司 │三張│ ├───┼─────┼───────────┼──┤ │二 │黃春福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三 │何朝龍 │采昇通信有限公司 │一張│ ├───┼─────┼───────────┼──┤ │四 │丁○○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 │五 │高惠娟 │捷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 ├───┼─────┼───────────┼──┤ │六 │陳世卿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七 │庚○○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張│ ├───┼─────┼───────────┼──┤ │八 │江麗花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九 │吳河欽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十 │周怡君 │邁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三張│ ├───┼─────┼───────────┼──┤ │十一 │許啟霖 │王綱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二 │戊○○ │至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三 │未○○ │嘉升鋼模有限公司 │一張│ ├───┼─────┼───────────┼──┤ │十四 │李光先 │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五 │葉玉梅 │楷馨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十六 │張鴻斌 │濠強鋼模興業有限公司 │一張│ ├───┼─────┼───────────┼──┤ │十七 │陳雲龍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三張│ ├───┼─────┼───────────┼──┤ │十八 │杜全玲 │亞普尼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張│ ├───┼─────┼───────────┼──┤ │十九 │洪緯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 │鄭春長 │雨林資訊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一│縕偉斌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二十二│簡金明 │成琿企業有限公司 │一張│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出生年月日 │證照種類│偽冒申請門號│ ├──┼───┼──────┼────┼──────┤ │一 │丙○○│53年10月23日│國民身分│遠傳 │ │ │ │ │證 │0000000000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和信電訊 │ │ │ │ │ │0000000000 │ ├──┼───┼──────┼────┼──────┤ │二 │午○○│64年1月5日 │ 同上 │遠傳 │ │ │ │ │ │0000000000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三 │卯○○│62年9月13日 │ 同上 │臺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 │ │ │ │ │ │遠傳 │ │ │ │ │ │0000000000 │ ├──┼───┼──────┼────┼──────┤ │四 │己○○│65年11月2日 │ 同上 │遠傳 │ │ │ │ │ │0000000000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 │ ├──┼───┼──────┼────┼──────┤ │五 │酉○○│70年12月12日│ 同上 │遠傳 │ │ │ │ │ │0000000000 │ │ │ │ │ │臺灣大哥大 │ │ │ │ │ │0000000000 │ ├──┼───┼──────┼────┼──────┤ │六 │甲○○│48年3月1日 │ 同上 │ │ ├──┼───┼──────┼────┼──────┤ │七 │蕭秉家│64年3月25日 │ 同上 │ │ ├──┼───┼──────┼────┼──────┤ │八 │壬○○│53年11月11日│ 同上 │ │ ├──┼───┼──────┼────┼──────┤ │九 │楊素禎│57年8月6日 │ 同上 │ │ ├──┼───┼──────┼────┼──────┤ │十 │庚○○│49年10月1日 │ 同上 │ │ ├──┼───┼──────┼────┼──────┤ │十一│胡欽賢│47年11月25日│ 同上 │ │ ├──┼───┼──────┼────┼──────┤ │十二│陳玉靜│63年7月29日 │ 同上 │ │ ├──┼───┼──────┼────┼──────┤ │十三│劉玉娟│60年12月3日 │ 同上 │ │ ├──┼───┼──────┼────┼──────┤ │十四│劉新中│68年5月4日 │ 同上 │ │ ├──┼───┼──────┼────┼──────┤ │十五│乙○○│64年9月16日 │ 同上 │ │ ├──┼───┼──────┼────┼──────┤ │十六│蕭蘭香│71年4月2日 │ 同上 │ │ ├──┼───┼──────┼────┼──────┤ │十七│王宗富│44年4月4日 │ 同上 │ │ ├──┼───┼──────┼────┼──────┤ │十八│范志偉│60年11月22日│ 同上 │ │ ├──┼───┼──────┼────┼──────┤ │十九│陳榮忠│53年2月8日 │ 同上 │ │ ├──┼───┼──────┼────┼──────┤ │二十│胡聖芬│47年9月16日 │ 同上 │ │ └──┴───┴──────┴────┴──────┘ 附表二之一:偽造署押明細 ┌──┬───┬─────────┬────────┬───────┐ │編號│被害人│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一 │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申請人簽章欄偽造│91.6.20永和特 │ │ │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丙○○署押一枚 │約服務中心 │ │ │ │書(申請門號:0927│ │ │ │ │ │390667) │ │ │ ├──┼───┼─────────┼────────┼───────┤ │二 │丙○○│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同意聲明欄偽造周│91.6.10新安通 │ │ │ │網路服務申請書(申│文秀署押二枚 │訊器材行 │ │ │ │請門號0000000000)│ │ │ ├──┼───┼─────────┼────────┼───────┤ │三 │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①申請人簽章欄偽│91.6.7臺灣電店│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造丙○○署押二枚│股份有限公司永│ │ │ │請書(申請門號:09│②立同意書人欄偽│和林森特約服務│ │ │ │00000000) │造丙○○署押一枚│中心 │ ├──┼───┼─────────┼────────┼───────┤ │四 │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同上)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丙○○署押二枚 │ │ │ │ │請書(申請門號0918│ │ │ │ │ │071535) │ │ │ ├──┼───┼─────────┼────────┼───────┤ │ │午○○│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同意聲明欄偽造劉│91.5.29亞泰電 │ │五 │ │網路服務申請書(申│佳佳署押二枚 │器通訊行 │ │ │ │請門號0000000000)│ │ │ ├──┼───┼─────────┼────────┼───────┤ │六 │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①申請人簽章欄偽│91.6.3臺灣電店│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造午○○署押二枚│股份有限公司永│ │ │ │請書(申請門號0939│②立同意書欄偽造│和林森特約服務│ │ │ │996807) │午○○署押一枚 │中心 │ ├──┼───┼─────────┼────────┼───────┤ │七 │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①申請人簽章欄偽│91.6.3臺灣電店│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造午○○署押二枚│股份有限公司永│ │ │ │請書(申請門號0922│②立同意書欄偽造│和成功特約服務│ │ │ │141809) │午○○署押一枚 │中心 │ ├──┼───┼─────────┼────────┼───────┤ │八 │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偽造│91.6.23臺灣電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卯○○署押二枚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請書(申請門號0922│ │永和中和特約服│ │ │ │50795) │ │務中心 │ ├──┼───┼─────────┼────────┼───────┤ │九 │卯○○│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同意聲明欄偽造郭│91.6.23佳麒電 │ │ │ │網路服務申請書(申│嘉寧署押二枚 │訊有限公司 │ │ │ │請門號0000000000)│ │ │ ├──┼───┼─────────┼────────┼───────┤ │十 │己○○│遠傳特價手機預繳方│簽章欄偽造己○○│91.6.19廣識通 │ │ │ │案1598行動電話申請│署押三枚 │訊股份有限公司│ │ │ │書(申請門號093612│ │ │ │ │ │0760) │ │ │ ├──┼───┼─────────┼────────┼───────┤ │十一│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偽造│91.6.19臺灣電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己○○署押二枚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請書(申請門號0958│ │永和中正路特約│ │ │ │912475) │ │服務中心 │ ├──┼───┼─────────┼────────┼───────┤ │十二│酉○○│遠傳折價券專案998 │①申請簽名欄偽造│91.6.?欣通電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酉○○署押二枚 │訊器材行 │ │ │ │(申請門號00000000│②立同意書人欄偽│ │ │ │ │75) │造酉○○署押一枚│ │ ├──┼───┼─────────┼────────┼───────┤ │十三│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①申請人簽章欄偽│91.6.26全虹企 │ │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造酉○○署押二枚│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請書(申請門號0920│②立同意書人欄偽│ │ │ │ │890925 │造酉○○署押一枚│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出生年月日 │駕駛執照種類 │ ├──┼────┼───────┼─────────┤ │一 │吳燕龍 │69年5月4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二 │壬○○ │53年11月11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三 │壬○○ │53年11月11日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四 │丙○○ │53年10月23日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 ├──┼────┼───────┼─────────┤ │五 │張素真 │58年11月24日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六 │乙○○ │64年9月16日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